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 指定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 被告
- 王凱弘
- 指定辯護人
-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弘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成、王凱弘為友人關係,並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然陳建成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陳建成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可擊發之子彈4顆(下合稱系爭槍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3顆,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並藏放於上開租屋處內。嗣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許,王凱弘至陳建成上開租屋處拜訪時,知悉陳建成持有系爭槍彈,並向陳建成借取系爭槍彈及上開無法擊發之子彈3顆把玩觀看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陳建成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槍彈及上開無法擊發之子彈3顆而隨身攜帶,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陳建成則於該時終止持有系爭槍彈。
二、王凱弘於112年2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側背內有系爭槍彈及上開無法擊發之子彈3顆之棕色側背包,自其友人張育銓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天禧名門社區」走出時,恰遇至該處查緝另案竊盜案件之警員徐元麒、王宣賀。警員徐元麒、王宣賀見王凱弘形跡可疑,即跟隨王凱弘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84巷45弄後,向王凱弘表明身份欲上前盤查。然王凱弘未待徐元麒、王宣賀接近即立即奔跑逃離,但因其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上,致於奔跑時該側背包內所藏放之系爭槍彈之手槍槍托外露,其隨即將包含系爭槍彈在內之側背包丟棄於一旁道路而拋棄占有管領後繼續逃逸。徐元麒、王宣賀見狀即上前追趕王凱弘,在民權西路160巷26弄處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王凱弘,並自王凱弘所丟棄之側背包內查扣含系爭槍彈在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扣押所得之系爭槍彈均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警員徐元麒、王宣賀逮捕被告王凱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現行犯逮捕之要件: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為現行犯,僅從外形上經由慎重合理判斷,而認為具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情狀,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事實上果真犯罪為必要。另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2.關於本案逮捕被告王凱弘之經過,證人徐元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同事王宣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查訪一名竊盜案的犯嫌,查訪過程中,看到被告王凱弘從電梯下來要走出社區,神情很緊張,我們跟著被告王凱弘走進去旁邊的巷子內,看到被告王凱弘一直在講電話,當我表明身分,要去盤查被告王凱弘時,被告王凱弘就馬上轉身奔跑,在奔跑時被告王凱弘身上的包包有晃動,包包裡面的槍枝槍托稍微露出,我就往前追上,被告王凱弘則把包包丟在路旁繼續奔跑,我最後在離巷子大約50公尺處追到被告王凱弘,以持有槍枝的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王凱弘,王宣賀則於我逮捕被告王凱弘後,回去被告王凱弘丟棄包包的巷弄內看顧包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4頁);證人王宣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徐元麒去社區查緝另案竊盜案件之嫌疑人,看到被告王凱弘從社區大樓出來,眼神閃爍,而且立刻走到旁邊的小巷,我們覺得被告王凱弘的行為很奇怪,但沒有立刻上前盤查,而是跟著走到小巷處,在看到被告王凱弘一直講電話、來回走動後,才要上去盤查他。但當我們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王凱弘就立刻轉身奔跑,徐元麒跟我就一前一後追趕上去。因為徐元麒在我身前,擋住我視線,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王凱弘丟包包的情況,但我有看到被告王凱弘身上原本所背著的包包,在被告王凱弘開始奔跑後就突然出現在地上,我追趕被告王凱弘而經過該包包時,也看到包包裡面有1支槍,該把槍枝就是附表編號1之本案查扣槍枝。後來我們在附近的公園攔到被告王凱弘後,我就走回去看顧包包,之後徐元麒就把被告王凱弘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80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證述內容,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天禧名門社區」之理由、盤查被告王凱弘之原因、被告王凱弘見徐元麒、王宣賀上前盤查後之反應、被告王凱弘被盤查時身上所攜帶側背包內之物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王凱弘之原因等各項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且與偵查卷附民權西路184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天禧名門社區內監視器擷圖照片共6張、民權西路160巷26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下稱偵4567卷】第65頁至第81頁)所顯示被告王凱弘於天禧名門社區內來回走動,之後身背棕色側背包走入民權西路184巷45弄內,徐元麒、王宣賀隨即尾隨進入,被告王凱弘並於徐元麒、王宣賀進入巷弄內後,隨即奔跑經過巷弄旁之民權西路160巷26弄,當時身上並已未見其原本進入民權西路184巷45弄所身背之側背包,徐元麒、王宣賀則緊跟在被告王凱弘身後之過程相符。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所記載逮捕被告王凱弘原因一致(見偵4567卷第45頁)。另依偵查卷附現場扣押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4567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83頁),本案被告王凱弘丟棄於民權西路184巷45弄內之棕色側背包,其內確實有手槍、子彈、被告王凱弘身份證件等物品,且該棕色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背包內之手槍之槍托並朝上擺放,與徐元麒、王宣賀證述見被告王凱弘奔跑時因背包內手槍槍托露出等情況亦屬相同。是綜合上開證據,徐元麒、王宣賀所證述之查獲、逮捕被告王凱弘過程,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3.依上述徐元麒、王宣賀查獲、逮捕被告王凱弘過程以觀,被告王凱弘是自員警徐元麒、王宣賀原欲查緝案件之大樓走出,且原本徘徊走動於於天禧名門社區,形跡確屬可疑,徐元麒、王宣賀合理懷疑被告王凱弘有犯罪之嫌疑,而在公眾往來之民權西路184巷45弄道路,欲上前盤查被告王凱弘,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背。且被告王凱弘是於徐元麒、王宣賀尚未實際進行盤查而僅表明警察身分時,即奔離徐元麒、王宣賀,而造成背包內之槍枝外顯。此時自被告王凱弘於徐元麒、王宣賀表明警察身分後立刻奔跑離開之舉動及所攜帶背包內有疑似槍枝物品顯現等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被告王凱弘外觀上顯有可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現行犯,此時徐元麒、王宣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前往追捕逃逸之被告王凱弘,於法自為有據。被告王凱弘雖於徐元麒、王宣賀追捕過程中,將所攜帶之系爭槍彈丟棄於路旁,但被告王凱弘仍不失其於持有槍枝之犯罪過程中遭發現之現行犯身分,且外在的情況證據足以擔保不會發生誤認逮捕之虞,自難以此認為徐元麒、王宣賀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王凱弘,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王凱弘辯稱本案逮捕過程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㈡警員徐元麒、王宣賀所扣押之系爭槍彈,應有證據能力:1.搜索乃針對處於他人管領支配下之身體、住所、物品所為,干預人民身體權、居住權、隱私權及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若物品之持有人業已主動丟棄物品,而自願拋棄對該物品之管領支配,此時司法警察即時檢視該物品並對其中得為證據之物或違禁物進行扣押,並未侵害人民隱私權、財產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搜索行為,並無「令狀原則」之適用。而此時警方對物品進行扣押之合法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規定檢視。
2.自本案逮捕被告王凱弘之過程觀察,被告王凱弘於被逮捕前丟棄其側背包之行為,實已放棄對該側背包之占有。被告王凱弘亦自承:我看到警察過來,就趕快把側背包丟掉等語(見偵456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更可認被告王凱弘乃自願拋棄對該物品之管領支配。是警員徐元麒、王宣賀在肉眼已可見該側背包內藏放系爭槍彈之情況下,檢視該側背包內之物品,並扣押具本案證據及違禁物性質之系爭槍彈,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違背。因此,徐元麒、王宣賀扣押所得之系爭槍彈,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成、王凱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成、王凱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8頁、第403頁),本院審酌各該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成部分:關於被告陳建成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下稱偵7514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3頁、卷二第15頁),並有系爭槍彈扣案足憑。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經警方採集其上DNA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告陳建成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01718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4567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再本案扣案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為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3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2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567卷第223頁)。又該局雖未將附表編號2中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全部試射,但該局既將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依外觀先行區分為3顆、3顆(即附表編號2、3),就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包括填裝火藥之彈殼部分,外觀上均屬一致,顯見其製作方式及品質應無差別(見偵4567卷第225頁),因其中1顆經試射後經認定具有殺傷力,堪認剩餘未經試射之2顆子彈品質應相同,而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陳建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被告陳建成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凱弘部分訊據被告王凱弘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凱弘辯護稱:被告王凱弘雖歷次供述不一,但被告為自身利益辯駁實屬常見,請衡量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1.被告王凱弘於112年2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側背內有系爭槍彈之棕色側背包,自其友人張育銓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天禧名門社區」走出時,恰遇至該處查緝另案竊盜案件之警員徐元麒、王宣賀,警員徐元麒、王宣賀見被告王凱弘形跡可疑,即跟隨被告王凱弘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84巷45弄後,向被告王凱弘表明身份欲上前盤查。然被告王凱弘未待徐元麒、王宣賀接近即立即奔跑逃離,但因其側背上開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上,致於奔跑時該側背包內所藏放之手槍槍托外露,被告王凱弘隨即將側背包丟棄於一旁道路而繼續逃逸,徐元麒、王宣賀見狀即上前追趕被告王凱弘,並在民權西路160巷26弄處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王凱弘,並自被告王凱弘所丟棄之側背包處扣得系爭槍彈等節,業據徐元麒、王宣賀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貳、一(即認定本案逮捕被告王凱弘符合現行犯逮捕部分)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佐。另系爭槍彈均有殺傷力等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屬實。
2.系爭槍彈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許即被告王凱弘自被告陳建成租屋處取走時起至同年2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被告王凱弘丟棄時止,為被告王凱弘所持有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槍彈是我一個朋友叫「王廷豪」在111年9月至10月間交給我防身的,我拿到後就放在我租屋處戶外比較高的地方,後來在112年1月下旬,被告王凱弘來我租屋處找我,有跟我借系爭槍彈把玩,我本來叫他玩完後要放回去,但不知何時被告王凱弘就把系爭槍彈拿走等語(見偵7514卷第7頁至第10頁)。
⑵證人即被告王凱弘友人張育銓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凱弘在112年2月1日被抓的前一天,就有到我在寧夏路的住處聚會,當時他把槍每天都帶在身上,在我家裡也有把槍拿出來秀給我們看,說是他「陳姓老大」給他的等語(見偵4567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⑶證人即張育銓友人劉國光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12年2月1日前1、2天有到張育銓寧夏路住處聚會,當天有看到「小凱」即被告王凱弘拿出手槍來現,我覺得有危險,就不想理他,張育銓看到後就把被告王凱弘拉到後面去小聲講話等語(見偵4567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⑷觀上開證人證述,證人張育銓、劉國光對於被告王凱弘曾經於證人張育銓住處內將槍枝取出炫耀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上開過程並均是其等親眼見聞之事實。證人張育銓雖曾經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偵訊中指稱系爭槍彈為其所有(見偵4567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39頁),與被告王凱弘有一定利害衝突,但證人劉國光與被告王凱弘間則無任何恩怨及糾紛,應無配合證人張育銓設詞誣陷被告王凱弘之動機及必要,可見證人張育銓、劉國光上揭證述應非虛構。又被告陳建成雖未親眼目睹被告王凱弘取走系爭槍彈之過程,然其所證述系爭槍彈本為其所持有並放置於租屋處內,曾遭被告王凱弘於112年1月下旬將系爭槍彈取出把玩,後即遭警方於被告王凱弘側背包內查扣等事實,與證人張育銓證述聽聞被告王凱弘亮出系爭槍彈時自承系爭槍彈來源為「陳姓老大」一節可前後呼應。且被告陳建成應無僅為誣陷被告王凱弘,編造不實事項,自承系爭槍彈原為其所持有而遭被告王凱弘取去,自願承擔持有槍枝、子彈重罪之可能性。綜上,證人張育銓、劉國光及被告陳建成上開證述內容應均屬可信。
⑸參以前述民權西路184巷監視器照片、天禧名門社區監視器照片、現場扣押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王凱弘於進出天禧名門社區時,即已身背該棕色側背包,而該棕色側背包內除系爭槍彈外,尚有見被告王凱弘之證件、手機放置於其中,更可認定該棕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確原為被告王凱弘所持有之物。復對照前開證人張育銓、劉國光及被告陳建成之證述,應可推認系爭槍彈為被告王凱弘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拜訪被告陳建成租屋處時所拿取並隨身攜帶,才會產生原本遭被告陳建成放置於租屋處內之系爭槍彈,出現於被告王凱弘所丟棄之側背包內,被告王凱弘更曾經於證人張育銓住處將系爭槍彈出示予證人張育銓、劉國光之結果。最後佐以被告王凱弘112年10月6日因通緝到案而經本院訊問時,曾坦承系爭槍彈確為其自被告陳建成租屋處拿取,且於拿取時知悉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方於遭遇警方時趕快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應足以認定被告王凱弘確實於112年1月下旬其自被告陳建成住處取走系爭槍彈時起至同年2月1日丟棄時為止,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為真,且被告王凱弘主觀上亦知悉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
3.被告王凱弘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包包裡有這把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等語。然依照上開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王凱弘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且被告王凱弘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辯稱:系爭槍彈都是證人張育銓的,證人張育銓在112年2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把系爭槍枝放到我側背包內,我不知道證人張育銓詳細放了什麼東西到我側背包內,也不知道為何他要把這些東西交給我,被警方盤查時因為緊張才將側背包丟棄,我在證人張育銓家有看過他拿出系爭槍彈把玩,所以知道可以擊發云云(見偵4567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辯稱:證人張育銓當時說他要下來藏槍,請我先幫他把系爭槍彈帶下來,因為證人張育銓沒有大包包,但我在下面等了10分鐘左右,看到警察就趕快把包包丟掉云云(見偵456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再改稱:該側背包是被告陳建成所有,槍也是被告陳建成的,我原本不知道裡面有槍,後來發現有槍的形狀,就緊張把他丟掉,前次偵訊時說側背包是我的、系爭槍彈是證人張育銓的,都是因為我吃安眠藥,才會誤認云云(見偵4567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時則坦承本案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之前的回答都是因為有吃安眠藥,我側背包裡的系爭槍彈不知道是誰放的,之前我有在被告陳建成處看過系爭槍彈,我當時是看到側背包裡有槍,才趕緊把側背包丟在地上,不是因為看到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警方逮捕過程不合法,我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至第493頁)。觀察被告王凱弘歷次辯解內容,其就系爭槍彈來源為證人張育銓或被告陳建成、該棕色側背包是否為其所有、其當時丟棄棕色側背包之原因等各項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內容均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王凱弘雖稱其是因為服用安眠藥才導致誤認及前後陳述不一云云,然觀被告王凱弘歷次辯稱,其不僅只有辨識系爭槍彈、側背包之所有人為何人,尚有積極陳述證人張育銓或被告陳建成交付系爭槍彈、側背包之時間、地點與原因等事實,而此部分事實彼此間之相互矛盾,並非被告王凱弘所稱「誤認」理由可以解釋。且被告王凱弘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時,曾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王凱弘是向警方表示其精神狀態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並無其所稱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更可見被告王凱弘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凱弘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王凱弘聲請調閱事發地點巷弄之監視器影片,還原本案逮捕過程,證明其被逮捕當時身上已經沒有背包云云,然本案警員徐元麒、王宣賀逮捕被告王凱弘之經過,業已經警員徐元麒、王宣賀證述明確,且有前述監視器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事實已屬明確。再者,本院亦認定被告王凱弘在遭逮捕前先將側背包丟棄,於警員徐元麒、王宣賀逮捕被告王凱弘時其身上已無側背包,與被告王凱弘此部分主張之客觀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故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王凱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附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成、王凱弘所為,均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陳建成自111年9月、10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系爭槍彈時止至被告王凱弘於112年1月下旬間取走系爭槍彈時止之此段期間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王凱弘自被告陳建成處取走系爭槍彈至丟棄系爭槍彈時止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亦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建成、王凱弘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被告王凱弘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王凱弘於112年2月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系爭槍彈之來源為證人張育銓,並未供稱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陳建成,其係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始供稱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陳建成,業如前述。惟證人張育銓112年2月6日偵訊時已證述被告王凱弘槍枝來源為「陳姓老大」(見偵4567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被告陳建成並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到案自承其確為系爭槍彈之原持有人(見偵7514卷第7頁至第8頁),均早於被告王凱弘供述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陳建成之前,可見本案警方查獲被告陳建成之原因,並非被告王凱弘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被告王凱弘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㈤被告陳建成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陳建成並未將系爭槍彈取出使用,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較其他持有非制式手槍進而有危害社會治安情形者有別,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非鉅,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實屬情輕法重之過苛,被告陳建成犯罪情狀顯有可憐憫之處;又被告陳建成患有舌癌,來日不多,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案被告陳建成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被告陳建成對所持有之槍、彈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陳建成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建成未取出系爭槍彈使用、未獲取利益及患有舌癌等事實,雖均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陳建成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成、王凱弘均明知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非法持有系爭槍彈,所為均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成、王凱弘乃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系爭槍彈,以及被告陳建成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約3至4月(即111年9至10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下旬)、被告王凱弘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則不到1個月(112年1月下旬至112年2月1日),持有時間均非長久。又參以被告陳建成、王凱弘持有之系爭槍彈種類單純,僅為非制式手槍,且數量並非龐大,惡性顯然小於持有大量制式槍枝、子彈之暴力集團份子,故其等之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中度刑至輕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再參以被告陳建成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可作為有利被告陳建成量刑之考量因素;被告王凱弘犯後則不僅未坦承犯行,亦屢次為積極不實之辯解,其犯後態度應不能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量刑因子。復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建成、王凱弘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25頁、卷二第33頁至第61頁)、被告陳建成、王凱弘於審理時所自承之資力、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16頁、第29頁)暨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持有系爭槍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成於112年1月中至112年1月底間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同意將系爭槍彈借由被告王凱弘使用,使用後需放置回指定處所,即自斯時起至112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被告王凱弘為警扣押系爭槍彈時止,與被告王凱弘共同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認此部分被告陳建成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共犯自白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因其損人利己,憑信性自較薄弱,故對其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成涉犯與被告王凱弘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係以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育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國光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警製被告王凱弘涉嫌槍砲案逃逸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王凱弘經查獲當天所拍攝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12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0171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2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建成堅詞否認於上開期間與被告王凱弘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是被告王凱弘自行取走,我當時有叫他把玩後要放回原位,不知道被告王凱弘會將系爭槍彈帶離我出租處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陳建成之供述、證人劉國光之證述、被告王凱弘於112年2月1日遭警方逮捕及扣押時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王凱弘照片及系爭槍彈之檢測報告、鑑定書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明被告王凱弘於案發當時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且系爭槍彈曾為被告陳建成持有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
2.關於被告王凱弘取得系爭槍彈之原因是否為被告陳建成借予被告王凱弘使用,而可認定被告陳建成與王凱弘有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及犯行部分,被告王凱弘固於偵訊時曾一度供稱系爭槍彈為被告陳建成所交付,但其與被告陳建成就檢察官起訴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具共同正犯之關係,其陳述內容除需無瑕疵可指外,尚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被告王凱弘供述已有上述前後不一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王凱弘於偵訊時是供稱其系爭槍彈及藏放系爭槍彈之側背包均為被告陳建成所有,其並不知悉側背包內有系爭槍彈,與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建成、王凱弘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亦非一致,自不能以被告王凱弘上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陳建成有與被告王凱弘共同持有系爭槍彈。
3.證人張育銓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聞被告王凱弘自承其槍彈來源為「陳姓老大」等語,但證人張育銓此部分關於被告陳建成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之證述,乃是聽聞被告王凱弘轉述,而非其親眼目擊被告陳建成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王凱弘或聽聞被告陳建成自承其有將系爭槍彈交付被告王凱弘。故對於被告陳建成而言,證人張育銓上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建成與被告王凱弘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成係出於己意將系爭槍彈交付被告王凱弘,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王凱弘是自行將系爭槍彈取走。而系爭槍彈既經被告王凱弘取走,即已脫離被告陳建成之實力支配下,難認其有與被告王凱弘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故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建成另涉犯與被告王凱弘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應無理由。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陳建成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另1顆子彈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而取樣上述1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因此可推認未試射之剩餘2顆非制式子彈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剩餘2顆未擊發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之子彈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外觀有所落差,且其中1顆經試射後經認定不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故應堪認未經試射但外觀與已試射子彈相同之剩餘2顆子彈,品質亦屬相同,而不具有殺傷力。則該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及已試射完畢之1而失去子彈性質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陳建成、王凱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貝瑞塔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是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 2 子彈4顆(已試射擊發1顆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及1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剩餘2顆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未試射)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亦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3 子彈3顆(已試射擊發1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 4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Motorola,顏色:藍)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