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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恒俊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莊寶玉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被告
葉壬侑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被告
李政寬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被告
蘇嘉斌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欣宜律師
被告
林翠娥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告
鄭佩玉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被告
黃姿綾
選任辯護人
顏雅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文智律師
被告
楊柳風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被告
戴美慧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被告
陳豐珠(原名陳姿汎)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告
莊婷媛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告
黃煥淵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被告
潘志鵬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第14623 號至第14633 號、第15075 號、97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2939號、第3689號至第3693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97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其他被訴詐欺、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內線交易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陸仟参佰捌拾陸萬壹仟参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陸仟参佰捌拾陸萬壹仟参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其他被訴詐欺、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教唆偽證部分均無罪。

A○○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戌○○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辰○○其他被訴偽證、教唆偽證(教唆申○○、子○○)部分無罪。

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庚○○、午○○、地○○、子○○、申○○均無罪。

事實

壹、未○○、丑○○、A○○、戌○○、辛○○、宇○○、巳○○財報不實等部分:

一、未○○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董事長,亦為雅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全般業務;丑○○為未○○配偶,並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身分,且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資金出納;戌○○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負責雅新公司各項財務工作,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之身分;A○○於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依其發言人職務,即為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負責人,A○○並於戌○○不在公司時,代理財務協理之工作;至A○○調整職務出境後,有關發言人應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工作,即由戌○○接任負責人;另辛○○為雅新公司出納經理,處理出納及應收帳款;宇○○為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處理成本會計;巳○○為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處理總帳會計。而雅新公司於民國60年12月成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於89年9 月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買賣股票,故雅新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依後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雅新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再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因此,未○○、丑○○、戌○○、A○○四人,就證券交易法所定雅新公司應公告申報之財務事項,因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實際負責該項事務,即屬該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且未○○、丑○○、戌○○三人,因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就雅新公司商業會計之處理,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A○○不具備經理人身分,故A○○、辛○○、宇○○、巳○○四人,因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就雅新公司各項商業會計之處理,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未○○、丑○○、A○○、戌○○、辛○○、宇○○、巳○○等七人,均明知雅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製作,應據實處理,不得有虛偽情事。未○○、丑○○、A○○、戌○○等四人,亦明知雅新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情事。而雅新公司因訂單逐漸外移,自94年12月份起,每月營收金額無法達到營運目標或前年度同月份營收金額,如實申報公告結果,勢將影響股東、債權人及往來銀行對雅新公司投入資金之信心。未○○、丑○○即於下屬告知公司營運實況時,為避免申報公告之營收數字不佳,造成股價下跌及公司運作不順,故決意透過財務調整之方式,美化營收數字,並於戌○○、A○○每月告知當月實際營收時,將上開意向告知戌○○、A○○,而未○○、丑○○、戌○○、A○○等四人,遂以雅新公司財務事項決策負責人之身分,共同決議雅新公司上述財務事項之虛增及公告申報模式,並於公告94年12月份營收前之某日,透過上述溝通模式,形成虛偽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同時,由於美化營收製作財務報告時,須彙整相關之會計憑證,四人尚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由戌○○指示下屬出納經理辛○○,而由未○○、丑○○、A○○、戌○○、辛○○等五人,為虛增營收,而形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且將該犯意聯絡相沿成習(A○○於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後脫離上開犯意聯絡);另在虛增營收過程當中,為使財務報告外觀趨於合理,而有調整成本及降低應收帳款之需求,戌○○又分別與宇○○就調整成本部分、與巳○○就降低應收帳款部分,先後形成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以上七人便在雅新公司內,接續有下列之行為:

㈠雅新公司自94年度起,每月實際營收金額結算後,辛○○便向戌○○或A○○報告,戌○○或A○○再向未○○或丑○○報告,未○○或丑○○即參考公司營運及前年度同月份營收數字,決定當月份帳上應虛增之營收金額,並透過戌○○或A○○,輾轉指示辛○○辦理。而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為止,雅新公司每月應公告並申報之營收金額,即在未○○、丑○○、戌○○、A○○、辛○○之前述犯意聯絡範圍下,依循上述運作模式,由辛○○根據戌○○或A○○得自未○○或丑○○之指示,運用尚屬不得認列營收之未出貨訂單,並運用自始不得認列營收之子公司營收,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而認列於雅新公司各月份營收當中,藉以虛增每月營收金額,且登錄在雅新公司帳冊當中。而以上各月份申報之營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5年度申報營收總額為379 億1575萬5000元,又各該月份虛增之營收金額及相關之轉帳傳票,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95年度虛增營收總額為186 億4003萬6665元。

㈡雅新公司上述各月虛增之營收當中,有關認列次月以後訂單之部分,其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分錄原為:「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但持續以此方式認列營收之結果,將導致應收帳款不斷增加,且不實之帳務記載將可能影響公司真實之業務營運,辛○○遂根據戌○○之指示,將每月虛增之營收金額,於次月反向進行沖銷,亦即作成會計分錄為「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不實轉帳傳票,其上所載之訂單金額與內容,皆與原虛增營收之轉帳傳票完全相同,僅會計分錄之借貸方向相反,藉此抵沖上月虛增營收金額,而將上開帳務登入於雅新公司帳冊當中,其歷來填製不實回轉傳票之金額,如附表二「調整傳票號碼」及「金額」欄位所示。

㈢雅新公司前述虛增營收之結果,造成帳面營收數字與實際成本乖離,負責成本會計之宇○○即於計算每月實際成本後,將結果陳報戌○○,戌○○為使財務報告顯示之毛利及毛利率,維持大致穩定合理之外觀,遂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算出每月所欲顯示之毛利或毛利率,並據以要求宇○○進行成本之調整。宇○○便在會計系統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並登錄於帳冊當中。總計自95年第一季至95年第三季,因虛增營收及不實調整成本所造成毛利之不實變動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另將導致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加,不利財務報告之外觀,且將啟人疑竇,為飾掩虛增營收之事實,戌○○遂於95年7 月間巳○○到任後,要求巳○○,將雅新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款,彼此於帳務上相互抵沖,巳○○明知上開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不具備抵銷適狀,仍依戌○○之要求,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

㈤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之帳務,在財務部門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完成上開虛增營收、不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等事項。雅新公司即按月於次月10日前,由擔任發言人之A○○或戌○○負責公告申報事宜,且於戌○○或A○○簽字後,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或95年2 月份到任之卯○○,經由網際網路以電子檔向證交所申報,再顯示於證交所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雅新公司又將上述虛偽財務內容,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按季彙整為94年全年度、95年第1 季、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且經不知情之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丙○○率員查核或核閱後,再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逐一蓋用知情之財務主管戌○○、不知情之總經理庚○○、知情之董事長未○○等人之印章,續由戌○○按季處理申報及公告事宜,且亦透過不知情之卯○○以電子檔方式,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再另以紙本方式向證交所申報後由證交所存查。

三、嗣於96年3 月21日及次日,蘋果日報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之情形,證交所乃於96年3 月23日,派員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專案實地查核,進而發現雅新公司公告及申報之財務資料有所不實,循線查獲上情。

貳、丑○○內線交易部分:

一、丑○○為雅新公司之董事,其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 紙上公司(下稱Newvalley 公司),由不知情之申○○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 公司名義,分別在匯豐ING 亞洲私人銀行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 號,以下簡稱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號,以下簡稱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各一筆投資帳戶,丑○○並將自己列為ING 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不知情之宙○○擔任上開二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運用上開二筆投資帳戶,持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丑○○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Intertek Group Limited紙上公司(下稱Intertek公司),且以該公司名義,在高盛國際投資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 號,以下簡稱高盛公司)開設投資帳戶,除將自己列為帳戶權利人外,亦授權宙○○擔任帳戶之代理人,Intertek公司並與高盛公司之間,多次作成以雅新公司股票為標的之歐式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每次契約當中,除交易之數量、金額有所不同外,契約之主要架構均屬相同,雙方約定,每一契約期初時均由Intertek公司支付權利金予高盛公司,當Intertek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或至契約期末結算時,再以雅新公司股票每股價格與美金0.0001元之每股履約價,進行差價結算,而由高盛公司將差價以現金支付給Intertek公司。亦即在此等選擇權契約中,每次訂約之際,Intertek公司均支付略高於雅新公司股票在現貨市場價格之權利金,高盛公司則於收受權利金後,在現貨市場實際買入雅新公司股票避險,藉此鎖住契約期初時權利金與股價間之差額利潤,日後結算時,高盛公司便賣出所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再將賣出股票所得金錢扣除每股美金0.0001元之後,按平倉之數量支付價差予Intertek公司,故丑○○透過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上開選擇權契約,實際進行雅新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

二、丑○○明知身為雅新公司之董事,於獲悉雅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雅新公司之股票,而雅新公司前述虛增營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消息,即屬丑○○所知悉且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由於蘋果日報於96年3 月21日及次日,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之新聞,證交所乃於96年3 月23日,指派專員戊○○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戊○○等人遂取得雅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並依附表四所示過程,在雅新公司內,實際查對該等資料並要求雅新公司進行說明。丑○○得悉證交所派員前來實地查核後,明知雅新公司虛增營收財報不實之消息,已無法隱瞞而告明確,且財報不實之消息公開後,雅新公司股票價格必然大幅下跌,丑○○為降低股票下跌造成之個人資產損失,且欲將資金導入雅新公司,藉此因應雅新公司面臨之財務危機,遂於實際知悉該明確之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宙○○,由宙○○通知不知情之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高盛公司營業員,以盡量不影響市場價格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Newvalley 公司透過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接續賣出,並於期前終止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部分選擇權契約,而使高盛公司為Intertek公司接續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總計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3 日止,丑○○透過上述方式,賣出雅新公司股票,經由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投資帳戶,共取得附表五所示5 億5065萬8710元之金錢。嗣因證交所進行附表四所示之查核結果,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自結財報與財務資料有營收回轉等諸多異常,且迄未釐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異常事項並提供佐證,雅新公司只得指派財務部協理戌○○,於96年4 月3 日晚間7 時9分5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 億元,23.1-23.5 億元及2.05元」等情,而公開重大影響雅新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自此之後,雅新公司之股票,不僅成交量大幅萎縮,甚且連續下挫,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所定方式計算結果,丑○○因內線交易而避免股票跌價損失,其所接續獲取之不當利益,合計為附表五所示之1 億6386萬1396元。嗣經證交所就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後期間,清查雅新公司股票大宗交易明細,因而得悉上情。

参、辰○○教唆宙○○偽證、宙○○偽證部分:

一、辰○○離婚前為丑○○之兄嫂,宙○○曾任職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而為丑○○之下屬,二人均與丑○○有人際間之聯繫。丑○○於94年間,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 紙上公司,由不知情之申○○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 公司名義,分別在ING 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二筆投資帳戶,再授權宙○○擔任帳戶之代理人;丑○○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Intertek公司,且以該公司名義,在高盛公司開設投資帳戶,亦授權宙○○擔任帳戶代理人。而辰○○、宙○○均明知上述三筆投資帳戶,皆屬丑○○所支配,有關96年3 月28日至96年4 月3 日間,如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之股票買賣及所涉選擇權交易,俱為丑○○指示宙○○辦理,Newvalley 公司登記董事申○○或所謂Intertek公司內名為Grace 楊之人,對於附表五之相關交易,事實上皆無直接之關連。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間,偵辦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 月3 日為止,如附表五所示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相關股票交易過程中,所涉內線交易罪嫌時,因宙○○被授權為各該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宙○○發出調查通知書,並透過雅新公司通知宙○○,辰○○因而輾轉得知宙○○將受調查,惟因宙○○當時不在國內,調查時間乃經兩次展延後,改至97年1 月21日。此際,辰○○為使丑○○脫免內線交易罪之訴追,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與宙○○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碰面,並於碰面時教唆本來無意偽證之宙○○:如被問及上述三筆投資帳戶時,不要提到丑○○等語,而針對偵查機關所偵辦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宙○○教唆偽證。嗣宙○○於97年1 月21日依指定時間到場,並於同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複訊,宙○○因受辰○○之教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告知如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後,宙○○於供前簽名具結,並於具結後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亦點頭表示明瞭具結之法律效果,卻於明知具結意義之情形下,當檢察官問及上述三筆投資帳戶之使用者及交易過程時,宙○○即依辰○○所教唆之內容,始終不提及丑○○,而向檢察官證述略稱:「申○○有給我簽一張被授權同意書,她的意思是我有被授權可以下單,我知道買賣股票標的是雅新」;「(問:你是為哪一家公司下單?)應該是她的境外公司Newvalley,她通常是當天打給我,我就當天按她指示去下單,我是打電話給新加坡ING 銀行、香港摩根公司,向他們下單,主要是賣Newvalley 持有的雅新股票」;「(問:為何妳還可以幫Grace 楊下單給高盛去賣選擇權的股票?)我們是朋友,是去香港設立雅新公司時,她是顧問公司的人,(問:幫Intertek公司下單妳可否自己下決定要如何下單?)不行,也是像申○○的方式一樣」等語,亦即在作證過程中,故意隱匿各該投資帳戶實際支配者為丑○○,且隱匿實際上由丑○○指示進行附表五所示股票交易等事實,再另以申○○、Grace 楊等人頂替丑○○之行為,而就關於前述丑○○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辰○○之教唆下,故為虛偽之陳述,復於陳述後即時向辰○○回報證詞內容。嗣經檢察官偵辦內線交易案情,因而查悉上開偽證事實。

肆、案經金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未○○、丑○○、戌○○、A○○、辛○○、宇○○、巳○○財報不實等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關於被告未○○、丑○○、戌○○、A○○、辛○○、宇○○、巳○○本人之陳述,查無不正方法方法取得證據之情事,被告等人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又已於審判程序全數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保障,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雅新公司轉帳傳票、財務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常處於可受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人或公眾檢視其正確性之狀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據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亦無相反之抗辯,依據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戌○○、辛○○、宇○○、巳○○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訊據被告未○○、丑○○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二人辨解及辯護意旨略稱:雅新公司成立後,業務發展蒸蒸日上,二人並無指示虛增營收之動機,且起訴書就所指被告為維持公司股價、便於向銀行貸款、發行公司債等行為動機,起訴書均未指出證明方法;又雅新公司之營運績效良好,95年度營收達444 億元,較之前一年度成長31% ,並非起訴書所稱之192 億元,更超出95年度公告申報之營收379 億元,實無虛增營收之情形;再者,雅新公司之財務事項,被告未○○、丑○○信任專業經理人處理,但因雅新公司母子公司欠缺整合機制,以致財務部門無法掌握大陸子公司之營收,戌○○、辛○○便逕自調整營收,被告未○○、丑○○二人,對於戌○○、辛○○之作法毫不知情,更未指示雅新公司財務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自不能以共同被告戌○○不具合理性且欠缺補強之供述,認定二人犯罪事實;況且,雅新公司95年度營收高達444 億元,被告二人自無虛增營收之動機,其公告數額379 億元雖有失真,但其實際營收數字既然較高,即非重大不實損害投資人之權益,不構成財報不實罪云云。然查:

㈠有關雅新公司及被告等人在本案之法律上地位:

1.雅新公司於60年12月成立,經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於89年9 月起於證交所集中買賣股票,上市代號為2418 號一節,有雅新公司財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三二第153頁)。

2.被告未○○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全般業務;被告丑○○為未○○配偶,並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身分,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資金出納;被告戌○○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負責雅新公司之各種財務工作,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身分;被告A○○於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出國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負責雅新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狀況之公告申報事宜,並於戌○○不在公司時,代理戌○○財務部門之工作,至其調整職務出國後,發言人之職務則改由戌○○負責;被告辛○○為雅新公司出納經理,處理雅新公司出納及應收帳款;被告宇○○為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處理雅新公司成本會計;被告巳○○為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處理雅新公司總帳會計等事實,分據被告未○○、丑○○、戌○○、A○○、辛○○、宇○○、巳○○分別在本院供證在卷(本院卷三五第4 頁、第82 頁 、卷三六第6 頁、第4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卷三八第6 頁、第70頁),且互核相符,又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表存卷可查(他1154卷一第9 至第12頁)。

3.根據上述兩點之記載,雅新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未○○、丑○○二人基於董事身分,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戌○○基於經理人身分,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則為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負責人;故被告未○○、丑○○、戌○○、A○○四人,就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均屬該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另被告未○○、丑○○、戌○○基於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身分,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A○○、辛○○、宇○○、巳○○等四人,雖參與處理雅新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但不能證明其等職權範圍,已達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所定公司負責人之程度,應認四人參與雅新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及帳冊之填製,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㈡有關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事實: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每月實際營收,均由被告辛○○統計後先陳報被告戌○○或A○○,戌○○或A○○再告知辛○○當月預計申報公告之帳上營收金額,辛○○即根據戌○○或A○○指示內容,運用原本不得於當月認列營收之未出貨訂單,或運用自始不得認列於母公司營收之子公司營收,填製不實之當月份轉帳傳票,將上述未出貨訂單或子公司營收,認列於雅新公司母公司當月份營收當中,虛增每月營收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戌○○、A○○、辛○○、巳○○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三五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87頁、第89頁、卷三六第30頁至第31頁、第135 頁),且雅新公司根據上開帳務資料所編定之財務報告,先後由重整前、重整後之會計師甲○○、壬○○、丁○○查核結果,雅新公司確有提前認列非當月營收,次月份再將提前認列之營收回轉銷去之事實,復據證人甲○○、壬○○、丁○○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三七第207 頁、卷三八第134 頁、卷三九第1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轉帳傳票及雅新公司95年第1 季至第3 季重編前後之財務報告可資比對(本院卷三二第145 頁以下、卷三三第168 頁以下、扣押物第15箱、第19箱)。茲就上開雅新公司帳務上虛增營收之詳細情節,析述如下:

1.銷貨收入認列營收之會計分錄,應為「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而如附表二「原始傳票號碼」欄位有關傳票編號00000000號以下所列之轉帳傳票,其會計分錄即為上述記載,但該等傳票記載之銷貨內容摘要,均非當月份之實際訂單內容,而為當月份以外之訂單一節,有各該傳票可資查證(扣押物第15箱),參照證人辛○○、戌○○、巳○○、甲○○之證詞(本院卷三五第43頁至第45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36第30頁至第31頁、卷三七第207 頁),藉由此等原始傳票,即可認定雅新公司當時認列當月以外營收之虛增營收事實。

2.雅新公司於全案開始偵查後,為清查帳務,使帳務回歸本來面貌,遂另於案發後製作調整傳票,而以借貸方向相反之方式,將95年間每月虛增營收之原始傳票沖抵,亦即作成會計分錄「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傳票記載之銷貨摘要及金額,均與先前原始傳票相同,以95年1 月份為例,相對於當月份虛增營收之附表二00000000號以下5 張原始傳票,案發後又作成借貸方向相反之附表二所示00000000號以下5 張調整傳票,原始傳票與轉帳傳票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但借貸方向相反等情,業經證人辛○○、戌○○、巳○○、甲○○證述無誤(本院卷三五第43頁至第45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三六第30頁至第31頁、卷三七第207 頁),並有各該調整傳票扣案可供比對(扣押物第19箱),由此等傳票反向推論,亦可證明先前虛增營收之情節。

3.雅新公司以上述方式虛增營收後,應收帳款將同步增加,為避免應收帳款過高並防止帳務內容日益失真,遂於次月再以回轉之方式,將前月虛增之營收連同應收帳款一併沖銷,故回轉傳票所載交易內容及金額,均與虛增營收之原始傳票相同,但會計分錄則與虛增營收之原始傳票相反,亦即回轉傳票之會計分錄為「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等情,亦經證人辛○○、戌○○、巳○○、甲○○證述無誤(本院卷三五第43頁至第45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三六第30頁至第31頁、卷三七第207 頁)。而全案開始調查後,雅新公司為清查帳務,使帳務回歸本來之面貌,遂再另行製作交易內容及金額相同,會計分錄改為「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之調整傳票,將前開回轉傳票再次沖銷,以94年12月份虛增營收之附表二00000000號以下3 張原始傳票為例,該3 張原始傳票虛增之營收,先於95年1 月份回轉(回轉傳票並未扣案),案發後又以附表二00000000號以下之3 張調整傳票,再將回轉傳票沖銷等情,同有各該調整傳票可資核對(扣押物第19箱),據此反向推論,亦可得知雅新公司當時製作不實回轉傳票之事實。

4.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中,如非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不得將大陸子公司營收認列為母公司營收一節,為當然之理,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本院卷三八第135 頁)。然而,雅新公司於95年間,事實上卻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事實,則經證人辛○○、戌○○、巳○○證述在卷(本院卷三五第36頁、第89頁、卷三六第28頁),且有關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原始傳票,案發後亦作成調整傳票予以沖銷,以95年1 月份為例,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等2 張調整傳票內容,其上記載之摘要事實即屬雅新大陸子公司之銷貨訂單,傳票會計科目「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相反方向,即足以推知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原始傳票內容,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調整傳票扣案可稽(扣押物第19箱)。是雅新公司尚以大陸子公司營收認作母公司營收一節,亦可認定。

5.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認列非當月營收及大陸子公司營收之情形,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原始傳票及調整傳票可資比對,此部分虛增金額加總後,扣除前述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回轉前月營收金額,再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將會計過程中可能衍生附表二所示之錯帳、折讓、銷貨退回等部分均予扣除後,每月份所虛增之營收,即如附表二所示。故94年12月份虛增之營收,為14億6307萬4985元,95年全年度虛增之營收,則為186 億4003萬6665元。

6.上述95年度虛增營收金額之認定,除以傳票逐張加減之方式計算外,尚可由另一計算方式進行整體驗算:

⑴雅新公司重整前,每月向證交所申報之營收,應如附表一「申報營收」欄位所示,有證交所之雅新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13518 卷一第26頁至第38頁)。故案發前,雅新公司95年度合計申報之營收為379億1575萬5000元。

⑵雅新公司重整後,95年度財務報告經重編並查核結果,該年度營收淨額,應為176 億5605萬1000元,有金管會檢送之重整後95年度財務報告附卷可稽(偵14725 卷第25頁 )。

⑶雅新公司重整前95年財務報告當中,有關認列PROTRON公司、景新公司之營收部分,連同錯帳迴轉之部分,於重整後經會計師調減,合計另行調減銷貨收入16億1966萬7871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三九第113 頁),且有展鵬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附卷可稽(本院卷二九第66頁)。

⑷雅新公司95年度虛增營收,經認定為186 億4003萬6665元,業如前述。

⑸據上所述,雅新公司重整後會計師核定之真實營收金額、會計師認為原財報所列營收在會計上應調減金額、連同本院前所認定虛增金額,合計為379 億1575萬55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正與重整前申報之營收金額379 億1575萬5000元,前後相符,足見雅新公司重整前申報之營收金額,包括三部分:其一為真實營收金額;其二為會計師調整金額;其三即為虛增營收金額。因此,相關虛增營收金額之認定,亦可基於不同方式驗算而得佐證。至於尾數3 位計算結果之差異,係因雅新公司申報營收及製作財務報告時,均以「千元」為單位所導致。此外,有關起訴書計算之虛增營收金額,與本院認定之金額略有出入,亦屬以千元為計算單位之原因。惟比較本院逐張傳票之計算方式與起訴書以千元為單位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如附表二所示逐張傳票計算之方式,較為精確,附此敘明。

㈢有關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過程中,被告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1.上述虛增營收之轉帳傳票,係在被告戌○○指示下由被告辛○○製作,業經認定如前,二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A○○就其於94年12月以前,曾與戌○○討論如何調整營收,又曾指示辛○○實際進行調整等事實,業據被告A○○自承不諱(本院卷三六第157 頁)。而前述營收調整之過程,係沿用被告A○○、戌○○、辛○○商議之行為模式,被告A○○又為戌○○之代理人,且自94年12月至95年3 月16日為止,被告A○○除於94年12月16日至18日、94年12月24日單日短暫出入境之外,又均在境內擔任雅新公司發言人之職務,負責申報並公告每月營收,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39 頁),並有被告A○○入出境紀錄、雅新公司95年8 月3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查(本院卷三七第144 頁、卷三九第145 頁)。故被告A○○於此段期間,持續參與虛增營收之申報公告,且於95年2 月卯○○到職後,A○○仍繼續主管申報公告營收等事宜,尚經證人辛○○、卯○○分別結證在卷(本院卷三五第184 頁、卷三六第108 頁、112 頁),另經同案被告戌○○陳明屬實(本院卷一第183 頁)。因此,被告A○○於94年12月起至95年3 月17日之間,就前述虛增營收製作不實傳票之過程,除有犯意聯絡外,並具備行為支配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3.就被告未○○、丑○○參與虛增營收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雅新公司於94年第一季、半年度、前三季、全年度之營收淨額,分別為55億元、127 億元、225 億元、333 億元,及至95年第一季、半年度、前三季、全年度之營收淨額,經重整後會計師查定結果,則分別為29億元、68億元、116 億元、176 億元,顯見雅新公司因訂單逐漸外移,95年業務較前一年度幾近減半之事實,有各該財務報告附卷可資核對(偵9756卷第797 頁、本院卷七第288 頁、卷三二第150 頁、第201 頁、第281 頁)。由於雅新公司依規定須按月申報公告營收金額,且該申報公告欄位又均與前一年度之同期金額並列比較,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明定,並有上開證交所網頁及財務報告之格式可查。則在雅新公司95年度營收較前一年度幾近減半之情形下,如實申報公告每月營收,非僅不符營運目標,又將嚴重危及雅新公司股東、債權人、往來銀行投注資金之信心,有害股價之維持及公司之運作,對經營者而言,即屬每月所須面對之重大困擾。加之被告未○○、丑○○自60年間創辦雅新公司後,經營30餘年,公司業務蒸蒸日上,對公司有深切之情感,業據二人陳明在卷(本院卷四二第210 頁、卷四三第139 頁),故二人95年如實申報公告幾近減半之營收後,勢須面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往來銀行乃至客戶、業界甚或媒體紛至沓來之可能質疑,對雅新公司股價、公司運作及二人長年耗費心血所欲建立之信譽,均有不良影響,二人此際選擇另以財務調整之方式,度過當時狀況,藉此維持股價並使公司業務順暢運作,因而形成虛增營收、窗飾財報之動機,顯屬合乎短期利益避免重大困擾又合乎二人生活依附之人性選擇。準此,被告未○○、丑○○二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內容並不實製作會計憑證等動機,已足認定。

⑵被告未○○在上開動機下,就有關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事實,即曾於96年4 月11日向檢察官陳稱:「我承認我知道他(戌○○)有虛列財報,我是訂管理目標給他,是年度營收目標給他,要每個月達到,但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戌○○就會交代下面的人,把訂單當作營收,我知道他有虛列,但我不知道他虛列金額多少」等語(他1154卷二第272 頁)。

⑶被告丑○○就同一事實,亦曾向本院陳稱:「每個事業部會訂出次年度的營運目標,財務長針對年度營運目標展開成每月須達成之目標(中略),會依循預計目標與實際情況作調整規劃,該調整是先由出納經理辛○○把每月實際營收統計出來,告知財務長A○○或戌○○,財務長再將次月份要出的貨提前認列為本月營收,我知道他們會作這樣調節,但我要求在一定季度裡面調節回來,我是本件事情爆發後才知道被虛增這麼多,事前是財務長說有這樣的調節我就知悉」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

⑷證人即被告戌○○對此向檢察官結證稱:「(問:是誰向你下命令說要去調整財報的項目?)重點是在營收部分,是誰下令這部分印象比較不清楚,我印象是董事長比較不知道會計,通常是丑○○會說EPS 要在那個範圍內,但其他數字我自己處理」「(問:你如何調?)我是調應收帳款,成本(工料),應付帳款,營收部分是上頭指示我作調整,上頭就是未○○,他依據業務部的樂觀判斷,要我提早認列營收。」(偵13518 卷一第161 頁);並於本院陳稱:「(問:是何人決定要將下個月的訂單列為本月營收?)是董事長未○○及總稽核丑○○決定,我們營收訂單提前承認收入,我這邊會提供當月份實際出貨金額給未○○及丑○○看,他們說這個月希望跟以前年度有成長額度,不一定說要成長多少,約15% 至20% 」(本院卷一第183 頁)。

⑸證人即被告A○○於本院交互詰問經具結後,在辯護人主詰問時復證述略稱:「董事長(未○○)會提說要達到今年的財測目標與EPS 目標,但不會在開會時提,如果這個月達不到的時候,我們會跟董事長說這個部分要如何處理,董事長會說依照公司的營業目標去作,如果董事長不在臺灣,但總稽核(丑○○)在臺灣,我會跟總稽核講」;「(問:你有無跟黃董事長說你與戌○○討論要如何調整的方法?)大概有提過說這個部分大概會怎樣去調整,就是說要提前認列,把訂單往前提。」「(問:你是否跟總稽核講要訂單調整?)會,我會說這個部分不夠,是否該調整一下,她確認OK沒問題,我們就調整」;「(問:董事長有無要求你們財務部每個月的營收一定要達成預定目標?)他說(董事長說):『如果這個部分每個月都沒達到,年度怎麼會達到』,就指示一定要照著目標走」等語(本院卷三六第140 頁至第141 頁)。

⑹被告未○○、丑○○多年來擔任上市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稽核,飽經世故,人情練達,本不致輕易表達危及自己立場之言辭,但二人均自承事前得悉雅新公司將訂單提前認列營收,使帳上營收符合營運目標之事實,且被告未○○於96年4 月11日即向檢察官供述上情,當時雅新公司甫遭證交所查核,除被告戌○○、辛○○對雅新公司財務狀況曾為些許供述外,其他事證及案件輪廓猶未齊備,但被告未○○該次陳述內容,核與日後丑○○及其他財務人員之供述及所查得之傳票等事證,彼此相互吻合,被告丑○○又係向本院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則依被告未○○、丑○○一致陳述及二人之行為動機,互核日後所查得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諸般客觀事證,已足認定二人參與虛增營收之事實。且依被告未○○、丑○○簽認之雅新公司財務部組織圖所示(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卷三二第85頁),被告A○○、戌○○均隸屬於財務部,被告未○○、丑○○則為財務部最高二層主管,則被告A○○、戌○○出於下屬身分,受被告未○○、丑○○長期提攜與指揮,實無構陷被告未○○、丑○○之理,故依被告A○○、戌○○之指證及相關傳票表冊,亦足以認定被告未○○、丑○○指示虛增營收之事實。況被告未○○、丑○○均大量持有雅新公司股票,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表附卷可稽(他1154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A○○、戌○○則為雅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或發言人,故有關雅新公司營收之下滑,與被告未○○、丑○○顯有利害關係,但與A○○、戌○○二人則無明顯關聯,A○○、戌○○二人除受指示外,實無虛增營收之動機,更無未經未○○、丑○○授權卻獨斷製作虛假帳務之可能。至於被告未○○、丑○○雖聲稱不知虛增金額如此龐大云云,但虛增金額之多寡,取決於營業目標與實際營收之差額,業經二人陳述如上,二人又分別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稽核,掌控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營運實況,復接受財務人員及業務人員之報告,則對於營業目標與實際營收之差額概數,自屬知情。從而,被告未○○、丑○○出於維持股價使公司運作順利等動機,授意被告戌○○、A○○虛增營收,而就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再透過戌○○、A○○與被告辛○○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有五人之陳述及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自堪認定。

㈣有關雅新公司不實調整營業成本之事實:

1.雅新公司95年間每月之營業成本,係由被告宇○○計算,計算完成後,被告宇○○會將結果通知被告戌○○,被告戌○○為使虛增之營收有合理之成本可資對應,便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算出財務報告所欲顯示之毛利及毛利率,並據以要求宇○○進行成本之調整,宇○○便在會計系統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並登錄於帳冊當中等事實,業據被告宇○○、戌○○在本院供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66 頁、卷四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且有關調整成本前後之差異數額,有雅新公司重編前後95年第一季至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欄位可資比對(本院卷三二第145 頁以下、卷三三第168 頁以下、扣押物第15箱、第19箱)。而重編前之財務報告,含有虛增營收及成本調整所生之成本不實變動,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其成本之計算則剔除上述變動,二者之差異數,即為成本不實調整之金額。因此,被告戌○○、宇○○不實調整雅新公司成本之情形,根據重整前後95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報告營業成本金額計算結果,應認定如附表三所示。

2.雅新公司調整成本之原因,係因虛增營收後,為使財務報告外觀趨於合理而進行之調整,屬技術性、細節性之帳務處理,難認被告未○○、丑○○對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此部分成本調整事實之認定,乃基於95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之財務報告計算而來,各該財務報告製作時間係於95年4 月底以後,斯時被告A○○已將工作重心移往境外,並未參與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申報公告事宜,業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A○○參與其中。

3.起訴書就重整後95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營業成本金額,係採用起訴當時未經修正之重整後財務報告計算,並非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修正後財務報告,故其金額計算略有出入,附此敘明。

㈤有關雅新公司不實沖銷應收帳款之事實: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加,為使應收帳款數字外觀趨於合理,被告戌○○遂於95年7 月間巳○○到任後,要求巳○○,將雅新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款,彼此於帳務上相互抵沖,巳○○明知上開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不具備抵銷適狀,仍依戌○○之要求,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之事實,亦經被告戌○○、巳○○在本院供證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卷四第104 頁、卷三六第29頁至第30頁),並互核相符,且有雅新公司重編前後財務報告之營收數字與應收帳款數字可供比對(本院卷三二第145 頁以下、卷三三第168 頁以下、扣押物第15箱、第19箱)。因此,被告戌○○、巳○○共同製作不實傳票並記入帳冊以沖銷應收帳款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被告未○○、丑○○、A○○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難認定參與不實調整應收帳款之過程。

㈥有關雅新公司製作、申報、公告不實營收及不實財務報告之事實:

1.被告前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該項規定於99年6 月2 日另有修正):「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故雅新公司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之營收,自屬按月並按季應申報公告之財務事項。

2.雅新公司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之每月營運情形,係由擔任財務部門主管之戌○○或其代理人A○○簽字後,再由擔任發言人之A○○或戌○○負責申報及公告事宜,並於次月10日前,交付不知情員工或95年2 月份到任之卯○○,經由網際網路以電子檔向證交所申報並公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A○○、戌○○、證人卯○○在本院陳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39 頁、卷三五第10頁、卷三六第109 頁、第129 頁),並有各該月份證交所之雅新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13518 卷一第26 頁 至第38頁)。

3.雅新公司財務人員另按季完成94年全年度、95年第一季至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且經不知情之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丙○○率員查核或核閱後,再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蓋用財務主管戌○○之印章,並向被告丑○○取得總經理庚○○、董事長未○○等人之印章蓋用後,完成各該財務告之編製,又上述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事宜,亦係經由被告戌○○簽字後,交付不知情之卯○○,先以電子檔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再以紙本向證交所申報後由證交所存查等事實,業經被告丑○○、戌○○、證人甲○○、丙○○、卯○○向檢察官及本院供證一致(偵13518 卷一第161 頁、偵14623 卷1 之10頁以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三六第110 頁)。

4.雅新公司94年12月至95年12月按月申報公告之營運情形,連同上述各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均有虛偽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未○○、丑○○、戌○○、A○○等四人,分別為雅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或為申報公告行為之負責人,四人均明知上開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記載之公司營運情形不實,仍共同主導製作上述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再將之申報及公告等事實,亦如前述。因此,被告未○○、丑○○、戌○○、A○○等四人,基於申報公告雅新公司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而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㈦對於被告未○○、丑○○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未○○於96年4 月9 日向檢察官陳稱:丑○○對於全案都不知情云云(他1154卷二第270 頁);被告丑○○於96年7 月25日向調查員陳稱:董事長未○○印章由我保管用印云云(調查卷第99頁);被告戌○○於96年4 月9 日向調查員陳稱:營收提前認列,是因我個人疏忽云云(他1154卷二第1 頁);被告A○○於97年2 月21日向調查員陳稱:丑○○是否有指示戌○○執行虛增營收我不清楚云云(偵 13518 卷四第 154 頁),各為有利被告未○○、丑○○之陳述。然而,被告未○○、丑○○、戌○○、A○○四人為雅新公司財務部門最高階主管,彼此又有多年之相處往來,已如前述,其等面對外來偵查機關針對雅新公司內部不實財務狀況之調查,四人出於彼此情誼與利害休戚,相互掩飾而試圖脫免罪責,因而故為有利他人之陳述,本屬尋常,由於四人事後俱已改稱當時得知虛增營收一事,又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業如前述,自難因四人上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未○○、丑○○之認定。

2.證人天○○、酉○○、亥○○均證稱:其等所任職之事業單位,95年度之業績均向上成長,應可接近預期目標甚可超越等語(本院卷三三第83頁、卷三四第151 頁、第188頁),其餘雅新公司人員亦有相類陳述。惟其等所述雅新公司各事業單位,係包括母公司及子公司之事業單位整體而言,觀之證人上開陳述脈絡即明;而根據重編後雅新公司95年度單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所載,雅新公司之營收淨額,94年母公司為333 億元、母子公司合併為334億元;95年母公司為176 億元、母子公司合併為336 億元等情,有各該財務報告可查(偵9756卷第797 頁本院卷七第288 頁、卷十七第46頁)。準此,辯護人擇定傳喚之上述證人,其等證稱所屬事業單位95年度之業務向上一節,核與雅新公司母子公司合併營收情形相符,應屬可採。惟本案為雅新公司母公司每月及每季虛增營收之問題,與子公司營收欠缺直接關聯,而母子公司各自之營收,不論在法律、會計、常識、現實之層面,二者均屬不容混淆,理由如下:

⑴母公司與子公司,各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主體,各自之組織、財務、法律關係均屬獨立,並不相涉,故母公司之營收當然只應為母公司之營收,不能混雜子公司之營收。

⑵上市公司每月及每季應申報公告之營收,在證交所公告之欄位即為該上市公司之欄位,如要合併公告子公司之營收,即另有合併公告之專屬欄位(偵13518 卷一第26頁以下),而在各季之財務報告當中,如屬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不僅封面將特別標示為「合併財務報表」,所有之表格亦均標明「合併」二字,即「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股東權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等(偵9756卷第801 頁以下)。故關於子公司之營收,如有合併申報公告之情形,自應依上述方式清楚表示,如屬母公司之單獨報表,即無出現子公司營收之餘地。至於子公司因營收獲利時,母公司損益表中之「投資損益」欄位,即可允當表現子公司對於母公司之貢獻,並無在母公司營收欄位重複計入子公司營收之餘地。

⑶上市公司每月及每季應申報公告營業狀況,其目的無非在公開資訊,健全股票市場,以保障資金流通,發展國民經濟,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可資參照。故上市公司所應申報公告之營業狀況,自應如實向社會大眾呈現。而有關母子公司之營收狀況,既然有固定之格式表達,有意瀏覽之社會大眾亦需透過固定格式,始能透過比較研判後掌握公司之實際狀況,上開固定格式又屬清楚明瞭,自不能以非常識性之方式,將可依特定格式表達之子公司營收,擅自挪入母公司營收之中,誤導社會大眾或往來銀行之判斷。況且,在人員及資金均快速移動之全球化社會當中,母公司逐漸式微甚至倒閉,境外子公司卻欣欣向榮者,比比皆是,如容認子公司營收灌入母公司單獨報表當中,顯難允當呈現母公司之營運實況,更使投資人及往來銀行投入母公司之資金發生重大風險。故從常識上而言,母公司與子公司之營收毫無混淆之餘地,且對社會大眾不容混淆,對公司內部人員更無疑義。

⑷現實上而言,雅新公司財務部門無法掌握大陸子公司之營收,迭經被告等人陳明一致在卷,但母子公司本應各自計算營收,母子公司財務合併計算之情形,每半年一次即可,每次申報公告又有較長之作業期間,而各國會計制度不盡相同,母公司在會計處理上,本無迫切掌握子公司營收之必要。同時,如果將子公司營收列入母公司,卻無視子公司之生產成本、現金流量、應收帳款、資產負債之結果,該母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即屬完全失真。因此,有關母子公司之財務事項,仍應各自清楚獨立處理,如有合併申報公告之要求,始於單獨報表之外另立合併報表,再將母子公司間之交易剔除計算以資比對,方為允當表達公司狀況之合宜方式

⑸證人天○○、酉○○、亥○○之上開證詞,均屬對於雅新公司母子公司合併營收狀況之證詞,已如前述,本案之事實,則屬雅新公司母公司本身不實申報公告財務事項之問題,核與證人證詞,欠缺直接關聯。且雅新公司母公司95年度之營收,事實上較前年度縮減近半,並未向上,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證人天○○、酉○○、亥○○又未提出反證,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詞,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辛○○、宇○○、巳○○等人證稱:其等受被告戌○○、A○○要求,不實製作會計憑證調整帳務,但被告未○○、丑○○二人,未曾就帳務之處理事宜有所指示等語(本院卷三五第88頁、卷三六第17頁、第52頁)。又除戌○○、A○○二人之外,其餘雅新公司人員,無人指證被告未○○、丑○○有要求調整帳務之情事。然而,起訴書或本院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未○○、丑○○指示戌○○、A○○虛增營收之事實,核與證人辛○○、宇○○、巳○○等人之陳述,本無不符,衡情雅新公司既有上命下從之組織架構,被告未○○等人亦無越級指揮辛○○、宇○○、巳○○等人之必要,更無過度向第三人暴露自己犯行之理。因此,證人辛○○、宇○○、巳○○等人之陳述,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無從為有利被告未○○、丑○○之認定。

4.雅新公司重整前,霈昇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雅新公司94年度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其記載之內容失真,為辯護意旨所是認(本院卷四三第198 頁),且該等財務報告,係根據雅新公司財務部門不實財務資料所作成,亦經列載各該積極證據如前,證人即主查該等財務報告之會計師甲○○亦證稱:因管理階層舞弊,致財報有所不實等語(本院卷三七第168 頁)。因此,該等不實財務報告,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未○○、丑○○之事證。

㈧對於被告未○○、丑○○二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辯護意旨主張雅新公司之業務發展,蒸蒸日上,95年度營收金額,高達444 億元以上,被告未○○、丑○○二人並無虛增營收之動機云云。惟查:

⑴被告未○○、丑○○於開始偵查迄至本案審理之初,從未主張雅新公司有所謂高額營收可資認列,卻於多年之後,始附會各種財務數字,據以主張營收甚高,並無行為動機云云,其辯解已屬可疑。

⑵辯護意旨以雅新公司重編後母子公司合併營收(非淨額)339 億元為藍本,另主張尚有蘇州子公司59億元營收及對景新、PROTRON 公司45億元營收,而得出所謂444億元之營收。但以辯護意旨所是認之雅新公司重編後財務報告,雅新公司「母公司」95年度每月及每季可得申報及公告之營收淨額,僅為176 億元,已如前述,縱然加上辯護意旨所謂雅新公司對景新、PROTRON 公司之45億元營收,比起94年度333 億元之營收,仍屬明顯下滑100 億元以上,無所謂業務發展蒸蒸日上之情形,其營收下滑之程度,自足以影響雅新公司關係人對於雅新公司投注資金之信心,無待費詞,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未○○、丑○○二人並無虛增營收之動機,欠缺依據。

⑶被告未○○、丑○○為雅新公司董事長及總稽核,接受諸多下屬之報告,被告未○○並親自參與業務開發,被告丑○○則實際處理金錢出納,故二人對於雅新公司業務嚴重下滑之事實及營收認列上之處理,自屬知情,並無誤認之可能,業已說明如前,自足以形成虛增營收之動機。

⑷不論被告未○○、丑○○對雅新公司之營收情形,主觀上認知為何,本案之重點在於雅新公司所虛增之營收,主要為認列上百億元以上根本未出貨之所謂訂單,該等未出貨之訂單,並非實際存在於雅新公司母公司可得認列之營收當中,更非所謂子公司之營收,亦即該等虛增之營收,絕非被告未○○、丑○○心中確實存在之真正營收,但被告未○○、丑○○二人,卻授意下屬將此等並非真正之營收,逕行認列,自屬具備犯罪之故意,要非任何主觀上之認知錯誤或欠缺動機所得搪塞。

2.辯護意旨並認雅新公司95年度營收,高達444 億元以上,並未虛增營收云云。但本案起訴書或本件判決所稱之「雅新公司」,係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辯護意旨所稱95年度有444 億元營收之「雅新公司」,按照辯護意旨所稱444 億元之組成結構,係指雅新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所載包括I.E. Manufaturees Pte Ltd.等18家子公司在內,合計共19家公司之總合營收而言(本院卷十七第48頁至第49頁)。因辯護意旨所稱444 億元營收,另有所指,並非針對起訴內容或審理範圍所為答辯,自無可取。

3.辯護意旨又認雅新公司財報失真,係因戌○○、辛○○無法掌握大陸子公司營收,逕自調整營收云云。惟被告戌○○、辛○○二人處理雅新公司帳務時,均明知不得提前認列營收,亦明知不得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卻仍知其不可為而為,故均為認罪之陳述,業如前述。辯護意旨為被告戌○○、辛○○二人說明行為之原因,並以所謂無法掌握子公司營收遂逕自調整云云為二人解釋,實屬認作主張,核非有據。而戌○○、辛○○均係聽從上意始有虛增營收之舉,業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前,被告未○○、丑○○將雅新公司虛增百億餘元之重大事件,歸因於戌○○、辛○○二人自作主張,與事實不符。

4.辯護意旨再認被告未○○、丑○○不瞭解會計處理,信任財務部專業經理人,而對虛增營收一事不知情且未指示云云。但被告未○○、丑○○二人係接受下屬報告實際營收不足,遂要求下屬以營業目標為基準,虛增營收,亦已認定如前。故二人之行為,即為刻意申報公告不實之財務狀況,核與二人是否瞭解會計處理,並無關聯。而被告未○○、丑○○均曾自承知悉虛增營收一事,被告丑○○甚於本院自承要求下屬按季調整回來等語,亦即被告丑○○主動限制帳務調整之程度,均如前述,則二人事後所辯不知情、未指示云云,要無可採。

5.辯護意旨復認戌○○、A○○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在本件當中,被告未○○、丑○○、戌○○、A○○四人,基於脫免罪責之動機、證據資料之浮現、彼此間之情誼、程序過程中之互動,均足以影響四人對於事實之陳述內容,以致四人均有若干前後矛盾之陳述,已如前述,此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狀,尚在情理之間。而本案認定被告未○○、丑○○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憑被告戌○○、A○○二人之陳述,亦包括被告未○○、丑○○對於關鍵事實之陳述,並綜合各種情況證據,再根據財報不實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全辯論意旨進行判斷,參照上述判例意旨,本案自不得因戌○○、A○○供述前後有別,率認二人陳述全不可採,而就證據資料割裂判斷。

6.辯護意旨另認雅新公司95年度公告之營收379 億元,雖然失真,但非重大不實,且營收未必影響股價云云。但雅新公司95年度實際營收淨額,僅為176 億元,縱然加上辯護意旨所謂雅新公司對景新、PROTRON 公司之45億元營收,合計約為221 億元,但雅新公司95年度在證交所公告之營收合計為附表一所示379 億元,仍然高列150 億元以上,其彰顯雅新公司業務萎縮之情形,差距幅度又甚為巨大,自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往來銀行投入資金之意願,當屬重大不實,辯護意旨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戌○○、A○○、辛○○、宇○○、巳○○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未○○、丑○○雖否認犯行,但所辯各節,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適用:

1.95年1 月11日修正實施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後同項規定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修正前有關「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文字,定義未臻明確,因而修正為「財務業務文件」等情,有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故此部分純屬法律條文之文字修正,並未改變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或處罰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95年5 月24日修正實施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略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在本件情形,被告未○○、丑○○、戌○○、A○○、辛○○、宇○○等六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被告巳○○行為時間係於95年7 月以後),均構成接續犯(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事宜,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

3.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實施時,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進而影響罪數之判斷。然而,被告未○○、丑○○、戌○○、A○○、辛○○、宇○○等六人,就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均應構成接續犯(詳後述),參照同上判例意旨,亦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後之刑法論科。

㈡論罪:

1.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兩類,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丑○○、戌○○三人,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身分,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A○○、辛○○、宇○○、巳○○四人,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上述被告七人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並據以記入帳冊當中,均經認定如前,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因該罪本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故不另論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罪名。

2.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法人違反此一規定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 條、第20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雅新公司為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未○○、丑○○、戌○○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雅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則為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負責人,而雅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每月或每季應公告申報之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未○○、丑○○、戌○○、A○○所為,均應按照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罰。而此一處罰規定,又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㈢正犯與共犯:

1.雅新公司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依法應按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收,連同94年度、95年第一季至第三季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相關製作、申報及公告手續之實際操作流程,係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卯○○或其他財務股務人員負責,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未○○、丑○○、A○○、戌○○利用雅新公司無犯罪故意之員工,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應屬間接正犯。

2.被告未○○、丑○○、A○○、戌○○、辛○○等五人,為虛增營收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暨被告戌○○、宇○○等二人,為調整成本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連同被告戌○○、巳○○等二人,為沖銷應收帳款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各具備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同時,有關虛增營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未○○、丑○○、A○○、戌○○雖未親自著手進行;有關調整成本及沖銷應收帳款之部分,被告戌○○亦未親自著手實施,但其等指示他人實施,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將他人行為認作自己行為,依據刑法第2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上述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均應就其各自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構成共同正犯。

3.被告未○○、丑○○、A○○、戌○○等四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四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A○○、戌○○係負責製作並申報公告各該不實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被告未○○、丑○○雖未親自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二人支配指示他人為之,亦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將他人行為認作自己行為,依刑法第2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上述被告四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亦屬共同正犯。

4.被告辛○○、宇○○、巳○○等三人,雖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進而導致日後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然而,三人進行此等事務性工作時,主觀上犯意,應無擴展至日後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之意念,且有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三人參與實施,而商業會計法對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責難之重點即在於申報及公告行為之作成,上述三人又未實施申報及公告行為,更非申報公告行為之負責人,自不能認定三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共犯(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6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㈣罪數:

1.被告未○○、丑○○、戌○○、A○○、辛○○、宇○○、巳○○等人,各就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於密接時間內在雅新公司內持續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以長期之業績目標作為犯罪目的,按月或按季以相同方式反覆操作進行,又有事後回轉前月虛增營收、調整成本、沖銷應收帳款等遮掩先前行為之情形,各該行為之間,彼此具有延續性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行為過程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未○○、丑○○、戌○○、A○○等四人,為求虛增營收,遂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繼而虛偽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文件與財務報告,乃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3.起訴書就被告未○○、丑○○、戌○○、A○○、辛○○、宇○○、巳○○等七人上開犯行,認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實施前之部分,應構成連續犯,刑法修正實施後之部分,應按月數罪併罰。惟本院認定被告前後行為,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合,併此說明。

㈤自首與自白之減免刑罰:

1.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01 年1月4 日修正前列為同條第3 項,由於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後述自白減刑部分亦同)。而自首應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著有判例。被告未○○於96年4 月9 日、96年4 月11日曾向檢察官表示自首云云(他1154卷2 第270 、272 頁),但被告未○○於96年4 月9 日當時,並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於96年4 月11日當時,雅新公司已由證交所查得虛增營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以證券交易法罪嫌偵辦當中,並經同案被告戌○○、辛○○陳述在卷(本院卷1 第188頁至第189 頁、第218 頁),有上開卷宗及各該筆錄可資核對,且同案被告戌○○於96年4 月9 日,已向調查員及

267 頁以下),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未○○顯非於犯罪發覺前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不構成自首。

2.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未○○於96年4月11日向檢察官之陳述略為:「我承認我知道他(戌○○)有虛列財報,我是訂管理目標給他,是年度營收目標給他,要每個月達到,但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戌○○就會交代下面的人,把訂單當作營收,我知道他有虛列,但我不知道他虛列金額多少」等語(他1154卷2 第272 頁)。根據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比對被告未○○上開陳述,被告未○○僅承認自己事前知情,並未陳明自己之共犯角色,亦未坦認虛增營收為自己行為所授意,尚隱瞞自己知情及指示之確切範圍,顯然未對主要犯罪事實有所自白,不能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予以減刑。

3.被告戌○○、A○○二人就自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調查卷第85頁、偵13518 卷4 第152頁以下),且經起訴書載述明確,二人又無犯罪所得有待繳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二人之刑。

㈥量刑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未○○前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曾遭判處罰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身為雅新公司董事長,對於上市公司透過集中市場挹注資金,獲有快速發展之機會,應有明確感受,並享有各種有形無形之利益,但卻背棄社會大眾之信任,授意下屬虛增營收,導致多人共同犯罪之情狀,造成雅新公司揭露財報不實之消息後,股票乏人問津,市值急速縮減,終至下市,廣大投資人之資金化為烏有,有證交所97年5 月22日函所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54頁),而各投資人或往來銀行至今猶難透過重整或破產程序取償,不僅紊亂市場秩序,更衍生數百億元之損失,耗費龐大社會資源,犯罪情節顯屬重大,但被告未○○於雅新公司重整及破產程序當中,與破產管理人一方持續對立,有被告未○○及破產管理人所提歷次書狀存卷可參,顯然堅持其本位立場,未曾確實承擔責任,犯罪後態度欠佳,因而依其重大之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審酌被告丑○○、戌○○、A○○皆無法院科刑紀錄,素行均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均為雅新公司高階主管,雖承被告未○○之意辦事,但顯然有虧職守,依各人之資歷,事前對於犯罪將衍生之重大不良結果,自有明確認知,卻仍承上啟下,從中串謀實施犯罪,其中被告A○○參與犯行之時間係於94年底至95年3 月之間,又非財務部門之專業經理人,對於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情節,支配及影響之程度較淺,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應獲有前述自白減刑之利益;另被告戌○○身為上市公司之財務長,於犯罪情節中,處於關鍵地位,其坦承自己犯行,同應獲有自白減刑之利益,惟其於偵審程序乃至審判中作證當時,屢屢閃爍其詞,有其各次筆錄可查,實難認定其有真切反省悔悟之念;至被告丑○○雖與未○○共同主導虛增營收之事實,但仍係依附未○○犯案,因而考量被告丑○○、戌○○、A○○之情節輕重及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另審酌被告辛○○、宇○○、巳○○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雇工作,未能抗拒主管要求而涉入本案,所生危害不輕,但三人尚有各自困難之立場,事後均坦承犯行,協助釐清全案事實,犯罪後態度均稱良好,因而區別三人涉案時間長短及情節輕重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所處6 月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但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亦有明文。

2.被告辛○○、宇○○、巳○○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據上述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丑○○、A○○、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據上述規定,不予減刑。

㈧緩刑之宣告:被告A○○涉案程度較淺,且與被告辛○○、宇○○、巳○○等人,均無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在雅新公司科層體制下,受主管照顧並受主管指示而實施犯行,事後皆坦承犯行,並說明全案過程,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獲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令四人逕行回歸社會生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而就被告A○○部分,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辛○○、宇○○、巳○○三人,均宣告緩刑2 年。

㈨被告A○○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份雅新公司營收公告為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公告不實之犯意,就雅新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連同該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行為,持續參與其中,因認被告A○○此部分行為,涉犯上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及申報公告不實罪嫌等語。

2.查被告A○○調整職務出境後,不再處理雅新公司財務部門工作,亦未擔任發言人負責各該公告申報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A○○自陳在卷(本院卷三七第134 頁)。而被告A○○調整職務出境之確切時間,應為95年3 月17日一節,業據認定如前(理由欄二㈢2 部分),並有其出入境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37第144 頁)。又被告A○○自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後,確未參與財務工作並公告申報營收,相關不實帳務處理均為戌○○指示辦理等節,則經證人辛○○、巳○○、宇○○證述在卷(本院卷三五第184 頁、本院卷三六第24頁、第105 頁)。同時,按照上開出入境資料,被告A○○於95年3 月17日以後,長期出境,顯將生活及工作中心移至境外,亦難認定被告A○○仍持續參與雅新公司財務部門之工作。況被告A○○對於全案情節,堪稱坦白,在審理中對於自己及同案被告未○○、丑○○涉案過程,又無重大隱諱,所述應可採信。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A○○自95年3 月17日起之犯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3.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A○○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犯嫌,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自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嫌,按月認應構成數罪。惟查,被告A○○自95年3 月17日起之全部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據認定如前,故被告A○○有罪部分與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彼此為單一訴訟關係,參照上述說明,就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㈩被告未○○、丑○○、戌○○、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未○○、丑○○、戌○○、辛○○四人,按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共同虛增雅新公司96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營收,金額分別為2 億2907萬4645元、6 億1603萬2830元,因認被告未○○、丑○○、戌○○、辛○○等四人,就此二個月份虛增營收之行為,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

2.查雅新公司96年度1 月份、2 月份公告之營收,是否虛增2 億2907萬4645元、6 億1603萬2830元一事,雖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為肯定之陳述(偵13518 卷一第56頁),但除此之外,本案再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雅新公司虛增96年1 月份、2 月份營收之事實,卷內其他事證或扣案之傳票、帳冊、統計報表當中,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因此,單憑共同被告辛○○在調查站欠缺證據能力之一次陳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未○○、丑○○、戌○○、辛○○等四人虛增此等營收所涉相關罪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未○○、丑○○、戌○○、辛○○上開96年以後所涉虛增營收之相關罪嫌,雖認屬數罪關係,但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要旨,此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縱然構成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有罪部分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彼此為單一訴訟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4.此外,被告宇○○、巳○○二人,分別處理雅新公司之成本會計與總帳會計,二人之行為係涉及不實調整成本與應收帳款,均如前述。因檢察官並未起訴二人虛增營收,故本院對二人認定有罪之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尚無出入。因此,有關雅新公司96年1 月份、2 月份虛增營收一事,並非檢察官對被告宇○○、巳○○起訴之範圍,本院毋庸對此有所裁判,附此說明。

貳、丑○○內線交易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被告丑○○本人之陳述,查無不正方法方法取得之情事,被告丑○○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戌○○、巳○○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經採為後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者,均屬合法取得,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於審理中全數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出具之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股票相關交易資料,證交所出具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工作日誌、雅新公司股票每日交易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等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常受主管或客戶檢視其正確性,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據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依據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稱: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對於內線交易之處罰規定,已於99年6 月4 日修正生效,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丑○○之行為並不符合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蓋起訴書所指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被告丑○○於賣出雅新公司股票時,根本毫不知情,證交所當時在雅新公司之查核,亦非針對財報不實一事而來,證交所查核過程中,又未與被告丑○○有所溝通,故被告丑○○顯不符合法定「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要件,否則被告丑○○理當大量拋售雅新公司股票,而非僅賣出起訴書所載之些許股票。同時,起訴書所載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並非具體明確,又非「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消息,即不符合條文所定「消息明確」之要件。再者,被告丑○○係因應蘋果日報96年3 月21日及次日對雅新公司之不實報導,造成銀行緊縮銀根,為度過雅新公司當時之資金缺口,故將股票賣出,所得資金均轉入雅新公司內,自己分毫未得,並無內線交易罪所定「利用消息」之意思,更無起訴書所指避免損失之情形,應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此外,有關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選擇權契約,並非股票買賣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賣,本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規範之範圍,被告丑○○又非期貨交易法所定之內部人,亦不能構成期貨交易法上之內線交易罪,而起訴書所記載之內線交易所得,復未扣除取得股票之成本,自有未合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因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設Newvalley 公司,由申○○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 公司名義,分別在ING 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開立投資帳戶,並將自己列為ING 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宙○○擔任上開二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透過該二筆投資帳戶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丑○○供明屬實(本院卷四第27頁、卷十一第3 頁),且經證人宙○○供證無誤(偵13518 卷四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82頁、卷十七第207 頁以下),並有證交所96年8 月29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述二筆投資帳戶之開戶資料(偵13518 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第197 頁)、帳戶交易資料(偵13518 卷二第1 之24頁、本院卷十一第136 頁以下)附卷可查。因此,被告丑○○利用Newvalley 公司之名義,實際支配上開二筆投資帳戶,用以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丑○○尚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設Intertek公司,且以該公司名義,在高盛公司開立投資帳戶,並列自己為帳戶之權利人,再授權宙○○擔任帳戶之代理人等情,亦經被告丑○○自承在卷(本院卷十一第3 頁),且經證人宙○○陳明屬實(偵13518 卷四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證交所96年8 月29日前揭函及相關開戶資料存卷可證(偵13518 卷一第191 頁、第215 頁、卷二第13頁以下)。而Intertek公司曾與高盛公司多次作成歐式選擇權買權契約,每次契約之標的均為雅新公司股票,契約之主要架構皆同,僅各筆契約交易之數量金額不同。雙方於契約中約定:契約期初時,由Intertek公司支付權利金予高盛公司,當提前終止契約或至契約期末時,便以雅新公司股票每股價格與美金0.0001元之每股履約價,進行差價計算,再由高盛公司將差價以現金支付Intertek公司,此有金管會100 年8 月31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資料一本可查(放置卷外)。而上開契約主要內容,可由雙方約定之選擇權型態(OptionStyle )、選擇權種類(Option Type )、履約價(StrikePrice )、權利金(Premium )、契約效期(ExpirationTime)、結算條款(Settlement Terms)之文字內容進行確認。故就上述選擇權契約之交易實況,說明如下:

1.選擇權契約之傳統態樣,係一方於契約期初支付他方少額之權利金,並以預期之商品價格作為履約價,而於契約期末時,由支付權利金之一方決定是否以履約價履約,意即以小額權利金,換取較高額之履約價,藉此取得避險及財務槓桿效果之契約。但本件之選擇權契約,適巧相反。本件約定之權利金,事實上略高於雅新公司現貨市場當時之股價,而雙方約定之履約價,卻趨近於0 ,有證交所提供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資證明雅新公司簽約時之股價(偵13518 卷二第1 之8 頁以下),並有金管會100 年8 月31日函送契約文件所載之權利金可資證明簽約時權利金正好略高於實際股價。故根據本案權利金與履約價之約定,足認本案選擇權契約,與向來選擇權契約之態樣,正巧相反,故不能以向來期貨買賣之觀點來理解雙方交易。

2.在上述契約架構下,取得選擇權買權之Intertek公司先行繳付高於股價之金額後,因履約價趨近於0 ,日後必然選擇履約進行結算,再取得股價與履約價之價差。而在履約結算之際,Intertek公司將取得現貨市場賣出雅新股票之價金,只是要扣除0.0001美元之履約價,事實上該0.0001美元之履約價,遠低於正常賣出股票應付之證交稅及手續費。故就Intertek公司之立場而言,事實上形同於契約期初,支付略高於在現貨市場買入雅新公司股票之金額,並於契約期末,取得相當於在現貨市場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金額,而與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情形,並無差異,僅是稅費另有計算基準且於買入股票時先行支付而已。

3.再就高盛公司之立場觀察,高盛公司為全球有數之投資銀行,以雅新公司之規模而言,雅新公司之股票當非高盛公司關注之投資標的,高盛公司自無與不知名之Intertek公司長期持續對作雅新公司股票,又須致力研究雅新公司股票漲跌趨勢之理。同時,在上述契約架構當中,高盛公司如與Intertek公司對作,雖於契約期初取得高於雅新公司現貨市場股價之權利金,但於契約結算時,卻須以每股美金0.0001元之履約價進行差價結算,表面上觀察上開歷程,高盛公司期初必然獲利但結算時必然損失,故高盛公司如與Intertek公司對作之結果,損益難以預期。再者,雅新公司之市值不高,在集中市場自有炒作之空間,高盛公司亦難容認集中市場甚或Intertek公司炒作雅新公司股價而造成自身損失。因此,高盛公司唯一合理之作法,即為期初取得權利金後立刻買入雅新公司股票,藉此取得權利金與現貨市場股價之價差,而鎖住獲利,期末或期前終止契約結算時,便賣出原先買入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賣股價金,扣除每股0.0001美金後,再交付Intertek公司,因此又獲有小利。以此方式進行交易之結果,高盛公司即無任何風險,且可於期初期末兩頭獲利,又僅須營業員即可執行與Intertek公司之交易,無須耗費珍貴人力資源,研究並投資雅新公司之股票。

4.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選擇權契約,根據上述方式拆解再組合分析後,事實上即為Intertek公司於契約期初支付略高於股價之權利金,由高盛公司以該筆金額,在現貨市場買入雅新公司股票,期末或Intertek公司期前終止契約時,再由高盛公司在現貨市場賣出先前所購入之雅新公司股票,並將賣股所得價金扣除每股0.0001美金後,結算交付Intertek公司。更簡化說明,意即Intertek公司支付金錢,透過高盛公司,在現貨市場以該筆金錢買入雅新公司股票,日後再透過高盛公司賣出雅新公司股票,獲得賣股所得金錢。而此等交易,與前述Newvalley 公司分別透過ING 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在現貨市場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情形,外觀雖有不同,但僅為金融商品巧妙包裝下之結果,實質上並無差異。

5.茲就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選擇權契約,再舉例扼要解析如下:在上開選擇權契約期初時,如雅新公司股票市價為美金0.8 元時(本段皆為美金,金額則依卷內資料大致假設),Intertek公司可能須支付約0.85元之權利金予高盛公司,高盛公司便於現貨市場以0.8 元之價格取得雅新公司股票,賺取差額之0.05元。待契約到期或期前終止契約進行差價結算時,如雅新公司股票市價漲為1 元,高盛公司便將原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賣出,所得款項扣除履約價0.0001元後,將0.9999元交付Intertek公司,如雅新公司股票市價跌為0.7 元,高盛公司仍將所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賣出,所得款項扣除履約價0.0001元後,將0.6999元交付Intertek公司。亦即對高盛公司而言,不論雅新公司股價漲跌情形如何,高盛公司經由為Intertek公司買入、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過程,高盛公司均穩賺上開0.05元及0.0001元,對Intertek公司而言,則以趨近現貨市場之價格,透過高盛公司實際進行雅新公司股票之買賣。

6.起訴書記載: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交易,為兩筆選擇權契約,雙方並另行約定,高盛公司若出售雅新公司股票時,應給付與股票交割款數額相同之現金予Intertek公司等情。惟查,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作成之選擇權契約並不只兩筆,且契約內容當中,均包括期前、部分終止契約即可進行結算之條款,且結算之約定即為現金結算而非實物結算,根本無待另行約定交付現金等情,有前開金管會100 年8 月31日函送契約文件可查(放置卷外)。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7.由於Intertek公司在高盛公司之投資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丑○○所支配,已如前述。而被告丑○○陳明:「我本來都是用投資的角度在買股票,一直都是買,沒有賣,但在96年3 、4 月雅新出問題,資金被銀行凍結,緊急下我打電話給宙○○、說能處理的處理掉,把資金弄回雅新來,我買賣股票時,是否有成交,宙○○會用電話跟我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宙○○亦稱:「丑○○在電話中要我賣雅新股票時,他只有講張數,我下單時就向交易員說戶頭今天要賣幾張,他們會自己去賣,就是當時市場價格賣」等語(他13518 卷四第106 頁至第107 頁)。顯然被告丑○○是以買賣股票之角度進行交易,且比對附表五編號3 與5 、編號6 與7 交易,在股票與所謂選擇權之交易數量相同時,被告丑○○可取得之金錢亦屬相當,足認所謂之選擇權交易實即為股票交易。因此,被告丑○○操作Intertek公司投資帳戶,以選擇權契約之外觀,透過高盛公司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丑○○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3 日止,陸續指示宙○○,由宙○○聯絡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之營業員,將各該公司為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視集中市場交易狀況,在不影響股價之情形下賣出,歷次賣出股票之時間、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丑○○因此透過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之前開投資帳戶,共取得數億元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丑○○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7頁、卷十一第3 頁至第4 頁),且經證人宙○○結證屬實(本院卷十七第207 頁),並有證交所96年8 月29日前揭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偵13518卷一第191 頁以下)。玆就被告丑○○賣出上述雅新公司股票時,所實際獲得之金錢數額,說明如下:

1.ING 銀行部分:根據證交所提供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ING 銀行賣出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金額各為新臺幣6798萬1400元、6537萬7900元(偵13518 卷二第1 之8 頁至第1 之9 頁)。但上開金額未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故扣除合計千分之四點四二五之稅費後(稅率千分之三,餘為手續費),被告丑○○透過Newvalley 公司投資帳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為6768萬0582元、6508萬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註1 、註2 所示)。

2.摩根士丹利公司部分:根據摩根士丹利公司之對帳單,摩根士丹利公司為Newvalley 公司賣出附表五編號3 、4 、7 所示雅新公司股票,經扣除稅費及佣金後,Newvalley公司遂取得附表五編號3 、4 、7 「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欄位之美金(偵13518 卷二第1 之24頁至第1 之25頁)。又以各該日期中央銀行美金收盤匯率為準,依附表五附註3 、4 、7 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丑○○透過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各如附表五編號3 、4 、7 所示,分別為6842萬5455元、9181萬1110元、9450萬3567元。

3.高盛公司部分:根據高盛公司之對帳單(偵13518 卷一第291 頁、第306 頁),高盛公司於附表五編號5 、6 之時間,因Intertek公司提前終止部分選擇權契約,故高盛公司為Intertek公司賣出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並於結算完畢後,交付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美金予Intertek公司,以各該日期中央銀行美金收盤匯率為準,按附表五附註5 、6 所示方式計算結果,被告丑○○透過Intertek公司投資帳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各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6886萬1518元、9428萬7875元。

4.總計,被告丑○○自98年3 月28日至98年4 月3 日,經由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在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設立之投資帳戶,陸續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後,合計取得5 億5065萬8710元 之金錢。

㈣被告丑○○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時,有關雅新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否正處於消息明確後但尚未公開前之時間點?應認定如下:

1.雅新公司財務部協理戌○○於96年4 月3 日晚間7 時9分54秒,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 億元,23.1~23.5 億元及2.05元」等情,而雅新公司公告95年度之營收、淨利、每股盈餘均有高估後,自次日即96年4 月4 日起至96年4 月18日為止之10個交易日,雅新公司股價均跌停板,並於連續下挫後腰斬,且成交量大幅萎縮等情,分別有金管會96年4 月19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雅新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證交所97年5 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雅新公司股價資料在卷可稽(他1154卷三第5 頁、本院卷四第54頁)。因此,雅新公司上述於96年4 月3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之消息,顯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前,被告丑○○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股票之事實,自屬無疑。

2.雅新公司上述重大消息,主要涉及雅新公司95年申報及公告之財務事項有隱匿不實之情形,而雅新公司於按月完成上月份各項財務統計時,該等財務事項隱匿不實之情形,即已存在,至96年初作成前一年度各項財務統計後,上開重大消息便告成立。

3.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於96年3 月21日及次日,因蘋果日報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證交所乃於96年3 月23日,指派專員戊○○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戊○○等人立即取得雅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並就異常事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本院卷十八第56頁至第57頁),而證交所之人員查核過程中,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並由巳○○告知被告丑○○及戌○○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巳○○陳稱:「從證交所3 月20幾號查帳一直到戌○○到證交所說明,證交所要求資料時,我才開始整理資料,整理時我有跟戌○○及丑○○報告過,我在雅新沒有做很久,證交所要求資料,我去整理後才發現有異常(中略),我有向戌○○及丑○○報告,他們就不知道怎麼辦(中略),因為證交所在問,資料做出來已經沒辦法解釋了,這些事情都是在證交所來雅新查帳期間所陸續發生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並經同案被告戌○○陳稱:「巳○○有告訴我他們(證交所)有查到回轉,他們認為很不合理,我就心裡有數已經被查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復經同案被告辛○○陳稱:「證交所的人來查帳時,都時巳○○負責,有時候我也會在旁邊,證交所有查到虛列營收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尚經同案被告未○○陳稱:「交易所發現雅新公司帳目異常,有跟財務部查核,財務部整理後才反應給我,他們在三月底左右說誤差有三十幾億元」等語(聲羈47卷第14頁),且有證交所96年11月20日前揭函所附查核雅新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紀錄、證交所提出之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媒體報導內容摘要在卷可證(偵13518 卷二第253 頁以下、卷三第180 頁以下)。由於證交所於96年3 月23日實地查核時,顯已表明查核事項正為雅新公司之財務事項,查核當日又立即取得雅新公司自結報表等財務文件作為查核標的,查核人員並當然具備發現財務文件異常之專業能力,查核之過程顯已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問題,查核之結果,又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並迫使雅新公司公開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足見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於96年3 月23日證交所派員實施專案現地查核時,按照當時之事態發展,已屬無可隱瞞,而告明確。

4.被告丑○○為雅新公司董事長配偶、並身兼董事及總稽核之身分,又掌握雅新公司之財務事項,因而實際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均已認定如前述財報不實有罪部分(事實欄壹之部分),則被告丑○○於上述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明確當時,顯已同步實際知悉該消息已經明確之情形。且負責查核之證人戊○○亦在本院結證略稱:「我們實地查核的時候,公司的財務長在大陸出差,所以是跟稽核主管丑○○,還有一個特助乙○○,是主要問問題回答的時候,是這二個人」、「在雅新公司大會議室查核時,總稽核丑○○偶爾出現」等語(本院卷十八第58頁、第59頁),同案被告巳○○亦向本院陳稱:證交所要求資料進行整理時,曾向戌○○、丑○○報告過,他們就不知道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亦可認定被告丑○○不斷關切掌握證交所之查核進度,而實際得知前述重大消息之明確化。況被告丑○○亦自承:「我本來都是用投資的角度買股票,一直都是買,沒有賣,但在96年3 、4 月雅新出問題,資金被銀行凍結,緊急下我打電話給宙○○,說能處理的就處理掉,把資金弄回雅新來」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所為供述,對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動機雖有另番說辭,但亦自承因雅新公司財務狀況而賣出股票,同可佐證被告丑○○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之明確並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

5.根據以上4 點所述,雅新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一事,為重大影響雅新公司股票之利空消息,該消息於96年初雅新公司完成各項財務統計時已經成立,且於96年3 月23日證交所派員專案查核時已告明確,並於96年4 月3 日晚間7 時9 分54秒公開,而被告丑○○已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實際知悉,並於消息明確後但尚未公開前之96年3 月28日至96年4 月3 日股票買賣期間,賣出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有關被告丑○○賣出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之獲利金額,應計算如下:

1.被告丑○○因賣出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而免受前述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後之股票跌價損失。因此,被告丑○○獲得之不法利益,並非購入股票成本與賣出股票所得之差額,而應為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後賣出股票時,賣股所得金錢之差額,合先確認(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第491號判決)。

2.被告丑○○於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業已計算如前,但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被告丑○○事實上並未賣出股票,故有關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賣股所得,必須另以其他方式認定計算。而影響股價之原因甚多,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影響,事實上難有精確之評估,立法者為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定有計算方式,明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此部分雖屬內線交易歸入權之計算規定,但於認定內線交易之獲利時,仍屬明確可資依循之計算方式,且以本件雅新公司之實際股價觀察,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雅新公司股價連續下跌12日,並於第13日止跌回升,成交量再急速放大,有證交所97年5 月22日前揭函所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54頁),足見前述重大消息對於股價之影響已於10餘日後逐漸沉澱。因此,為切合立法意旨並符應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實況,本件以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之雅新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計算被告丑○○內線交易之獲利基準,應屬合宜。

3.根據證交所97年5 月22日前揭函所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本院卷四第54頁),前述重大消息於96年4 月3 日晚間公開後,雅新公司股票接下來10個交易日之收盤均價為16.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註15),以此計算結果,被告丑○○因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而免受股票跌價之損失,其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如附表五所示之1 億6386萬1396元。

4.起訴書就被告丑○○內線交易之獲利金額,係將被告丑○○之售股所得金錢,全部算作內線交易之獲利。但此種計算方式,逕將內線交易之獲利視為股票之本身,未及考慮內線交易實因提前得悉重大消息而獲得先行交易股票之機會,恐屬忽略內線交易罪之規範意旨,容有未合。此外,起訴書就ING 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部分,逕以證交所提供之股票賣出金額計算,漏未扣除相關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因此,有關被告丑○○內線交易之獲利情形,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不採納有利被告丑○○之證據之理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宙○○、申○○、辰○○、子○○等人,均曾向檢察官陳稱:前述三筆投資帳戶,皆與被告丑○○無關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丑○○之陳述。然而,上述諸人起訴後俱已改口,並皆自承所謂與丑○○無關之陳述,均屬虛偽陳述等語,被告丑○○又已自承支配使用前述三筆帳戶之事實,復有各該投資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足證各該帳戶之使用人確為被告丑○○,此部分事證皆已敘明如前。因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宙○○、申○○、辰○○、子○○等人偵查中之不實陳述,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㈦不採納被告丑○○辯解之理由:

1.被告丑○○辯稱: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並非「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而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云云。然查,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經證交所實施專案現地查核之際,依當時查核之原因、查核之目標、查核人員之專業素養、查核之過程及最終查核之結果觀察,顯於查核時起,勢將無法隱瞞,而成為明確之重大消息一節,業已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前,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所定「消息明確」之要件。辯護意旨就「消息明確」之法律要件,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將之解讀為「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而具體明確之消息,但有關最高法院就「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一語,進而詮釋「不得拘泥而為機械式之判斷」等說明,辯護意旨並未具體引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第5242號判決),已有未合。且世事無常,本無所謂未來特定時間必定發生之事實,有關「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解釋,當指為伴隨時空之變化,由因果歷程觀察,消息從萌生至明確之前後必然關連而言。在本件情形,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3 日公開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必然為96年3 月23日證交所專案實地查核所造成之事實,故該重大消息於96年3 月23日已經明確,被告丑○○辯稱消息並未明確云云,其辯解將遞延上開顯然重大之財報不實消息直至公開始能明確,架空內線交易罪之法定要件,所辯不符情理,又與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2.被告丑○○又辯稱:其並未「實際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云云。然查:被告丑○○早已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丑○○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3頁),且經認定如前述財報不實有罪部分。而證交所查核過程中,證交所專員戊○○曾詢問被告丑○○財務事項,同案被告巳○○又告知被告丑○○查核內容,被告丑○○尚曾參與狀況(危機)處理但無從著手等情,均經證人戊○○、同案被告巳○○陳述如前。被告丑○○身為雅新公司董事及總稽核,雅新公司遭到證交所專案查核之重大事件,於情於理都必然致力明瞭狀況,所辯並未實際知悉云云,背離前述事證,又非合理,自不能採。

3.被告丑○○再辯稱:其買賣股票之數量,僅為自己持股之一小部分,顯見其並非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有意從事內線交易,否則理當大量拋售持股云云。然查,被告賣出股票當時,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何時公開又屬未定,故被告丑○○以不影響股價之方式多日持續出脫持股,自屬套取資金之合理作法。否則大量拋售持股之結果,不僅引起主管機關注意,且在蘋果日報報導後,雅新公司股票又有大單拋出,難免導致股價跌停鎖死後無量下跌之結果,屆時被告丑○○恐將陷入根本無從出脫持股之窘境。因此,被告丑○○並未大量拋售股票,乃避免因小失大之合理售股規劃,辯護意旨據此聲稱被告丑○○不知重大消息而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要屬過度推論,委無可取。

4.被告丑○○復辯稱:當時係因蘋果日報不實報導雅新公司積欠獲款一事,造成銀行緊縮銀根,為度過雅新公司財務危機,而賣出股票將資金轉入公司,自己分毫未得,並非利用重大消息避免損失,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觀要件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所定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其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以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可參,被告丑○○上述辯解,先創設內線交易罪所不存在之犯罪構成要件,再辯稱自己不符合該要件云云,已非有效之辯解。同時,被告丑○○境外賣股後取得之資金,均由被告丑○○掌握各該金融機構資金往來單據,被告丑○○始終不提出該等單據,據以清楚證明各筆資金確實流向雅新公司,自難單憑宙○○所稱「好像都匯到雅新的戶頭」或「有匯到雅新公司的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83頁),或僅憑辛○○作成匯款人及匯款時間均不相符之「股東投入資金明細表」(他3872卷第128 頁),率而採信被告丑○○所稱資金均轉入雅新公司之辯解。況且,被告丑○○出售雅新公司股票得款5 億5 千萬餘元,業已認定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丑○○自稱賣股後匯入雅新公司之金額,縱然根據上開「股東投入資金明細表」所示,亦僅約為1000萬元美金或約當3 億元新臺幣,故被告丑○○至少尚有2 億餘元之賣股所得,不知去向。因此,被告丑○○聲稱賣股所得全數轉入雅新公司,自己分毫未得,並非利用重大消息避免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5.被告丑○○另辯稱:有關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選擇權契約,並非股票買賣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賣,不在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規範之範圍云云。然查:被告丑○○透過Intertek公司上述外觀為選擇權契約之方式,支付金錢買入股票再賣出股票取得金錢,而實際進行雅新公司之股票買賣,已如前述,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所規範者,又正為內部人股票之買賣,並非紙上公司與券商間之交易方式,故被告丑○○上開辯解,已無足採。尤其被告丑○○係以出售股票之觀點進行交易,且被告丑○○之意思,透過宙○○向高盛公司傳達後,高盛公司營業員便在集中市場掛出雅新公司股票之賣單,集中市場上又據此撮合完成雅新公司股票之買賣,故被告丑○○並非進行期貨買空賣空之交易,事實上即是在現貨市場賣出雅新公司股票,要無疑義。而在資金自由化、國際化之背景下,大股東著眼於稅賦、申報、監理相關機制之脫免,乃至規避內線交易之查緝等種種目的,運用親友帳戶、人頭帳戶、境外帳戶,再透過國內或外資券商,結合各種名目買賣股票,要屬金融商品由現貨市場發展至期貨市場乃至衍生性商品之進程中,不斷推陳出新之現象,被告丑○○結合境外紙上公司、外資券商與期貨商品,實質進行股票買賣,而將單純之股票交易包裝至如此迂迴,同一時間對於國內可輕易處理之持股,卻絲毫未有處分,被告丑○○顯在顧慮集中市場氛圍與主管機關監理機制,同可佐證其內線交易之事實。

6.依上五點所述,被告丑○○上述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計算內線交易所得金額時,不應將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全數算入,而應比對重大消息公開前後股價差額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辯護意旨所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本件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等情,則於後述論罪科刑理由時一併澄清,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丑○○對於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已經實際知悉,卻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宙○○,通知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之營業員,將各該投資公司為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賣出,被告丑○○因而透過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之投資帳戶,獲取1 億6386萬1396元之內線交易利益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內線交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丑○○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被告丑○○行為後,前項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內容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內線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增列「消息明確」「實際知悉」等要件,但法定刑並未變更。而被告丑○○之行為,不僅符合法律修正前之要件,亦符合法律修正後「消息明確」「實際知悉」等各該要件,業據載明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前。因此,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丑○○均成立犯罪,在法定刑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有關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 億6386萬1396元,已如前述,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並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論科。

㈢被告丑○○指示不知情之宙○○,通知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等不知情之投資公司營業員,將各該投資公司為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賣出,就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內線交易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丑○○指示進行附表五所示之多次股票交易,係本於相同之賣股避免損失動機,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同一重大消息公開前數日之緊密時間內,持續從事之股票交易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丑○○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財務收支,對於雅新公司係上市進入集中市場後,獲得投資大眾挹注資金,續獲金融機構廣為支持,公司方能不斷成長,其本身及家族成員並同時蒙受其利等情,應有深切體會,卻以內線交易之方式,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殊屬不公,本應從重科刑,但考量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之金錢,部分用於解決雅新公司當時面臨之財務困境,業據同案被告辛○○、宙○○陳明在卷(偵13518 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83頁),故被告丑○○之犯行,尚曾考量雅新公司之利益,惟其犯後於偵查當中,一再牽扯案情至同案被告辰○○、申○○等人,導致二人涉案並遭聲請羈押,顯為自己脫免罪責,蔑視他人之基本權益及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後之態度欠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與前述財報不實之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丑○○犯內線交易罪所得金額,雖以境外紙上公司之名義取得,但被告丑○○實際支配該等紙上公司及各該投資帳戶,已如前述,故該等金錢仍屬被告丑○○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参、辰○○教唆宙○○偽證、宙○○偽證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辰○○、宙○○二人就自己涉案事實所為之陳述,查無不正方法方法取得之情事,二人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宙○○、辰○○、申○○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有關他人之陳述,經採為後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者,均屬合法取得,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於審理中全數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偽證所涉與案情有關之內線交易事項,就該內線交易相關事實之認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均引用內線交易之部分(詳如理由欄甲、貳、一所載),不另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宙○○坦承其偽證犯行;訊據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教唆宙○○偽證犯行,辯稱:由於被告宙○○於97年1 月21日作證時,並未依法朗讀結文,具結之程序不合法,不能構成偽證罪,被告辰○○更無構成教唆偽證罪之理,何況被告辰○○並無教唆宙○○之行為,當時是因某林姓外商營業員提及不要由雅新人員承擔,被告辰○○、宙○○二人才於作證時虛偽陳述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丑○○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 紙上公司,由申○○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 公司名義,分別在ING 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二筆投資帳戶,再授權被告宙○○擔任帳戶之代理人;丑○○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Intertek公司,且以該公司名義,在高盛公司開設投資帳戶,亦授權被告宙○○擔任帳戶之代理人,而同案被告丑○○支配上述三筆投資帳戶,並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3 日止,指示被告宙○○進行如附表五所示與雅新公司股票相關之交易,上述交易過程,與Newvalley 公司登記董事申○○或所謂Grace 楊之人,事實上皆無關連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理由欄甲貳丑○○內線交易部分)。另被告辰○○之前配偶莊學順為丑○○之胞兄,被告宙○○則為丑○○在雅新公司之下屬,被告辰○○、宙○○於97年1 月21日以前,二人均明知丑○○支配上述三筆投資帳戶,二人亦明知丑○○指示完成附表五所示股票交易等情,則經被告辰○○、宙○○分別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2頁、卷十二第159 頁、第165 頁),且互核相符,又有相關之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三七第138 頁至第140 頁),以上事實,皆堪認定。

㈡被告宙○○於97年1 月2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檢察官先當庭告知被告宙○○,如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並表示被告宙○○如願作證即應於供前簽名具結,被告宙○○當時點頭後,未朗讀結文即簽名具結,檢察官遂再向被告宙○○確認是否知悉具結及偽證罪之法律效果,被告宙○○亦點頭為肯定之表示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偵13518 卷二第1 之5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之影音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256 頁至第257 頁)。而被告宙○○為63年出生,作證時年滿33歲,其為銘傳管理學院商業設計系畢業,畢業後持續進修財務課程,並先後於雅新公司、亞洲證券、元大證券、雅新香港分公司任職,業據被告宙○○自承在卷(偵13518 卷二第1 之50頁)。故被告宙○○對於作證時應據實陳述,如有偽證將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具結意義,依其所具備社會平均水準以上之學經歷,自應知悉,況檢察官又反覆告知具結之法律效果,被告宙○○亦二次點頭表示理解肯定之意,已如前述,當可確信被告宙○○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因此,被告宙○○於97年1 月21日作證時,已明知具結意義,且於作證陳述前完成簽名具結之法定程序一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宙○○明知上述三筆投資帳戶之實際支配者為丑○○,且附表五所示之股票或選擇權交易均為丑○○指示完成,並經合法具結在案,業已認定如前。但被告宙○○於具結後,當檢察官問及上述三筆投資帳戶之使用者及交易過程時,被告宙○○向檢察官證述略稱:「申○○有給我簽一張被授權同意書,她的意思是我有被授權可以下單,我知道買賣股票標的是雅新,(問:你是為哪一家公司下單?)應該是她的境外公司Newvalley ,她通常是當天打給我,我就當天按她指示去下單,我是打電話給新加坡ING 銀行、香港摩根公司,向他們下單,主要是賣Newvalley 持有的雅新股票」;「(問:為何妳還可以幫Grace 楊下單給高盛去賣選擇權的股票?)我們是朋友,是去香港設立雅新公司時,她是顧問公司的人,(問:幫Intertek公司下單妳可否自己下決定要如何下單?)不行,也是像申○○的方式一樣」等情,業據被告宙○○日後自承有上開證述(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13518 卷二第1 之52頁至第1 之54頁)。而被告宙○○97年1 月21日前開作證過程中,依其所述情節,顯然對丑○○實際支配三筆投資帳戶並指示進行附表五所示交易,刻意有所隱匿,而另以申○○、Grace 楊二人取代丑○○之地位。由於被告宙○○亦自承該次作證為虛偽陳述(本院卷二第82頁),且證詞內容,正屬本件被告丑○○是否涉及內線交易犯行之重要待證事實。因而,被告宙○○於供前合法具結,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宙○○就其偽證之原因,多次提及係因被告辰○○所要求,故有關被告辰○○所涉教唆偽證部分,應認定如下:1.被告辰○○於97年1 月29日在本院及次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時,曾證稱:Newvalley 公司在摩根士丹利公司之投資帳戶為其設立,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支配,均非丑○○所有等語(偵13518 卷第23頁至第24頁、聲羈47卷第24頁至第26頁)。日後,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自己上述證詞,自承為講謊話,並陳稱當時為幫忙丑○○,而同意申○○、宙○○、丑○○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故由上述歷程觀察,被告辰○○為協助丑○○脫免內線交易罪之訴追,不僅自己有偽證之行為,甚且同意代為攬下相關責任,顯見被告辰○○有迴護丑○○之強烈意念,自可認定被告辰○○足以形成教唆宙○○偽證之動機。

2.被告宙○○多次表明作證前曾與辰○○接觸(偵13518 卷四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並陳稱:「第一次是在96年11月份調查局的通知書有寄到雅新,我當時在蘇州,所以沒有去,第二次是11月30日,但是調查局有通知說要再延期,後來就是97年1 月21日,第一次調查局通知我的時候,是由公司的人收到,所以他們知道我被約談,第二次通知我的時候我人在臺灣,當時辰○○就叫我去她住家找她,因為辰○○不知道我會被調查局問什麼事情,她說如果有問到帳戶有什麼問題的話,不要提到丑○○,所以我在97年1 月21日接受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才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宙○○至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在到調查局之前有見過辰○○,是辰○○打電話叫我去她家,這是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前幾天發生的事,我去辰○○家,辰○○說如果調查局問,不要提到丑○○」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69 頁)。則被告辰○○教唆宙○○偽證之事實,已據宙○○明白指陳在卷。且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與宙○○共同商討證詞內容一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又被告辰○○為使相關證人之陳述統一,而於被告宙○○於97年1 月21日作證後,再兩次約見申○○,要求申○○順著宙○○之說詞講下去,並當面表示這樣可以幫丑○○,甚以丑○○之生死相勸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申○○供證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卷十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足見被告辰○○試圖使丑○○脫罪之意念,甚為堅定,除自己偽證並同意攬下罪嫌外,更一再促使他人為特定之陳述,當可佐證其教唆宙○○偽證之事實。因此,被告辰○○於97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教唆宙○○偽證一節,業據被告宙○○指證明確,且有被告辰○○、同案被告申○○之陳述足資為補強之證明,自堪認定。

3.被告宙○○於97年1 月21日當時,已不受被告丑○○之指揮監督,並無為被告丑○○偽證之必要,甚可就相關事實含糊以對,不必將案情誤導至申○○或所謂之Grace 楊身上,被告宙○○本人亦表明自己實在沒辦法說謊,接到調查局通知時並未打算說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卷四一第12頁),顯見其原無說謊之意願。然而,被告宙○○於97年1 月21日之虛偽證詞,卻與被告辰○○期待不要提到丑○○一節相符,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宙○○將其偽證之原因,又明白指陳係受被告辰○○所引導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宙○○於作證完畢後,尚且向被告辰○○回報自己證詞內容,業據被告宙○○、申○○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七第5 頁),足見被告宙○○之偽證故意,係因被告辰○○之造意所致,故被告辰○○之教唆行為與被告宙○○之偽證行為,具備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

4.根據以上三點所述,被告辰○○有教唆偽證之動機,並有教唆宙○○偽證之行為,且被告辰○○教唆偽證之行為,與被告宙○○偽證之結果間,又具備因果關係,故被告辰○○教唆宙○○偽證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被告辰○○雖辯稱:其並未教唆宙○○偽證,且宙○○供前並未朗讀結文,不能構成偽證罪,被告辰○○即無構成教唆偽證罪之理。惟查,被告辰○○經起訴後之供詞屢有歧異,其於97年5 月15日陳稱:「我們是共同商討的」(本院卷二第122 頁);於98年3 月26日陳稱:「我沒有教唆宙○○偽證,營業員還是宙○○介紹給我認識的,都是營業員叫我們這樣講的」(本院卷七第10頁;於100 年1 月19日陳稱:「我沒有教唆偽證」(本院卷十五第86頁),於100 年6 月22日陳稱:「我承認犯罪」,但由辯護人附加需量處緩刑之條件,此後均無認罪之答辯,顯見被告辰○○前後供詞反覆,僅為自己利害盤算,欠缺可信度,則其所辯並未教唆偽證一節,在與前述事證不符之情形下,自無可取。至於被告宙○○於97年1 月21日作證前未朗讀節文,固屬真實,但被告宙○○已明白結文之意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礙偽證罪之成立(詳後述),更無關被告辰○○教唆偽證之可責性,故被告辰○○抗辯被告宙○○未朗讀結文為由,主張自己不能構成教唆偽證罪云云,亦無可採。

㈥本件被告宙○○、申○○、辰○○、子○○、丑○○等人,皆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前述三筆投資帳戶,均與被告丑○○無關云云,而就前開偽證犯行所涉及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相反之陳述。但上述諸人起訴後俱已改口,並一致自承所謂與丑○○無關之陳述,均為虛偽陳述,且該三筆投資帳戶為丑○○支配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第88頁、第121 頁、卷三第4 頁、卷十一第3 頁),復有各該投資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可證帳戶之使用人確為丑○○,此部分事證,皆已敘明如前述內線交易部分所載。因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宙○○、申○○、辰○○、子○○、丑○○等人先前所為不實陳述,自不能再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無從為有利被告辰○○、宙○○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辰○○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宙○○偽證、被告辰○○教唆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宙○○於97年1 月2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思,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均已認定如前,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宙○○原無偽證之意思,係受被告辰○○教唆始起意實施偽證行為,亦經認定如前,核被告辰○○所偽,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偽證罪處罰之。

㈢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宙○○實施偽證犯行後,已於97年2 月1 日自白其先前陳述不實等語(偵13518 卷四第105 頁至第106 頁),於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81頁),僅辯護人對於具結時未朗讀結文法律評價有所質疑而已,參照上述說明,足認被告宙○○已經自白,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辰○○供詞反覆,且始終否認教唆宙○○之教唆行為,不斷將被告宙○○偽證之原因推由所謂林姓營業員造意所致,已如前述,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同此陳述(本院卷四二第17頁),故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否認犯罪之同時又聲稱已經自白云云(本院卷四二第15頁),並非可取,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曾為被告丑○○部屬,又受被告辰○○教唆,一時失慮,在人情壓力下,致有偽證犯行,其於97年1 月21日偽證後,旋即於97年2 月1 日陳明自己先前陳述不實,即時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辰○○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為維護家族利益,圖謀誤導內線交易全案之偵辦,除教唆被告宙○○偽證外,並穿梭於本案內線交易之關係人間,統整彼此之陳述,自己亦有不實陳述之情形,過度耗用司法資源,並間接導致申○○受羈押之結果,惡性非輕,由於被告辰○○蔑視事實之真實性並輕忽司法權之正確性,甚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庭後對檢察官或告訴代理人有不善言詞,業據

頁),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任何悔悟反省之意,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人情壓力下,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即時自白,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已付出相當心力,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又表明從輕量刑之意(本院卷四二第16頁),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庚○○被訴財報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雅新公司董事,並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與總經理,負責雅新公司之業務開發與營收,而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未○○、丑○○、A○○、戌○○、辛○○、宇○○、巳○○等人,均明知雅新公司應依法製作之傳票、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份至96年2 月份雅新公司公告各月份營收之際,共同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行為,被告庚○○並實際參與董事會,無異議通過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又在財務報告上用印,因認被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申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雅新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節,除有前述理由欄(甲壹二)所載事證之外,且被告庚○○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參與董事會並於會議中認可歷次之不實財務報告,又在各該財務報告上用印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陳無誤,且有董事會紀錄、財務報告等文書附卷可稽,為起訴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辯稱:其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均負責雅新公司之業務開發,並未介入雅新公司財務工作,有關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之作成與財務事項之申報公告,其不知情,更未曾參與或有所指示,其僅為單純列席董事會,並將印章放置丑○○處任由財務人員蓋用等語。

四、經查:

㈠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理由欄甲壹二)。而被告庚○○於前述時間,擔任雅新公司董事,並身兼雅新公司副董事長與總經理,負責雅新公司之業務開發,其曾經多次參與雅新公司董事會,會中通過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且其印章並蓋用在各該財務報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偵13518 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又有各該董事會紀錄、財務報告扣案可查。因此,被告庚○○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雅新公司曾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文件及財務報告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雅新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按季作成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申報並公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董事會按季開會通過財務報告,屬董事會例行事務,被告庚○○身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參與董事會並通過財務報告,即屬其例行性之事務處理,尚不能僅因被告庚○○參與董事會通過例行性之議案,逕認被告庚○○涉入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業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闡釋在案。而被告庚○○之印章,係託付被告丑○○保管,財務報告作成後,並未經被告庚○○閱覽,即由財務人員向被告丑○○拿取庚○○印章,再蓋用於財務報告一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戌○○、辛○○、巳○○供證一致在卷(調查局卷第99頁、本院卷三五第28頁、第98頁、卷36第59頁、卷38第79頁)。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庚○○將印章交付丑○○保管並蓋用於財務報告一事,核與我國民情相符,故雅新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上,雖蓋有被告庚○○之印章,仍不能證明被告明知財務報告不實而參與製作申報。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為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參與董事會通過雅新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且財務報告上又經蓋用其印章等情,固屬真實,但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仍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庚○○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㈢被告庚○○在雅新公司內,主要負責業務開發,其工作內容與財務部門無關,未曾指示或參與財務部門之事務,從未實質處理財務報告之內容等情,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戌○○、辛○○、巳○○、酉○○證述一致在卷(他1154卷二第292 頁、偵13518 卷一第161 頁、卷三第92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卷三四第148 頁、卷三五第27 頁 、卷三八第78頁),且全案並無任何一人就此為不同之陳述。故被告庚○○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嫌,更屬不能認定。

㈣被告庚○○雖於96年1 月15日至96年3 月19日之間,分18個營業日,每日賣出雅新公司股票9 千股,合計16萬2 千股之事實,有證交所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稽(偵13518 卷三第187 頁)。但被告庚○○向來持有雅新公司股票1 百萬股以上,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表存卷可查(他1154卷一第9 頁),被告庚○○賣股當時,雅新公司並無任何財務危機或不利消息。因此,被告庚○○於本案爆發前,所進行總值400 餘萬元股票買賣,尚可認定為單純之理財行為,無從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雖為雅新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參與雅新公司董事會,於會中通過不實財務報告,於會後則在財務報告上用印,固屬真切。然而,上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明知財務報告不實,亦不能證明被告庚○○參與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過程,被告庚○○被訴之事實,全案又無任何一人對之有所指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此,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應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貳、未○○、丑○○、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丑○○、戌○○基於意圖為雅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公司年度財務報告與財務報表,為銀行審核企業貸款之主要依據,渠等竟於95年4 月12日,以雅新公司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銀行,申辦總額24億元之循環聯合授信貸款案(下稱聯貸案),並提供本案不實之財務報告與財務報表資料,致遠東銀行等三家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雅新公司營收、獲利等財務狀況良好,因此核准上開聯貸案,據以詐得24億元,因認被告未○○、丑○○、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丑○○、戌○○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雅新公司製作並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事實,有前開財報不實有罪部分之事證可憑(理由欄甲壹二部分),而雅新公司提供財務報告,向遠東銀行等聯貸銀行借款24億元一節,則有雙方之聯合授信合約、授信資料、聯合授信說明書、雅新公司之動用申請書、貸款明細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戌○○就其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為認罪之陳述,訊之被告未○○、丑○○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二人辯稱:二人親自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對銀行詐欺,二人將負保證責任,故二人實無詐欺之動機及故意;且此次貸款為遠東銀行發起,並由被告戌○○主導、辛○○辦理,被告未○○、丑○○並未實際參與貸款之過程,無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銀行對於放貸與否,並非僅審核財務報告,本案所審核之財務報告更非起訴書所指不實財務報告,故聯貸銀行亦未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雅新公司於95年4 月12日,由被告未○○為代表人,被告未○○、丑○○為連帶保證人,與遠東銀行等聯貸銀行共同簽署「新台幣貳拾肆億元循環聯合授信案」之聯合授信合約,雅新公司再先後於95年5 月4 日、95年6 月2 日、95年8 月7 日,分別向遠東銀行申請動用12億元、5 億元、7 億元,經銀行團於95年5 月11日、95年6 月7 日、95年8 月15日如數逐一撥付等情,為被告未○○、丑○○、戌○○所自陳無誤(他1154卷4 第10頁、偵13518 卷1 第160 頁、第186 頁),並經證人即遠東銀行一等襄理癸○○證述明確(本院卷20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且有該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7 第64頁至第88頁)。因此,雅新公司於前述時間,向遠東銀行等聯貸銀行取得24億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照雅新公司與遠東銀行等聯貸銀行所簽聯合授信合約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記載:「借款人(雅新公司)首次動用時,應於預定動用日期之七個銀行營業日前,向管理銀行提出動用申請書,並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借款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之合併財務報告及九十四年九月底之非合併財務報告的正本」(本院卷7 第73頁)。而證人癸○○亦證稱:籌組銀行團時,雅新公司提供的是94年度上半年的報表,在第一次撥款的時候,是看94年上半年的報表,還有第三季的報表,94年全年度報表尚未出來等語(本院卷20第86頁)。準此,雅新公司提供94年第三季以前之財務報告,交付遠東銀行等銀行團審核,經銀行團同意撥款之事實,即屬無疑。但雅新公司提供94年第三季以前之財務報告,並非檢察官起訴財報不實範圍,無從認定交付該等財務報告為欺罔之方法。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雅新公司提供94年第三季以前財務報告之事實,不能認定為施用詐術,被告未○○、丑○○、戌○○等三人,縱有指示交付該等財務報告予聯貸銀行,亦不因此涉有詐欺犯行。

㈢雅新公司94年全年度及95年第一季之財務報告,曾有虛增營收、不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等情事,業據認定如前(理由欄甲壹二部分)。而根據雅新公司與遠東銀行之聯合授信合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該二份不實財務報告,應於95年4 月底、95年5 月底分別提交遠東銀行,且亦如期提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戌○○、辛○○證述在卷(本院卷39第94頁、第126 頁),並有該授信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7 第79頁)。準此,起訴書所指雅新公司提供不實財務報告後,遠東銀行撥付貸款之事實,確屬事實。然而,遠東銀行等銀行團係於95年4 月12日以前,已經根據雅新公司94年第三季前之財務報告,審核雅新公司之聯貸案,經審核完成決定授信後,即於雅新公司94年全年度及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作成前之95年4 月12日,與雅新公司簽訂授信合約而同意放款等情,業如前述,且有雙方之聯合授信合約存卷可憑(本院卷7 第70頁)。故銀行團之決定放款,並未根據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亦即雅新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一事,與銀行團共同決定放款予雅新公司一節,不具備因果關係。至於雅新公司於95年4 月底、5 月底,將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提交遠東銀行後,根據卷附遠東銀行處理雅新聯貸案歷來資料或遠東銀行自行陳報之多筆資料(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一第28頁至第101 頁),從無證據證明遠東銀行曾經及時審核該二份不實財務報告,更無證據證明銀行團撥款給雅新公司,與該二份不實財務報告有所關連,復無證據證明雅新公司該二份財務報告如果真實呈現雅新公司財務狀況,遠東銀行將即時審核且不予撥款,故參照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雅新公司提供94年全年度及95年第一季不實財務報告一事,尚無證據證明足以使遠東銀行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未○○、丑○○、戌○○等三人,仍不因此構成詐欺罪嫌。

㈣綜上所述,雅新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聯貸案時,雅新提供94年第三季以前財務報告之事實,不能認為施用詐術,雅新公司交付94年全年度、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已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丑○○、戌○○之行為,曾經施用詐術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參照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又有關詐欺銀行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定有罰則,且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惟被告未○○、丑○○、戌○○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更無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餘地。從而,有關被告未○○、丑○○、戌○○被訴詐欺罪嫌,因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参、未○○、丑○○、子○○、午○○、地○○被訴非常規交易及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雅新公司為電子產品之代工廠,亟思自創品牌,被告未○○與丑○○遂於93年5 月6 日,出資800 萬元設立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雅新公司大樓內),並以「VITO」為品牌名稱,專門將雅新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與DVD 播放器,送往國內各賣場出售。又被告丑○○為掌控景新公司,除自行管理景新公司現金出納外,並指派姪女即被告子○○負責景新公司財務與會計,外甥女即被告申○○擔任名義負責人,外甥婿即被告地○○擔任總經理,其子即被告午○○負責各項業務。而被告未○○、丑○○、午○○、子○○、地○○基於意圖為景新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雅新公司對客戶之收款條件,係於出貨後30日至90日內付款,且雅新公司與客戶談定價格出貨後,除貨品瑕疵整批退貨之情形外,無零星退貨且再協商降價之情事,但其等竟為確保景新公司獲利,且為減少景新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與成本,而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丑○○自景新公司設立日即93年5 月6 日起,即指示雅新公司給予景新公司之付款條件為:景新公司將雅新公司成品販賣零售商後,待景新公司出貨後60日至120 日收到零售商貨款時,景新公司再付款予雅新公司。至94年5月間,因景新公司付款流程過慢,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收款條件遂改為雅新公司出貨後180 日內付款。而被告未○○、丑○○為掩飾上揭異常優厚之付款條件,竟指示於雅新公司電腦系統將景新公司付款條件登陸為月結、出貨後60日內付款等情,並將催收應收帳款、勾稽付款明細等事務,由成品事業部改交不知情之財務部出納協理辛○○專責辦理。

㈡景新公司向雅新公司採購時,雅新公司係由不知情之成品事業部業務經理黃○○負責辦理,並皆依成本加上百分之3 利潤報價,景新公司收到報價後,均要求降價,黃○○即與景新公司人員開會協商,若雙方無法協議,黃○○便將雙方所提價格,以口頭或內部聯絡單依序層報不知情之業務協理亥○○、成品事業部總經理玄○○、被告即董事長特助午○○與董事長未○○,再決定販售價格,因玄○○認景新公司所提價格過低,不願承擔責任,故要求黃○○需將聯絡單跳序先由午○○同意簽名後,再交回玄○○補簽,最後呈交未○○批示,而依上開流程處理結果,午○○均同意採用景新公司要求之價格。

㈢雅新公司備料生產尚未出貨景新公司之際,景新公司如遇零售市場價格下降,即要求雅新公司另行降價,黃○○便簽寫內部聯絡單,依前述流程,由午○○審核經未○○同意後再度降價以圖利景新公司。又雅新公司依上開議價過程依約交付產品予景新公司,景新公司如遇燦坤等零售商要求降價,景新公司便將上開降價損失,再轉而要求雅新公司復行降價承擔,黃○○受理後,即依慣例簽寫內部聯絡單,循上開流程徵得午○○與未○○之同意,折價予景新公司。

㈣被告子○○為減少上開議價流程,於95年8 月間起,向午○○提議景新公司銷售雅新公司之產品,雅新公司應確保景新公司獲取百分之20至30之利潤,則景新公司不再逐次要求雅新公司降價,經午○○同意並取得未○○與丑○○之首肯,惟景新公司日後仍以各種理由,再行要求雅新公司降價。

㈤總計被告未○○、丑○○、午○○、地○○、子○○等人以上開交易模式,使雅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違背渠等任務,並確保景新公司獲利,導致雅新公司至少受有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合計6460萬9587元之損害,且算至96年2 月底為止,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之應收帳款達6 億926 萬9885元,其中帳齡逾1 年以上者,達2350萬9200元,帳齡為91日起至180 日之金額,達1 億5344萬7661元。

㈥被告未○○、丑○○、午○○、子○○、地○○另基於意圖景新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減少景新公司營業費用支出,自95年8 月間起,由未○○、丑○○同意提供雅新公司桃園龜山廠部分倉庫,無償交付景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並指派雅新公司成品事業部人員代為登記景新公司進出貨等倉庫管理事宜,減少景新公司營業費用與人事費用支出,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

㈦被告未○○、丑○○、午○○、子○○、地○○上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丑○○、午○○、子○○、地○○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等人各自之陳述;證人黃○○、舒逸豪、玄○○、戌○○、庚○○、辛○○、申○○、宙○○之陳述;午○○持有之協議書、94年度景新公司出缺勤紀錄、「VITO」申請馬德里商標申請報價單、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之採購單、變更採購單、訂單變更單、內部聯落單、雅新公司95年度前10大客戶名稱及收款條件表、雅新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未○○、丑○○、午○○、子○○、地○○均堅決否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罪嫌,辯稱:雅新公司銷貨給景新公司時,付款期限定為180 日,係因景新公司銷貨給通路商時,通路商均於180 日付款之故,故180 日之付款期限應屬合理;而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議價,均循通常程序處理,銷貨價格則根據市場機制決定,並無所謂保證景新公司獲利20% 至30% 之事實;又雅新公司銷貨給景新公司後,雖有降價、退貨等情況,但其原因或為雅新公司交貨遲延,或為產品有瑕疵,或為所銷貨品為雅新公司呆料等情況,並無非常規交易之事實;至於景新公司使用雅新公司倉庫時,已支付對價,且係雙方為處理產品瑕疵所為之安排,實無使雅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背信等情事,況就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被告等人各僅參與部分流程,無所謂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節,應不構成上開罪嫌等語置辯。

三、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定有上開罪名。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因此,本案被告未○○等人是否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應以一般正常交易為基準,就被訴之交易行為,判斷其是否為合理相當符合通常商業判斷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未○○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就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之交易,握有最終之決定權,被告丑○○為未○○配偶,曾挹注資金成立景新公司,並掌管景新公司之銀行帳戶支出,被告午○○為未○○之子,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曾受未○○之付託,參與處理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被告地○○、子○○分別為丑○○之外甥婿、姪女,曾擔任景新公司之總經理、行銷經理,均曾參與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而景新公司於93年5 月6 日成立,並以「VITO」作為品牌,向雅新公司購買液晶電視,再轉售給國內各大通路商販賣,在雅新公司銷售電視給景新公司之過程中,雅新公司將景新公司之付款條件定為180 日付款,且雙方議定買賣價金後,景新公司又多次要求雅新公司另行降價,雅新公司因應景新公司之要求,曾有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降低售價之狀況,雅新公司尚曾將龜山廠之倉庫,交由景新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未○○、丑○○、午○○、子○○、地○○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且互核一致在卷(本院卷四十第6頁至第13頁),並有景新公司登記資料、股權協議書(本院卷三第267 頁、第275 頁)、雅新公司前十大客戶收款條件表(他1154卷一第296 頁)、採購單、變更採購單、訂單變更通知單、內部連絡單(他1154卷二第138 頁至第216 頁、他3939卷第19頁至第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因此,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銷貨之付款條件為180 天,且多次於議定售貨價格後又同意降價,並曾將龜山廠倉庫交由景新公司使用,而被告未○○、丑○○、午○○、子○○、地○○等人均牽涉其中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雅新公司販售商品時,按照原本雅新公司成品事業部內部簽核之流程,係由承辦人員填寫內部聯絡單,經成品事業部業務經理黃○○、總經理玄○○、董事長未○○依序簽核,但雅新公司接獲景新公司購貨及降價等要求時,因玄○○認為景新公司提出之價格不合理,遂由黃○○填寫內部連絡單,並改由董事長特別助理午○○會簽,再轉回玄○○審核,始交付董事長未○○批准等節,分據證人黃○○、玄○○、證人即雅新公司成品事業部總經理特別助理亥○○證述一致在卷(偵13518 卷四第184 頁、本院卷十三第169 頁、第198頁、卷十四第27頁)。又景新公司於95年間,為簡化與雅新公司之議價及降價之程序,遂要求雅新公司給予景新公司20% 至30% 之毛利,經雅新公司表示同意之事實,則經被告子○○供明屬實(偵13518 卷四第174 頁)。由於被告子○○及證人黃○○等人之上開陳述,均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理由,應值採信,故雅新公司在與景新公司交易時,雅新公司面對景新公司之提案,係以不同之內部簽核流程處理,並屢屢同意景新公司要求之較低售價,甚而曾經承諾景新公司一定比率之獲利等節,即堪認定。

㈢按照上述事證,雅新公司銷貨予景新公司時,給與景新公司之付款期限長達180 日,又於議定產品價格後,曾經按照不同之內部簽核流程,處理並同意景新公司之降價要求,甚且承諾景新公司保有一定獲利,尚將龜山廠提供景新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公訴人因認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之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狀。然而,上開情狀是否不合營業常規,仍應先確認所謂營業常規為何,始能判斷是否不合營業常規。在本件情形,有關雅新公司相類產業之業界常規,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據以判斷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是否符合業界常規;而就雅新公司內部而言,景新公司為雅新公司95年度之第八大客戶,前七大客戶依序分別為PROTRON 、PHILIPS 、LG、SONY、SHARP、SAMSUNG 、AVISION 等公司,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雅新公司前十大客戶收款條件表存卷可憑(他1154卷一第296 頁)。在上述雅新公司之客戶當中,最大客戶之PROTRON 公司,係在美國販賣雅新公司之電子產品,交易情形十分特殊,業據證人即重整後雅新財務顧問舒逸豪證述在卷(他3872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七大客戶AVISION 公司,應為國內製造掃描器為主之上市公司虹光公司,該公司具備製造商之性質,其產品與經營模式均不同於景新公司;其餘之五間公司,皆為公眾週知之跨國企業,雅新公司面對知名跨國企業時,交易條件自亦不同於景新公司。因此,雅新公司將產品銷售景新公司,再由景新公司銷售至國內各大通路商之商業模式及交易條件,核與雅新公司與其他主要客戶間之商業模式或交易條件,明顯有所差異,不能等同看待,自無從將雅新公司與其他主要客戶之交易往來情形,認作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常規。因此,按照檢察官舉證情形及卷內資料,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時應依循之交易常規,猶屬未明,則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間,有關於前述付款期限、降價過程、使用倉庫等交易情形,在未經確立所應遵循之交易常規以前,即無所謂違反交易常規之可言。

㈣雅新公司生產液晶電視後,銷售給景新公司,景新公司再以自創之「VITO」品牌,販賣至國內各大通路商供消費者選購一節,已如前述,且景新公司亦僅販賣雅新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一節,則經證人即景新公司會計己○○、景新公司業務經理寅○○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三第127 頁、第246 頁)。故景新公司之「VITO」品牌,事實上形同雅新公司產品之專屬品牌。此際,就消費者之立場或市場環境而言,既然「LG」或「SAMSUNG 」或「VITO」等不同品牌之產品,同在雅新公司生產,在相似組裝品質下,另有不同品牌、價格、售後服務可供選擇,則消費者即可根據自己之需求或偏好決定消費行為,是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上開相互合作之商業模式,即可增進消費者福利並提升整體市場效率。同時,對於雅新公司而言,與景新公司合作出售產品,不僅增加營業額,更可透過經營「VITO」品牌提高產品之附加價值,否則始終在代工業者間之成本競爭當中汲汲營營,又需持續面臨跨國企業隨時轉單砍價之風險,未必符合公司之長遠利益。固然,「VITO」品牌屬景新公司所有,但雅新公司仍可透過併購之方式,適時取得「VITO」品牌,亦或可透過上游供應鏈制約景新公司,而與景新公司共享「VITO」品牌之附加利益。準此,雅新公司扶植景新公司,藉此建立產品之專有品牌,並獲得脫離代工微利之機會,應屬犧牲短期利益換取可能之長期利益,於評估風險與效益後,自可作為雅新公司合理經營策略之一環。因而,在企業永續經營之理想下,當短期利益尚可兼顧時,理應專注於長期利益,故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過程中,在付款期限、價格談判、退貨條件、倉庫使用等事項,雅新公司縱然給予景新公司特別之優惠,如無證據證明此等優惠已背離雅新公司之長期利益,即不能任意將此等優惠指為對雅新公司之不利益交易。

㈤公訴意旨認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交易過程中,在付款期限、價格談判、退貨條件、倉庫使用等事項,均不合常規而使雅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則有諸多辯解。玆就此等事項,認定如下:

1.付款期限部分:景新公司將產品銷售給國內各大通路商時,有關燦坤3C、遠森(東森購物)之付款期限均為180 日,分別有燦坤集團2006年採購合約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寄售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0頁、第92頁);另家樂福賣場部分,其付款期限雖為45日,但家樂福可無條件要求退貨,而以上三家通路商,各佔景新公司銷售額之20%至30% ,且三家通路商給其他業者之付款條件皆屬相同等情,均經證人即景新公司業務經理寅○○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三第252 頁至第253 頁)。因此,如由雅新公司直接將產品銷售給通路商,依然必須面對180 日付款期限或無條件退貨等相同之交易條件,故景新公司以180 日作為向雅新公司進貨時之付款期限,尚符合交易常規且非不利益雅新公司之交易。

2.價格談判及退貨部分: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議定買賣條件後,景新公司事後仍屢次要求雅新公司降價或零星退貨,而雅新公司內部,對於景新公司之要求,曾有不同簽核流程,且一再同意降價或退貨,甚至同意保障景新公司利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七所示之內部連絡單存卷可參(他3939卷第19頁至第25頁)。然而,雅新公司內部不同之簽核流程,固可證明降價一事,雅新公司內部有反對意見,但降價是否不符常規且不利雅新公司,仍不能視反對意見即為當然正確之觀點,而應根據證據認定有無不符常規且不利雅新公司之情形。就此,由於處理降價事宜之各張內部連絡單,均已分別填載降價之理由,其上之記載內容,或為庫存整新之產品;或為反應市場價格波動;或為避免雅新公司庫存呆料;或為雅新公司錯認貨物稅稽徵方式導致價格過高等情,有上開內部連絡單附卷可稽,且卷內證據當中,若干雅新公司之內部文件顯示: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銷貨時,尚發生產品瑕疵及給付遲延等問題(本院卷三第173 頁、第141 頁、卷六第233 頁)。故有關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議定價格後另行降價一事,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降價應屬不當,即難認定為不附理由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再者,景新公司所面對通路商時,均由通路商擬妥定型化契約,要求景新公司簽署,其交易條件對於景新公司堪稱嚴苛,有前開證人寅○○之陳述及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7頁以下、卷十三第246 頁以下),而雅新公司為使產品之通路維持順暢,並回應消費者端降價促銷或任意退換貨等需求,遂接受景新公司所提案之降價、退貨及利潤,要屬雅新公司面對不同客戶所給予客製化之待遇,本難與雅新公司原有之代工客戶比擬,實難指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3.倉庫使用部分:雅新公司自95年8 月間起,提供龜山廠倉庫給景新公司使用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但公訴意旨所稱景新公司無償使用倉庫一事,並未載述確切之證據證明景新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已難認定雅新公司有利益輸送之不利益交易。而證人亥○○、寅○○均證稱:雅新公司將產品報價給景新公司時,已將倉庫費用計算在內等詞(本院卷十三第250頁、卷十四第30頁),此部分證詞又無顯不可採之事證。因此,公訴意旨所稱雅新公司無償提供倉庫給景新公司一事,尚屬無從證明,自不能認定雅新公司有此不利益之交易。

㈥綜上所述,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交易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在罪刑法定主義下,仍應力求明確,以區別合理商業判斷與不法交易之界線。在本件情形,有關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情形,可認作雅新公司長遠經營策略下所發展之特殊商業模式,此等交易所應遵守之營業常規,本無從透過既有代工業者或雅新公司既有客戶群之現有交易常模而得確立,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此際應遵守之交易常規為何,已難認定雅新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且為不利益交易之情事。同時,雅新公司對景新公司銷貨時,給予180 日之付款期限,並對於景新公司之降價、退貨、利潤等提案,雅新公司內部有不同之處理流程及較高之配合,係與通路商進行正常交易之基準下所為之合理商業行為,不能遽行指為違反交易常規,且在雅新公司可能企求之長遠利益下,亦難指為不利益交易。至於公訴意旨所稱雅新公司無償提供倉庫給景新公司一事,則屬無從證明。從而,本案被告未○○、丑○○、午○○、子○○、地○○等人,固然牽涉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間之交易,但公訴意旨認此等交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一節,根據卷內證據,尚屬無從證明,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相繩,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均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丑○○、午○○、子○○、地○○等人之上述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查,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交易,並不能證明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長遠而言,尚可成為合則兩利之交易,均如前述,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等人涉入前開交易時之內心意圖,即不能認定為取得景新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意圖。同時,如前所述,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間,彼此之交易既不能證明為不利益之交易,更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違背雅新公司付託之任務。再者,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之間,相互交易之結果,亦難認定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亦如前述。從而,參照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被告未○○、丑○○、午○○、子○○、地○○等人之上述行為,不能律以背信罪,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未○○被訴內線交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並為同案被告丑○○之配偶,二人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共同委託代辦公司另行創立Newvalley 、Intertek二間紙上公司,再運用二間紙上公司在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申設投資帳戶,並指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宙○○擔任帳戶代理人,而於95年3 月28日至95年4 月3 日,得知雅新公司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後,在該消息公開前,運用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開設在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之投資帳戶,從事如附表五所示有關雅新公司之股票交易,而實施如事實欄貳所載之內線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未○○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有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以:有關同案被告丑○○之內線交易犯行,有前述理由欄甲、貳之事證可憑,而被告未○○與丑○○為配偶關係,又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各該投資帳戶之受益人或權利人,業經被告未○○、丑○○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上開投資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未○○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辯稱: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係於96年4 月9 日始為明確,在此之前,被告未○○對該重大消息,並未實際所悉,而被告未○○就附表五所示之股票交易,亦不知情,更未曾參與售股行為,事後對於處分股票所得金額,又分毫未得,實不具備內線交易之犯意,應不構成內線交易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丑○○為雅新公司董事,並為Newvalley 、Interte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運用該二公司名義,在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高盛公司分別開設投資帳戶,陸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而其明知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財報不實情形,且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一事,因證交所於96年3 月23日,派員至雅新公司實施專案查核,已屬無法隱瞞而重大影響股價之明確消息,仍於實際知悉該消息後,為降低股票跌價損失,並因應雅新公司當時面臨之財務危機,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96年3 月28日至96年4 月3 日,接續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共取得5 億5065萬8710元之金錢,嗣經證交所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後,雅新公司只得於96 年4月3 日晚間7 時9 分5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5年度營收、淨利、每股盈餘均有高列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此後雅新公司之股價持續下挫,被告丑○○因上開內線交易之行為,獲得免受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1 億6386萬1396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述事實欄貳之部分。

㈡被告未○○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被告丑○○之配偶,前述以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申設之投資帳戶,被告未○○曾經簽名擔任受益人或權利人,而96年3 月21日及次日,因蘋果日報所報導雅新公司積欠廠商貨款,被告未○○遂要求被告丑○○籌措資金,解決雅新公司財務危機等情,業據被告未○○自承在卷(偵13518 卷三第5 頁、第162頁、本院卷四一第6 頁),且有上開投資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偵13518 卷三第30頁、第42頁)。因此,96年3 月下旬,被告未○○面對雅新公司財務危機時,就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投資帳戶內之雅新公司股票,被告未○○足以形成處分上開股票之動機,應堪認定。

㈢被告未○○雖可能因資金需求,引發處分上開股票之動機,但籌措資金之管道非僅一處,被告未○○或丑○○可透過雅新公司之大股東、客戶、往來銀行甚至親友乃至民間銀錢業者取得資金,未必即需出售上開股票,故單憑被告未○○當時面臨之財務危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具體指示處分上開股票。而上開股票之交易處分過程,係由被告丑○○指示宙○○聯絡投資銀行營業員執行,業據認定如前述事實欄貳之部分,而不論為同案被告丑○○或宙○○,均不曾指證被告未○○指示或參與出售股票過程,有關同案被告丑○○之內線交易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未○○雖為各該投資帳戶之共同受益人或權利人,其有資金需求並可因內線交易而獲利,但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未○○參與內線交易犯行下,自不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未○○被訴內線交易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罪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未○○無罪之判決。

伍、丑○○、辰○○被訴教唆偽證;申○○、辰○○、子○○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宙○○、申○○、子○○、辰○○等人,均明知NEWVALLEY 公司在ING 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之投資帳戶,連同INTERTEK公司在高盛公司之投資帳戶,皆屬被告丑○○所設立,並授權被告宙○○進行交易,與被告辰○○或NEWVALLEY 公司登記負責人申○○根本無關,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交易所得,亦歸屬被告丑○○而非辰○○。然而,被告丑○○為飾掩如附表五所涉內線交易犯行,竟於97年1 月21日被告宙○○應訊前之某日,與被告辰○○共同籌畫,教唆宙○○、申○○、子○○三人偽證,並由被告辰○○出面,就與上揭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 弄0 號2 樓辰○○住處內,教唆宙○○、申○○於調查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虛偽陳述NEWVALLEY 公司投資帳戶之資金為辰○○所有,並由辰○○委託申○○擔任名義負責人,不得牽扯未○○與丑○○等人,又由辰○○教唆其女子○○於應訊時,亦應虛偽陳述其有代辰○○轉交NEWVALLEY 公司與銀行開戶文件予申○○簽名等事項,以免被告丑○○與未○○遭受內線交易之追訴。嗣被告辰○○對宙○○、申○○、子○○就上開內線交易事項勾串完畢後,先後實施下列之偽證犯行:

㈠被告丑○○透過同案被告辰○○教唆同案被告宙○○後,被告宙○○即於97年1 月21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依法供前具結後證稱:「我受申○○委託,以NEWVALLEY 公司名義下單買賣雅新公司股票,申○○以電話通知下單買賣張數、價位,NEWVALLEY 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有申○○可以動用。INTERTEK公司是香港友人GRACE 楊委託下單,我也是接受GRACE 楊的具體指示才可以下單,INTERTEK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有GRACE 楊可以動用」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辰○○教唆宙○○偽證、宙○○偽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

㈡被告辰○○於97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依法供前具結並證稱:「摩根營業員來臺灣招商,我不懂英文,所以委託申○○代開摩根公司帳戶,是以申○○個人名義開戶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並請申○○轉指示宙○○下單買賣雅新公司股票,該摩根帳戶裡的錢是我與申○○的父親等合資」等語,又稱:「(問:總共開幾個帳戶?)我記得只有摩根公司一個帳戶」、「(問:除此之外,有無指示申○○透過其他帳戶買賣股票或請申○○設境外公司?)都沒有。」等語,被告辰○○復於97年1 月3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依法供前具結證稱:「由宙○○介紹,香港業務員寄資料給我們看,我與宙○○去找申○○簽字,香港業務員也在場,是我委託申○○開戶。我再把摩根銀行帳戶借給丑○○使用,該帳戶裡的錢都是我和朋友的,都不是丑○○的錢,我在臺灣打電話給申○○請她用網路和宙○○聯絡買賣股票,都與丑○○無關」等語,而就上揭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辰○○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㈢被告丑○○透過被告辰○○教唆被告申○○後,被告申○○即於97年2 月4 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依法供前具結並證稱:「我受辰○○之託設立NEWVALLEY 公司、並開立ING 銀行與摩根士丹利公司帳戶,是宙○○與子○○依辰○○指示拿文件給我簽名,NEWVALLEY 公司在ING 銀行與摩根士丹利公司帳戶之金錢,均為辰○○所有,與丑○○無關,辰○○曾指示我轉告宙○○下單買賣NEWVALLEY 公司持有雅新公司股票,NEWVALLEY 公司事後向重整後之雅新公司申報重整債權之美金880 萬元,亦為辰○○所有,與丑○○無關」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申○○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丑○○、辰○○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㈣被告丑○○透過被告辰○○教唆被告子○○後,被告子○○即於97年2 月2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依法供前具結並證稱:「我母親與申○○父親楊樹錚等友人投資在香港設立公司,委由熟悉英文之申○○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取信楊樹錚故委由申○○擔任名義負責人,這是2 年前之事。開立公司之英文資料是從香港寄給辰○○,辰○○再交予我,我轉交申○○之夫地○○,再轉交給申○○簽名填寫,該公司是我母親辰○○之投資事業」等語,而就上揭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丑○○、辰○○就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辰○○、子○○涉有偽證罪嫌;被告辰○○、丑○○另涉有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申○○、辰○○、子○○、丑○○、宙○○之陳述、證人結文、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投資帳戶等相關資料,為起訴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丑○○、辰○○、申○○、子○○等四人皆堅詞否認有偽證或教唆偽證之犯行,均辯稱:在公訴意旨所指偽證情節之作證過程當中,證人均未受告知特定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又都不曾朗讀結文,故具結之程序全部違反法定程序,自不符合偽證罪或教唆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被告丑○○、辰○○尚辯稱:二人並無教唆偽證之教唆行為等語。

三、被告辰○○、申○○、子○○被訴偽證部分:

㈠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 條第4 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 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對證人應告知拒絕證言而未告知時,該證人縱經簽名具結,不能令負偽證罪責一節,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申○○、辰○○、子○○等三人,現為或曾為同案被告丑○○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其中被告申○○母親莊清珠為丑○○為姐姐,申○○、丑○○即為三親等血親;被告辰○○前配偶莊學順為丑○○胞兄,故辰○○、丑○○曾為二親等姻親;被告子○○父親莊學順則為丑○○兄長,子○○、丑○○應為三親等血親,分別有以上諸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三七第138 頁至第143 頁)。此際,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6 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申○○、辰○○、子○○擔任證人時,如恐因陳述致同案被告丑○○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且參照上述說明,法院或檢察官於被告申○○、辰○○、子○○擔任證人時,並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否則即不生具結之效力,無從令負偽證罪責。然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申○○、辰○○、子○○偽證之際,三人均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有三人之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13518 卷四第22頁、第114 頁、第205 頁、聲羈47卷第24頁),復經本院就各次訊問時所留存光碟,逐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57 頁至第258 頁、卷五第108 頁)。因此,被告申○○、辰○○、子○○擔任證人時,並未依法踐行具結之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尚無令負偽證罪責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申○○、辰○○、子○○未經合法具結,故三人雖自承擔任證人時有不實陳述,該等不實陳述之行為,仍屬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丑○○、辰○○被訴教唆申○○、子○○偽證部分:

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略為:「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之基本原則與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因此,在正犯(主行為人)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時,因正犯(主行為人)並未實行犯罪行為,教唆之人即不能成立教唆犯。

㈡又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72 號著有判例。故在被利用人之行為並不符合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時,利用人亦不能成立間接正犯。

㈢再按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能成立,為刑法第168 條所明定。本件同案被告申○○、子○○被訴偽證部分,由於未經合法具結,不符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因此,依據上述教唆犯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並參照上述間接正犯之判例意旨,同案被告申○○、子○○既不能成立偽證罪,則被告丑○○、辰○○縱使有教唆或利用之行為,仍不能成立教唆偽證罪或偽證罪之間接正犯。從而,被告丑○○、辰○○被訴教唆申○○、子○○偽證部分,亦屬不能成立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丑○○被訴教唆宙○○偽證部分:

㈠被告宙○○因受辰○○之教唆,遂於97年1 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合法具結後,當檢察官問及NEWVALLEY 公司、INTERTEK公司投資帳戶之使用者及交易過程時,被告宙○○向檢察官證述略稱:「申○○有給我簽一張被授權同意書,她的意思是我有被授權可以下單,我知道買賣股票標的是雅新」;「(問:你是為哪一家公司下單?)應該是她的境外公司Newvalley ,她通常是當天打給我,我就當天按她指示去下單,我是打電話給新加坡ING 銀行、香港摩根公司,向他們下單,主要是賣Newvalley 持有的雅新股票」;「(問:為何妳還可以幫GRACE 楊下單給高盛去賣選擇權的股票?)我們是朋友,是去香港設立雅新公司時,她是顧問公司的人,(問:幫Intertek公司下單妳可否自己下決定要如何下單?)不行,也是像申○○的方式一樣」等語,而就關於前述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刻意隱匿各該投資帳戶實際支配者為丑○○,且隱匿丑○○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股票等事實,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因此,被告宙○○應構成偽證罪,被告辰○○應構成教唆偽證罪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載(理由欄甲参二部分)。

㈡被告宙○○就其上開偽證犯行,於偵查當中,從未指證被告丑○○有教唆之情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陳稱:「關於97年1 月21日我到調查局作筆錄,當時調查局通知書是寄到台灣雅新公司,第一次是在96年11月份調查局的通知書有寄到雅新,但我當時在蘇州,所以沒有去,第二次是11月30日,但是調查局有通知說要再延期,後來就是97年1 月21日的通知調查,第一次調查局通知我的時候,是由公司的人收到,所以他們知道我被約談,第二次通知我的時候我人在台灣,當時辰○○就叫我去他住家找他,因為辰○○不知道我會被調查局問什麼事情,他說如果有問到帳戶有什麼問題的話,不要提到丑○○,『這段期間丑○○有跟我講說就照辰○○說的話去做』,所以我在97年1 月21日接受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才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由於上述『這段期間丑○○有跟我講說就照辰○○說的話去做』之陳述,在整段陳述當中之語意未臻明確,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證人宙○○時,再次釐清所述詳情為何?證人即被告宙○○證稱:「在去見林姓營業員時,丑○○請辰○○跟我去,與該林姓營業員見面之後,丑○○就跟我說照辰○○說的去做,也就是按照辰○○的說法去說;辰○○說關於帳戶的設立及下單都要說是辰○○指示的,丑○○的指示就是叫我按照辰○○所講的話去說」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而將上述貌似指證被告丑○○教唆偽證之陳述,連結至所謂與林姓營業員見面一事,證人即被告宙○○並稱:「林姓營業員說文件上不要寫出雅新的人,所有我就簽MANDY ,辰○○就說MANDY 就是他本人,所以後來97年1 月21日要到調查局時,辰○○就說就照林姓營業員建議說是辰○○下單,當天與林姓營業員是在臺北市六福皇宮的餐廳見面,當時我不知道內線交易遭調查,沒有協議將來案件調查時要如何說明」等語(同上卷第169 頁);又稱「我收到傳票時,沒有跟林姓營業員連絡,我印象中林姓營業員確切的來台時間是在11月之前」,故被告宙○○又將與林姓營業員及丑○○見面一事,另行導引至本案內線交易偵查開始前之其他事件。因此,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宙○○以上陳述,或有不儘真切之情形,但被告宙○○對於自己之偽證犯行,並未清楚指證被告丑○○有教唆偽證之事實,又未陳明因丑○○之要求而起意偽證,則被告宙○○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從據以確信被告丑○○教唆偽證之事實。

㈢被告辰○○根本否認教唆宙○○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亦不曾表示被告丑○○涉入教唆宙○○偽證之情節,無從根據被告辰○○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丑○○之陳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宙○○雖有偽證犯行,但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確信被告丑○○有教唆或共謀教唆宙○○偽證之情節,尚難僅因被告宙○○偽證之內容有利被告丑○○,逕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之教唆偽證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被告丑○○被訴教唆偽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併辦部分:

壹、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係雅新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間虛增營收之犯行,業經金管會檢附雅新公司重編財務報表移送前來,而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理,為此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可參。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依(舊)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著有判例。而檢察官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範圍,參照上述判例意旨,亦應以併案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縱然稍有簡略,法院仍應依其記載之併案事實,辨明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以決定是否本屬法院審理範圍或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合先說明。

三、經查,前述併辦意旨,就其併辦之犯罪事實雖僅簡略記載,但已敘明係就被告未○○95年擔任雅新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增營收之事實移送併辦,並表明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未嘗增添原起訴書所不存在之事實,且此部分之併辦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說明,此部分併辦內容,當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本院併予處理。

貳、97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為雅新公司董事長,明知雅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5 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雅新公司全年度營收379 億元,每股稅後盈餘3.37元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潘韶如陷於錯誤,投資雅新公司股票,嗣雅新公司於96年3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終至下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未○○於95年擔任雅新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增雅新公司營收,而公告並申報不實公司營收為379 億餘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併辦意旨遂認被告未○○此部分行為,尚造成告訴人潘韶如陷於錯誤購買雅新公司股票,應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查:

㈠集中市場之股票買賣,係依股價、下單時間等交易條件,由電腦撮合,在不特定人間完成交易,並由投資人與各自之券商進行交割,再由證交所承擔最終之交割責任。故被告未○○虛增雅新公司營收之行為,雖促使投資大眾購買雅新公司股票,但取得告訴人潘韶如股票交割款之人,為合法取得交割款,並非不法所有。因此,有關詐欺取財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未○○並不具備。

㈡被告未○○與告訴人潘韶如並不認識,二人從無任何往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潘韶如陳明在卷(他6994卷第6 頁),故告訴人潘韶如支付買入股票交割款及賣方取得賣出股票交割款之事實,核與被告未○○前述有罪部分之證券詐欺行為,不能證明有相當之因果關聯,尚難再就被告未○○之行為,另對投資大眾逐一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告訴人潘韶如因受被告未○○詐欺,出資購買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股票買賣交易或交割資料為證,其間之因果關係又未證明,自難單憑告訴人潘韶如之陳述,逕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潘韶如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併辦意旨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潘韶如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與本案有罪部分合併審理,應將原卷送還檢察官,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参、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丑○○、戌○○等三人,共同將「次月未出貨訂單」及「雅新公司大陸子公司之營收」,違法認列後虛增雅新公司營收,且違法虛增營業成本,又不當沖銷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再將寄銷貨物認列為已銷售貨物後,虛列營收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而被告未○○、丑○○、戌○○等三人均明知雅新公司債信不佳且無還款能力,為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於95年9 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以雅新公司及雅新公司子公司Inventive International Co.Ltd 名義,提供雅新公司92年度至95年第3 季不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向告訴人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時聯合銀行)申辦貸款,另於90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東京日聯銀行)申辦貸款,致告訴人比利時聯合銀行與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均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告訴人比利時聯合銀行因此核貸並陸續放款美金1531萬6336元,告訴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因此核貸並陸續放款美金2291萬8570元,因認被告未○○、丑○○、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嫌等語。

二、上開併辦意旨書中,有關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記載應可分為前後兩部分:前一部分為雅新公司內部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情節,後一部分為雅新公司利用不實財務報告向銀行詐貸之情節。而觀察併辦意旨書之整體脈絡並比對所附之證據資料,在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前一部分,未據併辦意旨書載明犯罪行為之時間,亦未敘述被告未○○等人有何犯罪故意,更未列載相關之證據資料。因此,併辦意旨書前一部分之記載,應係作為後一部分之引言,尚非併辦之主旨,故有關併辦意旨書前一部分之敘述,實質上應無請求併案審理之問題,合先說明。

三、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未○○、丑○○、戌○○涉嫌向比利時聯合銀行、三菱東京銀行詐貸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之詐欺行為。然查,本件被告未○○、丑○○、戌○○被訴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部分)。因此,併辦部分即屬無從附麗,不能以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行審究,而應將原卷送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自93年10月1 日起,明知雅新公司對PROTRON 公司銷貨時(PROTRON 公司資本額為一萬美金,董事為案外人陳立歐及鍾勳元,執行長則為陳立歐),應為寄銷,並非買賣,卻於雅新公司出貨時,提早認列營收,以美化雅新公司財務報表,總計雅新公司對PROTRON 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3億7653萬384 元,均無法收回,雅新公司亦不知悉存貨所在;且PROTRON 公司之業務、費用、人事、出差等,皆由未○○為最終簽核之決定人,未○○並派駐雅新公司員工李思葦至PROTRON 公司監管,PROTRON 公司之財務(含支票及資金轉出單)又需經丑○○簽核,庫存也需經過雅新公司午○○、李思葦其中一人簽名後,始可自倉庫進出。而未○○等人明知PROTRON 公司為渠等實質控制之公司,銷貨交易性質屬寄銷,卻提早認列營收,隱匿PROTRON 公司為未○○所實質控制公司,並將財務報表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

㈡被告未○○於95年1 月20日,授權午○○及子○○,在美國成立NUVSI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以下簡稱美國景新公司),並於96年2 月13日變更董事為子○○一人,總計雅新公司對美國景新的應收帳款為2 億8459萬8449元,無法收回,雅新公司亦無從知悉存貨所在。被告未○○明知美國景新公司為渠等實質控制之公司,銷貨交易性質屬寄銷,卻提早認列營收,隱匿美國景新公司為未○○所實質控制公司,將財務報表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

㈢被告未○○明知雅新公司與大陸子公司之間,彼此之交易及採購,皆透過Fullelite Technology Limited、UpvantageEnterprises Limited 、Inwisdom Enterprise Limited 、Innopilot Technology Limited、Dynamic InternationalTechnologies Limited、高鋒國際有限公司Crestron GroupLimited 、Newvalley 公司、遠見Wiseview InnovationLimited等公司進行 (上開公司以下統稱兩層BVI 公司),兩層BVI 公司之訂單等帳務處理,則為雅新公司電腦資訊系統所控制,在此種交易模式下,雅新公司對第一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第一層為FULLEITE、INNOPILOT 、INWISDOM、UPVANTAG等公司),應等同於大陸子公司對第二層BVI 公司之應付帳款(第二層為DYNAMIC 、WISEVIEW、NEWVALLEY 、CRESTRON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惟查,雅新公司對第一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扣除大陸子公司對第二層BVI 公司之應付帳款後,差異數達63億484 萬8959元,使雅新公司對第一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未○○明知上開公司為渠等所控制,卻隱匿此一應揭露之事實而出具不實財務報表,嚴重造成雅新公司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

㈣被告未○○明知財務報表為銀行審核貸款申請之關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提供予第一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土地銀行、大眾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日商三菱銀行、日盛銀行、比利時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新竹銀行、京城銀行、東亞銀行、泰國盤谷銀行、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華泰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及遠東銀行等28家往來銀行,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使上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雅新公司營收、獲利等財務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112 億6591萬6849元,被告未○○即據此詐得上開款項。

㈤被告未○○、丑○○、午○○等三人上開行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未○○、丑○○二人之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嫌。由於被告未○○、丑○○、午○○等三人以上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等語。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未○○、丑○○、午○○等三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部分,連同被告未○○、丑○○等二人被訴向銀行提供不實財務報告之詐欺取財罪嫌,均經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参部分)。因此,前開併辦意旨論及被告未○○、丑○○、午○○等三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向銀行詐欺等罪嫌部分,即與前述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予以審理。

三、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未○○、丑○○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申報不實犯行,固經判決有罪在案。但該等有罪部分,與併辦意旨所載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兩層BVI 公司之帳務處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說明如下:

㈠被告未○○、丑○○公告申報不實營收之犯行,經認定有罪之情節略為:被告未○○、丑○○二人,與實際處理雅新公司財務事項之A○○、戌○○、辛○○等人,共同於94年間之某日起,基於公告申報不實營收之犯意聯絡,在雅新公司內,就雅新公司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應公告及申報之營收,不當認列次月以後營收以及大陸子公司營收,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記入帳冊,藉以虛增每月公告申報之營收金額及各季財務報告所載營收金額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述事實欄壹之部分所載,合先說明。

㈡併辦意旨認雅新公司處理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兩層BVI 公司之帳務時,提前認列寄銷之營收並隱匿應揭露之事項。然而,併辦意旨卻未記載上開財務操作行為之大致時間,在行為時間不明之情形下,核與前揭有罪之事實,已難認定各該行為之時間緊密,更無從得知彼此是否相關。

㈢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未○○、丑○○等二人在雅新公司內,實施提前認列寄銷之營收並隱匿應揭露事項等行為。然而,被告未○○、丑○○二人分別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稽核,並不親身處理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之製作、公告、申報等事務,已如前述,故上開提前認列寄銷營收並隱匿應揭露事項等行為,當非被告未○○、丑○○親自處理。但併辦意旨就被告未○○、丑○○二人實施上開併辦犯行之方法,又未具體描述,復未說明併辦與有罪部分方法相若之情節如何,在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手段尚有差異之情形下,亦難認定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之間,符合連續犯或接續犯有關犯罪方法相若之要件。

㈣起訴事實認定有罪之情節,係雅新公司人員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內在雅新公司內部,反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收,已如前述,故有罪部分之行為人彼此有一致之目的,並在封閉之組織內,按照清楚之分工進行財務操作。但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涉及雅新公司以外之其他境外公司,各公司與雅新公司之利害未必一致,且如要進行財務操作,其內容將更為複雜,有關買賣或銷貨之認定,又有一定之模糊空間,故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之特徵,實與有罪部分並不相同,尚非前開有罪部分雅新公司內部人員既有反覆之犯意聯絡可得含括,故有罪部分及併辦部分,亦難認為屬於單一犯意或同一概括犯意下之行為,無從併予處斷。

㈤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未○○、丑○○實質支配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兩層BVI 公司等情,但二人縱使實質支配上開公司,亦屬二人基於個人身分而來之權力關係,核與雅新公司與各該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及帳務處理,未必有關,併辦意旨又未說明當中關連,逕因被告未○○、丑○○基於支配關係,即認雅新公司對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之銷貨即屬寄銷,又認雅新公司與兩層BVI 公司之往來即應特別揭露,已屬費解。併辦意旨另認雅新公司銷貨予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時,其交易性質為寄銷而非買賣等情,縱屬真實,但雅新公司於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在美國當地出貨時,雅新公司仍得認列營收,並非不得認列營收。而在物流極為便捷且在節省倉儲費用之商業環境下,PROTRON公司、美國景新公司收受貨品後,在美國當地有無庫存?是否出貨?何時出貨?等待證事項,均乏確切證據可資查證,故雅新公司縱屬寄銷而應遞延至美國出貨時始得認列營收,但雅新公司可得認列營收之時間猶屬未明,自無從認定雅新公司已經提前認列營收,併辦意旨逕認雅新公司提前認列營收,即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併辦意旨雖認雅新公司將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之寄銷提前認列營收,又隱匿雅新公司與兩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但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有其難解不易釐清之處,且併辦事實與有罪事實間,無從認定為時間緊密、方法相若、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或同一概括犯意下之一行為,尚難與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件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理,應將原卷送還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項、第7 項、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法官所為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陳明虛增營收之部分事實(他1154卷2 第1 頁、第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四二第15頁、第16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