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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子僑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仲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仲葳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總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2月1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百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百慧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8分許、9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總計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郭子僑見前開詐騙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未支付應允之報酬,遂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上開36萬5,000元之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花用殆盡,故郭子僑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未能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許仲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子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仲葳、徐百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仲葳、徐百慧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19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舊法第16條,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被告就參與本件犯行因而獲有3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則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就參與本件犯行因而獲有3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而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許仲葳、徐百慧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行為;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36萬5,000元,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更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被告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許仲葳、郭子僑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6萬5,000元,係被告原欲著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陳:除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6萬5,000元部分領取花用外,並未獲得其他報酬,偵查中說除了詐欺集團答應卻未實際給付給我的2萬元外,有另外拿到2萬元,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另有獲得2萬元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除上開提領之36萬5,000元款項外,並無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許仲葳部分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徐百慧部分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