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戌○○
- 選任辯護人
- 米承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未○○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林誌誠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地○○
- 被告
- 丑○○
- 被告
- 巳○○
- 被告
- 寅○○
- 被告
- 天○○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米承文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蘇千晃律師
- 被告
- 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49 、11355 、12143 、13780 、14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均沒收。
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酉○○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
戌○○被訴恐嚇丁○○、丙○○部分無罪。
戌○○、未○○、己○○、地○○、巳○○、戊○○、寅○○、丑○○、天○○、酉○○、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實
一、戌○○前犯強制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刑4 月,甫於民國97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天○○共同經營賭場犯有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未○○、天○○先後於97年1 月22日、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再經易科罰金執行,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丑○○於96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悔改,而分別與巳○○、地○○、戊○○、寅○○、子○○、酉○○為下列犯行:
㈠、戌○○夥同「小鍾」、綽號「老表」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由「小鍾」準備其所有之口罩、手套、榔頭,於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分別搭乘6 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419 號薇閣汽車旅館前,戌○○並指示其中搭乘車牌號碼369-ET號計程車之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並分持榔頭衝進薇閣汽車旅館服務櫃檯一陣亂砸,砸毀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檯內VGA 加壓分配器含線材、監控專用14吋螢幕、警報器線路含線材、數位電話機、弱電房卡鑰匙櫃各1 臺及值機臺、17吋電腦螢幕、發票機各2 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並於上開369-ET扣得作案之工具,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
㈡、戌○○受綽號「小不點」之辰○○委託向周金嬌催討周金嬌積欠綽號「小麗」之賭債,於98年3 月間某日15時許,戌○○、辰○○與周金嬌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面「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問題。周金嬌依約到現場後,辰○○當場即向戌○○表示:「阿嬌(指周金嬌)很皮,欠很多錢,又賴帳不還!這條債交給你處理!」,戌○○旋向周金嬌催討債務,周金嬌表示先前已向高利貸借錢目前無力返還,戌○○遂將周金嬌先前開具本票置放在桌上,並拍打桌子大聲斥罵,並以:「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到妳沒有頭路!」等語恫嚇周金嬌,使周金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周金嬌安全。
㈢、己○○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於98年4 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之「快樂城釣蝦場」消費,為老闆丁○○、員工丙○○以打烊為由拒絕提供炒菜服務,己○○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8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欣傑」、「小刀」、「小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址之「快樂城釣蝦場」,己○○遂質問丁○○、丙○○為何未提供炒菜服務等語,並先後拉扯丁○○、丙○○欲至外面談判均遭拒絕,己○○及「欣傑」、「小刀」、「小鄭」等4 人旋在店內毆打丁○○、丙○○(丁○○、丙○○均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己○○同時則以:「幹你娘雞巴!出去講!」等語辱罵丁○○、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己○○見丁○○、丙○○堅持不從,竟恫嚇:「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等語,使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丙○○安全後,即與「欣傑」、「小刀」、「小鄭」分乘機車離去。
㈣、地○○夥同丑○○、寅○○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6日10時許,前往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94號12樓住處,質問癸○○是否偷竊地○○所有之金錢及毒品愷他命,癸○○否認致引起地○○等人之不悅,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撞擊癸○○之左手臂及揮拳毆打癸○○,使癸○○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雞巴,你要不要認!」等語脅迫癸○○承認,地○○繼之以:「已報警驗指紋,若是你,就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癸○○,丑○○則在旁助勢告知癸○○:「就認了吧,別到時吃到苦頭後悔!」等情。地○○、寅○○再恐嚇癸○○:「要把你押到山上去!」,寅○○將汽車鑰匙交給同行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表示:「你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等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癸○○安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癸○○承認竊取金錢及毒品,而行無義務之事,地○○並以己有行動電話錄下於癸○○被迫坦認行竊之錄音,另要求癸○○賠償12萬元及簽發本票,癸○○則伺機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㈤、地○○於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首席酒店,在該酒店包廂內,接到己○○來電表示要帶小姐出場後,地○○旋轉知首席酒店之業務經理午○○(綽號「小K」),午○○告以需提早到場否則無法帶小姐出場後即進入包廂與客人飲酒。詎未○○、己○○夥同另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進入上址首席酒店之包廂內,未○○先向午○○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長,午○○回以:「他什麼東西」等語,致引起未○○不滿,未○○竟基於傷害及恐嚇犯意,徒手毆打午○○臉部1 拳(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午○○便與之發生肢體拉扯,在場之人旋將2 人拉開,未○○於離去前,以:「要回來報仇!」、「要把你抓走帶到山上打!」等語恫嚇午○○,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心有未甘,遂與地○○、戌○○、戊○○、己○○、天○○、酉○○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地○○於98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裝欲返還欠款12萬元,午○○不疑有他,即與綽號「小依」、「ALEAN 」、「紫奧」等4 名友人共乘1 輛自小客車至約定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死巷,到達時地○○向午○○表示朋友會送錢過來,約莫5 分鐘後有3 部車輛急駛過來,午○○始發現該處為死巷而無法離去,此時,己○○等約10餘人下車,強押午○○及「小依」2 人上車後,其中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在車內毆打午○○頭部並恐嚇不要亂動否則要用槍打,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等約10餘人將午○○及「小依」2 人強行載往臺北縣汐止市某山區之涼亭,以此方式剝奪午○○及「小依」2 人之行動自由,抵達同時另有戌○○、戊○○等人搭乘之2 部車輛亦同時到達,待戌○○、未○○、己○○、戊○○、天○○、酉○○、地○○等人共約20餘人到齊後,將午○○及「小依」2 人帶下車,戌○○、未○○向午○○及「小依」自稱其等係太陽會會長、副會長,戌○○、未○○、己○○及其餘手下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午○○,其餘手下則毆打「小依」,致午○○受頭部、胸部、右手肘四肢多處有傷害(「小依」年籍姓名尚待查證,且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戌○○另向午○○表示:「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等語。事後,廖偉凱及「小依」經由友人帶下山後,廖偉凱旋於同日3 時24分前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急診,為免再次受到報復,遂向醫護人員謊稱騎車自摔受傷。
㈥、地○○為催討癸○○前於98年4 月16日坦認之債務,遂夥同己○○、巳○○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30日18時50分許,共同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50 巷23號3 樓住處樓下,喊叫:「黑狗(指癸○○)!你給我下來!」,己○○於同日21時10分許,持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庚○○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己○○撥通後改由巳○○持己○○前揭行動電話向庚○○恫嚇:「我建嶂,你在汐止可能不想住,你應該在汐止聽過我的名字,我是背很多案底你知道,我再等1 分鐘,他(指癸○○)就穩死的,我現在就是要錢、、、宗文,你要不要探頭出來看我帶什麼東西。你叫黑狗聽!」等語後,庚○○旋將電話轉給癸○○,巳○○復在電話中恐嚇癸○○:「幹你娘雞巴!叫你開門你聽不懂!若我衝進去你就知道,我2 個人都打,幹你娘雞巴!叫宗文聽。」等語,癸○○再將電話還給庚○○,巳○○則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恫嚇:「宗文我跟你講,我叫大頭(地○○)不要錢,我現在叫建賢(指己○○)去我家拿槍出來,幹你娘雞巴,建賢去我家房間箱子裡拿槍來,我再等5 分鐘你再不開門,我就用槍開2 門打爛你的鎖,有沒有聽到!」等情,於同日21時26分許,巳○○見癸○○仍未下來,再次持己○○前揭手機,撥打電話予持有庚○○手機之癸○○恐嚇:「幹你娘雞巴!你躲在宗文家最好躲一輩子,幹你娘雞巴!你可能沒吃過子彈的滋味是什麼。我如果開下去整個門就會向蜂窩一樣,你現在給你爸下來!」等語,使庚○○、癸○○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巳○○、己○○、地○○等人因不滿庚○○挺癸○○,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31日16時許,共乘1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庚○○上揭住處樓下,地○○遂撥打電話要求庚○○下樓,庚○○依指示上車,巳○○、己○○、地○○等人表示要唱歌,庚○○告知沒有錢並要求要下車,巳○○、己○○、地○○等人不予理會逕自將車駛離庚○○住處樓下,並將庚○○強行帶至臺北市南港區之新宿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期間巳○○脅迫庚○○交付5,000 元,否則不讓庚○○離去,使庚○○心生畏懼,而由己○○指示庚○○駕車返回住處向家人籌錢,待庚○○、辛○○向庚○○兄弟之胞姐借得5,000 元並轉交予己○○後,己○○始在庚○○兄弟胞姐經營之檳榔攤處讓庚○○兄弟離去。
㈧、子○○與天○○、己○○、綽號「屁傑」之王俊傑、亥○○(天○○、己○○、王俊傑、亥○○等4 人此部分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分別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知悉卯○○經常召集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2 巷4 號6 樓處所賭博後,隨即先由王俊傑、子○○與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5 月30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開賭博處所,要求卯○○於每月5 日按月支付保護費3 萬元,否則就必須搬離現址,並由子○○出示鐵製疑似手槍1 把,致使卯○○心生恐懼而應允繳交保護費。嗣於同年6 月9 日21時許,天○○、亥○○、己○○接續前往上開賭博處所欲收取3 萬元保護費,經卯○○告知準備不及並要求延期後,天○○、亥○○即同意將保護費收取時間改為每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20時30分許,天○○、己○○、王俊傑、亥○○再度接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3 2巷4 號6 樓向卯○○收取保護費時,隨即遭事先接獲卯○○報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嗣於98年8 月25日為警持拘票及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戌○○、未○○、己○○、戊○○、巳○○、地○○、丑○○、寅○○、天○○等人住居所搜索,扣得未○○持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己○○持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天○○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丑○○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寅○○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三、案經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汽車旅館)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事實一之㈠有關證人戊○○、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事實一之㈡有關證人周金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事實一㈤有關證人己○○、地○○、未○○、戊○○、天○○、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乃審判外陳述,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就事實一之㈤有關證人戌○○、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皆屬審判外之陳述,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戊○○對質無證據能力;再98年4 月12日7 時23分許至同日8 時20分許,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 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98年4 月16日20時4 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1 時28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戊○○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另酉○○之辯護人爭執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㈢、事實一之㈣部分,寅○○之辯護人爭執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事實一之㈤證人地○○、未○○、己○○、戌○○、戊○○、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證據,天○○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事實一之㈦證人地○○、庚○○、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㈣、事實一之㈡、㈢、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另98年4 月12日7 時23分許至同日8 時20分許,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98年4 月16日20 時4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1 時28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戌○○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㈤、就事實一之㈠之證人陳宜新、薇閣汽車旅館遭砸店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櫃檯毀損照片,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1分20秒、23秒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戊○○、戌○○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㈥、就事實一之㈧之證人卯○○、申○○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子○○並不爭執。
㈦、本院說明下述引為判決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B(郭00)、周金嬌、丁○○、丙○○、癸○○、午○○、庚○○、辛○○、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B(郭00)、周金嬌、癸○○、午○○、庚○○、辛○○、卯○○、戌○○、未○○、己○○、巳○○、地○○、寅○○、丑○○、戊○○、申○○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再查前揭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且以證人未○○、己○○、地○○等人與戌○○、戊○○、天○○均熟識,且無仇怨,當無故為不利於被告戌○○等人之證述,堪信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分別為證明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㈦、㈧所必要,且無證明力過低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3、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查被告己○○、天○○、丑○○、寅○○、戊○○、巳○○等人檢察官均曾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而作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4、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監聽0000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監聽期間係自98年3 月16日至98年8 月8 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110 號、聲監續字第133 、186 、247 、317 號,98年度聲監字第172 號、聲監續字第187 、248 、316 號、98年度聲監字第230 號、聲監續字第246 、318 號,98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聲監續字第132 號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戌○○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且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電話監聽譯文之正確性,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戊○○之辯護人以卷內之通訊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
5、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午○○之就診病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各有關證人指證犯嫌之臉部之大頭照片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且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係電信公司依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使用電話時由機器紀錄之,或將發送簡訊之內容照實傳輸之,就診病歷,係醫生職務上所登載。況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第93頁)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上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6、有關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被告之辯護人以其有躁鬱症,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乙節,見實體部分二之㈤之5之②所述。
貳、程序部分:
一、地○○辯以就事實一之㈣犯行部分,其受有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49 、14074 號)云云,然細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地○○、丑○○、寅○○對癸○○所違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取財罪,地○○所辯尚有誤解。
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據薇閣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提起告訴,(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05 頁)(以下偵查卷內之頁碼均以手寫標示為準)是此部分業已有合法告訴。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未○○、己○○、巳○○、地○○、戊○○、天○○、寅○○、酉○○、丑○○、子○○對上開事實,除被告己○○對事實一之㈢、之㈤、之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一行,本院卷四第207 頁反面),而被告巳○○對事實一之㈥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7 頁反面),被告地○○坦承事實一之㈤之押解午○○至汐止山區涼亭(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正面)。而被告未○○對事實一之㈤之事實坦承有押午○○、小依去山上毆打,有對午○○、小依妨害自由、傷害(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惟辯以其有精神(躁鬱症)疾病,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並矢口否認有於98年4 月12日在首席酒店恐嚇午○○,要對他報仇或要押至山上毆打。其餘各被告所犯之事實,渠等皆矢口否認。茲就各被告否認各節略述之:
㈠、被告戌○○辯以:伊沒有砸毀薇閣汽車旅館的物品,那是小鍾砸的,小鍾之名不知;伊有與戊○○至汐止山區,目的係勸未○○好好談,並無動手毆打午○○;伊沒有見過周金嬌,伊是有陪壬○○去她上班的地方,但沒有見過她。
㈡、被告戊○○辯以:伊僅受戌○○之託搭載彼至汐止山區,至目的地時,伊並未下車,後來即搭載戌○○回來等語。
㈢、丑○○辯以:伊僅叫癸○○認一認,以免地○○報警處理。寅○○辯以:伊未用手肘作勢對付癸○○,且未叫人下樓至其車上拿槍,亦未對彼稱「要帶去山上斷手斷腳」。
㈣、天○○、酉○○皆辯稱:未至汐止山區現場,天○○當日與亥○○、石宇軒(改名為乙○○)等人吃消夜,未到現場云云。
㈤、己○○、巳○○、地○○均辯稱:庚○○交付之5000元係彼借給伊等三人之款項,且庚○○自其住處係自動上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庚○○回去他家拿5000元亦是庚○○自己開車。
㈥、子○○辯稱:其未到現場,除當兵外從未持槍,未有收保護費之犯行。
二、茲就戌○○等人之犯罪事證論述如下:
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
1、證人陳宜新證述: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我於櫃檯與其他客人談話時,突然發現有4 名戴口罩、鴨舌帽男子進入櫃檯砸毀店內電腦、螢幕、發票機、客房供電器材、監視器等設備,砸完後迅速坐上一部車號369-ET號計程車離開,歹徒遺留一支榔頭於現場,伊看監視器才知道有4 人從1 台計程車下來。(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198 頁反面)
2、證人B(郭00,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結證:97年11月27日伊受「大胖」之託要於97年11月29日凌晨去汐止市鄉○路○段的天池大樓等他們,後來2 台車不夠,伊請公司再派車,來了5 、6 台,前往臺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當晚伊沒看到「大胖」在哪台車上,「巧克力」、「老表」、「大胖」都有在車隊內,但伊不清楚他們到旅館後有無下車。車隊共有台號133 、821 、535 、262 、600 號車,157-MR是張志恆開的。到薇閣汽車旅館時,伊車內4 名年輕男子快到旅館時,他們開始戴口罩及手套,到達後他們迅速下車後不到3 分即上車並指示伊開走,伊就載他們到汐止伯爵加油站下車,伊到汐止火車站時,發現他們在車上遺留帽子1副、手套1 雙、口罩1 個、榔頭3 支等物,本來以為沒事想自己拿回家用。證人B再於本院結證:是大胖叫車,事發之後大胖有付車資。我們有6 部計程車搭載一群年輕人到臺北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附近。但坐我的車(車號369-ET)之四人,那四人約20-30 歲之人,均不是在庭之被告,那四人均有下車,在下車前有聽到他們說:目標是砸電腦,動作要快,約1 、2 分鐘又上車,之後他們下車後在車內留有榔頭及手套;而在案發現場,我有看到戌○○及酉○○(並當庭指認)(見本院卷二第172 、174 、178 、179 、181 、182頁)。
3、被告戌○○於本院所供:伊有與朋友小鍾至薇閣汽車旅館,因小鍾與伊都在案發前因停車問題有與該旅館之服務生有口角情事,所以就一起處理就去「砸」;戊○○、酉○○等20多人是後來才到,他們去薇閣汽車旅館都是幫我出氣(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其亦坦認有叫計程車搭載幾名男子(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之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6 頁)其再供:「小鍾」(原偵查卷內載小宗,因係綽號口語,為求一致,直接以本院卷所載之小鍾記入)因與伊都受過該旅館服務生的氣,「小鍾」才提議替伊討公道。只有「小鍾」(伊喝酒認識的朋友)和其同車之4 人入內砸旅館,其餘「小鍾」友人和伊八家將友人各10幾人叫了5 台計程車,計程車資是伊付的。砸店用的口罩、榔頭、鴨舌帽是「小鍾」準備的(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第64頁背面、65頁)。
4、證人戌○○於本院結證:97年11月29日上午3 、4 時我有到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薇閣汽車旅館附近,車是我叫的,5、6 台,錢亦是我付的。我跟薇閣汽車旅館在案發之前1 、2 週因停車被該館之服務生趕,而有口角,我朋友阿宗跟我說他之前有類似的情形,他說要一起去,他說順便要幫我討回公道,同行的有他朋友10餘人,我八家將的朋友10餘人,只有阿宗那部四個人下去砸。(問:當時他叫十幾個人,你也叫你八家將十幾人,是你們相互提議決定要做?)證人戌○○答:(是,決定要去那邊就是他跟我說純粹要去討回公道,結果到那裡他們四人就下去砸店。小鍾來我醒獅團的廟(七堵區○○○路28號)裡找我談的,要帶多少人,那四個人都是他帶來的人(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6 頁、200 至201 頁)再證:只有幾個人跟我過去,酉○○、戊○○他們,其他人忘了。他們兩人無進去裡面砸店,問:你為何要叫人過去那邊,目的為何?答:就是幫小鍾他們。(本院卷三第172 頁)
5、是依證人B及被告戌○○之供述及結證之事實,戌○○與小鍾均有在薇閣汽車旅館因停車之糾紛,而與該旅館之服務人員有過節之情,再下車砸店之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之20、30歲男子係經戌○○與其友小鍾二人在戌○○之新麒醒獅團內謀議,由戌○○叫計程車5 、6 部搭載戌○○、小鍾各自叫來之10餘人,包括小鍾叫來之該四名男子至案發地點入薇閣汽車旅館內砸毀店內之櫃檯內之電化物品,事後並由戌○○支付計程車費等情,應堪認定。(至於戊○○、酉○○與戌○○或小鍾之男子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詳後述)
6、至於戌○○之辯護人以:下車砸店之四人係新竹來的,與汐止無地緣關係,與戌○○無認識;戌○○亦不知渠等係為砸店而來,戌○○直至該四人下車砸店,始知渠等有口罩、手套、榔頭,而戌○○並無下車,亦見戌○○與之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以:戌○○既知叫計程車搭載由小鍾叫來之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砸店,且親自叫10名男子同行至案發現場附近以壯聲勢,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入店內指揮,惟以其與小鍾之男子謀議要砸店,而該四名男子亦進入店內砸店,皆在其與小鍾之犯意聯絡內,自不能委以不知該4 名男子係為砸店而來,亦不得以該4 名男子有戴口罩、手套即能卸責。
7、此外,復有被告戌○○之辯護人不爭執之薇閣汽車旅館遭砸店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櫃檯毀損照片,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1分20秒、23秒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可佐,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
1、證人周金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戌○○「大胖」受綽號「小不點」之辰○○委託向周金嬌催討周金嬌積欠綽號「小麗」之債務,於98年3 月間某日15時許,戌○○、辰○○與伊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面「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問題。辰○○當場即向戌○○表示:「阿嬌(指周金嬌)很皮,欠很多錢,又賴帳不還!這條債交給你處理!」戌○○旋向伊催討債務,伊表示先前已向高利貸借錢目前無力返還,戌○○遂將周金嬌先前開具本票置放在桌上,並拍打桌子大聲斥「要怎麼還!」,這時候已引起在場所有人的注意觀看,伊很害怕回答大胖: 「還不起這筆錢,我要回去上班了」,這時戌○○並以:「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到妳沒有頭路(工作)!」(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07 至209 頁,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135 至138 頁)
2、證人周金嬌於本院結證:伊先前所稱之大胖,是另一個胖胖的人,是小不點帶去的胖胖的人,身高比戌○○高。這個人身高大概約170 幾公分,身材與戌○○胖瘦差不多。他拿本票來跟我要,在85度C 桌上拍得大小聲,但不是這個人,是辰○○帶去的人,之後他才叫阿元來討。我覺得戌○○身高將近170 。差不多170 ,但那個人比較高。(見本院卷三第246 至247 頁)再證:今天是我與戌○○第一次見面,當時我看到的大胖的長相現在印象已經模糊,只記得他高高胖胖。說真的,就算我現在看到,也無法認得,已經太久了。經本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打印之第282 頁照片,與在庭之被告戌○○,感覺就不大像。當時與我在85度C ,因為大胖很胖,我聽到辰○○叫他大胖,坐在那裡的圓桌聊了約一、二十分鐘,一、二十分鐘都在講債務如何還。因為戌○○他長得與我看到的人很像,頭髮光光的,照片是光光的,臉型有點像,我看到的人頭髮是長的,只是臉型有點像。今天看到他本人就知道是我看錯。(見本院卷三第254 至255 頁)
3、證人周金嬌於本院證稱:大胖恐嚇說:我要叫人去你的工作地點找你,弄到你沒有頭路,講完我就離開現場去上班,且擔心工作不保。這些話是我當時告訴警察的,不是警察逼我說的;這條債阿元出面向我索債,多次打到我住家,後來我無法忍受背債的壓力,我與兒子商量後以我的房子向銀行借了二胎40萬,再請人去賭場喬喬看,後來40萬結清。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有認出照片中三號是大胖,五號是阿元,七號是小不點辰○○,阿元、辰○○均指認沒錯,壬○○向我討債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見本院卷三第248 至253 頁)4、綜上,由周金嬌上開證述,得知大胖、辰○○與周金嬌約在上開地點之85度C 內,由大胖向周金嬌討債,在答以目前無力還債時,大胖即口出並恫語:「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到妳沒有頭路(工作)!」惟周金嬌於本院證稱:在85度C 對伊討債之大胖,係身材比當庭之戌○○為高之大胖,該大胖約有170 幾公分,而當庭之戌○○約有170 公分,非當庭之戌○○云云。本院再查:於98年6 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12名未標示姓名之大頭照片讓周金嬌指認,其認出編號3 即「大胖」(戌○○)、編號5 即「阿元」(壬○○)、編號7 即「小不點」(辰○○),且各該當事人之大頭照照片係當時最近之相片,並非口卡片上之國、高中時之舊時照片,故警方提示之大頭照與其本人真實之臉部面貌並無差異性,而能與各該照片之本人面貌契合,況周金嬌於本院結證時,亦證其所看到之大胖與照片之臉型有點像(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再依周金嬌於本院結證,其稱「在85度C 」時伊與大胖、辰○○談清償債務之時間係面對面談,約有10至20分鐘之時間,非如一般陌生之搶奪犯或強盜犯,被害人與犯嫌之碰面時間大抵皆係一轉瞬間,要記得對方之面貌,似較有困難,且以上開在警詢指認之日期,距案發之98年3 月間,亦僅有3 個月之時間,時間相距不長不致因歲月之經過而有影響記憶情況;則周金嬌與大胖面會之時間,當足以記得大胖之面貌,而能指證該大胖之面貌即係卷內之戌○○大頭照。至於其於本院結證,在85度C 與辰○○一起來討債之大胖,較當庭之戌○○高,約有170 幾公分云云,惟其亦證稱該名大胖身材胖瘦與戌○○差不多等情;以大胖、辰○○與周金嬌在85度C 商談如何還債時係坐著,則周金嬌如何能判別該大胖有170 幾公分,較高於戌○○之170 公分?再依卷內之通聯譯文,各個打給戌○○之電話,非稱呼戌○○為「長仔」、即稱呼「大胖」,且戌○○亦自稱其綽號係大胖(見戌○○之聲押卷),而周金嬌亦強調向伊討債之大胖是個大胖子等情。則對周金嬌討債之大胖,亦與戌○○之綽號及體型相符;至於壬○○在本院結證,係小不點(辰○○)委託伊討債,約在85度C 云云。然依周金嬌在本院結證,該大胖只知道是個大胖子,而若係壬○○出面在85度C 向周金嬌討債,依壬○○之體型係屬瘦型或中度體型,完全不符合周金嬌強調之大胖子,亦見壬○○於本院結證其與周金嬌約在85度C 並不實在。另依壬○○所供,其於98年4 月2 日持戌○○之手機向周金嬌討債,係經由戌○○之告知有此債務,則若非先由綽號大胖之戌○○在98年3 月間在85度C 向周金嬌討債不成,並出恫語,要至周金嬌工作之地點鬧,讓她沒頭路(台語,即沒工作之意),則98年4 月2 日壬○○豈能夥同戌○○再到周金嬌工作之地點討債,但未遇周金嬌。況壬○○亦供稱:伊去周金嬌工作地點討債時,戌○○沒有去(見本院卷一第90頁),亦見戌○○所稱其僅有與壬○○一起至周金嬌工作地點,但未遇到周金嬌為不實在。再周金嬌亦明確證稱:係戌○○之後再叫壬○○來討債等情,應認戌○○先於98年3 月間即與辰○○在85度C 討債時,恐嚇周金嬌恫稱: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到妳沒頭路為真正,從而周金嬌於本院結證,在85度C向伊討債之人非戌○○,有迴護戌○○之情,所證並不實在,難以採憑。至於壬○○於本院結證,係辰○○與周金嬌談好之後,委託伊收錢,伊與周金嬌約在85度C 等語,此應係本案發生之後,嗣後收錢之事宜,與本案非同一時點之事實,尚難為有利被告戌○○之事證,並此敘明。
㈢、就事實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供稱:其有對快樂城釣蝦場之老闆說做生意不要做的那麼囂張,小心一點,也有打他(見本院卷一第97頁)。其於警詢中所供:98年4 月2 日18時30分前往快樂城釣蝦場,小刀、小鄭也在場,伊與欣傑毆打對方,已賠錢給對方。核與下述證人所述相符。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於98年4 月2 日凌晨有客人來釣蝦場廚房要點菜,為伊所拒,伊聽到客人間說「你不是很夠力,為何店方不賣你面子」後離去。於同日18時30分,4 名男子即至店內要硬拉伊出去,伊怕被他們毆打,拒不出去,該另3 人即硬拉扯伊廚房師父丙○○,伊再問「為何要拉我們出去,我們有得罪你們嗎」,其中1 人回「昨天叫你炒菜為何你們不炒」;他們強拉我們出去不成後,其中一個咬檳榔的就以「幹你娘雞巴,出去講」,咬檳榔男子和另1 名男子就開始毆打伊,另2 名就毆打丙○○,臨走前還放話「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13 、214 頁、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134 、135 頁)
3、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於98年4 月2 日凌晨有客人來釣蝦場向老闆表示要點菜,為老闆丁○○所拒,因之前
二、三次這群人就曾經到場消費,而且每次都已過下班時間,所以我們並未給他們消費。於同日18時30分許,4 名男子騎車來,並進入店內,吃檳榔之男子就拉扯老闆丁○○,要渠到外面談話,老闆不出去,後來他轉向要拉伊出去談,伊向他表示: 「我又不認識你為什麼出去」,該人說: 「昨天叫你們炒菜為什麼不炒」,老闆向他們道歉但並未得到這4人諒解,後來4 人一起進來,各2 人分別空手毆打伊和老闆。離開前還恐嚇「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吃檳榔及帶頭之男子為己○○,他們都是空手毆打我們。(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10 至211頁、98他字第562 號第133-134 頁)。
4、此外復有己○○提出之其與丁○○、丙○○於98年12月1 日成立和解,有渠等所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5、綜上,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就事實一之㈣部分:
1、證人癸○○所證::98年4 月16日地○○夥同「阿咪」、「小強」和2 男子到伊家問是否偷地○○錢和毒品,伊說沒有,「阿咪」就用左手肘撞伊的手臂說「幹你娘雞巴,你是要認不認」並拳打、恐嚇伊要不要承認,地○○也說「他有報警驗指紋,若有就要斷我手腳」,「小強」也說「叫我認了,別到時吃苦頭才後悔」,地○○和「阿咪」說「要把我押到山上去」,「阿咪」就把車鑰匙交給其中一名男子說「你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伊很害怕他們真的拿槍對我不利,所以假裝承認,地○○當天持手機錄下伊坦認偷竊之錄音,並要伊簽本票賠12萬元。在我帶他們下樓時我伺機逃跑了。(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30 至231 頁)再癸○○指認照片,恐嚇伊的人有「小強」丑○○、「大頭」地○○、「阿咪」寅○○。(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30 頁反面、232 頁正反面)
2、復經證人癸○○於本院結證:在庭十一位被告中,在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地○○、寅○○、丑○○(均當庭指認),還有其他二位我不認識(不在庭內)之人有到我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94 號12樓住處。地○○詢問我其錢財失竊的事,當時我否認,我們有發生爭執,有肢體衝突。我一直否認,但他們說要直接帶去山上講,因為本來沒有作,當時情勢不對,我很擔心我從我家被帶走,所以後來改為承認。丑○○後面說,如果有作就承認,當天地○○翻動我的皮包內有毒品一包。他們五人在我住所待了不超過一個小時,後來只剩下地○○待在我家,其他人都離開。在警方與檢察官面前作筆錄,對事發經過記得比較清楚,因為當時事情發生幾個月而已。當時在警方、檢察官訊問我時,我無編故事害剛才指認的地○○、丑○○、寅○○,確實依照事發情形去講,因為我確實沒有偷竊地○○的錢與毒品,引起他們的憤怒,寅○○用左手肘撞我的手臂,稍微有瘀血,並罵我髒話,揮拳打我、恐嚇我,問要不要認,地○○說他有報警,如果有偷,要讓我斷手腳,小強說叫我認了,免得吃到苦頭才後悔,地○○跟阿咪說要把我押上山,寅○○還把車鑰匙,拿給其中一名男子,說你下樓到我車上把我的槍拿來,我因為害怕他們拿槍,對我不利,所以先認了,並用地○○手機錄下我承認偷錢與K 他命的錄音,並要我賠償十二萬。我被阿咪打,所以左手受傷,但因為積欠健保費,所以沒有去看醫生。(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53 頁)
3、證人地○○證稱:其住處失竊失竊6 、7 萬,竊嫌從其窗戶進來的,失竊的當日,癸○○變得很有錢,我就找丑○○他們去,詢問他是否偷竊我的錢。我跟他說我已報警,警察有來我家採指紋,他說沒有關係,直接叫警察來,他沒有承認。我有叫他打開皮包,他不打開,癸○○先帶他們四人下樓離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0 頁)
4、被告寅○○以證人結證:伊陪地○○、陳世華與2 名廟會的男子去黑狗住處而已,是黑狗下樓帶我們上樓的,地○○有看黑狗的包包,結果就看到東西,地○○就說東西就你拿的,還不承認,後來伊跟他說如果你有拿,看你要怎麼處理,伊有搭他的肩膀,因為他叔叔是伊的好朋友,伊想說如果他有拿,就叫他承認。只有伊有搭黑狗肩膀,但伊沒有要恐嚇他(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392 、391 頁)。
5、丑○○於本院所證,當日我與地○○、寅○○及二名廟會的人去癸○○家,癸○○原先不承認有偷竊地○○的東西,後來癸○○有打開其皮包,內有K他命,且癸○○看到地○○快哭的樣子,他就承認他偷的,並有承認爬窗戶進去偷地○○的錢,且稱錢花掉了,而寅○○只有用「手肘作勢」,並很兇同時罵「幹你娘」一直偷人家錢不要理你,當日去癸○○家及後來離開他家,都是經癸○○帶我們上、下其住處,離開是我與寅○○先離開,而地○○還留在癸○○住處。(本院卷二第122 、125 、127 、131 頁)
6、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癸○○及被告地○○、寅○○、丑○○之證述,得知地○○住處確有失竊財物,因當時之癸○○變得很有錢,而懷疑係癸○○所竊,故地○○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寅○○、丑○○及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癸○○住處,分別由地○○、寅○○以恐嚇(要斷手、斷腳,要帶至山上、叫同夥下去拿槍)、脅迫(以手肘弓起作勢要毆打)或強暴(毆打)之手段迫使癸○○承認;而丑○○則在旁,利用上開情勢要癸○○承認偷竊,以免到時吃苦頭等方法,致癸○○迫於當時之情勢,而不得不承認竊盜等情堪以認定。至於寅○○辯以:其僅有以手搭在癸○○之肩膀,未有作勢要毆打或毆打癸○○,亦未對其他不詳姓名之同夥男子叫他下去拿槍云云,惟丑○○既證稱「寅○○有以手肘作勢」,亦見其以未有手肘作勢要毆打為辯,並不實在。至於丑○○作證:其無聽到地○○對癸○○稱:如果是你就要斷手斷腳,亦無聽到地○○、寅○○要押癸○○到山上,寅○○並未將鑰匙交給與我們一起去的另外其中之一人,叫他下去拿槍。然以:據丑○○所證,係癸○○帶伊及寅○○下樓離去,而地○○尚留在樓上之癸○○住處;且據癸○○所證,其帶寅○○、丑○○下樓之後,即乘機逃逸,苟如丑○○所證:一打開癸○○之包包,裡面有一包K他命,且看到地○○快哭之樣子,癸○○就承認其有偷竊等情,癸○○當不致帶寅○○、丑○○下樓去時,即乘機逃逸,而獨留地○○在其住處,亦見當時之癸○○心中之恐懼,其當非心甘情願承認地○○住處財物失竊係其所偷,亦見上開丑○○所證係迴護被告寅○○、地○○二人,並不足採。再丑○○以其僅要癸○○承認,免得報警處理難看云云。惟:依癸○○之證稱,地○○在現場即對癸○○稱,其有報警驗指紋;且地○○住處遭竊財物後,其隨即於98年4 月14日報警處理,有下述地○○本人庭呈之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至地○○住處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考。是地○○於案發當日即對癸○○稱:其有報警驗指紋,且在本案案發前員警亦有至地○○住處採取指紋,癸○○被迫當時即有知悉,若丑○○又對癸○○稱要報警處理,顯與當時之狀況矛盾,顯見丑○○所辯,伊僅對癸○○說要承認,免得報警處理難看之辯解並不實在,難以採憑。
7、綜上,復有被告地○○所供:伊有於98年4 月23日4 時7 分有傳訊給高明聰(0000000000)(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第83頁)。並有地○○所傳之簡訊內容附上開卷第18頁足佐。此外復有地○○報警後,經警於98年4 月14日20時45分至地○○住處之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載有「執行人員偵查佐蘇文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件此部分被告地○○所辯及被告丑○○、寅○○及其辯護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非足採。被告三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就事實一之㈤部分:
1、證人午○○(即綽號小K,「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56 頁,年籍欄其綽號小K」以下所述有關「小K」之人即係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結證:地○○於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首席酒店告知伊要帶小姐出場遭拒後,未○○、己○○夥同2 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進入包廂內,未○○先向伊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長,伊回以「他什麼東西」,未○○即徒手毆打伊臉部1 拳,伊便與之發生肢體拉扯,未○○於離去前放話「要回來報仇!」。「要把你抓走帶到山上打」,伊很害怕回家後都不敢出門。98年4 月12日事發後2 、3 週後地○○打來說要還錢,約4 月23日晚上12點在汐止某處,伊即和「小依」、「AELEN 」、「紫奧」開車去找地○○,地○○叫伊等一下,他要跟別人拿錢,不久有3 台車10多人下來把我們押上他們2 台車,伊在車內左右各1 人開始打伊頭並恐嚇「不要動否則拿槍打伊」,車子開了約20分,停車後對方又來3 台車,這時對方約20多人全部下車,副會長逸帆帶的小弟有的持棍棒,逸帆開始空手毆打伊的胸部、腹部、手、腳,有的則空手拳頭打伊的頭,1 名自稱會長的胖光頭男子也打伊頭並嗆「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小依」也被毆打得更嚴重,打完後,未○○有恐嚇說「本來要把你埋在這裡,看你還年輕放過你一馬」。後來是阿哲打給逸帆叫他不要再打,阿哲才來救我們下山,伊被押去汐止毆打到阿哲救下山期間約1 個多小時,就醫時伊稱騎車跌倒,故未驗傷。伊指證未○○(副會長)、戌○○(會長)、戊○○為毆打伊之人。伊不敢跟他對質因害怕他們對伊不利。(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56 至258頁,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253 至257 頁)
2、證人午○○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12日凌晨在首席酒店服務,98年4 月12日之後即無至首席上班,因為害怕。98年4 月24日凌晨地○○說要還我錢,他欠我15萬元,叫我過去拿,當時只知該地點是道路的死巷,後來有三台車過來,十幾人下車,他們二人用手臂把我勾住脖子,就帶上車,把我及我的朋友小依(他年紀24至25歲)也一起帶上車載去汐止山區,押我是二人,押小依亦是二人,我跟小依是坐不同車,因為那時太晚,我看不清楚勾住我的人的樣子,在汐止山區當時只有地○○在,我有看到他。因當時太暗,半夜看不清楚是否有在庭被告在場。我有被毆打,但沒有看清楚是誰打,後來被一個朋友帶我離開。當時被打時,只聽到聲音「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沒有看到人。在警局所做之筆錄,警察並無對我刑求、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逼我說話,且有依照自己所知之事實陳述,只知有大胖、逸帆及身邊小弟多人毆打我,但我只跟警察說我聽到的有人喊逸帆、大胖之名字,也有聽到有人喊「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但不知是誰說的;後來我去馬偕醫院就醫,主訴說是騎車與人對撞,是因為若說是被打,警察會來處理。經本院提示98偵14074 卷一第259 頁並告以要旨,並經本院問:「這是否你所寫:動手毆打我的人二、三、二十一,其他人太暗我認不出來?」證人午○○答「是」。(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255 頁、260 頁、266 至276 頁)而上開照片編號2係未○○、編號3 係戌○○、編號21係戊○○(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59 頁)。
3、因午○○在本院作證稱:伊無在警詢指認戊○○打伊,亦無指戌○○是會長、未○○是副會長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午○○偵訊光碟,就午○○作證之重點內容:98年4 月11日就是禮拜六的晚上,地○○、己○○、未○○因要至中山區之首席酒店匡小姐,與酒店內之服務人員午○○(以下以「我」稱呼)發生衝突,進而互毆,未○○離開前,放話要回來報仇,要抓去山上打,聽到這話,我會害怕,然後我就沒出門。直到約二個禮拜之後,地○○就要還我12萬元,叫我到汐止跟他拿錢。我就與小依、紫奧、AELEN一起去,我們下車等5 、6 分鐘,就有3 台車,大概10幾人,把我跟小依押上車,分開坐不同車,到了之後,又來3 部車,對方共有20幾個人全部下車,把我跟小依帶下車,我就被自稱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胖胖的,理個光頭以拳頭打了我頭部一下)及副會長等一群人打,小依是被旁邊的小弟打,會長(叫大胖)還嗆聲:連太陽會的副會長還敢惹。後來才被阿哲帶下山,至最後我有到醫院,我跟醫院講「我騎摩托車跌倒的」不想惹事,怕對方報復。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之表列2 是逸帆,3 是會長,21是站在未○○旁邊之人,他也有毆打我,就一群人打我,我就趴在地上,從被押到阿哲救下山,前後有1 個多小時左右,報告檢察官,可不可以不要跟他們當面對質,我怕他們找人來打我。天道盟太陽會是他們自己講出來的(見本院卷四第105 至111 頁)。是午○○既在警詢中即明確指認係戌○○、未○○、戊○○毆打伊,且其他毆打伊之人,因當時光太暗而認不出來,則午○○於本院結證:在警局我沒有指認戊○○,我與戊○○代理人所簽的和解書,該紙和解書所載戊○○不在現場,是我的真意云云,與下列所述之事證不合,應係迴護戊○○之證詞。
4、該名被害之證人所證未○○、己○○參與之情節與被告未○○坦承有毆打午○○、小依;己○○打電話給我,我就上去(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己○○供稱:其有於98年4 月24 日 將午○○強押至汐止山區涼亭打他,這是未○○叫我出面,這是我跟未○○的事,因先前我們去酒店,他打未○○,肢體拉扯(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等情相符。
5、再就被告戌○○、戊○○、天○○、酉○○亦參與本案,有被告未○○、地○○、己○○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可憑。
①、先就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持手機與戌○○聯繫計畫將「小K」押往指定地點,「巧克力」酉○○、「阿庭」戊○○、「阿州」天○○等人共開5 台車去,「巧克力」、「阿庭」、「阿州」有參與將「小K」強押至臺北縣汐止市某山區涼亭,但「小K」和「阿依」是坐在別人的車上,現場只有伊毆打「小K」。98年4 月23日「巧克力」酉○○、「阿庭」戊○○、「阿州」天○○、「建賢」有在場,但戌○○沒到場(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37、38、69、70頁)可憑。至於未○○所稱戌○○無到場云云,惟戌○○本人即坦承有到場,且被害人午○○亦指證戌○○毆打伊,則未○○所證戌○○未到場一節,顯不實在。
②、證人未○○於本院結證,其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無被毆打或脅迫等語。惟未○○及其他被告爭執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已罹躁鬱症,意識不清云云。惟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當庭勘驗未○○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內容:未○○雖有向訊問之檢察官提及其罹患有躁鬱症講話比較不正常、意識不清云云。並有提到98年4 月24日清晨至汐止山區之人有酉○○、天○○、戊○○等人(見本院卷四第67頁背面、68頁),且勘驗結果:本院認未○○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對於涉及己身利害關係,均回答不清楚或沒有,涉及其他共犯的事實,就何人有去汐止山區毆打午○○部分,亦能清楚就檢察官問題回答,就涉及有教唆共犯去收保護費的事件,皆予以否認,故其在檢察官偵查所供,雖有多次陳述其有躁鬱症,惟尚未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及本於其所認知而答覆
③、未○○在本院結證:98年4 月24日凌晨因己○○打電話給我,我才知午○○被押往汐止山區,我打電話給戌○○,叫他上來,然後戊○○載他上來。我與戌○○、戊○○、己○○、天○○、酉○○都是朋友,認識約一年,案發前與他們並無仇,亦無構詞誣陷之動機(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2 、284 至285 頁)。本院問:(提示同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你說他們坐在別人的車,那三個人巧克力、阿庭、阿州有參與押小K、小依?答:是我跟警察說的,但不是這樣。我那時偵訊有病在身,我很害怕,所以他們問我什麼,我都說有。(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就未○○爭執其案發時罹患躁鬱症,精神狀態不正常云云。
④、惟經本院函詢未○○就診之醫院結果:未○○之罹患躁鬱症係自98年7 月6 日至8 月12日住院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治療,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答覆本院:病人未○○於98年5 、6 月間出現躁症相關症狀,98年7 月5 日首次因情緒激動、高亢、暴力傾向及睡眠障礙等精神問題至本院急診就診,隨即因嚴重情緒障礙及暴力危險轉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有該醫院99年3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2989號函可據。而依此函示,未○○之躁鬱症係98年5 、6 月間才出現,而本案此部分案發時間係98年4 月12日、24日,其尚未罹患躁鬱症,從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其所辯尚難採憑。
⑤、己○○於警詢中所供:4 月23日是伊、戌○○、未○○、戊○○、地○○等人帶「小K」去聊天,伊不知道「小K」是坐哪台車,伊、戌○○、未○○、戊○○、地○○等人,在山上一起拿棍棒毆打「小K」,其餘的伊不知道,除非「小K」來告我們伊才講(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82頁反面、83頁)。
⑥、己○○於偵查中供稱:於98年4 月23日,是地○○約「小K」出來的,伊和未○○同車,伊和地○○、戊○○、戌○○我們共開1 、2 台車,伊不知道「小K」是坐哪台車。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首席酒店,伊和未○○被「小K」等1群人百餘人毆打,地○○說可約出來聊和解。戌○○沒在現場沒打人,也沒出言恐嚇說「連我們副會長也敢打」,未○○持棍棒毆打「小K」和「小依」,伊和地○○也有打(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124 至126 頁)。
⑦、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在首席酒店,未○○因為喝醉,先打小K一下,後來小K一群人就打我、未○○與未○○的朋友。在98年4 月24日凌晨零時左右,一開始就是地○○找小K出來,未○○也有到。是地○○在死巷等小K,我與未○○一起坐車過去,當時來了二、三台車,快10人。小K我就請他上車,我跟他說,之前事情講一講,我有勾他的肩說走,小K朋友小依好像在首席酒店時,也有動手,所以我是用手比他,說你那天也有動手,他說有,我就說一起去,他就跟著上車,開了約十分鐘至汐止山區,後來在山上待了約半小時至1 小時,一開始我就打小K、小依,現場起碼就我與未○○打小K與小依。戌○○比我晚上去汐止山區,我們去那裡約半小時,他才上來,他一上來就跟未○○講一下話,叫他不要搞事情,然後走了,他比我早走,他在山區待約三到五分鐘,他先小K離開。我沒看到戊○○在現場,酉○○我不確定,應該沒有在現場。那時警察先告訴我這些名字,我那時吃安非他命很難過,就想說隨便回答。(見本院卷三第25至38頁)至於其所證未見到戊○○在現場云云,然觀諸其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23日下午11時11分到98年4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是我的電話通聯譯文,是有與阿庭(即戊○○)、地○○、戌○○聯繫。我當時所使用的電話是我女友之母親名義申請(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則己○○在案發時早已認識戊○○,並經聯繫,何來經警察告知有戊○○之名字,其再隨便亂說之理:況亦有己○○手機0000000000於98年4 月24日1 時28分甫案發後與0000000000(某男)之通聯譯文:我與逸帆、阿庭都有到,(見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2 號卷第37頁),則己○○於本院所證戊○○未到云云,應係迴護戊○○之證詞,不足採憑。
⑧、地○○供稱:伊自97年8 、9 月使用0000000000門號,98年4 月16日20時4 分、98年4 月23日23時30分、98年4 月23日23時44分,伊手機0000000000與己○○手機0000000000譯文,是己○○讓伊想辦法把「小K」找出來處理「小K」打未○○的事,計畫押「小K」他們。98年4 月27日22時7 分是「小K」被押後問是否是伊設計他,被未○○打的,伊隨即打給己○○(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117 頁)。再供:98年4 月11日未○○與「小K」在首席酒店包廂內發生肢體、言語衝突之事實,「小K」有跟未○○說:不管什麼堂口的,叫誰來都沒關係等語。未○○先前被「小K」毆打後,持0000000000號之己○○於98年4 月16日20時4 分許聯絡伊,要想辦法約「小K」出來。98年4 月23日23時30分許,伊與己○○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計畫將「小K」帶到死巷內,以便押人,且伊為不讓「小K」懷疑,故雙方約定己○○要在綽號「巧克力」酉○○面前佯裝認為伊與「小K」係同伴,要一起將「小K」、伊等人帶走。98年4 月23日伊與小K約在庚○○家附近巷口死巷,小K到達後打來,伊就打給建賢說小K到了,伊就從伊的家走去死巷,過2 、3 分後建賢2 台車就過來把小K、小依帶去汐止山上(見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第65至68頁)。且地○○於本院結證,在檢察官面前無被打或恐嚇,其雖有稱:當時意識不清云云。惟本院以:地○○係於98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8分經拘提到案,有拘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321 頁),經警員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至59分詢問是否願意夜間製作筆錄,地○○答以:其剛工作回來很疲勞,想要休息(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是員警讓其休息後迄至翌日(98年9 月2 日)5 時45分始製作警詢筆錄,再迄同日之上午10時45分始解至地檢署,並於同日時55分經檢察官訊問,有檢察官訊問之點名單及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一第55、56頁)是地○○既已經一夜之休息,何有精神不佳,意思不清之情,且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地○○對檢察官訊問之事項均能連續詳細就始末回答,亦難認地○○該次之偵查筆錄有意思不清之情況。
⑨、證人地○○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24日凌晨午○○被打的事沒有看到戊○○。0000000000號這是我當時持用的手機門號,我是後來騎車上去汐止山區,巧克力不是酉○○,而是未○○。(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就其所證在案發現場未看到戊○○及巧克力不是酉○○云云,惟因有證人未○○、己○○之證述及戊○○亦供陳其有至現場等情,故地○○所證,未看到戊○○云云亦不實在,再其所證巧克力是未○○云云,惟未○○之綽號是逸帆,當非巧克力,故地○○所證亦係迴護之詞。
6、此外,復有下述之事證可佐:
①、戌○○與未○○之相約地點,原戌○○原本與其同夥約在五堵交流道,而未○○不同意,要戌○○直接去他們常「游泳」的地方。(見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98年4 月24日零點1 分、9 秒、7 分44秒、8 分37秒)等譯文可佐。
②、再午○○受有右手肘受傷,其主訴:剛騎機車撞到另一台機車,亦有其98年4 月24日至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27頁反面、83頁)
7、則證人戌○○、己○○、地○○均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24日凌晨戌○○至現場,是要找未○○與對方好好談,不要鬧事,戌○○並無毆打小K、小依云云,及證人戌○○所證,戊○○在車上未下車云云。均係迴護被告戌○○之詞,難以採信。
8、以下就被告戌○○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駁斥如下:
⑴、戌○○之辯護人以:
①、依通訊監察譯文:98年4 月23日23時30分、44分午○○尚未與己○○等人碰面:依同日23時59分戌○○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戌○○與己○○本約在五堵交流道見面。同年月24日零時1 分之監聽譯文:未○○要戌○○直接上山,但戌○○乃堅持先約在五堵交流道。同日零時8分,戌○○至約定地點發現沒人在,聯絡被告未○○後,未○○始知叫其他人直接到汐止山區,戌○○並表明先約在五堵交流道,其目的即在阻止己○○等人將午○○直接帶至汐止山區。同日1 時13分未○○來電詢問戌○○之位置,可見戌○○仍未至現場。惟本院以:己○○之手機0000000000於98年4 月24日15時47分與0000000000(某男)之通聯譯文:某男稱:小K有押到了,你知道嗎?己○○回稱:昨天是我誘他出來的,我怎麼不知道。某男稱:你沒有連我的份一起討?己○○回稱:我就是要給他死。「長仔」叫我不要打的太嚴重。(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2 號卷第37頁)而長仔即戌○○,是縱認戌○○待在汐止山區時間不長,惟其既先有與未○○連繫,特地趕到現場,在現場又出手毆打午○○,且又告知己○○不要打太嚴重,顯與未○○、己○○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因其待在山區過短,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②、戌○○之辯護人再以:午○○於本院結證,亦稱無法指認毆打伊之人,只聽到聲音,且被打到頭,意識不清,亦無與在場之人對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有瑕疵云云。本院認:午○○因本案受有右手肘受傷,其主訴:剛騎機車撞到另一台機車等語,而據該紙病歷載有「意識狀態:清醒」,於98年4 月24日3 時48分到院,有上開急診病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27頁正面)而當時入院就診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約僅有2 小時餘,是午○○當日受未○○等人圍毆,並無致其意識不清之狀態。再依午○○於偵查中即坦稱不要與戊○○等人對質,怕他們對伊不利;且依其於馬偕醫院就診時,尚稱手傷係車禍所致,亦見其內心對本案之被告己○○、未○○等人恐懼之程度不言可喻,則其於本院所證,除指認在場之人僅地○○,其他在庭被告均不詳有無至現場,及有聽到有人喊「連我們副會長都敢惹」,不知何人喊出此話云云,而無法為明確之指認,顯係被告未○○等人均在庭,午○○有被告戌○○等人在庭之壓力,且以其先前內心即有恐懼之心,故無法在庭指證出當時現場之人,亦難以此即論午○○先前警詢、偵查所證有所瑕疵。
⑵、天○○之辯護人所辯:
①、天○○手機之通聯紀錄可知,於案發之98年4 月23日12點45分至凌晨2 時51分之間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區○○路、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市○○○○路多次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未○○之聯絡,足證被告天○○並不在山區,否則未○○豈有與天○○聯絡之必要云云。惟以:天○○所傳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24日凌晨我與天○○與亥○○一起在汐止中興路太祖海產店,喝酒、吃飯,從晚上十二點多到凌晨四、五點,過程中無人先離開。(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此證人所證天○○一直在海產店,顯與辯護人主張之天○○之行動電話有移動即人有在內湖地區、板橋市移動之事實互有矛盾。然本院以下述之證據:認上開二者皆非。依00 00000000 號己○○之手機與戌○○之0000000000手機於98年4 月24日凌晨零時零分之通聯譯文內容:A:喂。B:長仔,你打給副會長。A:你是誰。B:我阿亮。A:我有打了。B:好。(見98年度聲監續字第187 號卷第31頁反面倒數第二欄)以卷內所有之通聯顯示,各有關人員對戌○○均大抵稱呼「長仔」或「大胖」,由該監聽譯文所載,該A內容:係持用戌○○之手機所言,而B內容:係持用己○○之手機所言,應毋庸置疑。再持用己○○手機之人,自稱係「阿亮」,而阿亮即係天○○。且於98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己○○係經由地○○打電話通知至死巷,業經地○○證述甚明,是此凌晨之時點,天○○與己○○應同在一起,始有可能借用己○○之手機發聲,再己○○在「死巷」出現並押解午○○,為己○○所自認。而天○○打此電話之目的係要戌○○通知副會長之未○○,惟戌○○回答天○○,說其已經有打(電話)。由此即知天○○與戌○○、己○○均有犯意之聯絡,且天○○亦已至死巷之押解現場,亦有行為之分擔。亦見乙○○所證,殊非足採;則可認定天○○在本案之案發時98年12月23日晚上11時餘至翌日凌晨1 時餘之間,其手機應交由他人使用,非其本身使用,故其手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不能為有利於其之事證。
②、再以:曾至汐止山區之證人午○○、未○○、己○○、地○○、戊○○等皆未表示曾在汐止山區涼亭看過天○○。本院以:午○○於警詢作證時,固曾明確指認戌○○、未○○、戊○○三人,而就天○○未予指認,然其亦稱:因當時燈光黑暗,無法看清楚,是即難以午○○未予指認為有利其之認定;再己○○於警詢中,除其指名道姓之人外,尚有其他之人,其不講等語,亦見並非己○○不講出姓名,即能有利天○○之認定。而地○○、戊○○先前亦均否認渠等有上汐止山區或以僅坐於座車內,未下車置辯,故其未能指認他人,當得以明瞭,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③、另辯以未○○於偵查中作證,天○○有至汐止山區,係受檢察官之誘導,惟檢察官訊問被告,並無準用法院審理庭詰問證人之規則,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訊問,難認有何違法之虞。
⑶、戊○○之辯護人以:戊○○僅搭載戌○○至案發現場,未下車,之後即搭載戌○○離開,不知未○○等人有押解午○○及毆打情事云云。本院再查:0000000000號己○○之手機與0000000000號戊○○手機於98年4 月23日23時20分、23時30分、23時33分均密切連繫,戊○○稱伊有叫耿庭他們出來,己○○叫戊○○再開一台車,己○○詢問戊○○在何處,戊○○答以要下交流道,之後在33分時,稱有看到戊○○等情,是戊○○招朋喚友一起參與,顯見戊○○有積極參與押解午○○毆打之事,亦見其與戌○○、己○○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非如其所辯,僅搭載戌○○至現場,未下車之後即載戌○○離開之單純。
⑷、酉○○之辯護人以:戌○○、己○○、地○○、未○○等人於本院結證,均證明酉○○未在現場云云。再查:
①、98年4 月23日23時30分、同日時44分,就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地○○手機0000000000號碼之通聯譯文,地○○告知己○○,在酉○○面前要說:我們跟他是同板等,一起帶走。上開同板(應係台語)即同夥之意,即地○○囑己○○要把午○○與地○○一起帶走;惟嗣後之44分之通聯,地○○即改變心意,對己○○電話稱:等一下不要把我帶走好了,你就講說沒有我的事情就好了,叫我走等語(見98年度聲監續字第187 號卷第31頁背面)。以此譯文,似乎地○○與酉○○不熟,且酉○○不知地○○會以要還錢誘騙之方式讓午○○出現在現場。
②、惟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己○○與地○○之對話,亦知酉○○會至死巷之現場,再就未○○所證,酉○○有參與強押午○○至汐止山區,則縱使認酉○○與地○○不熟,不知地○○以還錢之方法誘使午○○至死巷,惟其既於己○○等人押解午○○上車時有參與,揆諸上開說明,是酉○○當場即與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明,從而雖無事證足以證明,酉○○事前有與地○○、己○○謀議要以此法,誘使午○○出面,惟尚無解於酉○○參與本案犯行之明證,則其所辯無到場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9、綜上,被告戌○○、未○○、己○○、地○○、天○○、戊○○、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渠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就事實一之㈥部分:
1、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98年5 月30日18時50分許,伊到庚○○臺北縣汐止市○○路之住處,19時聽到樓下有人說「這是黑狗的車」,不久「建賢」就在樓下大呼「黑狗給我下來」,後來有人打伊手機,庚○○手機也接到對方自稱「貓嶂」者要伊接電話,他說「我貓嶂,幹你娘雞巴,你不知道大頭是我弟弟嗎? 」、「你給我下來,有什麼事情你下來處理我不會對你怎樣,你若不下來你就該死」,地○○、己○○在樓下大喊「若你不處理要讓你斷手斷腳」,巳○○等不耐煩就說「是要等多久,你是要我請你吃子彈嗎?」,建賢在樓下也喊「你下來,若不下來,等一下人衝上去會怎樣就不知道了」。伊看到「建賢」有拿鐵棒,其他人在旁助勢並用腳踹門,每2 、3 分鐘撞門1 次,持續30分鐘,伊怕遭他們危害就報警,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第一次有趕走他們,第二次警察才把他們和伊一同帶回派出所,當時伊因他們的行為感到害怕。(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27 至228 頁、第230 至231 頁、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206 至213 頁)
2、證人癸○○於本院結證:98年5 月30日晚上六點多,我到庚○○家樓下,他們有叫我們開門,但我們一直沒有開。當時地○○、巳○○、己○○恐嚇我。當時巳○○說,如果我不開門,讓他衝進去,你就知道,兩個人都打,要把我斷手斷腳,他也可以叫地○○錢不要了。己○○在樓下大喊叫我下去,當時我是跟庚○○用同支電話互相接來接去。(見本院卷三第147 至153 頁)
3、證人庚○○於警詢證稱:98年5 月30日18時50分,癸○○是來伊家問伊是否有職缺可以工作,地○○、己○○、「阿章」等超過5 人到伊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樓下叫「黑狗」,並要他下去,「阿章」並用無顯示號碼打給伊,說「你是宗文嗎,我叫阿章,叫黑狗下來,並說黑狗欠地○○錢並逼伊開門」後來伊把電話給黑狗,他又逼黑狗開門,黑狗又拿給伊聽,阿章又恐嚇「若不開門就要撞進來,事件要針對你,若被我們撞進來要打你」,伊很害怕不敢開門,後來才報警,警方來2 次並帶人回派出所。(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號卷一第216 頁反面)復於本院結證:有聽到巳○○講到:他背很多案底,你知道,再等一分鐘,你就穩死。(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4、證人辛○○於警詢證述:伊於98年5 月30日19時許返家時發現建賢、「貓嶂」、大頭、潘韋傑等4 人在家樓下,潘韋傑叫伊過去後,「貓嶂」就說今天要抓癸○○,誰來說都沒用,你來是多來赴死的。「貓嶂」又說不交出癸○○就衝上來抓人,到時家人怎樣他們不負責。(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25 頁)
5、巳○○於警詢所供:伊與己○○、地○○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住處要錢,並借用己○○電話打給庚○○、癸○○,向庚○○說「我貓嶂,幹你娘雞巴你不知道大頭是我弟弟嗎? 」、向癸○○說「你給我下來,有什麼事情你下來處理我不會對你怎樣,你若不下來你就該死」,因他們不敢下來再度說「我現在就叫建賢去我家箱子拿槍來,再等五分鐘不開就用槍開二槍打爛你的門鎖」。伊向癸○○說「幹你娘雞巴!你躲在宗文家最好躲一輩子,幹你娘雞巴!你可能沒吃過子彈的滋味是什麼。我如果開下去整個門就會向蜂窩一樣,你現在給你爸下來!」(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112 頁)
6、巳○○以證人結證:5 月30日21時10分、21時26分伊打電話出言恐嚇庚○○、癸○○;己○○有在樓下喊「你下來,若不下來,等一下人衝上去會怎樣就不知道了」;並對癸○○講「你下來,再不下來,後果怎麼樣我也沒辦法」。地○○叫伊跟己○○處理癸○○偷錢的事,有要到錢的話,會分一點給我們(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164 、165 頁)。問:你們三人是否都有恐嚇庚○○的意思,才由巳○○開口,巳○○答「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7、地○○陳稱:伊於98年5 月30日19時與己○○、巳○○、「阿傑」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住處。98年5 月29日17時31分伊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譯文,是伊和己○○在想辦法要抓癸○○叫他還錢。98年5 月30日19時22分伊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譯文,是己○○發現癸○○在庚○○家,來電告知,要抓癸○○(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117 頁)。
8、地○○所供:5 月30日是己○○發現癸○○的車停在庚○○樓下,打電話告知伊,伊在巳○○家裡,伊就和巳○○一起去。因為癸○○曾說要還錢,但都避不見面,己○○打來叫伊過去,伊才過去,己○○、巳○○想說錢若要回來可以凹伊,己○○才主動去找癸○○,還叫伊過去,當天己○○一直打電話催伊,巳○○問何事,伊告知後,他就說要陪伊去。伊有聽巳○○在電話中向庚○○說「我貓嶂,幹你娘雞巴,你不知道大頭是我弟弟嗎? 」、向癸○○說「你給我下來,有什麼事情你下來處理我不會對你怎樣,你若不下來你就該死」,因他們不敢下來再度說「我現在就叫建賢去我家箱子拿槍來,再等五分鐘不開就用槍開二槍打爛你的門鎖」(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第59至60頁)。
9、綜上,巳○○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準備程序迄審理,均坦承不諱;而己○○於最後審理期日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另地○○雖有否認犯行,惟以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地○○、巳○○之供述得知,因前述事實一之㈣之事實,地○○懷疑癸○○竊取其金錢,進而逼癸○○承認並欲求償未果,即與己○○想辦法要抓癸○○叫他還錢,之後己○○先發現癸○○在庚○○家而通知地○○,再經地○○通知巳○○一起前往庚○○住處樓下,發現庚○○家緊閉,未讓癸○○下樓與之解決,即由巳○○以手機以上揭恫語,恐嚇癸○○及庚○○,並由地○○恫以:若不開門,要對之斷手斷腳等語,故本件之起因乃地○○疑其錢被癸○○所竊,而聯繫巳○○、己○○一起要抓癸○○解決讓其還錢,在庚○○住處樓下所發生之事實,顯見地○○當有與之犯意聯絡,況地○○亦恫稱要對癸○○斷手斷腳等情,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巳○○以手機恫嚇癸○○、庚○○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聲監續字第316 號卷第43頁正、反面)及98年5 月29日、30日己○○與地○○之通聯譯文可佐(同上聲監卷第41頁)是此部分被告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就事實一之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98年6 月3 、4日左右地○○打電話給伊,叫伊下樓,伊看到己○○、巳○○、地○○三人同車,叫伊上車時,當時伊還未上車,伊說有什麼這邊講就好,但他們一直叫伊上車,也沒有恐嚇伊,是後來他們說要唱歌,伊說身上沒錢,伊就不理他們,伊要下車,他們說不把錢拿出來,就不讓伊下車,他們馬上發車開走,伊也無法下車。且要伊拿錢給他們唱歌,在伊沒給錢前,己○○等3 人把伊押到新宿汽車旅館,也不讓伊打電話,伊的父親有打伊手機,原本他們不給伊接聽,後來他們叫伊跟父親說我在他們那裡,父親說有事到家裡講,對方拒絕,就是要伊交出5000元,最後伊帶3 人去找姊拿5000元,伊和弟弟才被放在姊姊那。被載去汽車旅館後,貓嶂、己○○、地○○原本不讓伊離開旅館,是建賢說已經跟伊爸通電話,所以要帶伊回家,所以伊弟只有看到建賢(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20 頁、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204 至205 頁)。
2、證人庚○○於本院亦結證:我本來在睡覺,接到地○○之電話下樓,他們讓我上車(無使用暴力),之後即稱要去唱歌,但為伊所拒,伊稱身上沒錢,想要下車,渠等不理會,所以伊無法下車,他們將車開至南港之新宿汽車旅館,巳○○載我去汽車旅館前就講要唱歌,要我拿5000元給他,沒錢就不能走,之後因伊父親與己○○通電話,讓伊回去處理,故係己○○與伊回去伊家,本要向伊父親拿錢,惟伊父親僅有1 千元,故轉至伊姐姐經營之檳榔攤向伊姐借5000元讓己○○拿回去,才讓我走,前後有1 至2 小時。案發前不曾欠過巳○○、己○○、地○○錢,亦不曾與渠等三人一起唱過歌(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3 頁)。
3、證人辛○○即庚○○之弟所證:其兄庚○○因為害怕,才叫伊陪他去。(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庚○○所證,5000元至現在未還(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4、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在98年5 月31日下午,我與巳○○、地○○各自前往,在庚○○家樓下碰面,先由地○○聯絡,先叫他上車,在車上巳○○臨時發起而決定去汽車旅館唱歌、喝酒,到了庚○○家,庚○○上車後,聽到我們要去唱歌、喝酒,有表達他不願意去的意願,再前往新宿汽車旅館途中,庚○○父親打來,由我接聽,他問我們要去哪,我說沒有去哪,等一下要送他回去。我們一起進入汽車旅館,大概在新宿汽車旅館待不到二分鐘,才與庚○○離開,離開送庚○○回家路上,是庚○○駕車,我被他載到他家門口。我跟他在車上時向他借唱歌、喝酒之費用5000元,地○○與巳○○只說要付唱歌、喝酒之費用,他弟弟去跟他姊姊借的。我從庚○○手上拿到5000元,我有拿回去新宿汽車旅館支付唱歌、喝酒費用,付了費用後才打電話跟地○○講。新宿汽車旅館到庚○○家車程約半小時車程、庚○○家到他姐姐家約有15分鐘車程(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1 頁、第103 頁反面、104 頁)。
5、地○○證稱:係巳○○因不滿庚○○挺癸○○,要凹庚○○賠錢。伊跟貓嶂(即巳○○)在一起逛,突然貓嶂說要去找庚○○,於是貓嶂就拿伊、建賢的手機輪流打給庚○○叫他下來。貓嶂有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建賢、庚○○在後座,後來貓嶂發動車子不讓庚○○下車回去,貓嶂說要帶他去逛,伊有說不要,會出事,貓嶂就說要去新宿旅館,意思叫庚○○付錢。(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第62至64頁)對庚○○所講的事時間不對,應該是5 月31日發生的事。(見同卷第64頁)其再證:到旅館後,庚○○和貓嶂講一講後,貓嶂就叫建賢載庚○○回去拿錢,貓嶂跟伊說開房間的錢庚○○要請。伊記得是98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貓嶂把庚○○載到旅館後,庚○○和貓嶂講一講,貓嶂就叫己○○載庚○○回去拿錢,己○○拿到錢後1 個人回來。
6、由上開證人庚○○、辛○○所證及被告己○○、地○○所供,得知在去庚○○住處途中,巳○○等三人即決定要去唱歌、喝酒,而在庚○○上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庚○○即表明其身上無錢,無意願去唱歌、喝酒,惟巳○○等三人不讓其下車,將之載往新宿汽車旅館,之後即請己○○載庚○○回去住處拿錢,雖然回庚○○住處係庚○○開車,惟亦有己○○跟隨,在庚○○回住處向其父親拿錢,亦無所獲,再要庚○○往其姐檳榔攤向其姐借到5000元,己○○拿到手之後,才讓庚○○自由等情,堪以認定。
7、至於庚○○於本院有結證,伊姐借伊5000元後,有講要報警,己○○說該5000元算向伊借,伊稱「好」,要他先走,不要把事情鬧大云云;及證人辛○○於本院結證,我在車內先提議向姐姐借錢,己○○就說算他跟我哥哥借5000元,他會還我哥哥云云。惟若係己○○、巳○○、地○○等人係要向庚○○借錢,直接在第一時間與庚○○第一次碰面之庚○○住處借款即可,豈有先搭載庚○○至新宿汽車旅館,且於庚○○表明不要唱歌,要下車時,又不讓其下車。並由己○○監視庚○○回去住處拿錢,在庚○○回住處向其父親拿不到5000元,又監視庚○○駕車一同至其姐住處向其姐借取5000元後交付己○○,己○○始讓庚○○自由,難認被告巳○○等三人無妨害自由之情;再以被告三人以不讓庚○○下車之妨害自由之脅迫方法,而此脅迫之方法即為惡害,使庚○○不得不交付5000元,來換取不再跟隨己○○至新宿旅館之自由亦堪明確。至於己○○於拿到5000元後,係庚○○要報警,己○○才稱「用借」的,亦見庚○○交付5000元給己○○,非其心甘情願,否則若巳○○等人係以借支之方式為之,庚○○豈有要報警之舉;況若以借支之方式,何以在本案審理時5000元尚未還庚○○,故巳○○等三人稱係向庚○○借用5000元均不可採。再以:地○○所辯,伊於巳○○說要載庚○○去逛,不讓庚○○下車時,伊有稱「不要」會出事云云,惟最先庚○○從其住處得知地○○等人在樓下,且係經由地○○之電話告知始下樓,亦經地○○供明;再庚○○下樓前,巳○○即提議要去唱歌、喝酒,並經地○○、己○○同意而決定,且己○○、地○○二人均無帶錢,在庚○○表明不要唱歌、喝酒後,巳○○等三人尚將之載往新宿旅館,並要己○○將庚○○載回去拿錢,而地○○、巳○○尚在旅館等候,之後亦用庚○○交付之5000元付此費用。苟地○○無意恫嚇庚○○付款,其當不致打電話要庚○○下樓,且以庚○○極力表明不要至旅館唱歌、喝酒,地○○在渠等三人身上均無現款時,其仍在旅館消費,並用庚○○所交付之5000元付此消費款,難認其無意恐嚇庚○○取款。
8、巳○○之辯護人以:證人庚○○於本院結證:我姐說要報警時,己○○說是5000元算向我借,所以我說好,叫他先走,不要把事情鬧大,從新宿汽車旅館離開時駕駛人是我,因己○○說給我開。證人辛○○結證:在車上說沒有錢去汽車旅館也沒有用,我就說先跟我姐借,己○○就算跟我哥借5000元,他會還我哥,並無證據顯示己○○有對庚○○為惡害之通知云云。惟以不讓庚○○下車,且又逼迫使庚○○交付5000元始讓庚○○離去,此即為惡害之通知;再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有與己○○等人有言明借款之情事,否則其姐就金額尚微之5000元何以要報警?顯見庚○○於本院結證,係因業與地○○達成和解,所為之迴護之詞,殊非足採。
9、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就事實一之㈧部分:
1、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4 月和友人申○○分租汐止市○○○路132 巷4 號6 樓在假日打衛生麻將,98年5 月30日是伊二房東申○○開門讓「阿文」(即「L」)進入,於當日20時20分,伊倒完垃圾有回到客廳,就看到「阿文」、「屁傑」等4 人,進入伊朋友上址住家。「阿文」持黑色鐵製短槍用力拍打桌子,說要收保護費3 萬元,若每月5 號沒交就要我們搬家,離開前還要我們切記6 月5 日要來收錢。(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35 至239 頁)6 月5 日他們沒來收,到6 月9 日天○○、亥○○說是「阿文」叫他們來拿3 萬的,伊要求延期籌錢,他們就說改每月10號,到了10號他們就來了4 人。(見98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81頁)。伊在家經營打麻將,阿文曾來過,知道我在做,所以才來收保護費,伊害怕請不要再傳伊,對方有槍,伊寧願被拘提也不要來。(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268 頁)
2、證人卯○○於本院結證:我認識子○○,綽號是阿文及L,我都叫他L,他有來過我那裡賭博。也認識天○○,他來一次說他是阿州。98年5 月30日下午8 時30分左右,我有在汐止市○○○路132 巷4 號6 樓,是屁傑與子○○進到客廳,他拿著槍往桌子拍,說5 日要收保護費3 萬元。屁傑與子○○默契是一樣的,就是要收保護費。我當時會怕,他說那個地帶是他們管的,他有說如果不給,就要我搬離開那個地址。5 號我有去報警,警察有在我那裡,但他們沒來。之後是九號,天○○及己○○有來,天○○很客氣,到我房間去,說阿文叫他來跟我拿錢,己○○在客廳坐,沒有說什麼。因為他九號突然來,我沒有聯絡警察,我就跟他們說我沒有準備,請他們明天來,他們就回去了。隔天我再報警,警察又來埋伏,這次有四人來,屁傑、天○○、己○○,還有胖子,叫亥○○,他們有開口說要拿三萬,也說是阿文叫他們來拿,沒有多久警察就出來,我沒有拿錢給他們。(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91 頁)
3、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98年5 月30日20時30分許有人按門鈴要找二姐(即卯○○綽號),「阿文」進入後就拿槍放在客廳桌上說每月5 號要來向卯○○收保護費3 萬,當時客廳有伊、張美真、趙李招治、阿忠,那4 人離開前,卯○○倒完垃圾有回到客廳,「阿文」就當面跟卯○○說每月要收保護費3 萬完就離開了。(見98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第80頁)
4、申○○於本院結證:福德二路132 巷4 號6 樓房子租給卯○○,在98年5 月30日晚上八點多,阿文有到這個地址,他當時來有拿一把槍,他帶來的槍是往桌上啪一聲擺下去,槍的真假我不知道,他把槍放在桌上,叫卯○○說有欠他錢,月底或月初要過來跟她拿錢。當時客廳很多人,阿文進來對著大家講,要我們傳話給卯○○,是否是說要收保護費,我忘記了,好像一萬或三萬,當時他們3 、4 個人來。並經本院訊問:(提示98偵字第14074 號卷一打印之第344-346 頁並告以要旨)阿文是這三十張照片中的哪一個?證人答:印象中是20號「按係子○○」。我在地檢署作證過程中,檢察官無刑求、威逼或以其他方式逼我如何說。就這件事情發生經過,我在警局與檢察官面前作證時記憶較清楚。(見本院卷四第40至46頁)
5、就證人卯○○及申○○所證,子○○夥同屁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人於98年5 月30日至上開處所,由子○○持無殺傷力之槍枝(未扣案故無法鑑定,無法認定有殺傷力)置於桌上向卯○○索討經營賭博之保護費甚明。雖申○○於本院結證時,對子○○與卯○○二人有無在上址客聽碰面,其稱應該在樓梯碰面云云,惟因卯○○本人於本院即作證,子○○是持槍往桌上拍等情,且申○○於偵查中即結證,卯○○倒完垃圾回來,子○○當面說要取保護費3 萬元才離開,亦見申○○於本院所證,子○○與卯○○應該在樓梯碰面云云,應係時間之經過,記憶上模糊之故,應以卯○○及申○○於偵查中所證可信。至於子○○所辯:並無槍枝扣案,豈能以證人之詞即認定其有攜鐵製疑似手槍至上址恫嚇卯○○交保護費云云,惟雖無扣案之槍枝,然經二名證人之證述,子○○係攜槍往桌上一拍之情節,並能在30名之大頭照中指認被告子○○,故二名證人應無故為誣指之虞。再以嗣後之98年6 月9 日、6 月10日,天○○、己○○、亥○○、王俊傑等人亦先後至上址向卯○○索取保護費等情,亦經亥○○、天○○分別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385 號審理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該案現場查獲員警潘秋生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98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卯○○報案有人要去恐嚇取財,就叫她先開門讓伊等進去,聽到按門鈴就到房間內,房門有留門縫以確定何人進來,當時在庭4 位被告均有到卯○○住處,伊等聽到:「不是約好3 萬,怎麼變成1 萬」這句話後就出來(詳見該案第一審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等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卯○○、證人申○○及潘秋生與被告子○○及己○○、天○○、亥○○、王俊傑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斷無設詞誣陷之理,另天○○、己○○、亥○○、王俊傑等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罪,亦經上開案號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閱實)。此部分被告子○○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所辯要無足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強押午○○上汐止山區,並在該處恫嚇午○○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汐止山區所犯上開二罪,具有高低階之吸收犯之關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在首席酒店恐嚇午○○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押午○○上汐止山區,並在該處恫嚇午○○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汐止山區所犯上開二罪,具有高低階之吸收犯之關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己○○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強押午○○上汐止山區,並在該處恫嚇午○○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汐止山區所犯上開二罪,具有高低階之吸收犯之關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就事實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此二罪具有吸收犯之關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高度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之㈤強押午○○上汐止山區,並在該處恫嚇午○○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汐止山區所犯上開二罪,具有高低階之吸收犯之關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就事實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戊○○、酉○○、天○○三人所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㈤強押午○○上汐止山區,並在該處恫嚇午○○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汐止山區所犯上開二罪,具有高低階之吸收犯之關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巳○○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丑○○、寅○○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罪,所犯二罪間具有高低階之吸收犯關係,低度之恐嚇罪應為高度之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子○○所犯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再己○○、地○○、巳○○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係以恫嚇不讓庚○○下車為手段,並將之搭載或在車內監控庚○○開車至其姐處取得5000元,始讓庚○○自由,此部分三人所違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1 項之罪名,顯係同一行所觸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一之㈢部分,被害人有二人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害人有午○○、小依;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有癸○○、庚○○,上開被告戌○○等人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
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中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事實一之㈤部分,午○○既已撤回對被告戊○○之傷害罪告訴(見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581 、584 頁),則效力當及於全部共犯即被告戌○○、未○○、地○○、己○○、天○○、戊○○、酉○○。
②、又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押解被害人午○○上汐止山區車程內即對午○○加以毆打,至汐止山區復接續與其他共犯痛毆之,是渠等所犯之妨害自由與傷害罪間,應係一行為所違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爰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戌○○與小鍾及老表等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渠等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己○○與欣傑、小鄭、小刀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地○○與被告丑○○、寅○○與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押解午○○至汐止山區恐嚇部分,被告戌○○、未○○、己○○、戊○○、地○○、酉○○、天○○及其他不詳姓名約十餘人間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被告地○○、己○○、巳○○所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被告地○○、己○○、巳○○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㈧部分:被告子○○與另案被告天○○、己○○、王俊傑、亥○○間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戌○○、未○○、己○○、巳○○、地○○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及量刑:
①、被告戌○○、未○○、己○○、丑○○、天○○等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子○○業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③、爰審酌被告戌○○、天○○、寅○○、丑○○、子○○犯後均無悔意,而被告地○○、己○○、巳○○雖有坦承部分犯行,且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己○○數度未能如時到庭,被告與小鍾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砸毀薇閣汽車旅館之櫃台內之電化設備,計造成該店家損失價額新台幣203827元(見薇閣汽車旅館所陳報之價格表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06頁),己○○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戊○○與午○○達成和解,地○○與庚○○、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四第59、60頁可稽),及造成被害人癸○○、周金嬌、卯○○等人之損害,被告子○○於審理中逃逸,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各被告參與犯案之情節及手段暨被告戌○○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係事實一之㈠被告戌○○之共犯「小鍾」所準備,當係小鍾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為免於利用為再犯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持有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己○○持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天○○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丑○○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寅○○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直接使用之物,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全係其本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子○○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鐵製疑似手槍1 支,未能證明尚屬存在,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子○○或其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戌○○、未○○、己○○、天○○、丑○○、寅○○、巳○○、地○○、酉○○、戊○○、子○○、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戌○○、未○○、己○○、天○○、丑○○均有犯罪之紀錄,渠等均猶不知悔改,綽號「大胖」之戌○○、綽號「逸帆」之未○○對外自稱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會長、副會長,並吸收綽號「阿元」之壬○○、綽號「建賢」之己○○、綽號「阿庭」之戊○○、綽號「大頭」之地○○、綽號「阿咪」之寅○○、綽號「貓嶂」之巳○○、綽號「小強」丑○○、綽號「L」或「阿文」之子○○、綽號「阿州」之天○○、綽號「巧克力」之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表」之成年男子等人為該組織之成員,聽命於戌○○並受其指揮,以戌○○所設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8號新麒醒獅團為據點,平日成員均於該據點為堂口,且依指示催討受託債務、包攬賭場、圍事及收取保護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與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並有從事上列有罪及下述無罪部分之犯罪活動,因認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未○○、己○○、天○○、丑○○、寅○○、巳○○、地○○、酉○○、戊○○、子○○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之事證及下述貳、參、肆無罪之所提出之證據暨98年7 月24日23時25分許、30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98年7 月9 日14時43分許、18時32分許、98年7 月16日8 時1分許、98年7 月26日23時44分許、98年8 月18日0 時36分許、98年3 月20日22時49分許、98年4 月2 日4 時28分許、98年4 月13日3 時50分許至3 時53分許,98年5 月24日20時53分許、98年5 月24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98年8月2 日17時11分許、8 月17日23時30分許至23時40分許、8月24日19時33分許、98年4 月13日7 時55分許、98年7 月28日12時13分至12時46分許、98年3 月16日17時33分許至21時03分許、98年4 月12日0 時0 分許、98年4 月15日17時16分許、98年4 月16日22時7 分許、4 月17日21時22分許、6 月17日14時31分、15時51分、17時25分許、98年6 月9 日19時43分至6 月10日23時17分許、98年7 月2 日1 時46分許、98年4 月14日15時51分、4 月16日21時12分許、4 月17日10時38分許、5 月10日13時27分許、6 月16日21時47分許、6 月17日18時11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98年8 月3 日2 時39分許、98年7 月26日9 時21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98年7 月7 日凌晨1 時0 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98年6 月27日18時31分許、6月28日0 時19分許、0 時25分許、98年6 月9 日2 時0 分許、22時24分許至6 月16日、98年6 月9 日2 時0 分許、22時2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暨扣案未○○、己○○、戊○○、壬○○、寅○○、丑○○、天○○等人所持有之物為論據。
五、訊之被告戌○○、未○○、壬○○、己○○、巳○○、地○○、戊○○、寅○○、天○○、子○○、丑○○、酉○○均堅決否認有發起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均辯稱:其等有參與醒獅團,惟該團係為出陣頭參與廟會,團員才會聚一起,並無暴力討債或持械鬥毆等情事。
六、經查:
㈠、上開通聯譯文:除98年7 月24日23時25分天○○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己○○通話,己○○對天○○稱:阿帆跟人家打架,長仔(指戌○○)叫你們全部過來?而於同日時30分許,天○○再打電話向戌○○求證,天○○稱:大仔,阿帆跟人家打架,要過去嗎?戌○○回稱:要,快點過來阿帆刺字店舊的這間。其餘各通均僅能證明戌○○與寅○○有聯繫,天○○與子○○有聯繫,天○○與戊○○有聯繫,有人稱:戌○○被稱呼為太陽會之會長,地○○對別人自稱是太陽會,跟隨未○○;未○○為副會長,戌○○召集戊○○、酉○○、壬○○、未○○、天○○、綽號「老表」、「永龍」、「添仔」等人至音樂廚房討論未○○之事;未○○向「老表」抱怨踢出太陽會汐止分會,戌○○先前有跟卯○○收取每月2 萬元之保護費,未○○認為社后地區為其地盤,叫天○○向卯○○收取每月3 萬元之保護費,而戌○○叫天○○向卯○○收取2 萬元之保護費;戌○○召集戊○○、壬○○、酉○○、老表、叮噹、大尾至台北縣汐止市左岸網咖,準備圍堵綽號「臭豬」之男子;戌○○受綽號「游董」男子委託處理賭債事情,戌○○告知、酉○○要拼命、拼輸贏。戌○○與綽號「鴨子」欲共同合作,受「阿敏仔」委託向「恐龍」催討債務,壬○○致電向周金嬌討債,戌○○指示成員向阿彬討賭債,戌○○與猴兄之男子討論對債務人之兒子施壓討債,壬○○致電己○○、強哥向甲○○討其積欠辰○○之賭債;丑○○因己○○、天○○、有進及屁傑去小不點之場子要拿錢,而被抓去警察局,未○○有跟警察嗆他是太陽會的報知戌○○;而98年8 月17日,戌○○召集命令組員持棍、棒與他人鬥毆。上開通訊內容,僅壬○○、戌○○向周金嬌討債務,壬○○向甲○○討債務及天○○、己○○、有進等人向卯○○收取3 萬元之保護費有實地去做,餘並無真正之被害人出面指訴,從而亦僅能認定渠等僅止於口頭之謀議階段,未有實際之行動,是此部分即難認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常習行為。
㈡、又查證人癸○○證稱:伊知道「建賢」己○○是太陽會前會長「神經」(已去世)的手下,他們作暴力討債、職業簽賭、開賭場、販賣K 他命,出去活動時都會報「太陽會」的名號。他們平日聚集在汐止國中側門旁「威鎮堂」、汐止後車站南昌街上瓦斯行和忠孝東路「三媽臭臭鍋」那交易K 他命。幫派成員還有「屁傑」、「阿豐」、「巧克力」、「建賢」、「老表」、「永龍」、「黑龍」。及證人B所供:伊知道「大胖」是天道盟太陽會「神經」的手下大將,因賭博關係認識神經的人,「大胖」跟神經常常說他們是太陽會的,所以伊才會知道。(98年度他字562 號卷第276 至278 頁)本院認:太陽會之前會長「神經」既已去世,故無法由「神經」作證該幫派確實之成員、內部結構、所經營之犯罪為何?再就癸○○所證,太陽會作暴力討債、職業賭場、職業簽賭、販賣K他命等情事,就本案亦僅戌○○被認定有對周金嬌以恐嚇之手段討債,且此討債之方式亦僅戌○○一人,並無與其他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之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僅能認偶發之單一個案;至於職業賭場、職業簽賭、販賣K他命等情亦未見有起訴此部分之情節,從而證人癸○○、B所證,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尚難速斷即為一犯罪組織。
㈢、另就本案被告戌○○等人所供或所證如下:
①、戌○○於本院結證:戊○○並無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組織(本院卷三第156 頁),我在98年間從事工地工作,不然就從事廟會,即出陣頭賺紅包,出陣頭,我是團長,也是會長。團名尚未登記,這個團是新麒金獅團,這個團的成員有戊○○、酉○○、己○○、壬○○,天○○、未○○也都是,有空會來幫忙。有些是高中生或國中生,周六、日才會來,廟方叫時會出陣頭,未○○他們都擔任舞神將,台語就是「弄神將」,有時幫忙拿旗子。伊與巳○○、地○○沒有聯繫,地○○不是金獅團成員,子○○去恐嚇卯○○經營的賭場,之前不瞭解,己○○、地○○、巳○○對庚○○恫嚇取財5000元,我不知道,因我與地○○、巳○○都不熟。金獅團成員,平常不用繳會費,平時亦無公共開銷部分,我們出陣會有紅包包給我們這一團的人,大家平分,我們有作衣服,上面印「汐止新麒金獅團」。出殯很少參加,穿黑衣黑褲是為了整齊。(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74 頁)
②、證人未○○於本院結證:跟戌○○認識一年多。在98年間的職業有時打零工,幫忙塗油漆,有時去金獅團幫忙有關舞神將,不是每次金獅團有出團都會找我,與戌○○、戊○○是好朋友而已,並無其他上下隸屬或指揮服從的關係。被告戌○○並無指示我作任何包括暴力討債或傷害等不法犯行。我無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組織。金獅團參加活動,隨自己的意願,戌○○如果打電話來,看我們有無空,有空就去。如果戌○○打來要我們幫忙不去不會怎樣,戊○○非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成員。98年間除了金獅團與神將會外,並無加入其他團體。(見本院卷三第176 至178 頁)
③、被告寅○○所證:太陽會汐止分會是神明陣頭,伊曾出陣頭一次,但伊沒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僅認識親戚戌○○、未○○、壬○○、己○○、亥○○、天○○、屁傑、阿庭、強哥、昌哥,伊是在工地工作。
㈣、是由上開證詞及有關被告所供暨卷附之有關譯文,亦僅知戌○○自稱係太陽會,上開涉案之己○○、巳○○、天○○、丑○○均稱呼戌○○為會長或大仔,稱呼未○○為副會長,亦僅知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會長為戌○○、副會長為未○○及己○○為會員,其餘被告是否為該組織之成員,亦有不明。惟據上開戌○○等人所證該會係以神明會出陣頭為目的,渠等平日均有工作,僅在有空時參與出陣頭之角色任務。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戌○○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但對於其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如何組成以從事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戌○○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其餘被告地○○、巳○○、寅○○、天○○、丑○○、子○○、酉○○、壬○○、戊○○等人,是否有參加該犯罪組織?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七、至於監聽譯文中只有被告等人如何聯絡犯上開本院認罪部分之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案件之聯絡內容,並無有關其等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法律評價上至多僅屬刑法上揭有罪犯行之共犯結構,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渠等共犯,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自不得作為被告戌○○、未○○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既均不得作為被告戌○○、未○○、己○○、巳○○、地○○、戊○○、寅○○、天○○、丑○○、酉○○、壬○○、子○○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且無補強證據可佐,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戌○○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壬○○被訴參與討債,而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則受戌○○指示,於98年04月15日17時16分,利用戌○○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向周金嬌逼討債務,告知要在周金嬌工作處等待周金嬌交付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戌○○、壬○○於98年7 月15日15時許,由壬○○致電予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己○○、「強哥」向綽號「眼鏡」之甲○○催討積欠辰○○之賭債38萬元,己○○、「強哥」遂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13 巷95弄170號處所,向甲○○催討債務,甲○○旋於同年7 月20日向當鋪借款9 萬元連同開具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交予壬○○。(此部分未構成恐嚇罪,僅作為該犯罪組織常習性之證明)。因認被告壬○○涉犯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開以討債方式而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云云,就討債部分之事證,無非係以證人周金嬌、甲○○、己○○之證述為論據;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事證如上(壹)所述,茲引用之。
三、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前揭犯行,堅決稱:其因辰○○與周金嬌已談妥要還之金額,而委任伊出面收取,伊收到可有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周金嬌於本院結證:在庭被告僅認識壬○○,98年3 月、4 月間在汐萬路一段、康寧街口,有土地公廟那裡。那時因為我玩俄羅斯輪盤,前前後後有欠辰○○,最後還欠40萬元,我先生拿了20萬給她,還有欠13萬,我跟她說3 萬不要了,所以最後壬○○一個人來跟我收現金10萬。之前我有簽本票給辰○○,他還本票給我。壬○○跟我要債時的口氣沒有說到斷手斷腳那麼嚴重,他是說欠這麼久,要不要還,我跟他說我有困難,請給我時間。那時候是很煩,因為我欠人家錢,都沒有還,壬○○電話一直打來催。有時辰○○也會打來催討。有個與辰○○在一起的大陸口音男子,好像什麼楊,也會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三第242 至244 頁)
㈡、被告壬○○供稱:伊打給周金嬌時,她先生有接過,她先生就拿10萬元給伊,周金嬌付剩下的8 萬元。這條債經伊調解到20萬元內,辰○○給伊2 成(1 萬8 千元)。98年7 月15日是甲○○欠辰○○40幾萬,伊受託收錢。伊沒有暴力討債,提及的譯文是故意講的。伊請己○○幫忙找甲○○,伊再跟甲○○講電話,2 天後就在當鋪收9 萬和20萬元本票,收這筆帳,伊和己○○各獲得1 萬元佣金。(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69 頁)
㈢、證人甲○○證述:7 月15日17時許伊到臺北市○○區○○路113 巷內找蘇佰蕙協商完後,離開巷口時遭2 男子(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中,伊認不出他們)攔下要伊和「阿元」講電話,「阿元」向伊催討賭債問什麼時候還,伊回答一週,因怕「阿元」對伊不利,故約在當鋪親手還29萬元給「阿元」。伊怕被報復所以不敢指認「阿元」,也不願提告。7 月15日16時30分許對方很客氣叫伊還賭債,當天被討債後,伊拿車子押了9 萬元。伊在7 月20日付9 萬元和20萬元本票給對方。(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33 頁)
㈣、甲○○於本院結證:我的綽號叫長腳(台語)、王仔(台語)無「眼鏡」綽號,伊完全不認識在庭被告,無見過在庭之被告壬○○,我只知道那天有人跟我收錢,我看金額對,就給人家。該字據(經提示供其閱覽之後答)不是我寫的,但名字是我簽的,因欠錢還錢。我有拿到蘇佰惠簽給我的20萬本票,我跟辰○○不認識,我去那邊玩俄羅斯輪盤,輸錢就要還。來收錢的人拿張字據,他們是之前就寫好,對方名字已簽好,拿給我,我只是簽名蓋章,我就留收據起來。來跟我收錢的阿元,我只記得是20多歲,矮矮胖胖,160 公分左右,我還錢是心甘情願,沒有被恐嚇或脅迫討債,借38萬,因對方打折,只要還29萬。(見本院卷四第47至53頁)是壬○○對甲○○討債,並未使用恐嚇等暴力手段,而甲○○付錢亦心甘情願;再就起部分之起訴事實觀之,檢察官亦未起訴壬○○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作為犯罪組織常習性之證明(見起訴書第4 頁第二行)。
五、是由上開證人周金嬌、甲○○所證,僅能證明壬○○多次打電話向周金嬌及其家屬討債,讓周金嬌覺得有煩;及甲○○付債給阿元是心甘情願,難以認壬○○此部分有恐嚇、脅迫或暴力之方式催討債務,且公訴人此部分亦未起訴壬○○有非法討債而有違犯刑法之犯行,此僅為論述壬○○涉有違反組犯罪之事證,而因戌○○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已認定無罪,從而被告壬○○當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故應諭知被告壬○○無罪。
參、戊○○、酉○○涉犯毀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酉○○夥同戌○○、綽號「老表」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餘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分別搭乘6 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419 號薇閣汽車旅館前,戌○○並指示其中搭乘車牌號碼369-ET號計程車之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並分持榔頭衝進薇閣汽車旅館服務櫃檯一陣亂砸,砸毀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檯內VGA 加壓分配器含線材、監控專用14吋螢幕、警報器線路含線材、數位電話機、弱電房卡鑰匙櫃各1 臺及值機臺、17吋電腦螢幕、發票機各2 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薇閣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戊○○、酉○○二人涉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酉○○涉犯有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同案共犯戌○○之證述及證人陳宜新、祕密證人B、之證述及被告戊○○、酉○○二人之供述暨薇閣汽車旅館遭砸店之照片、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1分20秒、23秒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榔頭3 支、手套1 雙、口罩1 個為證。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前揭犯行,戊○○辯稱:伊係經戌○○之通知要到薇閣汽車旅館附近喝酒,惟到現場時,只見很多計程車在現場,但並未見到戌○○,且後來再經戌○○通知不要喝酒即離開;酉○○辯以:伊僅到現場,亦未下車,不知何事又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伊接到戌○○來電說他林森北路的朋友說跟人吵架,要伊過去幫忙,伊就在汐止市鄉○路上車後從汐萬路上高速公路直接到臺北。車上只有阿龍和另2名不認識的人,戌○○沒坐同台車,戌○○在車上有聯絡說要到林森北路薇閣附近,到場時那邊很多計程車,伊有聽到薇閣那敲打,覺得很奇怪,伊就離開了。監視器拍得之有上、下車之穿白色外套男子,不是伊同車的乘客,他是伊後方第二台車的乘客(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489 頁)。
㈡、被告戊○○所供:我有去薇閣汽車旅館,戌○○說他朋友在這裡跟人家吵架,他叫我跟他去看看,我看到好幾個人手上拿武器跑進去,我就沒進去。(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㈢、證人酉○○於本院結證: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我有到臺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附近,我去不知做什麼,我當天也是搭計程車過去,下車在那邊看到三、四個人衝進去,我探頭看他們幹嘛,車上的人(他們好像也不知情)說沒事,就說要回去,就上車,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又稱:我當場才知道他們要去砸店。衝進去的三、四個人,不認識,也沒有看過,我們坐不同車,在我下車到再度上車中間,我無跟戌○○碰面或交談。到達薇閣汽車旅館後及離開後,均無與戊○○碰面或聯絡,當天不是阿宗找我去。(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7 頁)
㈣、證人戌○○所證:戊○○不知有小鍾那些人。(見本院卷二第194 、202 頁)並沒有對戊○○、酉○○講到我先前因在薇閣汽車旅館停車,對方服務人員不好的事,他們二人亦不認識小鍾,他們二人是後來才到的。
五、前開戌○○毀損有罪部分,本院認定進入薇閣汽車旅館砸店之人係小鍾所號召之不詳姓名之四名成年男子。而由上開證詞,雖然戊○○經由戌○○得知其朋友在薇閣汽車旅館與人有吵架情事,惟其並非知道,戌○○之朋友業已號召四名男子要進入該旅館砸毀櫃台設備。且據其所供,其車內共有三人(司機除外),惟據前開戌○○毀損有罪部分之證人B所證,進入旅館內砸店之四名男子均坐其座車,而戊○○車內僅有三人,故進入旅店砸店之人當非戊○○座車內之人,從而戊○○即非進入砸店之人;而酉○○亦僅到現場才知道要砸店,雖有監視器攝得酉○○下車復上車之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第550 頁),惟依照片所示酉○○係上157-MR之計程車,並非證人B所駕駛進入店內砸店之369-ET之計程車,故知其下車後並非進入旅店內砸店。再除該四名戴口罩、手套之人進入砸店,其餘並未有人進入店內在旁助勢,亦經證人B、陳宜新證明,而戊○○至現場有看到有人持武器進入旅店,至多亦僅能證明其至現場才知要砸店,另酉○○亦係到現場才知要砸店。二人僅坐計程車到薇閣汽車旅館外面之街道停靠或僅下車觀看復又上車,然因二人並無進入該旅館內為助勢之動作,從而即難認渠等二人與戌○○或小鍾有行為之分擔,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戊○○、酉○○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肆、戌○○被訴恐嚇丁○○、丙○○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於98年4 月2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之「快樂城釣蝦場」消費,為老闆丁○○、員工丙○○以打烊為由拒絕提供炒菜服務,戌○○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己○○於同日18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欣傑」、「小刀」、「小鄭」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之「快樂城釣蝦場」,己○○遂質問丁○○、丙○○為何未提供炒菜服務等語,並先後拉扯丁○○、丙○○欲至外面談判均遭拒絕,己○○及「欣傑」、「小刀」、「小鄭」等4 人旋在店內毆打丁○○、丙○○(丁○○、丙○○均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己○○同時則以:「幹你娘雞巴!出去講!」等語辱罵丁○○、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己○○見丁○○、丙○○堅持不從,竟恫嚇:「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等語,使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丙○○安全後,即與「欣傑」、「小刀」、「小鄭」分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戌○○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戌○○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及共同被告己○○之證述及被告戌○○之供述暨戌○○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己○○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8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之通聯譯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戌○○堅決否認有前揭之犯行,堅決稱:伊並無指示己○○前往快樂城釣蝦場恐嚇商家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證稱:98年4 月2 日凌晨二、三點,我與小鄭(我聽人家說他是鄭傑,我與他在網咖認識,他並非戌○○)及上網交之二位女網友一起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快樂城釣蝦場消費,有點餐點不到。我們當天是四個人一起前往快樂城釣蝦場,被告戌○○無一同前往,我當天點餐點不到之後,有與丁○○、丙○○發生衝突,因點菜點不到,賭濫(台語),我在同日下午6 時多又回到快樂城釣蝦場,因凌晨時我跟朋友帶女生去那邊要吃蝦子,點不到,很沒面子,我與欣傑、小刀、小鄭去打他給他漏氣,戌○○亦沒有去。有向該二人稱「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我在98年4 月3 日打電話給戌○○,同時講到有快樂城釣蝦場的事,我想說他應該知道事情。我在98年4 月2 日晚上去完快樂城釣蝦場後,我有打給戌○○,這中間並無與他碰面。當天戌○○是我拜託他處理,他沒有拜託我。在此之前戌○○無拜託我處理過快樂城釣蝦場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7 頁)其再證:伊與「小刀」、「小鄭」和「欣傑」去快樂城釣蝦場,沒人指使,已和對方和解。98年4 月3 日19時29分談到釣蝦場的譯文中B 為伊,A 為戌○○(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480 頁)。
㈡、就被告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代號A表之)與被告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代號B表之)於98年4 月3 日19時29分之監聽譯文內容:B:你們上次不是跟阿坤在那邊講,阿坤不是叫你叫我們去那個嗎,現在出事情。A:出什麼事情。B:快樂城阿,人家已報警。A:我叫你們去。B:對阿,你叫我們去處理釣蝦場的事情。A:什麼時候。B:那天不是在社區一起喝酒,就隔天的事情。A:社區什麼事情。B:好啦,我電話中不要講那個事情,回去再跟你講。(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第391頁)經被告戌○○之辯護人質疑偵查卷內所附之警察機關所譯之通訊譯文有故意隱匿、省略重要事項通話內容,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段通話內容如下:B:喂。
A:阿你走了喔?
B:嘿阿。
A:你怎麼走了?
B:因為,因為釣蝦場的事情阿。
A:什麼事情?
B:你們上次不是跟阿坤在那邊講嗎?
A:講什麼?
B:阿坤不是叫你們,叫我們去嗎?
A:去哪裡?
B:釣蝦場阿。
A:嘿。
B:嘿阿,阿出事情了阿。
A:什麼釣蝦場?
B:快樂城阿。
A:怎樣?
B:人家報警察了。
A:我叫你們去?
B:嘿阿。
A:去哪裡?
B:去處理釣蝦場阿。
A:什麼時候。
B:就那一天阿。
A:哪一天阿?
B:那一天不是在社區那邊喝酒。
A:恩。
B:隔天。(或隔幾天)A:嘿。
B:嘿阿。
A:社區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B:你不知道?
A:我不知道。
B:糊塗了我。
A:什麼事情?
B:好啦。我回去在跟你講拉。
A:蛤?
B:我電話不要講。
A:好啦。(見本院卷四第78頁正反面)
㈢、由上開證人己○○所證,被告戌○○於98年4 月2 日之清晨及晚間6 點多,並無到快樂城釣蝦場,且從戌○○與己○○二人間案發後隔日之監聽譯文,戌○○均以質疑之口氣與己○○對話,戌○○就己○○所稱之時間、地點發生之事,均存有疑問。且當時二人之電話遭監聽,而渠等二人不知電話已遭監聽,故戌○○當時應係就己○○所稱事件,存疑所為之自然即時反應,並非有造作之情況;且以本次己○○對釣蝦場之老闆及廚師之恐嚇案件案發時間係98年4 月2 日下午,而本次之電話通訊時間係98年4 月3 日下午,時間相隔僅一日,再戌○○並非上年紀之老人,記憶容無退化、癡呆情狀,苟戌○○真有聯繫己○○上釣蝦場恐嚇,其應無如此之全然不知之存疑反應,可知戌○○顯然不知己○○所講係戌○○叫他去處理釣蝦場之事情為何事,且不知係何時、何地發生之事,從而以罪疑唯輕之法則,難認被告戌○○就此部分之犯行,有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且以此電話之錄音內容,亦見戌○○並非有到現場恐嚇之人,即無行為之分擔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戌○○犯有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即應為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