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第25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線壹條、皮夾貳個、白色衣服壹件、電動刮鬍刀壹把、剃毛刀壹把、瑞士刀壹把、十二吋抱枕壹個、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昱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第3至4行關於「右前車窗」之記載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勝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既可用於破壞車窗,堪認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馮煄富、張哲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充電線1條、皮夾2個、白色衣服1件、電動刮鬍刀1把、剃毛刀1把、瑞士刀1把、12吋抱枕1個、項鍊1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哲誠,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5430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
路附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馮煄
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
,經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乃罷手騎車
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張哲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夾娃娃機店,趁店內機臺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陳
列機臺內及放置機臺上之充電線1條、皮夾2個、白色衣服1
件、電動刮鬍刀、剃毛刀、瑞士刀各1把、12吋抱枕1個、項
鍊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馮煄富、張哲誠分別發現前開車輛之車窗遭破壞及上開財
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煄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車輛之車窗遭竊賊破壞,惟該車內無財物遭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夾娃娃機店遭竊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上開遭竊車輛照片2張、上開夾娃娃機店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1.證明被告破壞上開車輛右前車窗,並著手行竊車內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夾娃娃機店陳列機臺內及放置機臺上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