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內含新臺幣柒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游穎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下稱本案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旋將本案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某社區停車場,再於同日5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幸福旅館」投宿。嗣因游穎章、葉金註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證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9月2日12時5分,在上址旅館5樓506室拘提王昱勝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穎章、葉金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昱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穎章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註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游穎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本案機車原停放位置及本案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81頁、第85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9至93頁)、被告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81頁)、本案貨車照片(見偵卷第89至9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機車鑰匙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取本案貨車內之財物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且該工具既可擊破前開車窗玻璃,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竊取本案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持螺絲起子敲破本案貨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皮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1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各罪接續執行至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滿,於109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假釋出監後,僅約1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多為竊盜罪,罪名及犯罪型態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另犯諸多竊盜罪尚在偵審中(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1次竊盜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自稱其犯罪動機、目的為欲籌錢還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已返還與游穎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5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參以游穎章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拆除工、日薪1,800至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機車鑰匙各1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並分別為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8頁),則該等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皮夾1只,為被告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葉金註證稱:皮夾內有7千元及些許零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因其無法確認零錢之數額,可認認定零錢金額部分顯有困難,故僅認定皮夾內含7千元之現金,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本案機車,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還與所有人游穎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全然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