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第18117號、第195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瑋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騙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張祐瑋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保管、使用之灃渥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渥公司,負責人為張祐瑋)在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594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811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料後,先由該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祐瑋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之款項(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祐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等供述及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就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依指示至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之款項,隨後並將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Instagram(下稱Telegram、Instagram)從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之仲介,本案是有人要向我買「USDT」,我再去找「USDT」的供貨商跟他說有人要買,確認完畢後,欲購買「USDT」之買家會將幣款匯入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內,我再領出來將款項交給「USDT」之供貨商,「USDT」則用冷錢包方式轉給買家,我則藉此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保管灃渥公司所申設之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至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整個過程中見過至少3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卷【下稱偵12974卷】第43至47、297至300、340至341頁;111年度偵字第19526號卷【下稱偵19526卷】第13至19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1176號函檢附7594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4811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元銀字第1110013964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12974卷第135、421至429、439頁,光碟置於偵12974卷光碟存放袋內;偵19526卷第25至2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4所載證據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62至63頁)。準此,堪認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明。
(二)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2.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時均否認知悉本案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提款係欲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云云,惟被告前開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見下述〈三〉)。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係高中畢業,且為灃渥公司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且其於本案犯行時約37歲,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其將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內,並要求其於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各編號所示),再立即將此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而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及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高達數十萬之報酬(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大約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等語〈見偵19526卷第10頁〉),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被告亦自承這樣的報酬並不太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顯見其心中對此早有疑慮。佐以前述我國詐騙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刻意藉由提供高額報酬,委由其提供帳戶匯款,再由其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3.準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騙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有至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800萬元,這800萬元是用來繳納灃渥公司所需要之工程、工錢等費用等語(見偵12974卷第14頁);復於111年2月18日警詢則改稱:該筆800萬元是用來支付進貨廠商之貨款、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虛擬貨幣之換匯等語(見偵12974卷第16頁),則就被告提供之7594號帳戶中匯入之800萬元,係用以灃渥公司工程所需費用,亦或是用以虛擬貨幣之換匯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至上開銀行臨櫃提領800萬元時,經該銀行行員詢問800萬元之來源、用途為何時,被告自述告訴人甲○○為股東,款項為股東投資款,用途則係作為店面裝修費、貨款支出、自營支出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11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10103301號函檢附7594號帳戶現金取款憑條暨共用認證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見被告於提領800萬元時,亦未提及該筆款項係用以虛擬貨幣之換匯,而僅提到係用作為工程費,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匯入7594號帳戶之款項是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亦與其提領當時與銀行行員供稱前開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不同,基上,自難認被告前開辯稱屬實。
2.被告雖又辯稱:我是在Telegram、Instagram從事虛擬貨幣「USDT」之仲介,我通常是在Telegram跟暱稱「YAYA」之人購買「USDT」,而要跟我買「USDT」之買家也是透過Telegram認識,大多是暱稱「YAYA」之人介紹給我的,要購買「USDT」之買家通常會先把冷錢包給我,我再拿去給賣家,賣家會直接把「USDT」匯到買家錢包內,我再去將買家匯入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中,購買「USDT」之幣款領出來,再轉交給賣家。賣家及跟我一起領款的人是「YAYA」派來的,不是「YAYA」本人,我雖然有跟「YAYA」見過一次面,但他的真實姓名等資料我都不清楚,我現在也找不到他。本案買賣「USDT」過程我都沒有跟對方簽約,也不知道買家跟賣家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對方在Telegram上之暱稱,而我跟買家或賣家都是當面相約,所以沒有留存相關之對話紀錄,但有留存我跟「YAYA」及買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357頁),並提出交易對話紀錄1份為據(見偵12974卷第389至411頁)。然查,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被告經營灃渥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對於此情更應知之甚詳。然本案被告自稱係透過Telegram找尋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被告涉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均高達700萬元以上,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確有自行尋找、媒介虛擬貨幣「USDT」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在交易之過程中,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而,本案關於被告辯稱之「USDT」交易過程,被告非但就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於交付鉅額款項給素不認識、毫無信賴情誼之陌生人後,隨即離開,未索取任何交款憑證,以利其核對或日後提出證明避免賴帳,全無此種本可簡單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被告所為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況被告亦自承在其擔任灃渥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未有過大筆金額之交易過程中,不知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或收據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本案係從事「USDT」仲介交易一事,除無證據可佐,更與社會常情及其個人經驗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3.又觀諸7594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4卷第428頁)所示,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至7594號帳戶之同日前,被告均有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000元、2,000元或3,000元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些錢是我自己的錢,有些錢是對方要確認公司帳戶不是在公司會計身上,確保我可以將錢匯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然衡情以觀,依據被告所述之「USDT」交易過程,賣家如擔心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本身會有問題,買家大可直接將購買「USDT」之款項匯給賣家即可,何須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輾轉交付予賣家,且被告與買家、賣家均無深厚交情,亦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身分,且購買過程亦未簽定相關契約或開立收據,將幣款多一道程序由被告收受及轉交,反而更增交易風險。再者,據被告所稱欲購買「USDT」之買家大多係賣家即暱稱「YAYA」之人介紹,而被告大多係向暱稱「YAYA」之人取得「USDT」,則買家既然認識暱稱「YAYA」之人,何不直接向暱稱「YAYA」之人購買「USDT」,反而透過沒有交情之被告購買「USDT」,過程中又再遭被告抽取1%之手續費,徒增交易風險及額外費用。是以,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憑採。
4.另被告雖提出其與所謂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2974卷第395至396頁),然細究對話內容,就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部分,被告與暱稱「貨主 YAYA2」之人係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方提到「283778.9U有嗎?」,暱稱「貨主 YAYA2」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轉幣照片予被告,然告訴人甲○○所匯之款項,被告早已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即提領一空;次就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部分,暱稱「貨主 YAYA2」之人係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才傳送轉幣照片予被告,然被害人乙○○所匯之款項,被告早已於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即提領一空;再就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部分,暱稱「貨主 YAYA2」之人係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才稱「錢包你在給我喔」、被告則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52分許時回覆「錢包一樣喔」、「再麻煩你了」、暱稱「貨主 YAYA2」之人便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稱「晚點處理喔」,然告訴人己○○所匯之款項,被告早已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提領一空;末就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及暱稱「貨主 YAYA2」之人僅提到點位多少,及被告需要再確認一下等語,綜上可見,被告於本案提領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之時點,均早於對話中所稱交易確認或完成之時間,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向賣家取得「USDT」後,再將幣款領出並轉交賣家等情不符,實難採信。
5.綜此,被告所辯稱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提供7594號帳戶及4811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以收取交易款項,及其從本案帳戶轉出詐欺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辯解,既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產或金錢、並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向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向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及向被告領取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對象,且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依指示匯入330萬元至7594號帳戶,是被告就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第18117號、第19526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得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審究。
(三)共犯關係: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被告上開所為,亦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戊○○),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4所示方式各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將指定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4811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所示時間及方式,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分別侵害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4人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4號),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素行未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本案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從未向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表示歉意,亦未能主動表示欲與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害,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復考量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開公司,現在打零工、日薪約2千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稱提供帳戶及領款從中可獲利約匯入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偵12974卷第379頁;本院卷第359頁),然其後又稱對方表示要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取,並提供給對方,所以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遭詐取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對象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
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6日起,應予更正)至同年110年12月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唐心怡CoCo」假冒網路投資公司,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標的、投資虛擬貨幣、外幣獲利云云,致王甄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594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入330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80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974卷第65至66、163至1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1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2974卷第171頁) 3.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12974卷第173至175頁) 4.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1176號函檢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974卷第135、428頁)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婷」假冒網路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操作黃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594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7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誤載乙○○匯款730萬元,應予更正) 於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70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誤載被告提領金額為700萬1,000元,應予更正)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2974卷第295、301至305、317頁、111年度偵字第18117卷第105頁) 2.彰化銀行110年12月3日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12974卷第329頁) 3.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5張、詐騙投資平台擷圖照片6張(見偵12974卷第52至53頁) 4.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1176號函檢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974卷第135、428頁)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張夢婷」假冒網路投資公司,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594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入800萬元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800萬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2974卷第339、342至345、356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12974卷第363頁) 3.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10031176號函檢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974卷第135、428頁)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紫涵」假冒網路投資公司,佯稱: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811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分別匯入400萬元、400萬元 1.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提領700萬元 2.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00萬元(上述兩筆,共80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526卷第21至22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見偵19526卷第23頁) 3.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9526卷第31至35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9526卷第25、27頁)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