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4 分鐘讀完全文 59,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黎惠萍高雅敏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強
被告
柯禹銘
被告
蘇永銘
被告
黃金龍
被告
余宗海
被告
高壯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銘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金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高壯雄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均無罪。

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蘇永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楊喆鈞、童紹恩均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5 月16日至臧振財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160 號B1之「Corner網咖」消費,因童紹恩離開電腦時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遭該網咖店員制止,童紹恩、柯禹銘、楊喆鈞遂與店員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與在外地之陳智強聯絡要陳智強為其等出氣,陳智強允諾前往為其等出氣並指示已在該網咖現場之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先以砸店方式恐嚇該網咖之員工及老闆,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喆鈞將原放置在該網咖1 樓店門口之鐵製垃圾桶踹翻,再持之往地下1 樓之網咖內丟擲,童紹恩旋亦將原停放在該網咖1 樓店門口騎樓下之腳踏車往地下1 樓之網咖內丟擲,嗣陳智強抵達後,與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共同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臧振財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詳如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童紹恩並持棒狀物站上櫃台揮舞,該店員工謝雅麗、杜佳樺旋即通知老闆臧振財到場處理,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見臧振財到場後,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強恫嚇稱:你店不用開了,而以此等危害其財產之行為、言詞恫嚇之,使謝雅麗、杜佳樺及臧振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臧振財遭恐嚇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勸雙方和解後即離去,陳智強見臧振財甫經上開其等砸店之事仍餘悸猶存,竟於99年5 月16日同日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臧振財恫稱:若你交保護費,我就保你平安無事,使臧振財心生畏懼。嗣陳智強委由不知情之余宗海(詳如無罪部分所述)於2 、3 日後,向臧振財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臧振財為拖延而答稱已請議員幫忙處理,再由不知情之余宗海轉告陳智強此事,陳智強因而未能得逞取得保護費。

三、緣柯禹銘與蔡明桀前於99年8 月20日晚間,共乘之車輛上遭警員查獲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遭逮捕,柯禹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獲釋,因柯禹銘對友人陳智強抱怨該案是蔡明桀將持有毒品之罪責推予伊,使其須負擔2 萬元之保證金一事,陳智強聽聞柯禹銘所言後,均認蔡明桀應償還保證金2 萬元予柯禹銘,陳智強竟為替柯禹銘打抱不平,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1分14秒許,使用不知情之余宗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蔡明桀家中,由蔡明桀之父蔡森洽接聽電話,陳智強向蔡森洽抱怨其子蔡明桀將罪責推給柯禹銘之事,要求蔡明桀出面處理,並對蔡森洽恫稱:「那你叫他(即蔡明桀)不要出門了」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其等對話詳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經蔡森洽轉告蔡明桀,使蔡森洽及蔡明桀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蘇永銘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詐欺、傷害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聽聞陳智強述及前開蔡明桀將持有毒品罪責推給柯禹銘,及蔡明桀應賠償柯禹銘交保金2 萬元之事後,因自身甫出獄缺錢花用,竟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3日晚間,乘蔡明桀與不知情之友人石東昇、余宗海、蘇哲玄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見面時,亦與余宗海一同前往該處,待石東昇、余宗海、蘇哲玄與蔡明桀聊天,且余宗海離開現場後,蘇永銘始將蔡明桀帶往旁邊,向蔡明桀恫稱:你今天要還柯禹銘的交保金2 萬元,若不還,要簽面額共12萬元本票,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蔡明桀恐無法平安回家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下面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並將本票交予蘇永銘而使其取得此財物。

五、緣少年郭○○(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曾遭裴禹傑索款,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得知此事後,認有機可乘,共同策劃向裴禹傑強取款項,99年9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余宗海、黃金龍在新北市汐止區○○○路金龍湖附近見到裴禹傑在該處釣魚,余宗海旋以電話告知蘇永銘前來,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金龍持安全帽、雙節棍、余宗海持木棍、蘇永銘則持安全帽及徒手揮拳共同毆打裴禹傑之頭部、臉部及其他部位,致裴禹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紅腫及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裴禹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旋以裴禹傑應賠償郭○○40萬元為由,向裴禹傑索款40萬元,並由黃金龍拿出借據1 紙、蘇永銘拿出本票4 紙,要裴禹傑在其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指印,並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共40萬元,裴禹傑因甫遭其等毆打,恐無法平安返家乃心生畏懼,而在借據、本票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指印,惟仍認為在本票上填載之金額過高,拒絕填載金額,因該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因而未能得逞。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裴禹傑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裴禹傑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就實欄五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出入,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黃金龍、蘇永銘有持安全帽毆打伊,被告余宗海持木棍毆打伊,伊係怕被打始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伊非常恐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有圍毆伊,並要伊簽本票4張,要伊填載票面金額共4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24 頁至第127 頁),於審理中則改稱: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係拿安全帽、木棍觸碰伊,不是毆打,伊也沒有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2頁)。本院審酌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證人裴禹傑於警詢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且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均承認有毆打證人裴禹傑之事,其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卷第363 頁),顯見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較合於實情,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及調查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Corner網咖員工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杜佳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陳智強、柯禹銘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就事實欄一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稱已不復記憶當時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杜佳樺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且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證人杜佳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之情形就與警詢筆錄中所記載相同,足見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臧振財、謝雅麗、闕○○、徐○○、張○○、蔡明桀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臧振財、謝雅麗、闕○○、徐○○、張○○、蔡明桀、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臧振財、謝雅麗、闕○○、徐○○、張○○、蔡明桀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臧振財、闕○○、徐○○、張○○、蔡明桀、裴禹傑、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臧振財、闕○○、徐○○、張○○、蔡明桀、裴禹傑、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等人及被告高壯雄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故證人臧振財、闕○○、徐○○、張○○、蔡明桀、裴禹傑、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高壯雄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蔡明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固然均承認有於99年5 月16日至Corner網咖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砸店,被告陳智強亦承認有對該網咖之老闆臧振財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柯禹銘、陳智強均辯稱:伊等只有毀損該網咖內之物品,且已與臧振財和解,沒有恐嚇該網咖之老闆或員工云云。被告陳智強另有辯稱:伊會向臧振財說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是一時氣話,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1.本院勘驗Corner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下均僅有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①第一段攝錄地點:網咖大門前之騎樓

⑴光碟時間00:01至00:00:11一男子理平頭,身著紅白格子襯衫,深色外套(經被告楊喆鈞當庭承認係伊自己),邊行走邊抽煙,由馬路走至Corner網咖大門口,隨即以左腳大力踢翻網咖門前左邊擺放之垃圾桶,旋進入網咖內。

⑵光碟時間00:12至00:34騎樓前聚集約10餘名以上之男子,其中一穿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楊喆鈞)走至網咖門前,拿起Corner網咖門外上開經踢翻的垃圾桶往Corner網咖門內丟,旋進入店內。

⑶光碟時間00:35至01:22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楊喆鈞)進入網咖內,聚集於馬路邊之數名男子旋即往騎樓移動,其中一名身著藍色長袖運動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亦進入網咖內,而一名身著紅色短袖T 恤、深色短褲,體型微胖之男子(經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當庭指認係被告童紹恩),抬起原擺放在騎樓右方之腳踏車丟入Corner網咖門內,深色外套男子(即被告楊喆鈞)及著藍色運動外套男子走出網咖,前開聚集之10餘名男子皆站立在網咖門外,深色外套男子(即被告楊喆鈞)以左手用力指著網咖大門內說話。

⑷光碟時間01:23至01:54網咖前約聚集10多名男子,畫面一開始一名穿白色長袖T恤之男子(經被告陳智強當庭承認係其自己)走入網咖,隨後上開聚集之10多名男子皆快速進入網咖內(含被告楊喆鈞、童紹恩),網咖外之騎樓僅留3 名男子。

②第二段攝錄地點:網咖內之櫃台(櫃台內有兩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店員)

⑴光碟時間02:42至04:04垃圾桶從樓梯上方滾落下來,後著白色長袖T 恤之男子(即被告陳智強)走下樓梯,隨即將櫃檯前方擺放於黑色沙發前之矮桌大力推翻,矮桌撞擊櫃台,致櫃台上之物品摔落地上,店員連忙拾起。數名男子亦從樓梯走下,並伴隨有腳踏車滾落,前開丟擲腳踏車之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把立於櫃台前方之架子推翻,致架上所掛物品散落一地,店員趕忙扶起架子並收拾地上物品。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坐上柱子前方之冰櫃上,期間網咖內之客人紛紛走出網咖。

⑵光碟時間04:05至04:24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改變姿勢蹲立於冰櫃上,數名男子分別站立於樓梯、沙發前及櫃檯邊,客人亦紛紛走出網咖。

⑶光碟時間04:25至04:47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以手揮打其中一名經過櫃台前之客人,並改變姿勢站立於冰櫃上,隨即又蹲下,客人陸續走出網咖。

⑷光碟時間04:48至06:04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改變姿勢再站立於冰櫃上,期間大半客人已離開,只剩少數客人或跑或走離開網咖。

⑸光碟時間06:05至06:50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蹲下,約15秒後跳下冰櫃,往網咖內部跑,出監視畫面右方。店員走出走入收拾,其餘男子站立不動。

⑹光碟時間06:51至07:02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由監視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內,經過櫃檯前方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

⑺光碟時間07:03至07:422 名店員站於櫃台內,數名男子仍站立於樓梯口、沙發邊,2 名男子坐於沙發上。

⑻光碟時間07:43至07:46幾名上開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男子開始將原本推倒並散落一地之物品堆放於冰櫃上。

⑼光碟時間07:47至08:16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由左方樓梯下樓,隨即跳上櫃檯左方,手持棍棒砸毀櫃檯上之物品,紅衣男子隨後揮舞手上棒子,再跳下櫃檯走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其餘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男子仍繼續收拾物品。

⑽光碟時間08:17至10:58上開跟隨被告陳智強進入網咖之數名男子將地上散落之物品撿拾堆上冰櫃,將桌子等物品還原,並將腳踏車搬離,於光碟09:30分時有一名女客人至櫃檯與店員交談後又離去,至影片結束前,上開數名男子將現場稍做整理後全數離去。」等情,有Corner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

⒉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謝雅麗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那天你是否在Corner網咖上班?)是」、「(問:你的上班時間?)下午4 點到12點」、「(問:當天陳智強等人在店內砸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柯禹銘當時是否在場?)應該在」、「(問:當天這群人砸店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杜佳樺於警詢中陳稱:「(問:根據貴店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首者係身穿紅色上衣、黑短褲及涼鞋者,及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鞋之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原先在店內整理,後至櫃台就發現店內物品散落一地,身著白上衣之人先站在樓梯間詢問店長何時會到店內,突然紅上衣之人就持刀出現並踩上櫃台,之後白衣者就請紅衣者將刀收起來,並叫後方眾人將店內收拾好後離開,之後有警察到店裡」、「(問:該等人在貴店滋事有無口出恐嚇語或出手毆打何人?)我當時一時愣住,因有物品飛落,我有後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在99年5 月16日陳智強等人有到你們店內鬧事,這件事情你是否還記得?)不太記得」、「(問:你是不記得發生的情形,還是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忘記有這件事情」、「(提示本院卷一第141 頁證人杜佳樺之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係當天所發生的事情?)有,當天的情形應該就如筆錄上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杜佳樺雖於警詢中有陳稱被告童紹恩於案發當時有持刀揮舞,然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均否認當場有人持刀揮舞,又證人杜佳樺於審理中已稱其不復記憶此事,無從訊明何以認定被告童紹恩揮舞之物品為刀,另本院勘驗卷附Corner網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認被告童紹恩手上揮舞係棒狀物品,是要應認被告童紹恩於案發當時係持棒狀物揮舞,尚難遽認係持刀揮舞,附此敘明。由證人謝雅麗、杜佳樺前開所證,足見其等確對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所為之砸店行為心生畏懼。

⒊證人即Corner網咖老闆臧振財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傍晚,陳智強他們在你店裡做什麼?)我是調監視器看的,看到他們把我店裡的東西砸毀,他們砸店時店裡只有兩個店員在,我在他們砸店後20幾分鐘才到店裡,我到的時候陳智強他們已經在店外」、「(問:陳智強等人有無對你或店員講恐嚇的話?)陳智強、童紹恩有叫我店不要開了」、「(問:你聽到他們講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你是何時到你店裡?)大約下午5 點多」、「(問:你為何會到店內?)因為店員打電話給我說店裡面有人來砸店」、「(問:99年5 月16日該次,陳智強是否有當你面對你說『你店不用開了』?)有」、「(問:到店內的時候陳智強說『你店不用開了』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記得有柯禹銘、陳智強、童紹恩、楊喆鈞」、「(問:你當時是否會害怕?)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證人臧振財於被告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楊喆鈞砸店後,經店員通知到場,遭被告陳智強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確有心生畏懼。

⒋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同日先後往Corner網咖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繼而進入店內砸店,於該網咖老闆臧振財到場後,被告陳智強又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其等所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該等舉措已明顯寓含可隨時任意砸毀店內物品,顯有不利於該網咖老闆及當班店員之意味,是綜上情節以觀,客觀上自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而感到畏懼。被告陳智強、柯禹銘雖辯稱:其等並無恐嚇云云,被告陳智強另辯稱:伊對臧振財出言稱其店以後不用開了只是一時氣話,並非恐嚇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因與Corner網咖之店員發生爭執,而打電話要被告陳智強為其等出氣,經被告陳智強允諾後,先由被告楊喆鈞、童紹恩對網咖店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待被告陳智強到場後,其等4 人又進入網咖內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被告童紹恩並手持棒狀物揮舞,嗣該網咖老闆臧振財到場後,被告陳智強又對其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是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楊喆鈞、童紹恩(均經本院通緝中),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謝雅麗、杜佳樺,及老闆臧振財,致生危害其財產安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智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前開砸店後,向Corner網咖之老闆臧振財恫稱:若你交保護費,我就保你平安無事,也沒有委由被告余宗海前去詢問臧振財:事情考慮如何云云。惟查:

⒈證人臧振財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強叫我店不要開了,後來我有請管區到場處理,管區把陳智強的小弟趕走後就離開了,陳智強看管區離開後,就跟我說他要跟我收保護費,如果我付保護費的話,他就保我店裡平安無事,但沒有提到確切金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陳智強後來是否有跟你說到要交保護費的事情嗎?)當天我有聽到保護費的字眼,但我現在不確定是哪位說的」、「(問:所謂現在不確定是什麼意思?)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問:余宗海事後是否有再問你說事情考慮結果如何?)余宗海是隔了二、三天來問我他朋友跟我提的事情怎麼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宗海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去問臧振財『事情考慮結果如何』?)有」、「(問:這裡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情?)當下陳智強是這樣叫我問臧振財」、「(問:你的意思是你依照陳智強之指示去問臧振財,但你並不知道陳智強要你問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是」、「(問:如果你不知道陳智強要你問的是什麼事情,你如何跟臧振財溝通此事?)臧振財只有回答我說這問題去跟白佩如議員說,我也是這樣跟陳智強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⒊綜上,證人臧振財迭於偵審中明確證述被告陳智強確有於99年5 月16日砸店後當日,於員警到Corner網咖處理離開後,對其恫稱:若你交保護費,就保你店內平安無事等語,並於2 、3 日後委由被告余宗海來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等情詳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宗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智強確有委由伊去詢問臧振財事情考慮結果如何,並經臧振財答稱這問題去找議員說等情相符,是被告陳智強辯稱並未向臧振財要保護費,也未委由被告余宗海去詢問臧振財事情考慮結果如何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陳智強對臧振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智強固然承認有於99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1分14秒許,向被告余宗海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蔡明桀家中,由蔡明桀之父蔡森洽接聽電話,且與蔡森洽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口氣很兇,但這樣並非恐嚇,伊的本意並非要找蔡明桀麻煩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森洽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蔡明桀是什麼關係?)父子」、「(問:99年間,00-00000000 是何人的電話?)是當時我住家的電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9頁,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 月21日20時31分41秒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你住處的市內電話,當時你家是由何人接聽電話?)我本人接聽的」、「(問:你當時聽對方講說『那你叫他不要出門了』,當時你心裡覺得如何?)我會緊張」、「(問:你聽到對方這樣說,你是否會擔心你兒子的人身安全?)會」、「(問:你接到這通電話之後,是否有將這通電話的內容轉告你兒子知道?)有,我跟我兒子說我有接到這通電話,請他除了跟著我上下班之外,就不要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智強於99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1分14秒,借用被告余宗海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蔡明桀家之市內電話,係由蔡明桀之父蔡森洽接聽,且被告陳智強向其稱「那你叫他(即蔡明桀)不要出門了」等語,確有使證人蔡森洽心生畏懼,而證人蔡森洽亦有將此事轉知蔡明桀。

⒉證人蔡明桀於偵查中證稱:「(問:交保金一事,柯禹銘有無與你聯絡?)沒有,在我交保3 萬元回到家後,當晚有人打電話到我家,是我父親接聽的,意思是要我出柯禹銘的交保金2 萬元,還叫我爸跟我說叫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3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9 月13日之前你父親有沒有跟你說過,有人打電話到你家,要你交付柯禹銘之交保金2 萬元的事情?)有」、「(問:你父親是如何告訴你的?)他跟我說剛剛有人打電話來,他說要付柯禹銘之交保費」、「(問:你父親是否有跟你說打電話的人在電話裡面說『叫你不要出門了』?)有」、「(問:你父親是否因此要你除了跟他一起上下班之外,不要出門?)是」、「(問:你聽到你父親轉述有人打電話來說這些內容,心裡是否會害怕?)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是證人蔡森洽與被告陳智強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有將被告陳智強恫稱要蔡明桀不要出門之事轉告證人蔡明桀,亦使證人蔡明桀心生畏懼無誤。綜上,被告陳智強確有對證人蔡森洽、蔡明桀2 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智強辯稱:伊撥打該通電話且陳述該等話語,並非恐嚇,伊之本意並非要找蔡明桀麻煩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被告陳智強恐嚇蔡森洽、蔡明桀,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蘇永銘先於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不諱,並明確供述伊有對蔡明桀恫稱: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嗣於100 年1 月28日準備稱序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改辯稱:伊雖然有要蔡明桀簽本票交予伊,但伊沒有口出恐嚇言詞,伊回去想一想後,認為自己應該沒有對蔡明桀說: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等語,是蔡明桀自願簽本票交予伊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明桀於偵查中證稱:「(問:余宗海、蘇永銘有無跟你相約在樟江大橋下?)是石東昇約我過去,我去時有余宗海、蘇永銘、石東昇、蘇哲玄,石東昇約我過去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買東西,但那家店沒有開,我告訴石東昇,他就叫我先去樟江大橋,我去的時候就看到蘇永銘他們,蘇永銘過來跟我說要柯禹銘的交保金2 萬元,要我當天還,若當天不還就要我簽下12萬元的本票,若不簽本票我就不能走,蘇永銘跟我講話時其他人在旁邊,有一段距離,後來綽號『阿德』的人拿本票過來,蘇永銘要我簽,我就簽了3 張4 萬元本票,蘇永銘還說要我隔天先拿1 萬元給他,但我隔天沒有拿1 萬元給他,之後都不敢出門,因為怕遇到他」、「(問:當天在樟江大橋下你會不會害怕?)會,因為我怕蘇永銘不讓我回家」、「(問:除蘇永銘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講話?)其他人是跟我聊天,簽本票的事只有蘇永銘跟我講,那天蘇永銘是有點生氣的口氣」、「(問:當天余宗海在做什麼?)蘇永銘過來跟我說話時,余宗海說要去找他女友,我簽完本票後過一陣子余宗海才回來」、「(問:你簽本票時余宗海有無看到?)沒有」、「(問:本票後來誰拿走?)蘇永銘說要放在他那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32 頁至第33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9 月13日晚上是否有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有,那時候跟吳嘉緯一起過去那邊聊天」、「(問:蘇永銘當時有沒有跟你講話?)有,他問我在幹嘛,還有問我之前交保金的事情,因為我那時有被抓到毒品的案件,當時我與柯禹銘一起坐在車上,遇到臨檢,之後我們被叫下來盤查,在我的包包裡面發現毒品,之後我們就帶去警察局並移送地檢署,之後我與柯禹銘都被交保,蘇永銘在那天是問我說柯禹銘交保的保證金怎麼辦,我說我會晚一點給」、「(問:是你自願要交付交保金的,還是蘇永銘要求你要付交保金的?)當時我是說會給,蘇永銘跟我說一定要在當天給,我說當天的話沒有辦法,蘇永銘說叫我先簽本票,等我錢給他之後他才要把本票還給我」、「(問:蘇永銘叫你簽幾張本票?)3 張還是4 張,我在本票上簽了名字、地址、金額、日期,金額是每張各寫2 萬元(後改稱記憶不清,應是每張各寫3 萬元)」、「(問:何以你於偵查中稱蘇永銘說如果當天不還,就要簽下12萬元的本票,而非你上開所述你每張簽2 萬元,簽了3 張或4 張本票?)是簽面額4 萬元的本票,簽了3 張或4 張,我剛剛所說的面額2 萬元是說錯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蘇永銘有沒有說你如果當天不簽本票的話,要對你怎樣?)他說如果我不簽的話當天就不能走」、「(問:余宗海在場的時候,余宗海有沒有跟你說話或跟你要交保金的事情?)他只有問我最近在做什麼事情,但沒有提到交保金的事情」、「(問:當天石東昇是否有在樟江大橋下?)有」、「(問:石東昇是否全程在場?)他是在旁邊,距離我們有一段」、「(問:你簽了本票之後,蘇永銘有沒有叫你什麼時候要還交保金2 萬元?)他叫我儘快還」、「(問:蘇永銘有沒有要求隔天先拿1 萬元給他?)有」、「(問:你會不會擔心如果你不簽本票蘇永銘或其他人會對你怎樣?)有一點會怕」、「(問:蘇永銘跟你談交保金的事情,談了多久之後,你才答應要簽本票?)快一個小時多之後我才答應的」、「(問:既然是柯禹銘交保的保證金,為何蘇永銘出面來跟你要,蘇永銘是否有跟你說原因?)沒有,我也沒有問過他」、「(問:柯禹銘交保的保證金是2 萬元,蘇永銘為何要你償還12萬元?)蘇永銘是叫我先簽,等我2 萬元還他之後,他才要還我12萬元的本票」、「(問:既然要還的是2 萬元,為何要簽12萬的本票?)這我就不清楚了,我當時也沒有問他」、「(問:你先前在偵查中說石東昇約你過去,你去的時候有余宗海、蘇永銘、石東昇、蘇哲玄,蘇哲玄是何人?)我國中同學,他也是要跟我一起聊天」、「(問:蘇哲玄是否有跟你提到保證金的事情?)沒有」、「(問:所以現場從頭到尾跟你談保證金、本票的事情,都是蘇永銘跟你說的?)對」、「(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蘇永銘叫一個綽號叫『阿德』的人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第131 頁背面)。

⒉證人蔡明桀迭於偵審中證述被告蘇永銘要伊償還被告柯禹銘之交保金2 萬元時,要伊簽發面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並恫稱: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等語詳確,前後相符一致,至堪信實。又上開交保金2 萬元係被告柯禹銘與蔡明桀間之事,與被告蘇永銘何干,蔡明桀顯無自願交付予被告蘇永銘之可能,又該交保金僅為2 萬元,蔡明桀更無自願簽發面額共計1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蘇永銘之必要,徒增將來遭被告蘇永銘持該等本票無端催討債務之困擾,在在可徵被告蘇永銘前於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對蔡明桀恫稱: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等語,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改稱:伊沒有對蔡明桀稱: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等語,是蔡明桀自願簽發本票交予伊云云,顯悖離常情,實不足採。綜上,被告蘇永銘有對蔡明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蘇永銘對於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被告余宗海固然承認有撿拾路邊之木棍毆打裴禹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毆打裴禹傑,沒有要裴禹傑簽本票云云。被告黃金龍固然承認有持雙節棍毆打裴禹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有毆打裴禹傑,沒有要裴禹傑簽本票云云。

⒈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9年9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金龍湖釣魚,有兩位不名人士詢問我是否為長髮胖,有沒有恐嚇郭○○向他索款2 萬5 干元,我回答說沒有,接著黃金龍拿安全帽敲我的頭...又有蘇永銘,拿安全帽打我頭,之後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來有人去拿本票及借據,逼我簽下借據、本票,都有簽名及蓋指印... 還有余宗海也拿木棍敲我」、「(問:你是否知道對方因何事而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你?)因為我在追一個女生,在她身上花了2 萬多元,但是沒有在一起,她跟郭○○在一起,但郭○○知道我在她身上的花費,答應給我2 萬5 千元補償我」、「(問:遭對方前開恐嚇行為,你是否感到心生恐懼?)非常恐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你是否曾於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附近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我不是在新北市汐止區○○○路附近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而是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排水孔附近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提示受指認對象相片,請你指認相片中何人為毆打你的犯罪嫌疑人,惟須注意該犯罪嫌疑人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瞭解,(經指認後),確認是相片中編號5 余宗海、編號12蘇永銘及編號17 黃 金龍」、「(問:請你詳述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你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排水孔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之詳情及經過為何?)我於99年9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排水孔附近與2 位友人釣魚,黃金龍約於22時30分許,帶了1 位友人到現場找我,我就跟黃金龍及他的友人到金龍湖出水口去聊天,10幾分鐘後蘇永銘到現場,幾分鐘後余宗海也到現場,最後郭○○及其父也到現場,當時現場共計約有10餘人,我先跟郭○○為了追求女生而起了口角,隨後余宗海、蘇永銘、黃金龍圍毆我,黃金龍隨即拿了本票要我簽立4 張本票,要我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蓋手印,經余宗海、蘇永銘、黃金龍商量後,告知我要在我所簽立之本票上填寫金額共40萬元」、「(問:你當時為何要簽立上述本票?)我因恐慌害怕而簽下上述本票」、「(問: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為何要毆打你?)因為我的朋友郭○○跟我為了女朋友爭風吃醋,所以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等人過來圍毆我並簽立本票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6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9 月15日晚間,為何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會去找你?)我之前跟郭○○爭風吃醋,99年9 月15日晚間,我跟朋友在金龍湖排水口那邊釣魚,黃金龍先來找我,問我是不是小胖,我說是,他說我跟郭○○有誤會,想要瞭解,我就跟他及他朋友一起在排水口,聊沒幾分鐘蘇永銘就過來了,接下來余宗海也來了,郭○○跟他父親也有過來,我跟郭○○起口角,接著就跟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起口角,就在排水口那邊拉扯」、「(問:為何你要簽本票?)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叫我簽的,要我賠償他們」、「(問:為何他們要你賠償40萬元金額?)黃金龍拿4 張本票出來,本來本票上沒寫金額,要我填上姓名、身分證字號、蓋手印,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只有口頭上跟我講總金額40萬」、「(問:你有無向郭○○要過2 萬5 千元?)是因為爭風吃醋的問題,他自己說要給我」、「(問: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事後有無將本票還給你?)有,4 張都還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並有證人裴禹傑於99年9 月16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紅腫及挫傷之傷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卷第363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是誰叫你去金龍湖找裴禹傑?)余宗海及黃金龍」、「(問:在金龍湖有打裴禹傑的是誰?)我、黃金龍、余宗海」、「(問:你原本要向裴禹傑要2萬5千元?)是,但黃金龍打暗號說要2 萬5 千元太少,我和黃金龍、余宗海就到旁邊討論,黃金龍說要向裴禹傑要20至40萬元,之後是我向裴禹傑要,裴禹傑說他沒錢,就一直沒有談好,裴禹傑有在本票、借據上簽名,但沒填上金額」、「(問:裴禹傑簽的本票借據放在哪裡?)本來放在我身上,但我離開後余宗海打電話來叫我把本票拿回去,後來有拿回去給余宗海,隔天和解時本票是余宗海拿出來的」、「(問:黃金龍在金龍湖那裡是否知道是為了郭○○的事要向裴禹傑要錢?)知道,我有說是為了裴禹傑去恐嚇別人這件事去向他要錢」、「(問:黃金龍有無看到裴禹傑在本票跟借據上簽名?)有。借據是黃金龍念給裴禹傑寫的,本票是黃金龍要他簽4 張」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

⒊證人裴禹傑迭於警詢中、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附近,遭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毆打,其等並命其簽發本票4 張,面額共計為40萬元,及借據,伊因遭毆打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共4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情,前後證述相合,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偵查中證述伊、被告余宗海、黃金龍均有毆打裴禹傑,均有要裴禹傑簽立借據、本票,且金額係伊與被告余宗海、黃金龍討論的等情節相符,是證人裴禹傑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堪信屬實。至於證人裴禹傑於審理中雖證稱:「(問: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金龍湖附近,有遇到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嗎?)有」、「(問:99年9 月15日晚上在金龍湖那邊有何人打你?)跟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互相拉扯」、「(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18 頁證人裴禹傑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問:為何99年9 月29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說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圍毆你?)應該是拉扯,我說成圍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09 頁證人裴禹傑之警詢筆錄,問:為何99年9 月26日於警詢中稱蘇永銘拿安全帽打你的頭,還有人用木棍打你的腳底板10多下,余宗海用木棍敲你的右手臂逼你回家拿錢?)那是觸碰,不是打,有用安全帽,也有用木棍,就是觸碰而已」、「(問:有沒有人叫你簽借據、本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惟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均於審理中坦承有毆打裴禹傑,且被告蘇永銘迭於偵審中承認有要裴禹傑簽本票及借據,足見證人裴禹傑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所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以裴禹傑前曾向少年郭○○索款2 萬5 千元為由,毆打裴禹傑,並經其等3 人商討後,命裴禹傑簽立面額共4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裴禹傑因遭毆打心生畏懼,乃於借據、本票上簽自己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指印,惟仍不願填載金額,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就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永銘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余宗海、黃金龍雖均辯稱其等只有毆打裴禹傑,沒有要其簽發本票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智強、柯禹銘與被告楊喆鈞、童紹恩(被告楊喆鈞、童紹恩現由本院通緝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智強、柯禹銘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謝雅麗、杜佳樺、臧振財3 人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其3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智強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害人臧振財為拖延而稱已找議員幫忙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陳智強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智強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蔡森洽、蔡明桀2 人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事實欄四部分: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蘇永銘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蘇永銘有事實欄四所示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就事實欄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均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裴禹傑拒絕在本票上填載金額,使該等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永銘有事實欄四所示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陳智強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永銘就事實欄四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五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智強、柯禹銘、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均屬青壯,不思上進;被告陳智強僅因友人與網咖店員工口角,竟對被害人謝雅麗、杜佳樺、臧振財以砸店及言語恫嚇,對Corner網咖砸店後,見該店老闆心有餘悸,竟欲以收取保護費之方式從中牟利,恐嚇被害人臧振財交付財物,因被害人臧振財以請議員幫忙處理推託而未得逞,又僅因友人與被害人蔡明桀間有交保金之糾紛,竟對被害人蔡森洽、蔡明桀出言恫嚇,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柯禹銘僅因與Corner網咖店員發生口角,即以砸店及言語恐嚇方式解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僅因缺錢花用,即藉故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欲藉以牟利,兼衡被告蘇永銘對被害人蔡明桀係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取財,且已取得被害人蔡明桀簽發完成之本票此財物,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對被害人裴禹傑則係以毆打傷害之恫嚇方式恐嚇取財,惟被害人裴禹傑僅在本票、借據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按指印,拒絕在本票上填載金額,該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使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未能得逞,及被害人蔡明桀、裴禹傑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蘇永銘僅就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所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矢口否認,其餘被告亦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何悔意,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智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柯禹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余宗海、黃金龍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智強、蘇永銘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智強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事實。因認被告陳智強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余宗海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高壯雄、余宗海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強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智強之供述、證人臧振財之證述;認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智強、柯禹銘之供述、證人臧振財之證述,及被告陳智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所示);認被告余宗海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臧振財、證人即少年闕○○、徐○○、張○○(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之證述,及被告陳智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所示);認被告余宗海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臧振財之證述;認被告高壯雄、余宗海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壯雄、余宗海之供述、證人蔡明桀之證述,及被告余宗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所示)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智強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部分均堅詞否認有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或老闆,辯稱:伊只是向店家要求賠償損害,並未用恐嚇之言語等語;被告柯禹銘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堅詞否認有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或老闆,辯稱:因為店員將陳智強之網路遊戲斷線時,陳智強人不在網咖內,伊只是打電話通知陳智強此事,陳智強在電話中表示要與該店員工說話,伊才會把電話拿給該店員工,伊不知道陳智強在電話中向員工陳述之內容等語;被告余宗海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分別堅詞否認有以砸店之方式恐嚇「Corner」網咖,及否認對臧振有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99年5 月16日陳智強等人前往「Corner」網咖砸店時,伊還沒有到場,伊到場時該店已經被砸,伊沒有毀損該店物品,亦無恐嚇臧振財等語,另伊也沒有幫陳智強去問臧振財說「事情(即陳智強索取保護費之事)考慮結果如何?」等語;被告高壯雄、余宗海對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均堅決否認有對蔡明桀犯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高壯雄辯稱:伊於99年8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余宗海所言僅係一時氣話,並未指示余宗海等人對蔡明桀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余宗海辯稱:伊是與石東昇相約前往樟將大橋聊天,伊與蘇永銘一同前往後,伊就與石東昇在一旁聊天,蘇永銘自行將蔡明桀拉到一旁說話,伊不知蘇永銘對蔡明桀說話之內容,後來伊之友人打行動電話予伊,伊就離開現場了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臧振財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99年4 月下旬陳智強有去店內消費,因為網咖網路訊號中斷而賠償陳智強8 千5 百元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有在場嗎?)在」、「(問:可否敘述為何你要賠償陳智強8 千5 百元?)他們當時玩的遊戲有彩金的問題,當天我店裡因為電力中斷造成他們網路中斷,遊戲公司規定斷線不賠償,因為我店內電力中斷造成網路中斷,造成他們彩金損失,才會賠償」、「(問:當天你賠償陳智強8 千5 百元,陳智強是否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沒有」、「(問:為何之前在警局說陳智強有說『若不賠償,就找人砸店』?)他不是這樣說,我本來想說看他是否少賠償一點,但他覺得他的損失蠻大的,希望我多賠償一點」、「(問:陳智強當天到底是說什麼?)讓我想一下,他應該是說如果他把我的電腦弄壞,只賠一點點這樣可以嗎?」、「(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年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97頁第11行至第12行、同號偵卷二第42頁,問:你當時是跟警察說『如果不負責他的損失,他就要找人來砸店』,後來檢察官也問你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記載,你回答『是』,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他應該不是這樣說的,不是說不賠償他就要砸店」、「(問: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是否是你自己陳述的內容?)4 月份賠償8 千5 百元的事情,陳智強當時是說如果他把我店內東西砸壞,而只賠償我一點點,這樣可以嗎,而不是說如果不賠償他的損失,就要砸店」、「(問:99年4 月下旬該次賠償8 千5 百元給陳智強是出於自願的嗎?)是」、「(問:你確定該次沒有受到任何恐嚇,就願意賠償?)沒有受到恐嚇,當天是因為我店裡的電力沒有弄好的原因」等語。參以證人臧振財於警詢中係陳稱:「99年2 月間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開始到店內來消費,約於99年4 月底,因店裡網路斷線,陳智強藉故說他打玩星城遊戲有中彩金120 萬之遊戲幣無法進入帳號內,要我賠償8 千5 百元,如果店裡不負責賠償他的損失,他就找人來砸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97頁),由證人臧振財前開警詢中陳述之文字用語難認其已指明被告陳智強當時所陳話語之原文,不能排除係證人臧振財聽聞被告陳智強之話語後,經由自己之理解認知轉而以自己之語彙所為陳述,況證人臧振財已於審理中證述:「陳智強當時是說如果他把我店內東西砸壞,而只賠償我一點點,這樣可以嗎,而不是說如果不賠償他的損失,就要砸店」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陳智強於案發當時對證人臧振財確係稱:「如果我把你店內東西砸壞,而只賠償你一點點,這樣可以嗎?」無誤。

⒉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行為實施後,受惡害通知者,必要因該惡害通知心生畏怖,始能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須在客觀上已經發生危險而言,若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尚未發生具體危險時,應不予論罪。觀之卷附證人臧振財之警詢、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4頁、第42頁),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述及其聽聞被告陳智強陳稱前開話語,是否有致其心生畏懼一節,而於審理中證稱:該次伊會願意賠償陳智強8 千5 百元,係因伊店裡的電力沒有弄好,伊自願賠償,並沒有受到恐嚇等語,且查,依證人臧振財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智強確係在證人臧振財經營之「Corner」網咖消費之顧客,且確有電力中斷之情事發生,被告陳智強雖與證人臧振財商討賠償事宜時,口出情緒性之言詞「如果我把你店內東西砸壞,而只賠償你一點點,這樣可以嗎?」,難認證人臧振財有因此而心生畏懼,是證人臧振財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智強上開言語並未讓伊覺得受到恐嚇等語,堪信實在。被告陳智強上開言語既未對證人臧振財發生具體危險,依首揭說明,被告陳智強即不能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相繩,應為被告陳智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范姜靜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5 日你們Corner網咖是否有員工不慎將陳智強的電腦關機,而賠償陳智強5 千元之事?)我知道他的電腦有被關機,但賠償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我通知老闆回來處理,後來是老闆和他們談,我在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問:你自己是否有跟陳智強通到電話?)剛發生電腦被關機,老闆回來之前,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陳智強和我通話... 他的電腦被店員關機,他一定會生氣,當下他問我他的電腦為何會被關機,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我來的時候就這樣子了,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他原本的電腦在掛機,他的時間還沒有到,所謂掛機就是外掛程式練功」、「(提示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58頁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其中店員的部分是不是你與陳智強之對話內容?)應該是」、「(問:當時柯禹銘也有在店內嗎?)他只是把手機拿給我而已,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跟我說接一下電話」、「(問:在你任職期間因為店員不慎將電腦關機,而賠償給客人的事情常見嗎?)只要是我們的錯,就會退錢或賠償給客人,至於如何賠償客人,是店長在處理的」、「(問: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智強有對你說的『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當時聽到會感到害怕嗎?)不會,他們是我們店裡的客人,對我們店員很好,當下他只是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臧振財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5 日賠償5 千元予被告陳智強之店員是否是范姜靜?)不是,是闕麟衣當班時打掃把電腦弄關機,後來她下班,當班的店員才是范姜靜,陳智強他們要我賠錢當時,闕麟衣已經下班了,范姜靜在場」、「(問:99年5 月5 日當天你是否有在場?)要賠償時我有在場」、「(問:柯禹銘與楊喆鈞是否有跟你說到話?)柯禹銘只問我要如何處理」、「(問:柯禹銘、楊喆鈞在現場是否有對你們有任何恐嚇的言語或行動?)那天沒有」、「(問:99年5 月5 日該次是出於自願而賠償5 千元給被告柯禹銘嗎?)那次賠償是因為我有跟店員說過要注意不要把客人的電腦關掉,但闕麟衣沒有做好,依規定她要自己賠,我先幫她墊」、「(問:後來當班的員工范姜靜有無告訴你她在電話裡被陳智強恐嚇這類的事情?)她只有跟我說他們的電腦被關掉,現在他們人在店裡,要我趕快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陳智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8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智強於99年5 月5 日確與被告柯禹銘電話聯絡後得知其於Corner網咖店正在連線之網路遊戲遭該店店員關閉電源,被告陳智強遂要求被告柯禹銘將正在通話之行動電話交予該網咖店之店員即證人范姜靜,向其陳稱:「... 我不管,那一台我囤很多了,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 」等語,而證人范姜靜隨即找證人臧振財前來店內處理賠償被告陳智強之事,並由證人臧振財賠償被告陳智強5 千元。

⒉證人范姜靜從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臧振財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述及證人范姜靜有將被告陳智強在電話中所陳述「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等語轉告證人臧振財。而證人范姜靜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聽到被告陳智強電話中所陳前開話語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證人臧振財於審理中亦證稱:證人范姜靜僅告知伊被告陳智強的電腦被關掉,現在他們人在店裡,要伊趕快過去處理,並未轉述被告陳智強對證人范姜靜所述之前開話語,且該次伊會願意賠償陳智強5 千元,係伊有告知店員要注意不要把客人的電腦關掉,但店員闕麟衣沒有做好,依規定她要自己賠,伊是先幫闕麟衣墊錢等情,綜上,難認證人范姜靜有因被告陳智強對其所言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智強、柯禹銘亦均不能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相繩,應為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證人即99年5 月16日案發當時在場之Corner網咖員工謝雅麗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當天是否有在Corner網咖內上班?)有,上班時間是下午4 時至12時」、「(問:當天陳智強他們一群人在網咖內砸店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被告余宗海當時是否有在場?)不記得,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即99年5 月16日案發當時亦在場之Corner網咖員工杜佳樺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當天是否有在Corner網咖內上班?)有,上班時間是下午4 時至12時」、「(問:當天陳智強他們一群人在網咖內砸店之事你是否記得?)不太記得」、「(提示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證人杜家樺之警詢筆錄,問:當天所發生之事是否如警詢筆錄上之記載?)是,當天的情形就如同筆錄上記載的一樣」、「(問:被告余宗海當天是否有去你們店內?)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而依卷附證人謝雅麗、杜佳樺之警詢筆錄所載,證人謝雅麗、杜佳樺於警詢中亦均未述及被告余宗海於99年5 月16日被告陳智強等人前往Corner砸店時,被告余宗海當時有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3 7頁至第142 頁)。

⒉又99年5 月16日有前往Corner網咖砸店之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均未於警詢、偵審中曾供述砸店當時被告余宗海有在場或有參與砸店一節。復參以本院勘驗卷附99年5 月16日Corner網咖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亦未見被告余宗海於砸店當時出現在該網咖內。至於起訴書另有以證人臧振財、徐○○、闕○○、張○○之證述為論據,因證人臧振財迭於警詢、偵審中證述99 年5月16日被告陳智強等人至網咖砸店時,伊人不在現場,伊是事後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發生何事,而證人徐○○、闕○○於警詢、偵審中亦均未述及被告余宗海有前往該網咖參與砸店一事,證人張○○雖於警詢中曾稱:「(問:據警方調查,陳智強為強佔Corner網咖,於99年5 月16日以柯禹銘與該網咖店員吵架一事為藉口,打電話給手下成員闕○○,要他帶人去該網咖亂,亂到老闆出來為止,當時你是否在現場從事擾亂行為?)當天我騎機車經過,看到余宗海等人,我就自動加入其中,當天我有搗毀該店物品,我持西瓜刀跳上櫃台亂揮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73頁),惟其並未述及其究係加入被告余宗海等人何事,又與當日前往Corner網咖砸店之事有如何之關連,或被告余宗海究竟有無參與砸店之犯行,是僅憑證人張○○警詢中所述已難遽認被告余宗海有參與前開砸店之犯行,況證人張○○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問:99年5 月16日當天有沒有到Corner網咖?)我在該網咖樓上上班,那天有去一下下,看一下就回去了」、「(問:為何會到那裡去?)朋友易士偉找我去看,他說有人要打架,所以過去看看」、「(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73頁證人張○○之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中稱當天騎機車經過看到余宗海等人,就加入其中,當天有搗毀該店物品,持西瓜刀跳到櫃台亂揮舞,有何意見?)事實並非如此,我在少年法庭之陳述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酌以本院勘驗99年5 月16日Corner網咖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跳上櫃台持棒狀物揮舞之人係被告童紹恩(詳如前開有罪部分),確非證人張○○,足認證人張○○於審理中改稱伊前開警詢中陳述不實,要非虛妄,是證人張○○於前開警詢中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綜上,難認被告余宗海有於99年5 月16日前往Corner網咖參與被告陳智強等人砸店及出言恐嚇之犯行,被告余宗海辯稱:被告陳智強等人砸店時,伊不在場,堪可採信。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宗海有參與99年5 月16日砸毀Corner網咖並恐嚇被害人臧振財之犯行,即難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應為被告余宗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證人臧振財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陳智強等人到Corner網咖是否有講恐嚇的話?)陳智強、童紹恩有叫我店不要開了,後來我請管區員警到場處理,管區員警把陳智強的小弟趕走,員警離開後,陳智強就跟我說他要跟我收保護費,如果我付保護費的話,他就保我店裡平安無事,但沒有提到確切的金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日你是何時到你店裡?)大約下午5 點多」、「(問:你為何會到店內?)因為店員她們打電話給我說店裡面有人來砸店」、「(問:到店內的時候陳智強說『你店不用開了』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記得有柯禹銘、陳智強,還有一個綽號叫小寶的(即被告童紹恩),還有一個綽號叫獸戰(即被告楊喆鈞),當時余宗海不在」、「(問:陳智強後來是否有跟你說到要交保護費的事情嗎?)當天我有聽到保護費的字眼,但我現在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哪位說的」、「(問:余宗海事後是否有再問你說『事情考慮結果如何?』?)余宗海是隔了2 、3 天來問我他朋友跟我提的事情怎麼樣了,我當時以為他們提保護費的事,我後來有問余宗海,他說不是要跟我說保護費的事,因為他們事後有要跟我和解砸店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依證人臧振財之證述,99年5 月16日係被告陳智強向其提及繳交保護費之事,被告余宗海於砸店及提及繳交保護費之事時,均不在現場;又被告余宗海雖於2 、3 日後,有詢問證人臧振財「事情考慮結果如何?」,惟被告余宗海於詢問時並未指明究竟係針對何事有何考慮結果,證人臧振財亦未向被告余宗海詢明究竟其所稱「事情考慮結果如何?」係指何事。而被告陳智強則供稱:伊沒有向臧振財要求保護費,也沒有要余宗海去向臧振財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四第14頁),要難遽認被告余宗海知悉被告陳智強有向證人臧振財要求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而與被告陳智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據上所陳,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宗海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宗海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余宗海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余宗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⒈證人蔡明桀於偵查中證稱:「(問:余宗海、蘇永銘有無跟你相約在樟江大橋下?)是石東昇約我過去,我去時有余宗海、蘇永銘、石東昇、蘇哲玄,石東昇約我過去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買東西,但那家店沒有開,我告訴石東昇,他就叫我先去樟江大橋,我去的時候就看到蘇永銘他們,蘇永銘過來跟我說要柯禹銘的交保金2 萬元,要我當天還,若當天不還就要我簽下12萬元的本票,若不簽本票我就不能走,蘇永銘跟我講話時其他人在旁邊有一段距離,後來綽號『阿德』之人拿本票過來,蘇永銘要我簽,我就簽了3 張4萬元之本票,蘇永銘還說要我隔天先拿1 萬元給他,但我隔天沒有拿1 萬元給他,之後都不敢出門」、「(問:當天在樟江大橋下你會不會害怕?)會,因為我怕蘇永銘不讓我回家」、「(問:除蘇永銘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講話?)其他人是跟我聊天,簽本票的事只有蘇永銘跟我講,那天蘇永銘是有點生氣的口氣」、「(問:當天余宗海在做什麼?)蘇永銘過來跟我說話時,余宗海說要去找他女友,我簽完本票後過一陣子余宗海才回來」、「(問:你簽本票時余宗海有無看到?)沒有」、「(問:本票後來誰拿走?)蘇永銘說要放在他那裡」、「(問:你跟余宗海有何關係?)朋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32 頁至第334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9 月13日晚間是否有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有,那時候跟吳嘉緯一起過去那邊聊天」、「(問:在樟江大橋下是否有遇到在庭的被告陳智強、蘇永銘、高壯雄、余宗海?)我過去的時候有看到蘇永銘,還有我的其他朋友,其餘被告我沒有看到」、「(問:被告蘇永銘當時有沒有跟你講話?)有,他問我在幹嘛,還有問我之前交保金的事情,因為我那時有被抓到毒品的案件,當時我與柯禹銘一起坐在車上,遇到臨檢,之後我們被叫下來盤查,在我的包包裡面發現毒品,之後我們就帶去警察局並移送地檢署,之後我與柯禹銘都被交保,蘇永銘在樟江大橋下那天是問我說柯禹銘交保的保證金怎麼辦,我說我會晚一點給」、「(問:是你自願要交付交保金的,還是蘇永銘要求你要付交保金的?)當時是我說會給,蘇永銘跟我說一定要在當天給,我說當天的話沒有辦法,蘇永銘說叫我先簽本票,等我錢給他之後他才要把本票還給我」、「(問:蘇永銘較叫你簽幾張本票?)3 張還是4 張,我在本票上簽了名字、地址、金額、日期,金額是每張各寫2 萬元」、「(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32 頁證人蔡明桀99年11月4 日之偵訊筆錄,問: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時說『蘇永銘跟我說要柯禹銘的交保金2 萬元,要我當天還』,而非你剛剛所稱的是你自己主動要交付交保金2 萬元?)時間過太久了,我不清楚」、「(問:為何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蘇永銘說如果當天不還,就要簽下12萬元的本票,而非你上開所述你每張簽2 萬元,簽了3張或4張本票?)是簽一張面額4萬元的本票,簽了3 張或4 張,我剛剛所說的面額2 萬元是說錯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被告蘇永銘有沒有說你如果當天不簽本票的話,要對你怎樣?)他說如果我不簽的話當天就不能走」、「(問: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當天余宗海有在現場,蘇永銘跟你講話的時候,余宗海說要去找女朋友,簽完本票之後,余宗海才回來』?)我去的時候余宗海不在,是我後來跟蘇永銘說話的時候,余宗海過來,余宗海就說他要去找他女朋友,之後我簽完本票的時候余宗海才回來的」、「(問:被告余宗海在場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說話或跟你要交保金的事情?)他只有問我最近在做什麼事情,但沒有提到交保金的事情」、「(問:你當天幾點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晚上6 點過後」、「(問:簽本票的時間大約是幾點?)時間我就不清楚了」、「(問:簽完本票蘇永銘是否有讓你離開?)有」、「(問:你離開的時候大約是幾點?)好像晚上10點多」、「(問:你簽了本票之後,蘇永銘有沒有叫你什麼時候要還交保金2 萬元?)他叫我儘快還」、「(問:蘇永銘有沒有要求隔天先拿1 萬元給他?)有」、「(問:你會不會擔心如果你不簽本票蘇永銘或其他人會對你怎樣?)有一點會怕」、「(問:高壯雄從99年8 月20日之後有沒有跟你有任何的接觸或聯絡?)我不認識高壯雄,但我有看過高壯雄,從99年8 月20日之後高壯雄沒有與我有任何的接觸及聯絡」、「(問:你剛才所說當天晚上6 點之後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大約晚間10點多離開,這段期間,你都在跟蘇永銘處理交保金、簽本票的事情嗎?)前面有一段時間在跟朋友聊天」、「(問:當天到底是何人邀你去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那時候我跟吳嘉緯一起修理吳嘉緯的摩托車,是石東昇打電話給我,他說余宗海叫我幫他買梅子,後來我跟石東昇說店沒有開,石東昇就說叫我先到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他說去那邊聊天」、「(問:你先前在偵查中說石東昇約你過去,你去的時候有余宗海、蘇永銘、石東昇、蘇哲玄,蘇哲玄是何人?)我國中同學,他也是要跟我一起聊天」、「(問:所以現場從頭到尾跟你談保證金、本票的事情,都是蘇永銘跟你說的?)對」、「(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蘇永銘叫一個綽號叫『阿德』之人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第131 頁)。證人蔡明桀迭於偵、審中證述:99年9 月13日晚間6 時許,係石東昇邀約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在場雖有石東昇、蘇哲玄、被告蘇永銘及被告余宗海,惟石東昇、蘇哲玄、被告余宗海在場僅與其聊天,嗣被告蘇永銘要向證人蔡明桀說話時,被告余宗海則以要去找女友之理由先行離開現場,而被告蘇永銘始恐嚇證人蔡明桀簽發本票,且證人蔡明桀簽發本票後,被告余宗海始返回現場等情明確,是被告蘇永銘恐嚇證人蔡明桀簽發本票時,被告余宗海、高壯雄均不在現場一事,堪信屬實。

⒉又觀諸卷附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被告余宗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高壯雄僅係於電話中向被告余宗海抱怨蔡明桀將罪責推給被告柯禹銘,要被告余宗海「這個要給我處理掉」,而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余宗海告知被告柯禹銘伊會幫忙處理阿傑之事,會把錢拿給被告柯禹銘或柯禹銘之母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余宗海、高壯雄2 人要與被告蘇永銘人共同向蔡明桀恐嚇取財之相關對話。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問:向蔡明桀拿錢這件事,參與的有誰?)我、余宗海,因為那時我跟余宗海都缺錢,陳智強又要跟蔡明桀拿柯禹銘的交保金2萬元,余宗海打給我說可以找到蔡明桀,順便跟蔡明桀拿交保金2 萬元。蔡明桀有簽本票交給我,但本票我放在家裡,整理家裡時就丟掉了,我也沒有打算要去跟蔡明桀要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82 頁、第183 頁),然其並未述及被告余宗海打電話予伊稱可以找蔡明桀拿交保金2 萬元時,究竟有無與其共謀要以恐嚇之方式為之等情,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訊明。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另於警詢中陳稱:「(問:99年9月13日你強迫蔡明桀簽本票,此事還有何人參與?)是我一個人跟他談事情,其他都是一些共同認識的朋友在現場,他們沒有參與簽本票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50 頁),於偵查中另稱:「(問:跟蔡明桀要錢這件事情形如何?)是我自己的意思,我聽到他陷害柯禹銘,陳智強說要向蔡明桀要2 萬元交保金,我自己又多向他要2 萬元」、「(問:向蔡明桀要錢這件事,高壯雄知不知情?)我沒跟他講,但高壯雄之前有跟我講過交保金2 萬元這件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75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聽聞被告陳智強、高壯雄提及要為被告柯禹銘向證人蔡明桀要交保金2萬元之事,而伊付諸行動向證人蔡明桀要錢之所為,則係其一人為之,並未告知他人等情,足見其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宗海有打電話予伊稱可以找蔡明桀拿交保金2 萬元一節,惟仍難遽認被告余宗海、高壯雄與其對蔡明桀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陳,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宗海、高壯雄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宗海、高壯雄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余宗海、高壯雄涉犯恐嚇取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余宗海、高壯雄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因認被告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童紹恩、楊喆鈞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蘇永銘、余宗海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童紹恩、楊喆鈞就被害人臧振財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被告蘇永銘、余宗海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臧振財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童紹恩、楊喆鈞就毀損部分之告訴,告訴人楊勝凱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永銘、余宗海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臧振財於100年7 月21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告訴人楊勝凱101年5 月10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三第138 頁),是本件被告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童紹恩、楊喆鈞被訴毀損罪部分,被告蘇永銘、余宗海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主            文│
├─┼───────────────────────────────┼────────┤
│一│被告陳智強自99年2 月開始,至新北市○○區○○路160 號B1「Corner│陳智強無罪。    │
│  │網咖」消費,於99年4 月下旬某日,被告陳智強於把玩網路遊戲時,因│                │
│  │該網咖之網路訊號中斷,被告陳智強認其受有損害,要求店家需賠償8 │                │
│  │千5 百元,並以「若不賠償,就找人砸店」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店│                │
│  │員,致生危害於該網咖及員工,店家因此交付8 千5 百元之賠償金給被│                │
│  │告陳智強。因認被告陳智強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
│二│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59分許,因「Corner網咖」店員於打掃時不慎將│陳智強、柯禹銘均│
│  │被告陳智強之電腦關機,被告陳智強當時未在店內,接獲正在網咖店內│無罪。          │
│  │的被告柯禹銘、被告楊喆鈞(被告楊喆鈞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之通│                │
│  │知,被告陳智強認店員把電腦關機造成其網路遊戲中之彩金消失而受有│                │
│  │損害,遂以電話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柯禹銘、被告楊喆鈞聯繫,並於│                │
│  │通話中,命被告柯禹銘、被告楊喆鈞將電話交給店員,被告陳智強則在│                │
│  │電話裡,對店員恫稱「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                │
│  │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之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                │
│  │,恐嚇該店員,致生危害於該網咖及員工,店家因此交付5 千元賠償金│                │
│  │給正在店內之被告柯禹銘,被告柯禹銘嗣將其中4 千元交給被告陳智強│                │
│  │。因認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
│三│99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被告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被告楊喆鈞│余宗海無罪。    │
│  │、童紹恩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至「Corner網咖」消費,因被告童紹│                │
│  │恩於離開電腦時,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致網咖之沙發受損,店員與│                │
│  │被告柯禹銘等人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旋與在外地之被告陳│                │
│  │智強聯絡,被告陳智強即通知被告余宗海共同前往該網咖,於同日晚間│                │
│  │6時35 分許,被告陳智強、余宗海抵達該網咖後,即共同與被告柯禹銘│                │
│  │、楊喆鈞、童紹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店內置物盒、零食架、│                │
│  │沙發椅等擺設推翻,足以生損害於「Corner網咖」,並以此等聚眾毀損│                │
│  │物品之方式,恐嚇該店員工。待「Corner網咖」負責人臧振財到場後,│                │
│  │被告陳智強續以加害財產之言語,對臧振財恐嚇稱「你店不用開了」,│                │
│  │致生危害於臧振財之安全,因當時尚有與被告陳智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
│  │余宗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等人在旁,且臧振財於此之前即聽聞│                │
│  │陳智強等人會將他人帶往山區毆打之傳聞,臧振財心生畏懼而報警(被│                │
│  │告陳智強、柯禹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因認│                │
│  │被告余宗海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
│四│被告陳智強嗣於同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若你交保護費,我│余宗海無罪。    │
│  │就保你平安無事」之言語,恐嚇臧振財需交付財物,與被告陳智強有恐│                │
│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余宗海則於同日晚間,向臧振財詢問「事情(即│                │
│  │被告陳智強索取保護費之事)考慮結果如何?」,因臧振財對被告余宗│                │
│  │海表示「已請議員幫忙」,被告余宗海始悻然離去,被告陳智強等人恐│                │
│  │嚇取財之犯行並未得逞(被告陳智強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詳如前述│                │
│  │有罪部分)。因認被告余宗海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                │
│  │財未遂罪嫌。                                                  │                │
├─┼───────────────────────────────┼────────┤
│五│被告柯禹銘與蔡明桀99年8 月20日晚間,因所共乘之車輛上遭警員扣得│高壯雄、余宗海均│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遭逮捕,被告柯禹銘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 萬元│無罪。          │
│  │具保獲釋,因被告柯禹銘對友人即被告高壯雄、陳智強、余宗海抱怨「│                │
│  │蔡明桀把毒品都推給我」等語,致被告高壯雄、陳智強、余宗海、蘇永│                │
│  │銘遂均對蔡明桀心生不滿,並同認被告柯禹銘之交保金2 萬元應由蔡明│                │
│  │桀負擔。被告高壯雄、余宗海、蘇永銘其等明知蔡明桀並無負擔被告柯│                │
│  │禹銘2 萬元交保金之義務,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                │
│  │年9 月13日晚間,由被告蘇永銘、余宗海2 人將蔡明桀約至新北市汐止│                │
│  │區樟江大橋下見面,蔡明桀抵達後,被告蘇永銘即開口向蔡明桀索討被│                │
│  │告柯禹銘之2 萬元交保金,並對蔡明桀稱「你今天要還柯禹銘的交保金│                │
│  │2萬 元,若不還,要簽12萬元本票,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等語,│                │
│  │蔡明桀因懼其身體安全遭受危害,遂簽發3 紙面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                │
│  │並交付給被告蘇永銘後,蔡明桀始得離開(被告蘇永銘所犯恐嚇取財罪│                │
│  │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高壯雄、余宗海均涉犯刑法第346 │                │
│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                │
└─┴───────────────────────────────┴────────┘
附表二:
┌─┬───────────────────────────────┬────────┐
│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主            文│
├─┼───────────────────────────────┼────────┤
│一│99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被告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被告楊喆鈞│陳智強、柯禹銘、│
│  │、童紹恩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復至「Corner網咖」消費,因被告童│余宗海被訴毀損部│
│  │紹恩於離開電腦時,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致網咖之沙發受損,店員│分均公訴不受理。│
│  │與被告柯禹銘等人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旋與在外地之被告│                │
│  │陳智強聯絡,被告陳智強即通知被告余宗海共同前往該網咖助勢,於同│                │
│  │日晚間6 時35分許,被告陳智強、余宗海抵達該網咖後,即共同與被告│                │
│  │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店內置物盒│                │
│  │、零食架、沙發椅等擺設推翻,足以生損害於「Corner網咖」。因認被│                │
│  │告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                │
├─┼───────────────────────────────┼────────┤
│二│被告蘇永銘、余宗海於99年9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翠湖│蘇永銘、余宗海被│
│  │附近烤肉,恰楊凱勝在該處與他人通電話,因談話音量過大,被告蘇永│                │
│  │銘以為遭楊凱勝辱罵,遂與被告余宗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                │
│  │永銘遂自機車上取出西瓜刀揮舞,楊勝凱見此惡害通知,懼其身體安全│                │
│  │遭受危害,且怕還手時手筋遭被告蘇永銘砍斷,致不敢還擊,被告余宗│                │
│  │海則隨手拿起地上木棍,與被告蘇永銘共同傷害楊勝凱及其友人馮益榮│                │
│  │(馮益榮未提出傷害告訴),致楊勝凱右後背受有砍傷之傷害。因認被│                │
│  │告蘇永銘、余宗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
└─┴───────────────────────────────┴────────┘
附表三:
┌──┬────┬─────┬─────┬─────────┐
│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
│1   │99年8 月│0000000000│(02)      │陳智強:請問葉董在│
│    │21日晚間│(余宗海)│00000000  │        嗎?      │
│    │8 時31分│          │(阿傑家)│B:你等一下。     │
│    │14秒    │          │          │陳智強:葉董,你兒│
│    │A撥打予B│          │          │        子怎麼這樣│
│    │        │          │          │        ?        │
│    │        │          │          │B:你是誰?       │
│    │        │          │          │陳智強:我叫殺強,│
│    │        │          │          │        昨天我弟弟│
│    │        │          │          │        載他出去,│
│    │        │          │          │        他身上有帶│
│    │        │          │          │        藥,我弟弟│
│    │        │          │          │        不知道,被│
│    │        │          │          │        警察抓走之│
│    │        │          │          │        後,他跟警│
│    │        │          │          │        察說都是我│
│    │        │          │          │        弟弟的。  │
│    │        │          │          │B:你們是哪一會的 │
│    │        │          │          │   ?是不是松山會 │
│    │        │          │          │   的?           │
│    │        │          │          │陳智強:我在跟你講│
│    │        │          │          │        事情,你見│
│    │        │          │          │        面就跟我講│
│    │        │          │          │        公司,你講│
│    │        │          │          │        話對嗎?  │
│    │        │          │          │B:不是,我聽說是 │
│    │        │          │          │   松山會的大揚。 │
│    │        │          │          │陳智強:大揚跟我沒│
│    │        │          │          │        關係,我是│
│    │        │          │          │        柯禹銘的哥│
│    │        │          │          │        哥,我弟弟│
│    │        │          │          │        昨天載他出│
│    │        │          │          │        去,他身上│
│    │        │          │          │        有藥,我弟│
│    │        │          │          │        弟不知道,│
│    │        │          │          │        臨檢時候被│
│    │        │          │          │        搜到那一包│
│    │        │          │          │        東西不是我│
│    │        │          │          │        弟弟的,他│
│    │        │          │          │        跟警察講那│
│    │        │          │          │        是我弟弟的│
│    │        │          │          │        ,葉董,請│
│    │        │          │          │        問一下這樣│
│    │        │          │          │        對嗎?    │
│    │        │          │          │B:沒關係,到時候 │
│    │        │          │          │   讓他們去法院喬 │
│    │        │          │          │   ,現在是要源頭 │
│    │        │          │          │   ,我聽說那是松 │
│    │        │          │          │   山會,天的,大 │
│    │        │          │          │   揚。           │
│    │        │          │          │陳智強:那個我不管│
│    │        │          │          │        ,既然是這│
│    │        │          │          │        樣為什麼筆│
│    │        │          │          │        錄不這樣寫│
│    │        │          │          │        ?為什麼咬│
│    │        │          │          │        我弟弟?  │
│    │        │          │          │B:那個筆錄要到法 │
│    │        │          │          │   院才看得到。   │
│    │        │          │          │陳智強:藥的事跟我│
│    │        │          │          │        弟弟沒關係│
│    │        │          │          │        ,那是你兒│
│    │        │          │          │        子,現在你│
│    │        │          │          │        子全部都推│
│    │        │          │          │        到我弟弟身│
│    │        │          │          │        上,這樣對│
│    │        │          │          │        嗎?      │
│    │        │          │          │B:沒關係,到時大 │
│    │        │          │          │   家再來喬。     │
│    │        │          │          │陳智強:你現在要叫│
│    │        │          │          │        你兒子出來│
│    │        │          │          │        面對。    │
│    │        │          │          │B :要面對什麼?我│
│    │        │          │          │    們私底下講有用│
│    │        │          │          │    嗎?          │
│    │        │          │          │陳智強:那你叫他不│
│    │        │          │          │        要出門了。│
└──┴────┴─────┴─────┴─────────┘
附表四:
┌──┬────┬─────┬─────┬─────────┐
│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
│一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那是誰弄的?  │
│    │5 日凌晨│(陳智強)│(柯禹銘)│B:沒有人動呀。  │
│    │零時59分│          │          │A:那星城(線上遊│
│    │38秒    │          │          │    戲)怎麼會被關│
│    │A撥打予B│          │          │    掉?          │
│    │        │          │          │B:我連掛機鎖怎麼│
│    │        │          │          │    關掉我都不知道│
│    │        │          │          │    。            │
│    │        │          │          │A:你叫店員一下。│
│    │        │          │          │店員:喂?        │
│    │        │          │          │A:幹你娘,誰把我│
│    │        │          │          │    的星城關起來?│
│    │        │          │          │店員:我不知道,我│
│    │        │          │          │      來就這樣了,│
│    │        │          │          │      我幫你問一下│
│    │        │          │          │      。          │
│    │        │          │          │A:我不管,那一台│
│    │        │          │          │    我屯很多了,等│
│    │        │          │          │    我回去你全部都│
│    │        │          │          │    知道要死,我幹│
│    │        │          │          │    你娘。        │
├──┼────┼─────┼─────┼─────────┤
│二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獸戰,你大尾了│
│    │5 日凌晨│(陳智強)│          │    ?我掛台的,你│
│    │01時04分│          │          │    是動三小?    │
│    │42秒    │          │          │B:我沒有,我動的│
│    │A撥打予B│          │          │    時候就已經沒東│
│    │        │          │          │    西。          │
│    │        │          │          │A:你玩的時候沒有│
│    │        │          │          │    掛機鎖嗎?    │
│    │        │          │          │B:完全沒有,直接│
│    │        │          │          │    顯示在桌面。  │
│    │        │          │          │A:上一班的店員呢│
│    │        │          │          │    ?            │
│    │        │          │          │B:已經下班了,我│
│    │        │          │          │    們現在在問大夜│
│    │        │          │          │    班那一個。    │
│    │        │          │          │A:你叫小青聽一下│
│    │        │          │          │    。            │
│    │        │          │          │B :好,你等一下 │
│    │        │          │          │     。           │
│    │        │          │          │店員小青:喂?    │
│    │        │          │          │A:你把上一班的人│
│    │        │          │          │    叫回來,不然等│
│    │        │          │          │    一下我回去,我│
│    │        │          │          │    把整間店都砸掉│
│    │        │          │          │    。            │
│    │        │          │          │店員小青:好,我現│
│    │        │          │          │          在打給他│
│    │        │          │          │          。      │
│    │        │          │          │A:看你們要怎麼賠│
│    │        │          │          │    償我?我電腦掛│
│    │        │          │          │    在那,你們店員│
│    │        │          │          │    是作假的嗎?  │
│    │        │          │          │店員小青:好,我現│
│    │        │          │          │          在打電話│
│    │        │          │          │          給他們。│
│    │        │          │          │A:叫你們店長出來│
│    │        │          │          │    處理。        │
│    │        │          │          │店員小青:我現在在│
│    │        │          │          │          打電話了│
│    │        │          │          │          。      │
├──┼────┼─────┼─────┼─────────┤
│三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到底是誰去動電│
│    │5 日凌晨│(陳智強)│(柯禹銘)│    腦的?        │
│    │01時06分│          │          │B:我不知道,我剛│
│    │44秒    │          │          │    下去才知道了。│
│    │A撥打予B│          │          │A:我快肖掉,我掛│
│    │        │          │          │    著臺現在不見了│
│    │        │          │          │    。            │
│    │        │          │          │B:我幫你問問看。│
│    │        │          │          │A:你叫店長馬上來│
│    │        │          │          │    ,叫店長處理,│
│    │        │          │          │    跟他說這一次我│
│    │        │          │          │    要跟他拿5千。 │
│    │        │          │          │B:是哦。        │
│    │        │          │          │A:真的不知道我們│
│    │        │          │          │    是什麼人?    │
│    │        │          │          │B:好啦。        │
├──┼────┼─────┼─────┼─────────┤
│四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殺強,我是│
│    │5 日凌晨│(陳智強)│          │    亞力,剛小青有│
│    │01時16分│          │          │    打電話給我,怎│
│    │18秒    │          │          │    麼了?        │
│    │B撥打予A│          │          │A:我的星城掛在上│
│    │        │          │          │    面,誰把它關起│
│    │        │          │          │    來?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我不管,我現在│
│    │        │          │          │    在看電影,這是│
│    │        │          │          │    你們店家要負責│
│    │        │          │          │    的。          │
├──┼────┼─────┼─────┼─────────┤
│五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剛不是有打來?│
│    │5 日凌晨│(陳智強)│(柯禹銘)│B:已經好了。    │
│    │02時54分│          │          │A:什麼好了?    │
│    │3秒     │          │          │B:就好了。      │
│    │A撥打予B│          │          │A:他賠5千喔。   │
│    │        │          │          │B:對阿。        │
│    │        │          │          │A:好。          │
│    │        │          │          │B:借我一千。    │
│    │        │          │          │A:好。          │
└──┴────┴─────┴─────┴─────────┘
附表五:
┌──┬────┬─────┬─────┬─────────┐
│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
│一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強哥。        │
│    │16日下午│(陳智強)│(闕○○)│A:把所有的人都叫│
│    │04時02分│          │          │    過去。        │
│    │03秒    │          │          │B:叫去Corner嗎?│
│    │B撥打予A│          │          │A:對,把嘉政他們│
│    │        │          │          │    都叫過去。    │
│    │        │          │          │B:好。          │
├──┼────┼─────┼─────┼─────────┤
│二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強哥這邊要怎麼│
│    │16日下午│(陳智強)│(闕○○)│    搞?          │
│    │05時28分│          │          │A:就看你們怎麼  │
│    │50秒    │          │          │    搞嘛。        │
│    │B撥打予A│          │          │B:都可以嗎?    │
│    │        │          │          │A:嗯。          │
├──┼────┼─────┼─────┼─────────┤
│三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柯南(指柯禹銘│
│    │16日下午│(陳智強)│(闕○○)│    )呢?        │
│    │05時33分│          │          │B:南哥在下面跟店│
│    │58秒    │          │          │    員講事情,剛好│
│    │B撥打予A│          │          │    像有一個戴眼鏡│
│    │        │          │          │    長得很醜的女生│
│    │        │          │          │    跟南哥大小聲。│
│    │        │          │          │A:你把電話拿給店│
│    │        │          │          │    員。          │
│    │        │          │          │B:強哥你等一下,│
│    │        │          │          │    我找一下。    │
│    │        │          │          │A:不用,不用,你│
│    │        │          │          │    現在所有的人都│
│    │        │          │          │    去店裡面亂。  │
│    │        │          │          │B:強哥,店員不知│
│    │        │          │          │    道跑去哪裡了?│
│    │        │          │          │A:所有的人都去店│
│    │        │          │          │    裡面亂。      │
│    │        │          │          │B:南哥現在在跟另│
│    │        │          │          │    外一個店員在講│
│    │        │          │          │    了。          │
│    │        │          │          │A:我不管,你們現│
│    │        │          │          │    在全部去亂,現│
│    │        │          │          │    在是我老大還是│
│    │        │          │          │    你老大?      │
│    │        │          │          │B:強哥,歹勢。  │
│    │        │          │          │A:我叫你去亂你就│
│    │        │          │          │    去亂。        │
├──┼────┼─────┼─────┼─────────┤
│四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沒有下去亂了│
│    │16日下午│(陳智強)│(闕○○)│    ?            │
│    │05時47分│          │          │B:強哥,我給你哦│
│    │28秒    │          │          │。                │
│    │A撥打予B│          │          │                  │
├──┼────┼─────┼─────┼─────────┤
│五  │99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強哥,我們要下│
│    │16日下午│(陳智強)│(闕○○)│    去亂,但是南哥│
│    │05時48分│          │          │    說不要,因為他│
│    │13秒    │          │          │    說他要把這家店│
│    │B撥打予A│          │          │    吃下來,然後入│
│    │        │          │          │    他們的股,吃他│
│    │        │          │          │    們的錢。      │
│    │        │          │          │A:老闆有沒有出來│
│    │        │          │          │    ?            │
│    │        │          │          │B:老闆沒有出來。│
│    │        │          │          │A:對嘛,就是沒有│
│    │        │          │          │    下去亂,老闆才│
│    │        │          │          │    沒有出來,你下│
│    │        │          │          │    去他媽的桌子就│
│    │        │          │          │    是把他翻掉就對│
│    │        │          │          │    了。          │
│    │        │          │          │B:是強哥。      │
└──┴────┴─────┴─────┴─────────┘
附表六:
┌──┬────┬─────┬─────┬─────────┐
│編號│通話時間│A        │B        │聯絡內容          │
├──┼────┼─────┼─────┼─────────┤
│一  │99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阿海,你那個阿│
│    │21日下午│(余宗海)│(高壯雄)│    傑是怎麼回事?│
│    │03時46分│          │          │    我跟你講,你這│
│    │46秒    │          │          │    個要給我處理掉│
│    │A撥打予B│          │          │    ,那有這回事把│
│    │        │          │          │    哥哥咬出來。  │
│    │        │          │          │A:重點是我不知道│
│    │        │          │          │    他有沒有咬。  │
│    │        │          │          │B:他全部推給柯南│
│    │        │          │          │    (指柯禹銘),│
│    │        │          │          │    柯南打電話給我│
│    │        │          │          │    ,他現在在裡面│
│    │        │          │          │    。            │
│    │        │          │          │A:是哦。        │
│    │        │          │          │B:他全部推給柯南│
│    │        │          │          │    ,柯南昨天載他│
│    │        │          │          │    的時候就問他身│
│    │        │          │          │    上有沒有東西,│
│    │        │          │          │    有的話要講,有│
│    │        │          │          │    的話就落跑,沒│
│    │        │          │          │    有就直接過去呀│
│    │        │          │          │    。你這個弟仔是│
│    │        │          │          │    怎麼回事?你覺│
│    │        │          │          │    得應該怎麼處理│
│    │        │          │          │    ?該家法也是要│
│    │        │          │          │    家,問清楚。  │
│    │        │          │          │A:嗯,我先去問他│
│    │        │          │          │    。            │
│    │        │          │          │B:你先叫誌霖過來│
│    │        │          │          │    。            │
│    │        │          │          │A:我會處理。    │
│    │        │          │          │B:太離譜,太離譜│
│    │        │          │          │    了。          │
│    │        │          │          │                  │
│    │        │          │          │                  │
├──┼────┼─────┼─────┼─────────┤
│二  │99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講,你自│
│    │25日下午│(余宗海)│(柯禹銘)│    己保重,我跟柏│
│    │06時39分│          │          │    諭講好了,看怎│
│    │26秒    │          │          │    樣你到時再跟他│
│    │B撥打予A│          │          │    連絡。        │
│    │        │          │          │A:哦好。        │
│    │        │          │          │B:阿傑的事就這樣│
│    │        │          │          │    子。          │
│    │        │          │          │A:什麼就這樣子?│
│    │        │          │          │    不行啦,我會幫│
│    │        │          │          │    你處理,我再怎│
│    │        │          │          │    麼樣去恐,我會│
│    │        │          │          │    去恐他家,把那│
│    │        │          │          │    個錢不是拿給你│
│    │        │          │          │    ,就是拿給你媽│
│    │        │          │          │    ,我會把錢拿給│
│    │        │          │          │    殺強,他現在不│
│    │        │          │          │    敢出來面對,我│
│    │        │          │          │    會幫你處理。  │
│    │        │          │          │B:沒關係,我知道│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