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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廷

柯炫佑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丙○○、同案少年許○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林○延(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18時32分許,參加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所舉行之廟會活動,因細故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址之丁○○發生口角糾紛,甲○○、乙○○、丙○○、少年許○禓、少年林○延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之方式,少年林○延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三通鼓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手及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致丁○○所有之外套夾克、手錶及皮包各1只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核與同案少年許○禓、林○延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125至12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周圍店家監視器畫面及圍觀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共12張、現場光碟1片(見偵卷第33至37、107至108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件所附擷圖28張(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3至118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2月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外套夾克、手錶及皮包毀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09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位處我國首善之都臺北市市區內,附近遍佈住家民宅等建築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本案發生時周遭人流、車流往來頻繁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件所附擷圖28張(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3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當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同案少年林○延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三通鼓毆打告訴人一情,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並有前揭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周圍店家監視器畫面及圍觀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2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件所附擷圖6張(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可稽,又其所持之三通鼓,乃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非屬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如辣椒水等危險物品無疑。從而,被告3人相互利用同案少年林○延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前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同案少年許○禓、少年林○延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與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六、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3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許○禓、林○延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知或得預見同案少年許○禓、林○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八、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擔任中古汽車業務,平均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平均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奶奶(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