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古憶美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陳金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金瑞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均補充為「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間中旬,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人聯繫,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面試,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瑋』之人告知工作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而依陳金瑞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蔡先生』、『A女』、『張瑋』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之指示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陳金瑞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蔡先生』、『A女』、『張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5行均更正並補充為「陳金瑞即依『張瑋』指示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經『張瑋』透過Line告知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陳金瑞因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陳金瑞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陳金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古憶美所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事後亦出具補充理由書,本院復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蔡先生」、「A女」、「張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子、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瑞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古憶美,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就前述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裕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
被 告 陳金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238之1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金瑞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陳金瑞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憶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 2 告訴人古憶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警製提領款項一覽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移轉、隱匿之詐欺所
得款項15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告訴人 古憶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8日13時2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姪女,亟需用錢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8分匯入15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3時35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陳金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
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與貴院(111年審金訴字242號)審理
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張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張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張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
2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古憶美佯稱係其姪女,亟
需用錢云云,致古憶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張瑋」詐欺集團所持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金瑞依「張瑋」指示收取合
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
、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
額領出後,抽取取款金額2%約3000元之報酬以謀利。案經古
憶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金瑞於及偵查中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古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110年12月20日
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2月21日存款憑條
㈤合作金庫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
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1年審金訴字242號(能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所涉上
開詐欺犯行,與上揭案件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爰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交易銀行 櫃員代號 1 0000000 135455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 合作金庫 T0947M02 2 0000000 135604 30,000元 3 0000000 135708 30,000元 4 0000000 135814 30,000元 5 0000000 135920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