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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育仁林靖淳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源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鐘隆發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7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合計淨重壹萬參仟肆佰零柒點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壹萬參仟參佰玖拾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華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毒品包裹外箱壹個、個案委任書壹份及手抄DHL客服專線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及綽號「阿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不詳時間,向境外不詳賣家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乙○○、甲○○負責領取,甲○○遂提供其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由乙○○及「阿耀」轉提供予境外賣家,境外賣家遂於111年9月17日,填具託運單據以國際快遞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個(內有28包,合計淨重13407.50公克、驗餘淨重13390.87公克),並以甲○○為收件人(DHL快遞託運單據記載甲○○之姓名、地址)。上開包裹於111年9月21日快遞入境,乙○○於111年9月23日與甲○○見面並詢問快遞進度,甲○○遂致電快遞業者客服得悉海關送驗中,客服並提供甲○○個案委任書電子檔案,甲○○於111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便利商店下載個案委任書,填寫相關委任人個資並簽名後,表示委由快遞業者代為辦理貨物通關,再將個案委任書以電子郵件回傳快遞業者。甲○○、鍾隆發及「阿耀」3人,復於111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3甲○○之租屋處見面,商談上開毒品包裹有無可能遭查緝之事,因認可能性不高而決定等待快遞配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查驗上開包裹,發現上開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扣案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追查貨主並喬裝快遞業者。嗣乙○○於111年10月6日再次與甲○○見面並詢問快遞進度,甲○○遂聯繫快遞業者客服,知悉將於翌(7)日配送。乙○○遂於111年10月7日上午至甲○○上開租屋處附近,與甲○○一同等待,惟乙○○先行離開,甲○○隨後起疑離開現場,然為警調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前拘提甲○○,後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查獲乙○○,並扣得甲○○連絡運輸毒品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連絡運輸毒品之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華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1張)1支及毒品包裹外箱1個、個案委任書1份、手抄DHL客服專線便條紙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225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2號卷(下稱偵卷)第377頁、第365頁,本院重訴卷第144頁、第188頁、第225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DHL Express 、Invoice(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8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1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3(被告甲○○之租屋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9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啟封扣押物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97至102頁)、111年10月7日12時許蒐證影像照片4張(偵卷第105頁)、被告甲○○及鍾隆發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02頁、第209頁)、111年9月27日凌晨3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78巷附近蒐證畫面4張(偵卷第34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華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1張)1支、毒品包裹外箱1個、個案委任書1份 、手抄DHL客服專線便條紙1張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DHL快遞托運包裹內所夾藏之乳液狀2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407.50公克(驗餘淨重13390.87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2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55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阿耀」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阿耀」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自寮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與「阿耀」之人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2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2.被告甲○○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 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 又11日,後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簡源 芳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件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縱被告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亦難認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3.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因被告甲○○ 最後並未領取本案包裹,應屬未遂犯;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僅係中間介紹人,因被告甲○○積欠其8萬元,被告甲○○才答應代領包裹,真正的貨主是「阿耀」,因此被告乙○○是在特殊的原因及環境下才觸犯重典,且未取得報酬,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所謂中止犯,乃屬未遂犯之一種,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可見必須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始能成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甲○○最終未領取本案包裹,應屬未遂犯云云,惟被告甲○○既在本案毒品包裹聯繫、交寄DHL快遞公司時,提供其個人資料予「阿耀」作為收件人,而已「著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已自寮國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甲○○之運輸行為屬既遂無疑,顯非未遂或有成立中止犯之情形,況縱使被告甲○○最終未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然因其於本案包裹寄送至其上開租屋處前並毫無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甚且將個案委任書以電子郵件回傳快遞業者,有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偵卷第89頁)在卷可憑,自與中止犯要件不符,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未遂犯或中止犯云云,於法未合,均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故本案被告乙○○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觀之。然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本案被告乙○○正值壯年,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圖高額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及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已深惡痛絕等情,竟以跨國境方式運輸毒品,且其所運輸、走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3407.50公克,逾13公斤,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綜衡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乙○○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況被告乙○○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乙○○之辯護人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圖「阿耀」之人應允之報酬,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入境我國之毒品數量甚多,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於偵查中配合調查,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2人非主謀籌劃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上層允諾之利益,提供寄送本案包裹收件人資料而擔任領取本案包裹之工具角色,復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犯罪手段、動機、所獲利益等節;併衡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子女(本院重訴卷第238頁),另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玻璃組裝之工作,且甫結婚,需照顧妻子及1歲幼子,又患有心肌橋合併心絞痛,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重訴卷第155、161、165、23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DHL快遞托運包裹內所夾藏之乳液狀2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毒品包裹外箱1個、個案委任書1份、手抄DHL客服專線便條紙1張及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華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其中包裹外箱,係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掩飾及隱匿本案包裹內含毒品及作為本案包裹外箱之用,而個案委任書及便條紙,則係被告甲○○用以聯繫快遞業者運輸毒品;而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及乙○○所有,且為被告2人持以與「阿耀」之人聯繫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重訴卷第144、237頁),均屬被告2人供其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為被告甲○○所有,作為承租房屋之用,既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阿耀」之人固曾應允支付被告甲○○及乙○○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報酬新臺幣5萬元,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受領該筆款項,是無從認被告2人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