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乙○○」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上己○○之照片壹張、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各貳份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每份各有署押及指印各貳枚,貳份合計共署押肆枚、指印肆枚)、及扣案之偽造發票人為「乙○○」、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拾獲乙○○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為避免為人查覺其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數日後即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四樓住處,將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其本人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己○○基於概括之犯意及與知情之友人丁○○(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行使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己○○與丁○○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同年月十三日),持前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七號之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由己○○向永豐公司人員冒稱其為「乙○○」,並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指印各一枚,進而偽造以乙○○為承租人名義之前開二紙私文書,己○○並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之名義為發票人及填寫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而偽造該紙有價證券之本票後,再由明知己○○並非「乙○○」之丁○○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簽名充任共同承租人及提供案外人張美雯之機車一部供作擔保,由己○○同時將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與該本票一紙一併交付予(「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偽造之本票係印刷為同一聯紙張格式)永豐車行人員,而租得BB—五七八三號小客車一部使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分,己○○委由不知情之張美雯將該車返還永豐公司時,永豐公司負責人丙○○則將前開偽造本票一紙交還張美雯,經張美雯當場將該紙本票撕毀丟棄(未扣案)。己○○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持前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前往永豐公司,以同一方式,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而偽造以乙○○名義之前開私文書及本票,進而將「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偽造之本票係印刷為同一聯紙張格式)一併交付永豐公司負責人丙○○而租得YY—○一二九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人。嗣己○○將該車轉借不知情之戊○○,因戊○○遲未繳付租金,亦未將該車返還永豐公司,永豐公司負責人丙○○遂於同年七月四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失竊,而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七分許,當不知情之戊○○駕駛車號YY—○一二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丁○○等人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前,己○○與丁○○下車購物而由戊○○在車上等候時,為警攔檢查獲,己○○則趁隙逃離,嗣經永豐車行人員丙○○提供汽車租賃契約上之指紋供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右揭時、地拾獲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加以侵占入己,數日後即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四樓住處,將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其本人己○○之照片而變造,並與友人丁○○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持前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前往永豐公司,由己○○向永豐公司人員冒稱其為「乙○○」,並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之名義為發票人,再由丁○○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簽名充任共同承租人及提供案外人張美雯之機車一部供作擔保,交付予永豐車行人員,租得BB—五七八三號小客車一部使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分,其委由不知情之張美雯將該車返還永豐公司時,永豐公司人員丙○○則將前開偽造本票一紙交還張美雯,經張美雯當場將該紙本票撕毀丟棄,其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持前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前往永豐公司,以同一方式,接續在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後,將「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一併交付永豐公司負責人丙○○而租得YY—○一二九號自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本票之犯意,辯稱:伊並未在該二紙本票上記載日期,亦無授權租車公司之人員填寫云云,被告之公設辯護人辯稱:從本票上日期欄中之字跡與租車契約上之字跡比對,明顯可看出並不相同。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雖依其書面記載,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然被告之行為應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似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除據證人即永豐公司負責人丙○○、「乙○○」本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屬實外,證人丁○○並於本院證稱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己○○一同承租該汽車,並擔任共同承租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並有被告與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之私文書(另該紙本票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分,由不知情之張美雯將該車返還永豐公司時,永豐公司負責人丙○○則將前開偽造本票一紙撕下交還張美雯,經張美雯當場將該紙本票撕毀丟棄)、貼有己○○照片之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同年六月十四日,「乙○○」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本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偽造之本票係印刷為同一聯紙張格式)原本二紙、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上之指印經鑑定係為被告己○○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
(二)證人即永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結證陳稱:「(問:是否是庭上被告向你租車﹖)是,第一次是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被告與丁○○到車行,被告提出乙○○駕照,以乙○○名義承租,並以丁○○為共同承租人,租車號BB五七八三,被告有簽一張本票(發票日以承租日期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到期日空白,面額六十萬元,由乙○○(即被告)簽名蓋章)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被告隔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還車,我當場將本票撕下後交還被告,之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又來租車,車號是YY─○一二九自小客車,當時丁○○沒有來,只有被告一人前來,被告亦是以乙○○駕照及名義向我租車,被告原只是要租一天,簽署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日空白,面額是六十萬)、切結書,均與第一次手續相同,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有回來繳租金並稱要再續租,之後過一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被告未來繳租金,我就以電話向被告查催,被告稱他人在南部,等回台北再繳款,之後我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打電話到被告家中,是被母親接電話,她稱被告不常回家,我就以被告所留行動電話連絡,但被告行動電話打不通,我就發存證信函給乙○○,之後乙○○接函後就與我連絡稱他駕照遺失,他並沒有向我租車,我怕被告利用該車做案,所以就以車子失竊名義向員警報案,之後隔天就在景美將該車查獲,員警通知我領回該車。(問:為何第一次被告以乙○○名義向你租車時,本票上面未請丁○○一起簽名﹖)因丁○○不是承租人,他只是共同承租人,因一般我們是以承租人在本票上簽名。(問:你們租車時需要簽署幾份文件?)同上陳述,即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本票,三者都是預先印妥在同一書面上。(問:此份是否被告第二次向你租車之租賃契約書﹖(提示車號YY─○一二九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告以要旨)是,(問:汽車出租單是何意﹖)是我們交給承租人,以備員警路檢。(問:有無持過上開種類本票申請裁定強制執行﹖)同業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被告己○○經本院訊問對於證人永豐公司負責人丙○○所證稱之上開情節有何意見時,其亦自承:「均實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七頁),被告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問:乙○○駕照去向﹖)不知去向,已遺失。(問:乙○○名義駕照上照片是何人換貼你照片﹖)該乙○○名義駕駛執照是我撿到的,撿到幾天後就在我南港家中房間,換貼自己照片,以防我租車駕駛期間違規被開紅單。(問: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害人租車,簽發之本票去向﹖)撕毀了,該本票是我以乙○○名義簽立的」等語(同上筆錄),又證人永豐公司負責人丙○○再於本院證稱:「(問:被告向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時,是否有簽發本票?)是,有。(問:本票是否有記載發票日期?)有,以被告承租之日期為發票日期。(問:發票日期是何人所填寫?)均是被告本人親自填寫,前後二次租賃時之本票均是被告親寫。(問:該二張本票金額?)二張本票金額均是六十萬元,票面金額是我們事前蓋妥後,將本票交由被告確認無訛,始在本票上簽名及填記發票日期,二張本票均是如此,第一張本票是被告還車後,我們將本票撕下交還被告,被告當場就撕毀,第二張本票因被告沒有還車,所以我們未返還給被告。(問:該車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是靠行。(問:該車租給被告時是以乙○○名義,租幾次?)二次。(問:二次是否均為你所辦理?)第一次承租是我車行另一位員工所辦理,之後隔幾天被告還車後,又來租車,第二次是我辦理出租的,第一次被告還車,是我將第一張本票交還給被告。(問:一般租車需辦何手續及資料?)汽車租賃契約及切結書及本票等三項,第一次由丁○○簽名為「共同承租人」,第二次因有留機車質押,所以未填記共同承租人。(問:第二次承租之切結書上所留電話有二種筆色不同,是何原故?)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被告承租當場抄給我,被告未還車時,我以上開電話連絡他時,聯絡被告,被告又告知另一支電話,我就將電話號碼抄下來,將該電話0000000000抄在切結書上,所以筆色不同。(問:第二次簽上開本票、租約時有何人在場?)無,第二次承租只有被告一人來,被告簽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時只有我在場,當時他是騎張美雯機車到車行來,因前已有來車行租車,所以我就相信他,當時他機車留在車行,但過幾天張美雯到車行要騎回她車子,我稱該輛租車尚未歸還,所以不能將機車騎回去,後來張美雯就回去騎丁○○機車到車行,來換回她自己的機車,該第一次租車是由丁○○與被告騎丁○○機車一起到車行來,第一次還車是張美雯來還車,我將本票撕下將還給張美雯,張當場將本票撕毀棄置在車行垃圾筒內。(問:票面金額六十萬是否事先蓋妥?)是,但先拿給承租人看,無誤後再簽名。(問:有無要求承租人簽本票何事項?)有,發票日期、發票人姓名及捺指紋。(問:以前其他承租人是否曾有發票日期未填之情形?)有,是匆忙間忘記叫他簽,但很少有此情形。(問:是否有要求承租人授權你們代填發票日期?)不會,如果未簽我們會通知他們來補簽。(問:被告辯稱該本票上發票日期不是他親自簽,你有何意見?)該本票上日期及姓名筆跡均相同,我們不會幫承租人簽,因這部份很重要。(問:在該切結書上住址塗改之處是否被告自己塗改?)是。(問: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切結書等簽好之後,是否有交還給你審核?)有。(問:租車時承租人如不願意簽發本票是否仍會租給他?)不會,這是公司規定。(問:前稱忘記叫承租人填記發票日期約有幾次?)很少(幾乎為零),自開店迄今,有這情形,但我未統計過。(問:本案乙○○租車,是否有可能忘記填發票日期?)不可能,當時我有寫存證信函給乙○○本人,但真正之乙○○回函稱他沒有向我租車,因被告租車後就沒有再回車行來,且發票日期是我目睹他親簽」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則由被告前往永豐公司之目的無非係要承租車輛,且承租人簽發本票之目的即是承租人要提供車行之擔保,是車行斷無接受不生票據效力本票之理,故如被告未簽發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之本票,永豐公司人員及永豐公司負責人丙○○並不會將車輛出租交付予被告,抑且,細觀、核對且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上之數字、日期,該偽造「乙○○」名義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上所書寫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6、14」筆跡,其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及形勢,以肉眼判斷即可明顯判斷均屬相同,係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被告所辯該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寫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丁○○雖否認知悉被告使用「乙○○」名義云云,然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知悉被告之本名為己○○,且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上由被告己○○簽完「乙○○」名義及捺指印後,再由其簽名捺指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五、十六頁),核與證人永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此切結書上承租人與共同承租人何人先簽名﹖)承租人即被告簽完名後,再持交共同承租人即丁○○簽名,當時我們再要求承租人簽立本票,該書件與本票是連在一起,被告簽完租約及切結書及本票蓋完章再交由丁○○簽名,丁○○簽完名後才將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資料交給我」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十五、十六頁),是證人丁○○否認知情云云,此部分之證述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就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與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次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指印為接續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其餘各罪間既具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己○○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該所承租之汽車業經永豐公司取回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乙○○」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己○○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本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各二份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每份各有署押及指印二枚,二份合計共署押四枚、指印四枚)、及扣案偽造發票人為「乙○○」、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等,均依法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發票人為「乙○○」、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業經案外人張美雯撕毀丟棄,為證人永豐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在卷,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