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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勝庭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於該法條第2項明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04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39頁、第155頁、第176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50頁)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1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10、編號13、編號14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月、1年、6月、10月、8月、6月、7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各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9年11月(計算式:5年6月+4月+1年+6月+10月+8月+6月+7月=9年11月),加計4月、3月、4月、4月、4月(如附表編號2、編號7、編號8、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11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罪,各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其所犯罪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部分,共4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7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共3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罪),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及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月(即後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該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如再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4月18日、110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5797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9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461號、第405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110年度簡字第3927號 111年度簡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110年度簡字第3927號 111年度簡字第2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34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783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69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共4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共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7日、110年4月2日、110年8月29日 110年4月2日 110年8月9日、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7號等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7號等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173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2日 111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⒉經原判決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19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200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0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3罪)、毀越窗戶竊盜罪(共1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8日 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4月22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362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059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22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罪(共3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110年8月8日、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0月6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2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319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6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702號   
編號  13 14 罪名  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竊盜罪(共1罪)、詐欺得利罪(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80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52號、第956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9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2月30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9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10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