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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廼伶李東益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樑
被告
江承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樑於民國111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暱稱「哥哥」(下簡稱:「哥哥」)之人指示,負責收水及交水(將款項交予上游)之工作;詹啟賢(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1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擔任與機房聯繫之角色,及指派轄下成員為車手或收水等角色之指揮工作,詹啟賢先於111年3月初某日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少年詹○彬(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詹○彬則陸續邀約江承恩(TELEGRAM暱稱「江少爺」)、少年何○丞(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儒(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体慾老濕」),黃○儒再邀約劉○祐(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柚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少年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擔任車手或收水等工作。陳明樑、詹啟賢、江承恩、劉○祐、詹○彬、何○丞、黃○儒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持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或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8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蓓良,佯稱係其女兒,表示其朋友拿了毒品後跑走,對方要其賠錢,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始願意將其釋放等語,致陳蓓良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目前只有100萬元,經對方同意後,陳蓓良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陳蓓良之際,詹啟賢亦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繫詹○彬,要求詹○彬前往板橋火車站等候機房之指示,詹○彬即邀約何○丞一同前往板橋火車站,嗣陳蓓良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1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潭美國小大門對面綠色變電箱旁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劉○祐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取走,並指示劉○祐將現金100萬元放在桃園市八德公園公廁垃圾桶下方垃圾袋,機房再通知詹○彬、何○丞前往上開地點收水,詹○彬、何○丞拿取上開款項後通知江承恩,並在江承恩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大清城品社區內將現金100萬元交給江承恩,陳明樑則依「哥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江承恩於同日12時5分許,扣除報酬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陳明樑,陳明樑再依「哥哥」之指示,在同日15時49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宏龍門市在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3筆)、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見陳蓓良輕易受騙交付款項,食髓知味,仍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接續向陳蓓良訛稱還差50萬元,若未依約支付,不可能釋放其女兒等詞,陳蓓良表示其無現金支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陳蓓良前往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陳蓓良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飾店購買4條金項鍊(價值453,700元),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5萬元後,將上開金項鍊、現金5萬元置於紙袋內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某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地上後離去,而劉○祐依通知前往上開地點將裝有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之紙袋取走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漾廣場B1公廁,再由機房通知詹○彬、何○丞前往收取,詹○彬、何○丞拿取上開金項鍊及款項5萬元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中山北路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等候詹啟賢之指示;陳明樑則依「哥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詹○彬手中收受上開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陳明樑復依「哥哥」之指示將4條金項鍊變賣(約198,700元)後,將變賣後之款項及現金5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黃○儒則於當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啟英高中門口,依詹○彬之指示交付1萬5千元予劉○祐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蓓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明樑、江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江承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江承恩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蓓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少年詹○彬、劉○祐、何○丞、黃○儒、同案被告陳明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劉○祐2次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93卷一第135、136頁)、少年詹○彬、何○丞2次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江承恩收取少年詹○彬、何○丞款項及交付給被告陳明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41、142頁)、少年詹○彬交付款項(含金項鍊)予被告陳明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43、144頁)、被告陳明樑手機內拍攝金項鍊等之照片(同上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陳明樑111年3月18日統一超商宏龍門市ATM存款影像擷圖(少連偵93卷三第261頁)在卷可佐,被告江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陳明樑部分:訊據被告陳明樑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經查:

⑴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陳蓓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款項105萬元及金項鍊4條之事實,相關證據業於前述被告江承恩部分臚列在卷,此部分亦為被告陳明樑所不爭執,爰不再予以贅述。

⑵被告陳明樑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②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之劉○祐依指示前往收取,再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詹○彬、何○丞,而事實一、㈠部分,詹○彬、何○丞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交由第三層收水之被告江承恩,而被告江承恩再交給被告陳明樑;事實一、㈡部分,則是詹○彬、何○丞依詹啟賢之指示將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樑,被告陳明樑將現金5萬元、金項鍊變賣後之現金一起轉交給上游,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組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陳明樑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哥哥」、被告江承恩、詹○彬,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或第四層之收水角色,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陳明樑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雖有2次受騙及交付款項(含金項鍊)之行為,但詐欺集團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意接續為之,且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認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啟賢、少年詹○彬、劉○祐、何○丞、黃○儒、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查,詹○彬、黃○儒為本案犯行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黃○儒國民身分證影本(少連偵106卷第39頁)、詹○彬訊問筆錄(少連偵107卷第93頁)在卷可憑,但被告江承恩係93年1月30日生,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少連偵卷三第97頁)可證,公訴意旨誤載其為84年1月生,容屬有誤,是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9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成年人」之加重條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恩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前段加重其刑,實有未合,附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陳明樑亦涉犯上開法條,佐以被告陳明樑否認認識少年詹○彬、劉○祐、何○丞、黃○儒,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樑知悉共犯即上開少年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承恩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犯行(少連偵93卷三第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44、184、231頁),是原應就被告江承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江承恩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⑷被告陳明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被告陳明樑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⑸被告江承恩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1、1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江承恩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屢傳不斷,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承恩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陳明樑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人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且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江承恩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37至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明樑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陳明樑獲得8千元之報酬;被告江承恩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院金訴卷第249頁)在卷,皆屬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含金項鍊),業經層層轉交而非在被告2人掌控中,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詹○斌 少連偵107卷第1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江承恩 少連偵93卷三第13頁  3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明樑 少連偵96卷一第15頁  4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明樑 同上卷頁  5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詹啟賢 少連偵93卷二第17頁  6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黃○儒 少連偵106卷第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