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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富康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5、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康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富康前因投資失敗而損失新臺幣(下同)600 多萬元,並因此積欠債務100 多萬元,復屢遭妻子責罵,且長期失業,認諸事不順而心情鬱悶,嗣因觀閱暴虐之漫畫書後受影響,即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便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九如五金百貨行」內以550 元之代價,購買番刀1把做為殺人工具,並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上網,從網際網路之出租房屋廣告中尋找加害對象,隨機抄錄簡添智及其他數人之聯絡資料,又備妥防狼噴霧劑1 瓶及鐵鎚2 把後,隨即於當日晚間攜帶前揭兇器搭車至臺北市,借宿於其不知情之兄趙富群住處。98年3 月9 日上午,黃富康騎駛不知情之趙富群所有之LN2-920 號重型機車,另將上揭防狼噴霧劑1 瓶、黑柄鐵鎚1 把及番刀1 把及上衣1 件放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另1 把木柄鐵鎚則放置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分別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9 時51分,使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公共電話撥通簡添智家中電話,佯稱欲承租簡添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7 號4 樓之房屋,而與之相約於同日10時許至租屋處看屋。2 人抵達前開地址後,簡添智先為黃富康介紹屋內設施,於簡添智走進浴室時,黃康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簡添智臉部,並佯稱不慎噴到,趁簡添智在浴室洗手台洗臉時,黃富康隨即拿出上揭預藏於背包內之黑柄鐵鎚,往簡添智後腦猛擊4 下,再持前開預藏之番刀往簡添智之頭部、下巴、頸部、右腹部揮砍,致簡添智受有多處頭(4 處裂傷各為3 ×6 公分、顱骨凹陷性骨折約2 至3 公分直徑)、頸部(切傷2 條各長約10公分及於第4 、6 頸椎、下巴切傷及下頷骨被削約長18公分、左唇至左臉切傷長10公分)、腹部(右腹部穿刺傷長7 公分,深入肝臟穿通左右二葉至右脊柱旁、內臟逸出,前胸胸骨劍突處5 公分穿刺傷)、胸部(左側胸鎖關節處及左鎖骨靠中線1/3 處2 公分)、手部(右手腕切傷2 公分)鈍傷及利器傷,因肝臟穿刺傷、腹血、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於過程中黃富康因砍殺時用力過猛,亦傷及自己之左手食指。黃富康在現場清洗身上血跡、番刀,並換下沾有血跡之衣服後,拿取簡添智身上之鑰匙將該址大門反鎖,下樓將黑柄鐵鎚放入LN2-92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騎駛該機車離去,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向醫師謊稱手部遭電纜刀割傷,由醫師將其左手食指縫合後,其明知簡添智之家人與其毫無怨隙,竟無故認為簡添智之家人亦應被殺死,即另萌殺人之犯意,由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木柄鐵鎚,與前開防狼噴霧劑及番刀一併裝入上揭背包而攜帶之,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附近便利商店內,以公共電話撥打前開簡添智家中電話,向簡添智之妻余瑞瑛誆稱欲簽訂租屋契約,使余瑞瑛不疑有他而告知地址,黃富康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克強路10巷4 弄10號3 樓余瑞瑛住處,黃富康先佯稱借用廁所後,假意向余瑞瑛稱:該浴室漏水,待余瑞瑛欲前往浴室察看時,黃富康即持前揭防狼噴霧劑朝余瑞瑛臉部噴灑,余瑞瑛隨即反抗而與之推擠到客廳後,黃富康復拿出鐵鎚捶打余瑞瑛頭部,並持上揭番刀砍殺余瑞瑛之頭部、頸部、胸部及手部,致余瑞瑛受有右頸20公分刀傷合併右臂神經叢受損、左手腕刀傷合併神經軔帶及血管斷裂,左臉頰10公分刀傷、左前額刀傷5 公分、左臂刀傷3 公分、頭頂刀傷1 公分、前胸刀傷15公分等傷害,而余瑞瑛於抵抗中大喊其子簡裕倫姓名,簡裕倫聞聲後便自房間衝出,黃富康見到簡裕倫即另萌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簡裕倫之左、右手,並追殺簡裕倫至主臥室之浴室內,於簡裕倫欲從黃康富前空隙鑽出時,黃富康即猛力砍殺簡裕倫之背部及頸部,致簡裕倫受有背部8 公分及23公分撕裂傷併肌肉骨頭斷裂、左手第4 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第5 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神經部分斷裂、右手第5 指肌腱斷裂、右耳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余瑞瑛見狀立即從後方奮力拉住黃富康使簡裕倫逃離現場,簡裕倫奔出後向附近民眾呼救,黃富康追下樓後見狀即騎駛LN2- 92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簡裕倫、余瑞瑛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警方獲報前開兇殺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發現黃富康所騎駛之前開機車車號,並通知各醫院通報刀傷就醫者。嗣黃富康因猛力砍殺余瑞瑛、簡裕倫,致甫縫合之左手指傷口裂開,復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前逮獲,質之傷口何來,黃富康始供出殺害簡添智之事實,警方始循線於上址發現已死亡之簡添智,並自黃富康背包中扣得番刀1 把、防狼噴霧劑1 瓶、血衣1 件、出租廣告聯絡電話手稿1 張、購買番刀之發票1 紙,另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黑柄鐵鎚1 把,並查獲黃富康棄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現場之木柄鐵鎚1 把。

二、案經簡裕倫、余瑞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簡裕倫、余瑞瑛、證人趙富群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 4 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審核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足證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告訴人簡裕倫、余瑞瑛及證人趙富群、趙詠誠、簡裕益、施秀賢、郭家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年4 月 20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72 號函暨 (98)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 1 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臺北榮民總醫院 98 年 7 月 2 日北總企字第 0980013853 號函暨函附被告診療病歷影本、埔里榮民醫院 98 年 7 月 6 日埔醫行字第 0980004952 號函暨醫理見解及被告病歷影本各 1 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均係專業醫師診斷後所開具之證明,且前開醫院均為頗具規模之醫院,前開文書既均由專業醫師所製作,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 20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製有臺大醫院以 99 年 1 月 20 日校附醫精字第 0994700002 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自得作為證據。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 年 5 月 20 日法檢字第 0920802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8 月 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 92 年 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 15 頁至第 18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5991號鑑驗通知書、98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35133號鑑驗書各1 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第 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富康坦認殺人犯行,供稱:「我是在 98 年 3月9 日 9 時 40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士林國小對面,用公共電話打簡先生(指被害人簡添智)家裡電話約看房子,在 3 月 9 日 10 時許我與簡先生同時到達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227 號 4 樓,進去後我趁簡姓屋主介紹浴室時以預藏於背包之番刀及鐵鎚朝簡姓屋主的脖子及頭部砍殺,直到斷氣後我將身上沾有血跡的衣服換掉,因我手有傷到,所以在廚房清洗後離開現場。」(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偵字 3815 號卷,下稱 3815 號偵卷,第 4 至 5 頁)、「(問:事發經過?)我早上打電話跟死者聯絡,看房子到這邊來,我有帶鐵鎚、刀子在身上,我就把他殺掉。(問:為何殺死者?)不為什麼,因為心情不好。(問:如何殺?)我不知道,我去廁所砍他脖子,砍幾刀不知道。(問:死者跟你有無拉扯?)他有叫。(問:為何在浴室砍死者?)他在介紹浴室陳設。(問:砍完是何時?)我沒戴錶,應該很快,下去時附近沒什麼人。(問:你涉犯殺人罪,認罪嗎?)認罪。(問:刀子是誰的? 何時買的?)刀子是我的,我前幾天買的。這是番刀,上禮拜四在埔里的九如超商買的。(問:你的左手食指的傷怎麼回事?)應該是砍死者時砍到自己。(問:你砍死者時他有無反抗?)有,他有叫,但是還是被我砍死了。(問:他體型比你小? 所以無法反抗?)我先拿鐵鎚敲他的後腦,他就不太會動了,他就倒在地上,我再繼續砍。他是我用鐵鎚敲他時有叫,之後就沒反應了。(問:你的凶器有丟在現場?)掉一個鐵鎚在克強路現場。」(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相字第 20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13 至 14 頁、第 20 至 21 頁)、「(問:刀子及鐵鎚何人所有?)都是我的,刀子是番刀,鐵鎚是之前就有的,番刀是我上星期四在埔里那裡買的,我買番刀的時候就有準備要殺人。(問:為何要殺人?)五年前被朋友騙 6 百萬元,我鬱悶,做什麼事情都失敗,我還欠別人 1 百多萬元。(問:行兇的過程如何?)番刀及鐵鎚我放在背包內,見面當時我先跟死者聊天,我的背包是側背的,我們在看廁所的時候,我從口袋裡先拿防狼噴霧器噴死者的臉部,我噴到他臉的時候,我叫他去洗手台洗臉,死者就去洗手台洗臉,我趁死者洗臉背對我的時候,再拿出鐵鎚敲他頭部 2 下,他就坐在地上頭靠牆壁,我再拿番刀砍他前面的喉嚨,詳細幾刀我忘記了,但至少有 3、4 刀,後來我把死者翻過來臉朝地,當時死者已經死了,所以不會動。(問:殺完死者後,你作何事?)洗手,因為我的手很痛,我下去車上拿檳榔及香煙來吃,我將死者的外衣及包包,我打開死者的包包,裡面也都是扳手等工具,所以我將它丟在死者房間內的衣櫃。」(詳見本院 98 年度聲羈字第 8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3 至 4 頁)、「(問:你買刀的時候就要作案?)是,本來想自殺,不敢自殺,後來還是去殺別人。(問:你砍死者時他有無戴眼鏡?)好像沒有戴眼鏡。他好像洗臉的時候放的。(問:所以你是趁他洗臉拿鐵鎚打他後腦?)是。(問:哪 1 把鐵鎚?)比較小支那 1 支。(問:1 支柄是黑色的,1 支柄是木頭的? 〈提示機車上照片及卷內鐵槌照片 2 張〉)末端有塗黑那 1 支。(問:刀子怎麼砍?)我敲他他跌坐在地上,往右往左砍,肚子上我也插 1 刀。(問:〈提示防狼噴霧劑及卷內照片〉這是你噴他的工具?)有 2 瓶,但是我去只帶 1 瓶。(問:你砍完死者先去廚房換衣服?)我好像在另 1 間廁所換衣服跟洗手,換完的衣服放在包包中。」(詳見 3815 號偵卷,第 121 至 122 頁)、「(問:你用什麼敲他的頭?)小鐵鎚。(問:敲幾下?)我忘記了。敲了 3、4 下。」(詳見本院 98 年偵聲字第 7 號卷,第 9 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犯罪,殺人後每日在後悔中渡過。(問:對於扣案之番刀 1 把、防狼噴霧劑 1 瓶、血衣 1 件、背包 1 個、鐵鎚 2 把,有何意見?〈提示扣案證物供其辨識〉)綠色包包是我放在車上的。黑色包包是我當天裝工具的包包裡面裝有番刀及鐵鎚各 1 把,另外 1 把鐵鎚放在機車上,我當天另外有帶 1 套衣服去。防狼噴霧劑也是放在黑色包包內,當天也有帶去現場,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扣案的衣服是我穿去德行東路現場後在該處更換下來的衣服,都是我的。(問:扣案的番刀你何時購買?) 98 年 3 月上旬在埔里的超商買的。(問:為何把番刀、防狼噴霧劑 1 瓶、鐵鎚 2 把帶來臺北?)番刀、防狼噴霧是埔裡帶來,鐵鎚我哥家就有。(問:當天你在德行路是否有拿番刀砍殺簡添智?)有。(問:有無拿防狼噴霧劑噴簡添智?)有。(問:有無拿鐵鎚敲簡添智後腦勺?)有。(問:你在那裡砍殺簡添智?)浴室裡。(問:你是否知道你拿番刀、防狼噴霧劑、鐵鎚攻擊被害人?)知道。(問:換完衣服後是否有拿簡添智身上鑰匙把大門反鎖?)有。(問:你有無在簡添智家換衣服?)有。因為衣服沾到血。」(詳見本院卷第 225 頁背面、第 233 頁背面至第 240頁)等語綦詳;第查,被告於 98 年 3 月 5 日於南投縣○○鎮○○里○○路 000 號「九如五金百貨行」以 550 元購買番刀 1 把,有其購買發票 1 紙附卷可稽(詳見 5018 號偵卷第 87 頁);而被告事先抄寫被害人簡添智聯絡電話及出租處即前揭臺北市○○○路 000 號 4 樓之地址資料,並於 98 年 3 月 9 日上午 9 時 40 分及 9 時 51 分許 2次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害人簡添智家中電話佯稱看屋一情,亦有被告手抄之上開資料 1 紙及被害人簡添智家中市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在卷可憑(詳見 5018 號偵卷第 57 頁、第55頁);再查,於案發地點即臺北市○○○路000 號4樓大 門手把、浴室及廚房流理台均採得與被告DNA 相符之血跡,前開地點之客廳、餐廳及房間地面均採得與被告鞋子鞋底紋相似之鞋印型態,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施秀賢於偵查中證稱:「(問:現場血跡分佈情形?) 在現場進門口到廁所的路上有發現滴落的血跡。再於廚房有發現血跡,經過鑑驗與被告的血跡相符,在套房房間浴室內有發現血跡,在馬桶、拖把上面採到血跡也是被告的一樣,除此外,大部分的血跡都出現在陳屍的浴室內。(問:浴室內的血跡噴的情形? 能否判是在哪裡砍殺的?)依照現場的血跡分佈、形狀大小,不排除由洗手台位置開始砍,死者倒臥處為終點。(問:為何血跡噴在倒臥處的牆璧上,洗手台比較少?)由於血於受傷後會大量流出、噴出,所以我們才研判是最後的地方。我研判被告砍殺地點一開始是在洗手台,最後倒在浴室的左側。」(詳見5018號偵卷第150至151 頁)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記錄簿2 本(含現場、死者、工具、血衣及機車照片,合計415 張)及刑案現場示意圖、機車勘查採證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 35991 號鑑驗通知書、98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35133號鑑驗書各1 份(詳見3815號偵卷第186 至453 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確有前揭殺人之自白與卷存各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二、本案被害人簡添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結果,簡添智後腦有鐵鎚造成之挫傷 2 處,顱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頭部有多處刀傷深至骨,臉部多處刀傷,下頷骨骨折,氣管、食道、右頸動脈被切斷,頸椎骨折,頸幾被切斷,僅表皮連接,胸、腹部有 3 處刀傷,併肝破裂,腸子突出皮膚外,左腕內側有刀砍傷 1 處,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過:「外傷證據:1. 利器傷見於: (1)頸部見右至左,切傷分叉2 條各長10公分,及於第4 、6 頸椎。 (2)下巴切傷、水平方向,下顎骨被削,長18公分。 (3)左唇至左臉切傷10公分長。 (4)右腹部穿刺傷7 公分長,位於第7 肋間,深入肝臟穿通左右2 葉至右脊柱旁,內臟逸出,另於前胸胸骨劍突處5 公分長穿刺傷。 (5)小刺傷,2 處,於左側胸鎖關節處及左鎖骨靠中線1/3 處,2 公分。 (6)抵抗傷見於右手腕內,2 公分。2.鈍傷見於頭頂部,其為4 處裂傷大小各為3 至6 公分,顱骨有凹陷性骨折約2 至3 公分直徑。」、「解剖結果:1.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2.頸部切割傷。3. 腹 部穿刺傷。4.右手腕抵抗傷。5.肝臟穿刺傷併腹血。」、「死亡經過研判1.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處利器傷於頸、腹部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2.死亡原因: (1)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 (2)肝臟穿刺傷、腹血。 (3)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出血。」、「鑑定結果:死者簡添智,男性,滿50歲,因多處頭頸腹利器傷及鈍 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卷所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72號函文暨所附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0685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詳見相驗卷第27至34頁、第54至65頁)。揆諸上開被害人頭部、頸部、腹部所受傷勢之位置及情狀,與被告前揭所供:其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後腦,再以番刀左右揮砍被害人頭、頸、腹部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持前述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況按頭部及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被告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銳利之番刀揮砍其頸部,均為被害人之致命傷,而被告持番刀對被害人揮砍時,被害人頭部已遭被告以鐵鎚敲擊,癱倒在地並無力反抗,而被告竟仍持番刀接續揮砍被害人之頭、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以被告下手之部位,下手施力至被害人顱骨骨折、頭部刀傷見骨、下顎骨削去、頸部幾被切斷之情狀,且被告犯後復將被害人出租處大門反鎖離開現場而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之情狀綜合觀之,益徵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犯意亦屬灼然。

乙、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富康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供稱:「我是在 98 年3 月 9 日打電話到簡先生(指被害人簡添智)家裡,跟接電話的人說要簽約所以我才知道要前往臺北市○○區○○街00 巷 0 弄 00 號 3 樓,我到後先與簡太太(指告訴人余瑞瑛)閒聊後就從我背包內拿出番刀及鐵鎚,砍殺屋內簡姓男子的太太及小孩(指告訴人簡裕倫),他們 2 人反抗並大聲叫救命,我砍了幾刀後就跑出來騎 LN2-920 重機車離開,返回我家。」(詳見 3815 號偵卷,第 5 頁)、「(問:為何還要殺被害人家屬?)我因殺害死者的時候,導致我的左手食指受傷,所以我去醫院就醫,我在醫院的時候,我想被害人家屬會因為死者死亡而傷心,所以我跑回去將被害人家屬殺害,因為我跟死者家人動手的時候,我的傷口又裂開,所以我又跑去新光醫院就醫,我二次都是去新光醫院就醫,我是在新光醫院被警察抓到。(問:殺完死者後,你作何事?)…之後我就騎車去新光醫院急診室看醫生,我的左手食指有縫幾針,縫了之後就打電話死者太太,我跟死者的太太說我已經跟她先生約好,要去她家簽約,我不知道地址,要她告訴我。(問:你看到死者太太的時候,反應如何?)聊天,後來我向死者的太太借廁所,我在廁所的時候我又拿防狼噴霧器噴她,她一直推我到客廳,我開始拿鐵鎚出來敲她頭部一下,鐵鎚就掉了,我又拿刀出來砍她的肚子、背及手,我是正手持刀,她身上的傷都是我造成的,死者太太一直叫她兒子出來喊救命,鐵鎚掉在地上,她兒子就衝出來,我就繼續砍她兒子,之後她兒子跑到外面去,我就跑掉了,我忘記砍他們幾刀,但是他們身上的刀都是我砍的。」(詳見本院聲羈卷,第2 頁、第4 頁)、「我看完醫生後,我想到我不小心殺死別人的父親,又想到我自己的父親曾經中風五年不治身亡,我想到喪父之痛很強烈,所以我乾脆把他家裡人全部殺光,我是出於善意,我基於負責到底把他家的人全部殺光算了。(問:你如何知道被害人家屬的住處?)我是從被害人簡添智在網路上登的租屋電話,打去問的。(問:你打去的時候你如何說?)我說要租屋要簽約跟簡添智先生約好了,但是地址我弄不見了,所以要被害人的太太給我地址。(問:你有無告訴他,被害人簡添智沒有開門讓你看房子?)我是說我已經看過房子決定要租,騙她地址不見了跟她要地址。我先打電話跟被害人家屬約時間之後再過去。(你去被害人位於克強街住處時,你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另外 1 支大鐵鎚還有番刀。(問:鐵鎚及番刀與殺害簡添智的鐵鎚番刀相同嗎?)不是,鐵鎚我換比較大支的,番刀是一樣的。(問:到克強路被害人住處後發生何事?)我先跟被害人太太聊天,聊天內容為瞭解她什麼工作,是類似網路購物,後來向她借廁所,有沒有上廁所忘了,我跟她說廁所漏水,請她一起過去看看,然後用防狼噴霧器噴她的臉部,後來她就一直推我,推到客廳我就拿大鐵鎚槌她,沒有槌到,我後來就拿番刀,我有砍被害人太太也有刺被害人太太,刺哪我忘了,反正被害人太太的刀傷都是我造成的,此時被害人太太大叫,她兒子跑出來,我也一起砍她兒子,此時我手上只有番刀,她兒子身上的刀傷也都是我造成的,之後砍到一半我不忍心,就走了,我後來騎車回家,在家裡我洗手洗臉,後來跟我哥哥要繃帶包傷口因為傷口又裂開了,所以我哥堅持要把我送新光醫院,後來就被警察抓了。」(詳見本院 98 年度偵聲字第 70 號卷,第 4 至 6 頁)、「(問:對於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都認罪。」(詳見本院卷第 152 頁、第 225 頁背面)、「(問:你去余瑞瑛克強路家找他們作什麼?)想要傷害他們用刀砍他們。(問當時你知道余瑞瑛家有幾人在家?)我知道他家有二人。(問:是去之前就知道,還是去後才知道他家有幾人?)我去了才知道。(問:你去了後如何砍余瑞瑛、簡裕倫?)我用刀子砍。(問:你有無拿防狼噴霧劑噴余瑞瑛?)有。(問:有無拿鐵鎚打余瑞瑛的臉?)我是打她的頭。(你有無拿番刀砍余瑞瑛?)砍很多地方,有砍到手、肚子,還有記不清楚。(問:你何時發現現場還有另外一人?)余瑞瑛在叫時簡裕倫就出來了。(問:簡裕倫出來時你有無拿刀砍他?)有,我砍到他手,其它部位我忘記了。」(詳見本院卷第237 頁正反面)等語,核與告訴人余瑞瑛證稱:「 98 年 3月9 日我在家裡,約於 12 時 50 分許,我接到 1 男子打我家裡電話說要到我家裡簽租房子合約,該男子又說他地址掉了,要我再告訴他地址,我就告訴他地址後掛掉電話,約於13 時 20 分,有 1 男子就上樓按我家 3 樓門鈴,他問我說可不可以在裡面等我先生,我同意之後就讓他進入我家,我請他先在餐桌坐,我到廚房倒了杯水要給他喝,並問他我先生怎麼沒跟你回來,他沒回答,要向我借廁所,他進去廁所後,我就以家裡電話撥打我先生行動電話,但不通,該男子從廁所出來後就跟我說,他是做水電的,妳們家浴室屋頂漏水,我就走在前頭往浴室,我走到浴室門口轉身時,該男子就以 1 瓶東西朝我臉部噴,我就問他你要幹什麼,並用手推他到客廳門口,他就由他隨身的背包拿出 1 支鐵鎚往我臉部攻擊,我的眼鏡就被打掉,我就跟他拉扯到廚房前,我就趕快大聲喊我兒子的名字『裕倫』,我兒子從房間衝出來,歹徒看見我兒子後就追我兒子到主臥室浴室,當時我也一直拉著歹徒,後來我兒子再從裡面衝出外頭,而歹徒也跟著下去,我在客廳門口跌倒,自己站起來後走到書房後倒了下去,那時我覺得呼吸困難,睜開眼後才發現左手掌裂開,而過一會兒,我有聽到我兒子在叫救護人員趕快救我媽媽,隨後我就被送到榮總急診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偵字 5018 號卷,下稱 5018 號偵卷,第 13 至15 頁)、「 98 年 3 月 9 日當天下午 1 點 20 分,他先在 12 點 46 分打家裡電話給我,他說要跟我先生約在家裡簽德行東路 227 號 4 樓的租約。他說他地址掉了,問我地址,我跟他說我家地址,他 1 點 20 分到我家。(問:你沒有問他說他不是跟你先生約嗎?)他沒有回答。(問:後來發生何事?)他到我家後,他問我能不能進來等,我就讓他進來,他坐在飯桌椅子上,我說要他坐一下,我去倒水,我去廚房倒水放在桌上,我問他怎麼沒跟我先生一起來,他就說要借廁所,我說可以,他就去廁所,當時我打電話給我先生,但是聯絡不到,他就從廁所出來,他說我的廁所漏水,他說他是做水電的,就幫我看一下,之後我走到廁所門口,他走在我右後方,我轉頭時,他就拿東西噴我眼晴,我就轉身問他要幹嘛,然後把他推到客廳門口,之後他拿鐵鎚攻擊我的頭部,我就跟他扭打到廚房門口,後來我兒子就衝出來了。再來就是我跟兒子跟他扭打,他看到我兒子就追殺我兒子,我兒子就喊救命,他追我兒子我追他一直扭打到臥室,我兒子衝出去,被告也追出去。」(詳見 3815 號偵卷第131 頁)、告訴人簡裕倫證稱:「 97 年 3 月 9 日我在家裡 (臺北市○○區○○路 00 巷 0 弄 00 號 3 樓 )房間用電腦,至當日 13 時許,我突然聽到我母親余瑞瑛在客廳大叫我的名字 3 次,我發現不對勁就衝出房門,就發現有 1壯碩之男子手拿武器一直在攻擊我母親,歹徒看見我後就馬上往我方向衝過來,我隨即逃至我母親房間浴室內,歹徒衝了進來,以手上之刀子先砍了我左手背,再砍我右臉及背部等攻擊後,我拼命往外衝,當時門是鎖著,我開啟後往下逃離,到巷弄口時,我有回頭看,有看到該歹徒下來,我就再往巷口左側跑到1 家餐廳附近向不認識之機車騎士及1 名女駕駛求救,我馬上再跑回家並撥打110 、119 報案,一下子救護車及警察來了,我及母親就被送至醫院。(問:警方提示從犯嫌背包內所查扣之番刀及在你家中沙發所起獲之鐵鎚,是否即為砍傷你之刀械?) 就是這把刀,至於鐵鎚我不清楚。(問:你再返回家裡時,你母親狀況如何?) 她全身都是血,倒在書房內。」(詳見3815號偵卷第85至86頁)、「(問:案發經過?) 我在我房間,聽到我母親尖叫,時間我不確定,她叫3 聲我的名字,我就衝出房間,我看被告拿刀用力揮砍我母親,他看到我馬上轉身攻擊我,我跑到主臥室廁所,他先砍我左手再砍右手,我在浴室中要鑽出去時,他就狠砍我的背部和脖子,當時我有對外呼救,我就往外跑,先衝到客廳再到大門衝出去。」(詳見3815號偵卷第130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趙詠誠證稱:「(問:接到通報之後你有無到克強路現場查看?)有,我是第一個到達。(問:請說明你當時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我看到余瑞瑛、簡裕倫都在屋內客廳,他們都在流血,簡裕倫喊說要救救我媽媽並且壓住余瑞瑛身上的傷口。當時兩位傷勢都滿嚴重。」(詳見本院卷第228 頁正反面)等情相符,而告訴人余瑞瑛因此受有右頸20公分刀傷合併右臂神經叢受損、左手腕刀傷合併神經軔帶及血管斷裂,左臉頰10公分刀傷、左前額刀傷5公分、左臂刀傷3 公分、頭頂刀傷1 公分、前胸刀傷1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簡裕倫則受有背部8 公分和23公分撕裂傷併肌肉骨骼斷裂、左手第4 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第5 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神經部分斷裂、右手第5 指肌腱斷裂、右耳及臉部撕裂傷併腮腺損傷等傷害,有余瑞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及簡裕倫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3 月9 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告訴人余瑞瑛家中電話佯稱欲前往簽約一情,亦有告訴人余瑞瑛家中市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詳見5018號偵卷第55頁);另扣案如附表二之鐵鎚經鑑驗後,其鐵質上血跡與告訴人余瑞瑛DNA 型別相同,木質上血跡則與被告DNA 型別相同,扣案番刀握把部分及被告機車右把手上之血跡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告訴人余瑞瑛及被告之DNA 之可能,被告衣服肩膀處採取之血跡DNA 主要型別與告訴人余瑞瑛DNA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確有前揭殺害余瑞瑛、簡裕倫未遂之自白與卷存各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持番刀揮砍告訴人余瑞瑛、簡裕倫,前揭番刀之刀刃長約 25 公分(詳見前揭採證照片編號 346 至 357)、刀鋒銳利,以之揮砍人體,極易造成大失血,足以使人喪命,觀諸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等之傷處,均位於頭、頸、腕等動脈流經之要害,傷口長達7 至23公分不等,又併有骨骼、韌帶、肌腱斷裂,復參以由前揭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編號101至227 ,前揭臺北市克強路告訴人住處室內及樓梯間均有多處血跡噴濺痕及地面大片血痕,足見被告下手之猛,於告訴人簡裕倫奪門逃出後猶持刀追砍,益見其殺意甚堅。再衡之被告所持兇器、下手情形及告訴人等受傷程度,本件倘非告訴人簡裕倫逃出家門求救報警,被告因而畏罪騎車逃逸,嗣警方及時到場將告訴人余瑞瑛、簡裕倫送醫救治,告訴人余瑞瑛、簡裕倫恐均遭不測。被告顯係於殺害簡添智後,復起殺意,欲將其家屬即告訴人余瑞瑛滅口,並於砍殺告訴人余瑞瑛過程中,見告訴人簡裕倫衝出,即轉而追砍告訴人簡裕倫,其對告訴人簡裕倫亦萌殺意至明。

丙、按刑法第 19 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病歷暨所患疾病結果:「黃富康於94年7 月9 日與95年1 月2 日共2 次到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2 次的主訴都是失眠,就診當時2 位醫師的描述都是思考、情緒、態度正常,就業中,沒有失眠之外的精神疾病。第1 次開立的藥物是Zolpidem,5mg每晚1 次,需要時服用,共7 顆;Estazol am,1mg 每晚1 次,需要時服用,共7 顆。第2 次就診的處方是Zolpidem,10mg每晚1 次,需要時服用,共28顆。這2 種藥都是常用的安眠藥,所用的劑量也在合理範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 月2 日北總企字第098 0013853 號函文1 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另依據埔里榮民醫院98年7 月6日埔醫行字第0980004952號函文所附之被告醫理見解載明:「黃富康於97年5 月13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1 次,當時個案自述睡不好,情緒低落,欲索取安眠藥,診斷為失眠症,並開立zolnox每晚1 顆,共28天。」,是被告前至精神科就診僅有失眠症病史;再本院為求慎重,經被告同意,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員(指被告黃富康)長期以來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需排除其目前已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黃員之精神症狀與其涉案行為之間的關連,主要在於精神症狀影響其涉案之動機;一般人之涉案動機(例如為財、為情等等),較容易理解,然而黃員之涉案動機為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覺得簡添智家人因簡添智死亡將遭遇痛苦,故想殺死他們),雖然其內在的偏邏輯思考提供黃員涉案行為之理由,但黃員在有傷害別人想法之時,均知道依照目前外在的道德或法律規範,那是不對的,覺得那會讓別人痛,且黃員還有怕會犯法被關,因此,過去黃員有傷害他人之機會,最後皆沒有著手施行,而本次犯案後也會清洗血跡及換衣服以避免被別人發現報警,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症狀雖有影響黃員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犯案動機及理由),但是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此外,黃員描述其率先攻擊簡添智之部分原因,乃是因懷疑簡添智要加害自己,然而,黃員之殺人行為與其未懷疑簡添智有加害行為前之計畫一致,且黃員本有機會離開現場而不為,其對人兩人間之互動仍保有相當程度之『主控權』,其『正當防衛』之想法對於其涉案行為動機之貢獻程度,並不高。又根據殺害簡添智時,黃員會預想犯案步驟,預先準備工具材料、等待時機,犯案後亦會立即換衣服及清洗以避免被他人發現等事實,推估黃員在殺害簡添智當下頗具有計畫性及自我控制性,也知依其殺傷他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而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因此,黃員在他人能發現其有殺害簡添智行為之際,當不致做出違法之行為,其應有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根據精神症狀之連續性推估,接連涉案後之期間,黃員尚可控制其行為,而於殺傷簡添智妻兒後,回家即行沖洗刀子及換衣服,故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下降,但其下降尚未達顯著程度;亦即尚不致顯著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總結而言,黃員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皆不足以影響黃員犯下本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黃員於犯案時即知該行為觸法、殺害簡添智當下亦無衝動控制力受損之問題;而傷害簡添智妻兒之時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受損,但尚不致顯著程度。綜上所述,黃員於98年3 月9 日間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臺大醫院99年1 月20日校附醫字第09947000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9 頁),綜上,被告縱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由被告自承清楚知悉其所為殺人及殺人未遂之過程及細節,且於犯案前數日即預謀買刀、上網抄寫租屋資料隨機挑選加害對象,殺害簡添智後並即當場清洗身上血跡、更換血衣,並將番刀洗淨與鐵鎚一併帶離現場,而其第1 次至新光醫院就診時並謊稱手部受傷原因以隱匿犯行,嗣前往臺北市克強街上址砍殺余瑞瑛、簡裕倫前,並向告訴人余瑞瑛佯稱欲簽租約據以順利取得詳細地址,到場後並向告訴人余瑞瑛確認其家中人數,行兇後猶知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參以被告砍殺被害人簡添智、告訴人余瑞瑛時,均係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其等臉部,再以鐵鎚攻擊頭部,復持番刀砍殺等甚為細膩之行兇手法,及被告所服用之上開藥物,屬鎮定、安眠作用之藥物,顯與被告殺人之暴力行為相悖,足見該藥物亦未能使被告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之狀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購買番刀及上網抄錄簡添智聯絡資料等殺人之預備行為,為其後所犯殺人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次殺人未遂犯行,犯罪對象不同,被告係先砍殺告訴人余瑞瑛,經告訴人余瑞瑛呼救後,其子即告訴人簡裕倫聞聲而至欲阻止被告,被告始知告訴人簡裕倫在家,方另行起意砍殺告訴人簡裕倫,被告砍殺告訴人余瑞瑛、簡裕倫之時間有先後且截然可分,此亦經被告自承:「(問:大約何時殺他太太?)1 點30分左右。(問:殺的結果?)我不知道,她兒子跑出來我就兩個都砍。」(詳見3815號偵卷第95頁)、告訴人余瑞瑛證稱:「(問:在過程中被告還有說什麼?) 他有問我有沒有兒子,他在家嗎? 我就說我不知道他在不在家,之後他就借廁所。」(詳見3815號偵卷第131 頁)、告訴人簡裕倫證稱:「(問:你當時在家裡房間內時,是否有聽到有人打電話到家裡電話? 又是否有聽到開門的聲音?) 我在房間內沒聽到電話聲,也沒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是有聽到門鈴聲,當時我感覺有人來我家裡,我沒有出來看,是直到我母親尖叫聲才出來。」(詳見偵卷第85 頁) 一情明確,是被告2 次殺人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前揭殺人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余瑞瑛、簡裕倫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殺害簡添智後,就其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此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簡裕益證稱:「(問:在你打電話通報趙詠誠前,你是否知道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有命案發生?)當時我們都不知道,因為該處不是我們轄區,而且我們沒有接到相關通報。」(詳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同所警員趙詠誠到庭證稱:「因為我們逮捕被告後,發現他身上傷口在流血,先把他帶去急診室就醫,急診醫生及護士就跟我們說他早上有來過。我們就問他他早上為何會來醫院,他說那是他早上殺人受傷的。但是醫生及護士跟我們說被告早上來是說工作受傷。」、「我們那時根本不知道簡添智死在德行東路,也不知道簡添智,是他自己跟我們講說在德行東路277 號,我們請所長去查,根本沒有這個地址,我們往回查到227 號才知道,被告只說早上在德行東路殺了1 個人,沒有說殺了誰,忘記被告有無說男生或女生。」、「(問:在被告告訴你們他的傷是早上殺人受傷之前,你們都不知道德行東路案?)都不知道而且也沒有接到相關通報。」(詳見本院卷第230 頁正反面)等情綦詳,然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 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僅因自身運途不順、心情鬱悶即預謀隨機殺人,先佯稱欲租屋誘使被害人簡添智至出租處後,即持預藏之防狼噴霧劑、鐵鎚及番刀以極殘暴之手段將被害人簡添智加以殺害,顯見被告欲致被害人簡添智於死之決心,且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簡添智後,猶將該處大門反鎖,並即另萌殺意,前往被害人簡添智住處,砍殺其妻、兒,嗣因前開殺人未遂犯行為警員逮捕後,警員質之其98年3 月9 日早上為何就醫,被告方托出殺人一情,足認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認其犯行已難逃查緝,難認係真誠悔悟,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精神狀態正常,僅因心情鬱悶、為減輕自身痛苦即預謀以隨機殺人之方式發洩,事先抄寫房屋出租資料,從中挑選加害對象,佯稱欲租屋並預先攜帶番刀、鐵鎚、防狼噴霧劑等多項兇器,至告訴人余瑞瑛住處後,並詢問其有無兒子、是否在家等語,足見其計畫之縝密,而被害人簡添智、告訴人余瑞瑛、簡裕倫與其均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被告竟將被害人簡添智以鐵鎚猛擊至顱骨粉碎、再以番刀砍殺至頸部幾斷、面目全非,而告訴人余瑞瑛、簡裕倫遭被告以番刀砍殺,均受有深長刀傷併骨骼、肌腱、神經叢斷裂,經加護病房救治始倖免於難,告訴人等皆遭受極大之驚嚇及痛苦,足見被告手段甚為兇殘,惡性極為重大;又被告於殺害簡添智後即清洗兇刀、更換血衣,取死者身上鑰匙將該處反鎖,其因砍殺被害人簡添智時因用力過猛致砍傷自己之左手,即前往就醫並謊稱受傷原因,此等掩蓋其犯罪事實之行為,均顯見其犯罪時態度之冷酷;嗣於本院初訊時,仍否認其具有殺人動機,並以其有精神疾患為辯,未見其有何深切之悔意,而被告將被害人簡添智以殘暴手段殺害後,復欲將其家屬一併滅口,視人命如草芥,足見其泯滅人性,令人髮指,而被告主觀上認殺人可減輕自身痛苦,亦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再斟酌被告在同日內接連殺死1 人及殺傷2 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余瑞瑛、簡裕倫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殺害簡添智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復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殺人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71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2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    防狼噴霧劑    │1瓶     │
   ├───┼─────────┼────┤
   │ 2    │    黑柄鐵鎚      │1支     │
   ├───┼─────────┼────┤
   │ 3    │    番刀          │1支     │
   ├───┼─────────┼────┤
   │ 4    │    血衣          │1件     │
   ├───┼─────────┼────┤
   │ 5    │    黑色背包      │1個     │
   ├───┼─────────┼────┤
   │ 6    │    出租廣告聯絡  │1張     │
   │      │    電話手稿      │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     防狼噴霧劑   │ 1瓶    │
   ├───┼─────────┼────┤
   │ 2    │     木柄鐵鎚     │ 1支    │
   ├───┼─────────┼────┤
   │ 3    │     番刀         │ 1支    │
   ├───┼─────────┼────┤
   │ 4    │     黑色背包     │ 1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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