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建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邵建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邵建銘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65、70頁)。
(2)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各1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3號卷第61至8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熾行,容任不詳詐騙集團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且使詐騙所得款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致本案被害人陳俊傑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被害人陳俊傑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為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陳俊傑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資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供述,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集團運用被告上開帳戶所得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9號
被 告 邵建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
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邵建
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與申智超(另案審理中)聯繫,申
智超向其稱:有財神代理網路博奕事業需借帳戶讓賭客匯賭
金之用云云,並要求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拾柒」
成年男子之微信,而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由「
拾柒」提供多筆約定轉帳帳號供其設定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
帳戶,邵建銘主觀上應可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
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
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09年9月初某時,
在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之後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申智超要求邵建銘持原交付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於10
9年9月15日,領取另案被害人徐葳因受騙而匯入邵建銘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領得之
款項即存款與提款卡交還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陳俊傑施用詐術,致陳俊傑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16日
下午2時19分許,委請友人匯款15萬元至邵建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陳俊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建銘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將中信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申智超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拾柒」,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並有依另案被告申智超之指示,接續提領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12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請友人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請友人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2134號函暨函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2、被告與「拾柒」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電子卷證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1、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有請友人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拾柒」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一空之事實。 2、證明「拾柒」有指示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被告同時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申智超及「拾柒」,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曾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16時29分至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店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對該詐騙集團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卻仍任憑自身金融帳戶存放於「聯合貸款中心」處而未予掛失或報警,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顯係與該詐騙集團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另案被告申智超、「拾柒」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