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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鄭宇傑」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鄭宇傑」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明豪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輔導長』、『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輔導長』、『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陳明豪收款後於上開收據偽簽『鄭宇傑』,當場交付黃碧蘭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陳明豪收款後,即在上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黃碧蘭收執而行使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關於「陳明豪擔任112年7月7日之車手,取得2萬元犯罪所得、1萬元車資」之記載,更正為「陳明豪並因此獲取共計3萬元之犯罪所得(含2萬元之工作報酬及1萬元之車資、住宿費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蓋印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鄭宇傑」之印文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輔導長」、「波斯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黃碧蘭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前以做太陽能板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21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黃碧蘭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鄭宇傑」印文各1枚、偽簽之「鄭宇傑」署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另案為警扣押之OPPO A7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然上開手機既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77至88頁),於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我擔任本案車手,有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工作報酬及1萬元之車資、住宿費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7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7萬2,000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輔導長」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
  被   告 陳明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豪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尋得宣稱高獲利之工作後,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暱稱「輔導長」、「波斯貓」指示
    ,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廣告,使黃碧蘭誤信該廣告為真而與
    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假意幫忙黃碧蘭投資股市,佯稱黃
    碧蘭需存款至虛偽之國票綜合證券網站云云,使黃碧蘭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迨於112年7月7日14
    時許,陳明豪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
    ,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黃碧蘭取款新臺幣(下同
    )27萬2000元;陳明豪收款後於上開收據偽簽「鄭宇傑」,
    當場交付黃碧蘭而行使之。而後陳明豪搭乘高鐵返回高雄,
    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明豪擔任112年7月7日之車手,取得2
    萬元犯罪所得、1萬元車資。嗣詐欺集團謊稱結算獲利金額
    需再繳納20%款項,黃碧蘭發覺受騙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黃碧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匯款單據翻拍照
    片2張、上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偽簽「鄭宇傑」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輔導
    長」、「波斯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印之「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祥文」印
    文(1枚)、偽簽之「鄭宇傑」署名(1枚),客觀上已足以
    表彰是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鄭宇傑」而
    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當日之取款行為共取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