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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怡瑜鐘乃皓高御庭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鼎盛 (年籍資料詳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久弘律師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宜珊律師
被告
柯世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鼎盛(下稱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說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柯世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4月1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末日同年4月23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其日時、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認定被告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間,多次蓋用被害人黃柯麗卿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自被害人郵局帳戶現金提款或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576萬元之事實,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取得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係經被害人授權,僅空言泛稱其取得概括授權而前往取款云云,顯無可信。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逕以被害人曾因聲請人涉嫌竊取其帳戶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300萬元,而向派出所提告,其後具狀撤回等情,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因年邁體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一節尚可採信,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並未令聲請人就此部分說明,逕自認定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原再議駁回處分就此亦未發回查明,即認被告經被害人概括授權而得提領帳戶內存款,顯有違誤。

㈢被告是否為被害人生前之照護人,與被害人是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實屬二事,何況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經被害人授權蓋用印文於提款單上並領款之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害人需人照護一情,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實屬違誤。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自難排除被害人事前對被告有授權之可能。惟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一情,即指不存在授權之情事,就此不存在之事實,本應由被告具體舉證其經授權,始得排除聲請人之主張,否則即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未經授權等情為真。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107年6月19日、8月20日2筆提款單上之字跡並非被告之字跡,並未經鑑定而逕為認定,已有違誤;且縱非被告之字跡,亦非必然為被害人之字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部分字跡非被告之字跡,即認係被害人之字跡,顯未經詳查而逕以臆測作為認定之基礎,實屬速斷。

㈥被害人生前實際之主要照護者係被害人之夫黃清水之外籍看護,於黃清水過世後,繼續照顧被害人,從而被告逕稱其為被害人之主要照護者,並得到被害人之概括授權等語,顯不足採;亦與偵查中聲請人之筆錄內容不同。偵查程序中未能詳盡查明,僅以被告之片面辯詞認定被告經被害人概括授權而有上開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世好為被害人黃柯麗卿(已於110年12月9日死亡)之胞妹,聲請人黃鼎盛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自107年間,即因年邁老弱並罹患巴金森氏症,而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6月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前往北投一德郵局、永和郵局、北投關渡等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簽被害人之姓名且盜蓋被害人之印文,以示被害人同意被告代為領取被害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意,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表示提款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帳戶內之存款共576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向郵局調閱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擅自占用被害人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害人生前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鑑及被告以上開手法所提領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而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並提出或引用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存卷為據(他卷第11至28頁,聲判卷一第35至38頁)。然稽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或引用之證據資料,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於107年6月9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間,先後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印章,前往北投一德郵局、永和郵局、北投關渡等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印文後,持上開提款單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共計576萬元等節,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所為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應調查、斟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

㈡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存摺)曾於107年5月28日申請掛失並補發副本;被告於107年6月9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間,先後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北投關渡郵局、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等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黃柯麗卿」印文,再持上開提款單向上開郵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共計57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80至82、106至108頁),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11至28、47至49、50至62、113至114頁);又被害人業於110年12月9日死亡一節,復有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他卷第64、112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生前與伊、聲請人、被害人之子陳思翰、外籍看護共同居住;被害人生前係伊與陳思翰在家照護;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伊係被害人妹妹,平時擔任管家,協助被害人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家務管理等,於103年8月起,被害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疾病,平時需要休養,亦須外籍看護照護。於108年8月間,被害人因病至醫院急診後,身體需要調理,行動不便,因此如有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均授權伊前往提領取款後支付;被害人不定時授權、指示伊提領現金後交付與被害人;伊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外籍看護薪資、仲介費等費用、陳思翰作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之薪資、房屋管理費用及家庭雜費等支出;伊係基於被害人之概括授權,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家務費用,並非無制作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家務費用,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聲請人於107年2月間曾竊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並提領300萬元,被害人拿不回存摺、印章,與伊討論後,才去郵局辦理掛失,經被害人前往派出所報案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後關於家務費用範圍內,被害人均委託伊全權處理等語(他卷第80至82、106至107頁)。而徵諸卷內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其上之印文、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及其上之被害人簽名、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其上之印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他卷第19至27、48至49、93至97、113至114頁),二者間尚無明顯矛盾、齟齬,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被害人生前因故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委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支應家務費用等支出等節,尚非全屬無稽。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縱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是否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乃至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容非無疑,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係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提款單上蓋用印文,並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僅辯稱已取得被害人之概括授權,不足採信;被告應具體舉證其確經被害人授權,否則即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印章,前往上開郵局,在上開提款單上蓋用「黃柯麗卿」印文,再持以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徒憑前揭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制作權人,或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業如前述;此外,被害人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究係何人,是否僅被告1人,抑或尚有其他共同照顧者,與被告是否確經被害人委託保管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並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不可一概而論,此復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不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謂被告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歷次供述內容,縱非全無瑕疵可指,惟據上所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確係經被害人生前同意或授權,而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印章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未主動提出聲請人所謂證明其經被害人授權之文書或憑證,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縱令未積極舉證,本無從執此逕認聲請人之主張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更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被告犯罪之論據。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另案遭被告惡意利用而對聲請人提告,嗣後於偵查中始能如實表達真意,並撤回告訴,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於偵查中令聲請人就此部分說明,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復未經鑑定逕認部分提款單上之字跡為被害人之字跡,進而認定被害人當時尚能自行前往提款等語,係以臆測之情事作為認定基礎,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就聲請人另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害人於另案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從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證、陳述,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佐(他卷第95至97頁)。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所執辯詞尚非全無可採,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以另案實情如何,作為其認定之唯一前提或基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本案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前揭107年6月19日、8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字跡,究係由被告以外之何人所書寫,是否係被害人或其授權之人等節,事後已難查考,然對於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則檢察官就此未送請筆跡鑑定,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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