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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詺宗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沈少芊(原名:沈詩雅)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第16215號、第18511號、第20515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6750號、第23942號、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甲○○(原名:沈詩雅)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分別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育庭」之成年人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獲得報酬等語,而將此事告知甲○○,甲○○乃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乙○○,由乙○○將該資料提供予「李育庭」使用。後「李育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264卷》第377頁至第380頁),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合(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636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字第16215號卷《下稱偵16215卷》第41頁至第52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及科刑。又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二人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尚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50號、第23942號、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甲○○積極表達賠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郭清洲、林彥汝、陳裕輝、洪志輝、盧玉英、蔡政廷、被害人高能賢調解成立,除陳裕輝、盧玉英部分分別尚餘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待按期履行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至第13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21頁至第227頁、本院264卷第347頁、第391頁至第416頁),其餘被害人或經傳喚後未到院進行調解,或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被告乙○○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人林彥汝、洪志輝、蔡政廷、郭清洲、被害人高能賢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阮杏娟到庭陳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264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兼衡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則於110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264卷第9頁至第19頁),及被告二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安全帽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陳稱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刑前從事直播主、魔術表演、月薪5萬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264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7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按期履行,並有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其等未到院調解或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其餘未到庭或未能與被告二人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二人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自承其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獲得5萬元報酬(本院264卷第380頁),屬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斟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郭清洲、林彥汝、陳裕輝、洪志輝、盧玉英、蔡政廷、被害人高能賢調解成立,目前履行金額總計已超過5萬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並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尚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7日以前某日,被告甲○○將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李育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謝國龍,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2時16分,將1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二人共同於111年3月14日12時16分,由被告甲○○臨櫃提領後交付被告乙○○。應認被告二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惟審判期日以外,仍須提出起訴書,方符合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所謂審判期日,當不包括準備程序期日,倘於準備程序期日,逕以言詞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檢察官係於112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為上開言詞追加,而非於審判期日為之,又於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要為追加起訴,以併案意旨書所載等語(本院264卷第292頁、第355頁),而未於審判期日補正,依上開法條,本件追加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之說明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均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前某日,被告甲○○將申辦本案玉山帳戶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李育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謝國龍,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2時16分,將1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二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三)經查:告訴人謝國龍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經被告甲○○於111年3月15日11時42分提領銷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764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2年6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7671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75卷第83號至第88頁、本院264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且經被告甲○○陳稱:這是乙○○叫我去領的,我以為那是他們公司的錢,我就給乙○○等語(本院264卷第163頁),然被告乙○○否認被告甲○○前開說詞(本院264卷第311頁),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是否涉及正犯行為,被告乙○○是否有為正犯行為,均屬有疑,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被害人與本件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前開幫助洗錢等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陳師敏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偵查書類 1 林彥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底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7日16時15分、27分,5萬元、5萬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汝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下稱偵11171卷》第66頁至第68頁) 2.網銀交易明細(偵11171卷第71頁) 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11171卷第75頁) 4.LINE對話紀錄、APP軟體畫面(偵11171卷第100頁至第128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第16215號、第18511號、第20515號起訴書 2 趙祥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⒈111年3月10日11時,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⒉111年3月11日,10時3分、7分、10分、13分、12時55分、15時4分,3萬元(3筆)、1萬元、3萬元、5萬元 ⒊111年3月14日8時48分、50分、10時12分、34分、35分,3萬元(5筆),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祥邑於警詢之陳述(偵16215卷第13頁至第19頁) 2.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偵16215卷第63頁至第70頁)  3 蔡林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5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⒈111年3月8日12時48分,4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⒉111年3月14日10時47分,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林貴於警詢之陳述(偵16215卷第23頁至第28頁) 2.LINE對話紀錄(偵16215卷第85頁至第87頁) 3.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照片(偵16215卷第88頁至第89頁)  4 陳裕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9日10時23分,3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輝於警詢之陳述(偵16215卷第31頁至第32頁) 2.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16215卷第105頁)  5 黃成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9日14時5分,10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成淑於警詢之陳述(偵16215卷第35頁至第37頁) 2.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16215卷第117頁) 3.LINE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契約(偵16215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6 郭清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7日18時20分、26分,3萬元(2筆),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洲於警詢之陳述(偵18511卷第19頁至第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511卷第4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偵18511卷第55頁至第59頁) 4.LINE對話紀錄、郭雅婷身分證照片(偵18511卷第63頁、第66頁) 5.國康投顧工作室VIP會員服務、委任契約(審金訴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7 紀玟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3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7日15時31分,20萬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紀玟如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下稱偵20515卷》第11頁至第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515卷第44頁) 3.LINE對話紀錄(偵20515卷第47頁至第51頁)  8 洪志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9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7日20時16分,5萬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輝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2號卷《下稱偵23942卷》第79頁至第85頁) 2.LINE對話紀錄(偵23942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3.網銀交易明細(偵23942卷第112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2號併辦意旨書  9 張朝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⒈111年3月9日14時52分、56分,5萬元(2筆),本案彰銀帳戶 ⒉111年3月11日17時50分,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惟於警詢之陳述(偵23942卷第41頁至第43頁) 2.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3942卷第46頁至第47頁)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書(偵23942卷第48頁)  10 高能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14日12時51分,7000元,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能賢於警詢之陳述(偵23942卷第59頁至第63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23942卷第65頁至第69頁)  11 阮杏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8日12時45分,100萬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阮杏娟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0號卷《下稱偵26750卷》第21頁至第2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750卷第53頁) 3.LINE頭貼(偵26750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0號併辦意旨書 12 盧玉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8日12時29分許,36萬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27號影卷《下稱他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2.與陳嘉琪Emily的聊天記錄(他卷第13頁至第74頁) 3.會員群組的LINE聊天記錄(他卷第75頁至第203頁) 4.與陳麒文的聊天記錄(他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5.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他卷第217頁) 6.尚發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他卷第21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21頁) 8.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9.陳嘉琪身分證正面照片(他卷第227頁) 10.廣大國際投資公司商工登記資料(他卷第229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併辦意旨書 13 蔡政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假借投資事由。 111年3月8日9時17分,1萬6000元,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下稱偵279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偵2790卷第67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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