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永吉於110年10月初,加入暱稱「陳興興」、「姐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約定報酬為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交付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施詐之對象、時間、方法、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黃永吉依「姐姐」指示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領取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再依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福溝巷某處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施詐之對象、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楊靜雯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至57、66頁),核與證人陳東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美貞、楊靜雯、林恒伃、陳宜蓁、曹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69至71、81至84、112至115、128至130、140至142、157至159頁),並有告訴人陳東春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美貞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恒伃、陳宜蓁、曹心慧提出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案發監視器錄影、使用紀錄明細(偵卷第27至31、51至55、99至105、121、125、129、136、147、1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案件與本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該案中暱稱「小葵」的人就是本案的「姐姐」。在該案我被起訴取簿及提款,我是依照「小葵」指示去提款,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有從事取簿工作,也有提款1天等語(金訴卷第66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內成員詐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由集團內成員收取提款卡再轉交,而後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進行款匯,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同一集團內部成員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興興」、「姐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6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被告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4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3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固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取簿手,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且其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7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了兩個禮拜,均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告訴人陳東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透過簡訊,加左列告訴人為LINE好友,佯稱可幫忙申辦小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放置其所有之右列帳戶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告訴人陳東春將裝有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包裹,放置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置物櫃(編號:313櫃6門)。 被告依「姐姐」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置物櫃領取左列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恐遭額外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22日晚上6時39分許 49,99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晚上6時42分許 49,992元 110年10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29,99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29,992元 110年10月22日晚上8時35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22日晚上8時37分許 10,000元 2 被害人楊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將左列被害人設為經銷商,將遭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22日晚上8時21分許 9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林恒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中信銀行專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將左列告訴人設為經銷商,將遭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22日晚上7時00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餐飲集團、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恐遭額外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2,123元 5 告訴人曹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左列告訴人有多15筆訂單,恐遭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 6,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