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琇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琇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琇萱經由黃昱銨(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味味』、『一串符號』(或稱『表情符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琇萱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以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關於「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再將款項放置於民權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女廁內之垃圾桶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8,000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琇萱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黃昱銨、『味味』、『一串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黃程偉、賴欣、告訴人余佩怡、蕭力壬(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持黃昱銨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㈣被告與黃昱銨、「味味」、「一串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4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吧工作、時薪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6月7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利,爰以其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黃程偉、告訴人余佩怡、蕭力壬受騙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萬1,067元,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萬1,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為計算標準。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賴欣受騙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2萬8,127元,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萬8,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⒊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381元【計算式:(9萬1,067元+2萬8,000元)×2%=2,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由黃昱銨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味味」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職,因認被告就本案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被害人黃程偉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㈤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在其內擔任車手工作,已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對被害人洪紫秝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下稱前案),因被告上訴,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本案係於112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1日士檢迺氣112偵15604字第11290420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暱稱「一串符號」之成年人,且所從事者皆為「車手」工作,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手法相類,時間亦相近,堪認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被害人黃程偉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黃程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2萬9,989元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余佩怡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①2萬9,983元 ②2萬1,987元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蕭力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9,108元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賴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2萬8,127元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04號
被 告 王琇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琇萱經由黃昱銨(已起訴)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味味」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4作為報
酬擔任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黃程偉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黃昱銨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王琇萱,由王琇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黃程
偉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佩怡、蕭力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琇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由共犯黃昱銨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經由共犯黃昱銨告知密碼及交付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黃昱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由其招覽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佩怡、蕭力壬、被害人黃程偉、賴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黃程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⑵告訴人余佩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⑶告訴人蕭力壬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被害人賴欣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提領清冊、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道路、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被告與共犯黃昱銨先後進入同一超商,證明被告係自共犯黃昱銨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共犯黃昱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程偉 假冒迪卡儂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重複刷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11年6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止 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 10萬元 2萬1,000元 2 余佩怡 (提告)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操作錯誤致多刷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至36分許止 2萬9,983元 2萬1,987元 臺銀帳戶 3 蕭力壬 (提告) 假冒迪卡儂客服佯稱:遭駭客入侵,有人盜刷信用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9,108元 臺銀帳戶 4 賴欣 假冒電商客服佯稱:錯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手機Taiwan Pay程式匯款。 同日晚間6時41分許 2萬8,127元 土銀帳戶 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起至5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門市 2萬0,005元 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