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壬○○

      癸○○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偵字第1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9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2 編號1 、3 、4

㈠及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1 編號1 、3 、4 ,如附表2 編號1 、3 、4 ㈠、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2 編號1 、3 、4

㈠、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2 編號1 、3、4 ㈠、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贓物、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6 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2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

二、壬○○原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7之2 號「全聯汽車商行」負責人,其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交付車號3B--0155號(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3S*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其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係偽造,而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則均係變造(各該偽造及變造之號碼係己○○於90 年2月8 日購得之同型車輛所有,至該車體之原車號為8M--6652號,車身號碼為ST 0-0000000號,引擎號碼則為3S*0000000號,係鍾梅英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里○○路、壽福路口失竊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2年5 月間,在其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至380,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買受該車,並同時取得換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己○○」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之私文書。嗣壬○○因亟需資金週轉,遂於92年7 月18日,持上開偽造及變造之車籍資料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該店職員柯秋鳴名下而行使之(含偽造之車牌及變造之車身、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同日並由柯秋鳴以320,000 元之價格,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正大當鋪;復於92年8 月7 日過戶予該當舖不知情之股東鄧忠貴(柯秋鳴、鄧忠貴所涉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2年9 月10日又因柯秋鳴要求贖回而再辦理過戶回復登記。同年9 月13日,柯秋鳴又透過正大當舖負責人魏至成之介紹,以360,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楊春來,均致使正大當鋪及楊春來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二手車,而分別予以典當及買受之。嗣因楊春來向原廠查證後發現該車可能來歷不明而退還該車,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3B--0155號)2 面及行照1 張。

三、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車號CC --9525 號(車身號碼NV0000000 號、引擎號碼1AZ0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郭彥良於92年5 月6 日,在臺北市○○路121 號5 樓,佯稱租用車輛,而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後輾轉取得者(郭彥良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確定),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低於市價之250,000 元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買受該贓車。乙○○為逃避查緝,復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以15,000元之價格,向癸○○購得4070--FR號之車牌2 面,改懸掛於其上開贓車。嗣於93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 號地下1 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上開小客車。

四、乙○○及壬○○均明知邱國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販售交付之車號3P--2282號(車身號碼為D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Z00910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其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係偽造,而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則均係變造(各該偽造及變造之號碼係甲○○於91年6 月28日購得之同型車輛所有,且於92年9 月1 日更換車號為2528--FT號;至該車體原為車號8S--9277號,車身號碼D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63Z001581 號,乃辛○○於92年8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91號前失竊之同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詎乙○○、壬○○仍承續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邱國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8 月間,由乙○○交付丙○○之照片予壬○○轉交邱國寶,邱國寶即換貼丙○○照片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甲○○」名義車號3P--2282號之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偽造「甲○○」名義車號3P--2282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偽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私文書後(其上蓋用之印文分別如附表2 所示),由壬○○於92年8 月22日,以400,000 元之價格向邱國寶買受該懸掛偽造車號之3P--2282號小客車1 輛及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車籍資料,同日即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將上開小客車及變造、偽造之證件交付乙○○。乙○○隨即與戊○○(另行審結)、癸○○及丙○○等3 人又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指示戊○○等3 人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98 之1 號高信忠經營之「三太汽車商行」,而由丙○○冒稱係車主「甲○○」,戊○○冒稱「庚○○」,癸○○則冒稱係「甲○○」之弟「何志勇」,共同向不知情之林學忠佯稱係車主「甲○○」欲出賣該車,同時出示變造之「甲○○」、「庚○○」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上開偽造之車籍證件而行使之以取信林學忠,並由丙○○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上,偽簽「甲○○」之簽名,戊○○亦在「見證人」欄下,偽簽「庚○○」之簽名,癸○○則在該合約書上「92年8 月22日付現金參拾萬元正,支票壹拾捌萬元正尚欠伍萬元」欄下,偽簽「甲○○」、「何志勇」之簽名(表示收受該金錢之意)後,將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交林學忠而連續行使之;因而使林學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小客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2 手車,而以550,000 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於當日交付車款現金315,00 0元及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FC0000000 、帳號0000000-0 號、發票人方信煌,面額180,00 0元之支票1 紙,戊○○等3 人則將上開偽造車牌、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以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小客車及車籍資料等交予林學忠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庚○○」本人。

五、乙○○為能兌領上開林學忠所交付之支票,遂又與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3 人間,基於共同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照片交由乙○○轉交綽號「小林」之人,換貼戊○○照片於「庚○○」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乙○○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庚○○」之印章,乙○○及戊○○隨即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乙○○並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由乙○○指示戊○○於92年8 月25日,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冒用「庚○○」之名,至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蓋用偽造「庚○○」之印章及偽簽其姓名,而虛偽填載制作該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金融卡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同意其申請開立該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並即將上開支票存入,且於同年8月26日、27日,由乙○○以金融卡分6 次提領完畢,均足以生損害於「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庚○○」本人。嗣林學忠於92年8 月25日晚上8 時許,前往新竹地區向該車號真正車主甲○○查詢其小客車過戶情事始知受騙,經報案後警方於戊○○虛偽制作之上開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採獲其遺留指紋,發現與戊○○指紋卡之左小、右拇、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並調取被告乙○○92年8 月26日晚上9 時51分59秒至誠泰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翻拍照片因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一、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梅英、己○○、鄧忠貴、魏至成、楊春來、柯秋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正大當鋪92年7月18日收當車號3B--0155車之收當登記簿影本與柯秋鳴出具之押當車輛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而該車輛號牌3B--01 55 號2 面,經臺北市監理處送宏忠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⒈字模與本公司不符。⒉烤漆印刷方式與本公司不符。⒊孔徑製作與本公司不符。而認該車牌係屬偽造,此有該公司92年10月13宏字第1013號函1 件在卷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048 號卷第57頁);又該車體經送鑑驗結果,「一、車身號碼部分:㈠處理前--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 。㈡經以化學電解法處理結果,車身號碼倒數第四至第一位址分別顯現3 、3 、2 或3 (重疊)、6 或4(重 疊)等字號特徵痕跡。二、引擎號碼部分:㈠處理前-- 引 擎號碼為3S*0000000。㈡經以化學電解法處理結果,未發現有其他字號」,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28日北市警鑑擎字第0997號鑑驗通知書1 件與鑑驗照片5幀、變造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模各1 件可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048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至車號8M--6652號,車身號碼ST0-0000000 號、引擎號碼3S*0 000000 號,車主為鍾梅英,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 日(92)和秘字第005 號函及所附車輛配銷資料各1 紙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048 號卷第42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該車號8M--6652號之小客車係於90年5 月29日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048 號卷第56頁);嗣該原車身號碼ST 0-0000000號、原引擎號碼3S*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經鍾梅英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資佐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048 號卷第3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車號3B--0155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車籍資料可按,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揭三、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郭彥良及杜俊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查獲之車號4070--FR號小客車之照片2 幀、該車身號碼NVI-0000000 號、引擎號碼LAZ0000000號之拓印字模各1 紙、汽車行車執照(車號4070--FR)影本(車主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第16頁、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44頁、46頁),被告乙○○此部份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四、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壬○○、癸○○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甲○○、庚○○、高信忠、林學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號3P--2282號小客車與該車經變造車身號碼D0 00000 0之照片3 幀,變造車身號碼D0 000000 號、變造之引擎號碼4G63Z009108 號之拓印字模各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甲○○所有車號2528--FT號小客車照片6 幀與其正確車身號碼D0 000000 號之拓印字模1 紙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又車號3P--2282號牌照2 面,經警方送運園工業有限公司鑑定認:「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而認與真牌不相符」等語,有該公司92年9 月10日運字第92091002號函及內附之附號牌鑑定報告1 件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嗣該變造車身號碼D0000000號、變造之引擎號碼4G63Z 009108號(原車身號碼D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Z 001581)之小客車經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可佐(同上偵查卷第9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3P--2282號車牌2 面、「甲○○」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私文書之車籍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乙○○、壬○○、癸○○及丙○○等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上揭五、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2 編號8 、9 所示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於92年8 月26 日21 時51分59秒至誠泰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有該行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1 幀(同上偵查卷第30頁),又經警於上開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採獲遺留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小、右拇、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2年10月刑紋字第0920198569號鑑驗書1 件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被告乙○○之自白已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壬○○、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乙○○各就偽造署押(甲○○、庚○○)、印文(甲○○、庚○○、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吳舜文貨物稅專用章、黃鳳美、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驗合格章、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檢驗員劉瑞麟章))及印章(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車牌4 面、甲○○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林學忠部分)、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誠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變造(甲○○及庚○○之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壬○○及邱國寶3 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甲○○部分)及出賣來源不明之贓車予不知情第3人 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乙○○及被告癸○○、丙○○、戊○○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甲○○部分)及出賣來源不明之贓車予林學忠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乙○○、戊○○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庚○○部分),被告乙○○、戊○○與綽號「小林」之人間,就變造特種私文書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柯秋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庚○○」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壬○○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變造私(準)文書,被告癸○○、戊○○及丙○○,亦先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準)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車牌、偽造車籍資料及買賣契約書),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壬○○、癸○○、丙○○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1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癸○○、戊○○、丙○○出售3P--2282號小客車部分,雖當庭更正認其等另涉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3 人並非為自己占有該贓車,而係受乙○○之指示出售該車,應無為自己收受持有之意,而不構成收受贓物罪,惟此部份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1 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壬○○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部分具有裁判上1 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曾因犯贓物、偽造文書罪,經法院於92年7 月21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2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於92年2 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2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癸○○素行非佳,其等與壬○○就車牌、車身及引擎號碼、身分證明及其他車籍資料,均以標準化之作業程序處理,顯見已成為販售借屍還魂車輛之集團,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影響,惟其本案侵害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其等所居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來茲。

七、如附表1 編號3 、4 ,附表2 編號4 ㈠、編號5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1編號1 ,附表2 編號1 、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壬○○與被告乙○○、戊○○、癸○○、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等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車號3B--0155號小客車部分)┌─┬────────┬──┬───────┬───────┐│編│偽造之證件名稱 │數量│沒收之物 │沒收之法條 ││號│ │ │ │ │├─┼────────┼──┼───────┼───────┤│一│3B--0155號車牌 │貳面│左開偽造之3B--│刑法第38條第1 ││ │ │ │0155號車牌貳面│項第2 款 ││ │ │ │。 │ ││ │ │ │ │ │├─┼────────┼──┼───────┼───────┤│二│已換貼不詳姓名者│壹張│ │ ││ │照片之「己○○」│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92年度核│ │ │ ││ │退字第10048 號卷│ │ │ ││ │第66頁) │ │ │ ││ │ │ │ │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壹張│偽造之「己○○│刑法第219條 ││ │書(車號3B--0155│ │」印文壹枚。 │ ││ │號、車主己○○)│ │ │ ││ │影本(見臺灣板橋│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2│ │ │ ││ │年度核退字第1004│ │ │ ││ │8 號卷第73頁;另│ │ │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93年度核│ │ │ ││ │退偵字第24號卷第│ │ │ ││ │42頁) │ │ │ ││ │ │ │ │ │├─┼────────┼──┼───────┼───────┤│四│汽(機)車過戶登│壹張│偽造之「己○○│刑法第219條 ││ │記書(車號3B--01│ │」署押、印文各│ ││ │55號、原車主蔡聰│ │壹枚。 │ ││ │文)影本(見臺灣│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2年度核退字第│ │ │ ││ │10048 號卷第67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車號3P--2282號小客車部分)┌─┬────────┬──┬───────┬───────┐│編│偽造之證件名稱 │數量│沒收之物 │沒收之法條 ││號│ │ │ │ │├─┼────────┼──┼───────┼───────┤│一│3P--2282號車牌 │貳面│左開偽造之3P--│刑法第38條第1 ││ │ │ │2282號車牌貳面│項第2 款 ││ │ │ │。 │ │├─┼────────┼──┼───────┼───────┤│二│已換貼戊○○照片│壹張│ │ ││ │之「庚○○」國民│ │ │ ││ │身分證影本(見臺│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 │ │ ││ │11394號卷第124頁│ │ │ ││ │背面;另見同卷第│ │ │ ││ │130頁) │ │ │ ││ │ │ │ │ │├─┼────────┼──┼───────┼───────┤│三│已換貼丙○○照片│壹張│左開變造之「何│刑法第38條第1 ││ │之「甲○○」國民│ │玉英」國民身分│項第2 款 ││ │身分證(見臺灣士│ │證正本壹張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2年度偵字第1139│ │ │ ││ │4號卷第28頁) │ │ │ ││ │ │ │ │ │├─┼────────┼──┼───────┼───────┤│四│汽車行車執照(車│壹張│㈠偽造之「交通│刑法第219條 ││ │號3P--2282號、 │ │部行車執照之章│ ││ │車主甲○○) │ │」印文壹枚、「│ ││ │ │ │臺灣省公路局行│ ││ │ │ │車執照之章」印│ ││ │ │ │文壹枚 │ ││ │ │ │ │ ││ │ │ ├───────┼───────┤│ │ │ │㈡左開偽造之汽│刑法第38條第1 ││ │ │ │車行車執照(車│項第2 款 ││ │ │ │號3P--2282號、│ ││ │ │ │車主甲○○) │ ││ │ │ │ │ │├─┼────────┼──┼───────┼───────┤│五│中華汽車工業股份│壹張│偽造之「中華汽│刑法第219條 ││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車工業股份有限│ ││ │機開立專用汽車出│ │公司貨物稅專用│ ││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章」印文壹枚、│ ││ │證(車號3P--2282│ │「吳舜文貨物稅│ ││ │號、車主甲○○)│ │專用」(負責人│ ││ │ │ │)印文壹枚、「│ ││ │ │ │黃鳳美」(經辦│ ││ │ │ │人)印文壹枚、│ ││ │ │ │中華汽車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楊梅│ ││ │ │ │廠桃園縣貨物稅│ ││ │ │ │廠商出廠章戳壹│ ││ │ │ │枚、新竹區監理│ ││ │ │ │所桃園監理站審│ ││ │ │ │驗合格章壹枚 │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壹張│偽造之「甲○○│刑法第219條 ││ │書(車號3P--2282│ │」印文壹枚、「│ ││ │號、車主甲○○)│ │台灣省政府交通│ ││ │ │ │處委託中華汽車│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辦理本廠新出│ ││ │ │ │廠小型汽車申請│ ││ │ │ │牌照前檢驗用章│ ││ │ │ │」印文壹枚、「│ ││ │ │ │交路檢100635號│ ││ │ │ │檢驗員劉瑞麟」│ ││ │ │ │印文壹枚 │ ││ │ │ │ │ │├─┼────────┼──┼───────┼───────┤│七│汽車買賣合約書(│壹張│偽造之「甲○○│刑法第219條 ││ │內載賣方甲○○ │ │」之署押貳枚、│ ││ │、買方林學忠、 │ │「庚○○」、「│ ││ │見證人庚○○ │ │何志勇」之署押│ ││ │,92年8月22日付 │ │各壹枚。 │ ││ │現金參拾萬元正,│ │ │ ││ │由「甲○○」、「│ │ │ ││ │何志勇」簽收) │ │ │ ││ │ │ │ │ │├─┼────────┼──┼───────┼───────┤│八│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壹張│偽造之「庚○○│刑法第219條 ││ │業務往來約定書(│ │」署押壹枚、 │ ││ │戶名:庚○○、帳│ │印文貳枚。 │ ││ │號:000-00-00000│ │ │ ││ │6)(見臺灣士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2│ │ │ ││ │年度偵字第11394 │ │ │ ││ │號卷第125 頁背面│ │ │ ││ │;另見同卷第129 │ │ │ ││ │頁) │ │ │ ││ │ │ │ │ │├─┼────────┼──┼───────┼───────┤│九│誠泰銀行金融卡申│壹張│偽造之「庚○○│刑法第219條 ││ │請書(見臺灣士林│ │」署押壹枚、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印文肆枚。 │ ││ │年度偵字第11394 │ │ │ ││ │號卷第125 頁;另│ │ │ ││ │見同卷第131頁)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