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2、10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肆枚、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XX、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家鴻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黑桃A」(下簡稱:「黑桃A」)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XX、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黑桃A」聯繫,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許,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人撥打電話予陳芳蘭,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供保管云云,致陳芳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翁家鴻,翁家鴻再依「黑桃A」指示將款項送至國道3號下三峽區文化路交流道之涵洞內,致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又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上午某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與陳松柏聯繫,佯稱其盜用健保費為由,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保管云云,因陳松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25巷之東陽公園交付提款卡3張(實則陳松柏所交付紙袋內無提款卡),翁家鴻即依「黑桃A」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公文書2紙後,再於同日11時許,至上開地點,收取陳松柏所交付紙袋,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予陳松柏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見狀逮捕翁家鴻,查獲上情,並扣得翁家鴻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10911卷第15、16、41至43頁),並有陳芳蘭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3至57頁)、40萬現金照片(同上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陳芳蘭以其行動電話拍攝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交付金錢之手提袋照片(同上偵卷第49、51頁)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8372卷第85、86頁),並有卷附被告與「黑桃A」SKYPE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55至6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50至52頁)、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同上偵卷第65、67頁)、查獲與被告丟棄之牛皮紙袋(內含假提款卡3張)照片(同上偵卷第47、53頁)可證。
㈢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由被告向事實一、㈡之告訴人陳松柏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文書,觀之該文書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已敘明機關之全銜,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此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至偽造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偽造此種印文,僅屬於偽造普通印文,核先敘明。又現今之詐欺犯罪型態,均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黑桃A」、以及其他不詳成員,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多人所組成,且有假冒公務員身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係冒用公務員身分為詐騙行為。
㈡罪名:
⑴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一、㈡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詞,惟陳松柏因之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而察覺有異,未放入真正之提款卡並報警處裡,而被告在向陳松柏收取提款卡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另有關112年3月17日陳松柏交付60萬元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本院於準備及審理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未遂之法條,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黑桃A」、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客觀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事實一、㈠部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⑶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前已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偵8372卷第137至158頁)可憑,再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告訴人陳芳蘭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千8百元,之前跟父母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仍有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㈡部分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2紙,業經交付予陳松柏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雖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共2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2枚,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至卷內另有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17日公文書2紙(偵8372卷第69、71頁),其犯罪時間是在112年3月17日,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有關,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⑵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XX、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黑桃A」聯繫前往本案詐欺取款(卡)事宜之用,有卷附前述對話紀錄可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松柏佯稱為警察、檢察官,訛稱陳松柏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保管云云,致陳松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11時,交付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XXXX22號帳戶、00000000XXXX26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陳松柏配偶鄭碧珠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提款卡(下統稱:本案提款卡)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予陳松柏收執而行使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當日以陳松柏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自上述帳戶計提領60萬元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詞。
㈡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松柏佯稱為警察、檢察官,訛稱陳松柏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保管云云,致陳松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11時,交付本案提款卡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予陳松柏收執而行使之,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當日以陳松柏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自上述帳戶計提領6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偵8372卷第91至105頁)、112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8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同上偵卷第69、71頁)存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12年3月17日該次向陳松柏實施詐騙收取本案提款卡及提領60萬元之犯行。且觀諸112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向陳松柏收取本案提款卡之人共2人(偵8372卷第89頁),但其2人之體型與比對被告之照片(同上偵卷第52頁)明顯不同,則112年3月17日向陳松柏收取本案提款卡及提領60萬元部分顯非被告所為,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敘明:「黑桃A」及112年3月17日面交車手之真實身分涉嫌詐欺部分,俟本分局追查後,另行移請貴署偵辦即明。是陳松柏於112年3月17日遭詐騙之部分係由不詳車手所為,卷內又無被告與該不詳車手之分工關係之相關證據,此部分可否認與被告有關,要非無疑。
⑶又參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SKYPE對話紀錄,其於上開日期雖與「黑桃A」有聯繫(同上偵卷第59頁),但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得出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是被告雖同受本案詐騙集團指揮,但被告既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該次向陳松柏實施詐騙收取本案提款卡及提領60萬元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與該次前往收取本案提款卡、提領60萬元之車手間互有統屬、認識,而有犯意聯絡,不能僅因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認被告亦應對陳松柏該次被詐騙本案提款卡60萬元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實施詐騙犯罪,均須併負共同罪責。
⑷再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接觸或取得上開60萬元之款項,自無任何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行,即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有參與112年3月17日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云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出 處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2年3月24日) 1紙 其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偵8372卷第65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2年3月24日) 1紙 其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