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下稱 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案)」;第9行有關「102年4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4月26日」;第13行有關「10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倒數第13、14行有關「(下稱 案)。上開 、 兩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案)。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福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板手各1把,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亦包含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老虎鉗、扳手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所攜帶之老虎鉗、扳手僅在拆卸告訴人鄧氏水、阮光玲之電動自行車電池組使用,尚未生具體危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其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57、67、7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和解,此一不利益不宜全部由被告單獨承受,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組2組,共8顆,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攜帶之老虎鉗、板手各1把,犯案時係被告自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所取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69頁),堪認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上開物品為日常使用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㈡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 案)。㈢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4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
確定,就強盜部分上訴後(竊盜部分撤回上訴後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
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5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㈥復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5月
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
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㈢至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下稱
案)。上開 、 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1日入監
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13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23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旁停車格,見鄧氏水、阮光玲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
看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板手工具剪斷電線
後,竊取鄧氏水、阮光玲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各1組(共8顆
,總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將電池放入其所騎乘機
車座墊上之籃子內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鄧氏水、阮光玲
於翌(26)日8時許發覺上開電池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氏水、阮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取走告訴人鄧氏水、阮光玲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共8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電動自行車是報廢的,伊才會將電池拿走,鉗子跟板手是從旁邊撿起來的云云。 2 告訴人鄧氏水、阮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氏水、阮光玲所有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共8顆,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7張 ⑵現場照片5張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鄧氏水、阮光玲上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共8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