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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底鍋壹個、益生菌壹盒、膠原蛋白粉壹包、紙尿褲M貳包、旅行箱壹個、烏龍茶壹罐、保久牛乳壹罐、香蕉壹袋、咖哩雞飯捌盒、保冷購物袋壹個、日本麝香葡萄參袋、蝦肉紅油炒手壹盒、燕窩綜合禮盒貳盒、雞精壹盒、棉棒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竊取平底鍋1個、益生菌1盒、膠原蛋白粉1包、紙尿褲M2包、旅行箱1個、烏龍茶1罐、保久牛乳1罐、香蕉1袋、咖哩雞飯8盒、保冷購物袋1個、日本麝香葡萄3袋、蝦肉紅油炒手1盒、燕窩綜合禮盒2盒、雞精1盒及棉棒4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078元)。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黃淑琳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除對於竊取烏龍茶1罐予以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我沒有偷烏龍茶,可以看監視器畫面,我沒有拿烏龍茶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竊取平底鍋1個、益生菌1盒、膠原蛋白粉1包、紙尿褲M2包、旅行箱1個、保久牛乳1罐、香蕉1袋、咖哩雞飯8盒、保冷購物袋1個、日本麝香葡萄3袋、蝦肉紅油炒手1盒、燕窩綜合禮盒2盒、雞精1盒及棉棒4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77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47頁)、指認現場密錄器譯文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8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竊取烏龍茶1罐?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家樂福重慶店之安全課課長。案發當天我們部門人員來詢問為何一個我們店內銷售的行李箱會不見,後來我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拿一個我們店內的行李箱,並將購物車放置在保安街的騎樓上,手提商品步行離開。經我逐一清點影像,確認被告有拿的動作,並將商品放到她的推車內,因而確認遭竊的商品有平底鍋1個、益生菌1盒、膠原蛋白粉1包、紙尿褲M2包、旅行箱1個、烏龍茶1罐、保久牛乳1罐、香蕉1袋、咖哩雞飯8盒、保冷購物袋1個、日本麝香葡萄3袋、蝦肉紅油炒手1盒、燕窩綜合禮盒2盒、雞精1盒及棉棒4包。就被告竊取烏龍茶的部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蹲下後在架上拿取烏龍茶罐,之後站起來,雖然未明確拍到被告有將該物放至購物車內,但她也沒有將原先拿出來的烏龍茶再擺回原來的貨架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77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檔案:IMG_6234)於2021年8月27日22時18分處,可見被告先蹲坐於沖泡茶區,另有一手往架上取的動作,詳如偵卷第38頁擷圖;在110年8月27日晚上22時18至19分,被告蹲在茶罐貨架區,有伸手取出茶罐,有2位客人行經過程中,被告站立起來,之後又蹲下,究竟有沒有將貨架上的茶罐放在購物車並不是很清晰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88頁),就案發當時被告徒手竊取茶罐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徒手拿取茶罐之動作,嗣雖因適有2位客人經過,且被告站立後又蹲下,致被告有無將貨架上的茶罐放在購物車並不是很清晰,但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將烏龍茶罐放回貨架上之舉動,亦徵被告確係將該物取走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平底鍋1個、益生菌1盒、膠原蛋白粉1包、紙尿褲M2包、旅行箱1個、烏龍茶1罐、保久牛乳1罐、香蕉1袋、咖哩雞飯8盒、保冷購物袋1個、日本麝香葡萄3袋、蝦肉紅油炒手1盒、燕窩綜合禮盒2盒、雞精1盒及棉棒4包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均為竊盜罪,罪名及犯罪型態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除本案外另犯諸多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科刑: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載明於起訴書內,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然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難認允當,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竊取烏龍茶1罐,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審未宣告累犯之基礎及理由亦有可議之處(詳上述累犯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之刑,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又不思悔改;衡以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有無竊取烏龍茶1罐部分翻異前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將來欲與胞姊一同創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稱現罹患強迫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平底鍋1個、益生菌1盒、膠原蛋白粉1包、紙尿褲M2包、旅行箱1個、烏龍茶1罐、保久牛乳1罐、香蕉1袋、咖哩雞飯8盒、保冷購物袋1個、日本麝香葡萄3袋、蝦肉紅油炒手1盒、燕窩綜合禮盒2盒、雞精1盒、棉棒4包(合計價值共17,078元,見偵卷第14頁)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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