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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杜惠錦黃欣怡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奕凱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告
柯政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告
宋哲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高烊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7、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奕凱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至⒑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至⒑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及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從刑。

柯政瑄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⒑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⒑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及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從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宋哲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從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彭奕凱、柯政瑄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彭奕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柯政瑄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彭奕凱、柯政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⒊、⒑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彭奕凱又另於附表一編號⒈、⒉、⒌至⒐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柯政瑄另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彭奕凱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三、宋哲瑋(綽號「小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與轉讓,竟:

(一)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又另行起意,於民國99年4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時,偶遇友人陳柏瑞與蔣秉倫(綽號「麥當」),遂提供1 包愷他命約0.8 公克予陳柏瑞、蔣秉倫,由蔣秉倫將愷他命摻入其所攜帶香菸後,與陳柏瑞輪流施用,宋哲瑋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嗣經警依法對彭奕凱執行通訊監察,同步於99年3 月18日13時30分許,在:㈠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樓,查獲彭奕凱,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其中5,100 元為本案販毒所得)、電子磅秤1 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㈡臺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查獲柯政瑄,扣得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60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彭奕凱寄放之愷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共計5.7075公克)。後並經警於99年4 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查獲宋哲瑋,並扣得愷他命33包(驗前總毛重42.67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43公克,其中1 包淨重4.3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22公克,亦即驗餘總淨重34.16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毒品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彭奕凱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與被告宋哲瑋對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及轉讓愷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毓勳、何漢鼎、陳偉豪、甘天平、陳柏瑞、蔣秉倫,及共同被告柯政瑄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彭奕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537號卷㈠第17、19-20 、22-24 、192 、205 頁)、被告柯政瑄於99年3 月3 、12、16日傳送予蕭毓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 張、被告宋哲瑋於99年2 月26日傳送予蕭毓勳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被告宋哲瑋確認過之通聯紀錄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37號卷㈡第127- 128頁,偵字第5726號卷第34、36-38 頁)。且查:

(一)上開被告彭奕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也確顯示被告彭奕凱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至⒐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至⒐所示之購買愷他命之人或共同被告柯政瑄之間,以「1張」、「1000」、「500」、「25」、「2000」、「K....各打1千」、「那個」、「1個」、「東西」等詞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愷他命,彼此詢價、問量,而達成買賣毒品價、量之合意,並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以及被告彭奕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受讓毒品之人間,以「500」、「1張」、「那個5」、「1個」、「東西」、「黃金」代稱諱言之毒品愷他命,彼此達成轉讓約定,相約轉讓之事實,或被告彭奕凱邀約綽號「林咩咩」一起施用毒品而轉讓毒品之情節;再者上揭被告柯政瑄或宋哲瑋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也顯示被告柯政瑄、宋哲瑋在簡訊中,分別以「牛仔褲」、「短褲」、「棉褲」代稱毒品愷他命,向所知可能買毒之客戶蕭毓勳傳送兜售愷他命之訊息等情。

(二)上述被告宋哲瑋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也顯示被告宋哲瑋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與綽號「阿勳」、「天秤」之蕭毓勳、甘天平為買賣毒品愷他命(螢幕中以「咖」代稱愷他命)而互為通話聯繫之事實。

(三)在查獲被告柯政瑄時扣得被告彭奕凱寄放之白色細結晶8包(驗餘總淨重共計5.707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有該中心99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357號卷㈡第73頁);另查獲被告宋哲瑋時扣得之白色細晶體33包(驗前總毛重42.67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43公克,其中1 包淨重4.3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22公克,亦即驗餘總淨重34.1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外觀型態均相似,經該局予以編號並隨機抽取其中1 包編號A7號之白色細晶體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95%(依抽測推估扣案33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2.52 公克),有該局99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48 頁)。

(四)另有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宋哲瑋供承分別持用以聯絡販毒或轉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3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3 張)、由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分別持以量秤所賣毒品份量之電子磅秤2 臺、被告彭奕凱販毒所得之現金5,100 元、被告柯政瑄預備用以包裝所販賣愷他命之夾鏈袋60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宋哲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奕凱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至⒑所為,被告柯政瑄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⒊、⒋、⒑之所為,被告宋哲瑋就事實欄三、(一)附表三各編號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彭奕凱就事實欄二、附表二之所為,被告宋哲瑋就事實欄三、(二)之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宋哲瑋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若經持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藥品許可證即可購買,作為醫療使用等情(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4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是愷他命既非經禁止使用之藥物,僅屬管制藥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自非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因之轉讓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⒊、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奕凱在附表一編號⒍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予綽號「瘋狗」及彼友人各1 包愷他命,在附表二編號⒉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予謝旻錫、黃正名各1 公克之愷他命;另被告宋哲瑋在事實欄三、(二)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陳柏瑞、蔣秉倫愷他命,均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僅應從一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想像競合,附此敘明。另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宋哲瑋分別就自己所犯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列各編號內之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被告宋哲瑋所犯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彭奕凱於附表二編號⒋、⒌各轉讓愷他命1 包予陳偉豪,雖無從確認其確定之數量及重量,惟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彭奕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彭奕凱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至⒐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柯政瑄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⒊、⒋、⒑之所為,被告宋哲瑋就事實欄三、(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三、(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彭奕凱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至⒑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柯政瑄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⒑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宋哲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非鉅,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亦寡,其等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除被告彭奕凱就附表一編號⒑部分外,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彭奕凱、柯政瑄犯罪時均僅年方18歲,被告宋哲瑋亦係21歲之青年,均年輕識淺,其等為謀私利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衡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交易或交付毒品之犯罪手段,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款項,與犯罪後都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宋哲瑋所犯應分論併罰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被告彭奕凱雖請求就其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⒑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彭奕凱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甚且於99年6 月24日偵訊時,辯稱:其不認識綽號「麥當勞」之男子云云(見偵字第4537號卷㈢第20頁),迄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7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仍辯稱:沒有調毒品愷他命給柯政瑄去賣給綽號「麥當勞」之成年男子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乃至同年8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才供認全部犯行,則被告彭奕凱就附表一編號⒑之部分,既未能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不符,就此部分當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刑,被告彭奕凱認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云云,於法不合,併此指明。另查被告柯政瑄、宋哲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等年輕識淺,未深思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惡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足見被告柯政瑄、宋哲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皆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刑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柯政瑄緩刑5 年、宋哲瑋緩刑3 年,且為使被告柯政瑄與宋哲瑋都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分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柯政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被告宋哲瑋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上開命義務勞務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由被告柯政瑄處扣得由被告彭奕凱所寄放,供被告彭奕凱與柯政瑄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共計5.7075公克),應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犯行中,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供被告宋哲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驗前總毛重42.67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 43 公克,其中1 包淨重4.3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22公克,亦即驗餘總淨重34.16 公克),則應於附表三編號⒉所示犯行中,依同條項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

(一)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彭奕凱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⒌至⒐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以及供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⒊、⒑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彭奕凱所有,此分經被告彭奕凱及柯政瑄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⒉扣案由彭奕凱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彭奕凱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⒌至⒐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⒊、⒑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彭奕凱所有,此經被告彭奕凱偵查中供明;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及由柯政瑄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60只等,係供被告柯政瑄與被告彭奕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⒊、⒑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柯政瑄犯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彼此聯絡之工具,或秤量、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柯政瑄所有,業據柯政瑄於警詢、偵訊中陳明(見偵字第45 37號卷㈠第32、245 頁);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宋哲瑋所有,供彼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宋哲瑋供陳甚明。

⒌前揭⒈至⒋之扣案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前述各被告分別犯罪或共同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因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自無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查獲被告宋哲瑋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宋哲瑋向被告彭奕凱借用,持以量秤確認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有無減量,已經被告宋哲瑋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1、15頁),既非被告宋哲瑋所有,也非供彼犯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所用,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⒍至⒑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錢,為被告彭奕凱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⒍至⒐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彭奕凱、柯政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⒊、⒑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因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⒍至⒑販毒所得合計共5,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⒌部分並未收得財物),未超過由被告彭奕凱處扣得現金3 萬8 千元,也未逾被告彭奕凱供稱其中屬販毒所得之1 萬元範圍(見偵字第4537號卷㈠第15頁),顯然此部分販毒所得均已扣案,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被告彭奕凱個別犯罪或其與被告柯政瑄共同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外,爰不另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800 元,為被告柯政瑄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且未扣案,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財物新臺幣屬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錢,為被告宋哲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且未扣案,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於被告彭奕凱處扣得現金3 萬8 千元,扣除前述應予沒收之5,100 元後所餘3 萬2,900 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乃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各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將現金在1 萬元範圍內均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所誤,末以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一:彭奕凱、柯政瑄販賣愷他命犯行┌─┬────┬─────┬───────┬──────┬─────┬──────┬──────────────┐│編│販賣對象│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販賣數量(價│ 罪 名 │ 主 刑 │ 從 刑 ││號│ │ │ │格:新臺幣)│ │ │ │├─┼────┼─────┼───────┼──────┼─────┼──────┼──────────────┤│⒈│陳偉豪 │民國99年2 │臺北市北投區石│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綽號「│月3日凌晨0│牌路1段58巷28 │他命1包約3公│毒品 │肆月。 │(含SIM卡)壹支、彭奕凱所有 ││ │小胖」,│時11分許電│弄8號3樓彭奕凱│克,價格1千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販賣第三級毒││ │原名陳彥│話聯絡後不│之居所 │元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鴻) │久 │ │ │ │ │ │├─┼────┼─────┼───────┼──────┼─────┼──────┼──────────────┤│⒉│綽號「小│99年2月4日│同上居所 │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衍」姓名│0時13分許 │ │他命1公克, │毒品 │肆月。 │(含SIM卡)壹支、彭奕凱所有 ││ │、年籍不│電話聯絡後│ │價格500元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販賣第三級毒││ │詳之成年│不久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女子 │ │ │ │ │ │ │├─┼────┼─────┼───────┼──────┼─────┼──────┼──────────────┤│⒊│綽號「蘆│99年2月5日│彭奕凱聯繫柯政│第三級毒品愷│共同販賣第│彭奕凱、柯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 │洲」姓名│凌晨1時14 │瑄,由柯政瑄持│他命1包,價 │三級毒品 │瑄各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 │、年籍不│分許電話聯│愷他命1包至臺 │格250元 │ │刑壹年肆月。│SIM卡)共貳支、彭奕凱所有之 ││ │詳之成年│絡後不久 │北縣蘆洲市重陽│ │ │ │電子磅秤及柯政瑄所有之電子磅││ │男子 │ │橋下路旁交易 │ │ │ │秤共貳臺、夾鏈袋陸拾只、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 │ │元均沒收。 │├─┼────┼─────┼───────┼──────┼─────┼──────┼──────────────┤│⒋│蕭毓勳 │99年2月初 │臺北市北投區東│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某日晚間某│華街2段174巷24│他命2公克, │毒品 │肆月。 │(含SIM卡)壹支、柯政瑄所有 ││ │ │時 │號3樓蕭毓勳住 │價格800元 │ │ │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陸拾只││ │ │ │所樓下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⒌│陳俊任之│99年2月6日│臺北市北投區石│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某成年友│下午5時15 │牌路榮民總醫院│他命5公克, │毒品 │伍月。 │(含SIM卡)壹支、彭奕凱所有 ││ │人 │分許電話聯│附近之85度C 咖│價值2千元 │ │ │之電子磅秤壹臺 ││ │ │絡後不久 │啡店 │(約定由陳俊│ │ │ ││ │ │ │ │任支付,但尚│ │ │ ││ │ │ │ │未付款) │ │ │ │├─┼────┼─────┼───────┼──────┼─────┼──────┼──────────────┤│⒍│綽號「瘋│99年2月18 │臺北市大同區民│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狗」姓名│日下午6時 │族路與承德路口│他命2包(每 │毒品 │伍月。 │(含SIM卡)壹支、彭奕凱所有 ││ │、年籍不│34、36分許│ │包各3公克)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販賣第三級毒││ │詳之成年│電話聯絡後│ │,每包價格1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男子及其│不久 │ │千元 │ │ │ ││ │同行成年│ │ │ │ │ │ ││ │友人 │ │ │ │ │ │ │├─┼────┼─────┼───────┼──────┼─────┼──────┼──────────────┤│⒎│何漢鼎 │99年2月21 │臺北市北投區石│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日下午5時 │牌捷運站附近「│他命1公克, │毒品 │肆月。 │(含SIM卡)壹支、彭奕凱所有 ││ │ │44分至6時 │霸味」薑母鴨店│價格350元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販賣第三級毒││ │ │13分許電話│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 │聯絡後不久│ │ │ │ │。 │├─┼────┼─────┼───────┼──────┼─────┼──────┼──────────────┤│⒏│綽號「阿│99年2月27 │臺北市北投區石│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豹」之某│日凌晨1時 │牌路1段58巷28 │他命2公克, │毒品 │肆月。 │(含SIM卡)壹支、彭奕凱所有 ││ │成年友人│17、20分許│弄8號3樓彭奕凱│價格500元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販賣第三級毒││ │ │電話聯絡後│居所附近巷口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不久 │ │ │ │ │ ││ │ │ │ │ │ │ │ │├─┼────┼─────┼───────┼──────┼─────┼──────┼──────────────┤│⒐│同上 │99年2月28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日下午1時 │ │他命半公克,│毒品 │肆月。 │(含SIM卡)壹支、彭奕凱所有 ││ │ │51分許電話│ │價格150元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販賣第三級毒││ │ │聯絡相約於│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當晚8、9時│ │ │ │ │。 ││ │ │許交易 │ │ │ │ │ │├─┼────┼─────┼───────┼──────┼─────┼──────┼──────────────┤│⒑│綽號「麥│99年3月16 │由柯政瑄向彭奕│第三級毒品1 │共同販賣第│彭奕凱處有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 │當勞」姓│日晚間9時 │凱取毒後,至臺│包,價格350 │三級毒品 │徒刑貳年柒月│驗餘總淨重共計伍點柒零柒伍公││ │名、年籍│許電話聯絡│北市北投區石牌│元 │ │。 │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不詳之成│後不久 │運公園交易,取│ │ │柯政瑄處有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 │年男子 │ │得350元販毒所 │ │ │徒刑壹年肆月│SI M卡)共貳支、彭奕凱所有之││ │ │ │得後,返歸予彭│ │ │。 │電子磅秤及柯政瑄所有之電子磅││ │ │ │奕凱 │ │ │ │秤共貳臺、夾鏈袋陸拾只、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 │ │ │ │ │ │ │元均沒收。 │└─┴────┴─────┴───────┴──────┴─────┴──────┴──────────────┘附表二:彭奕凱轉讓毒品犯行┌─┬────┬─────┬───────┬──────┬─────┬──────┬──────────────┐│編│轉讓對象│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轉讓數量 │ 罪 名 │ 主 刑 │ 從 刑 ││號│ │ │ │ │ │ │ │├─┼────┼─────┼───────┼──────┼─────┼──────┼──────────────┤│⒈│柯政瑄 │99年2月18 │臺北市北投區石│第三級毒品愷│轉讓第三級│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日凌晨5時 │牌路1段58巷28 │他命1包約1公│毒品 │ │(含SIM卡)壹支沒收。 ││ │ │27分許電話│弄8號3樓彭奕凱│克 │ │ │ ││ │ │聯絡後不久│之居所樓下 │ │ │ │ │├─┼────┼─────┼───────┼──────┼─────┼──────┼──────────────┤│⒉│謝旻錫(│99年2月23 │同上彭奕凱居所│第三級毒品愷│轉讓第三級│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綽號「米│日凌晨1時 │內 │他命2包,每 │毒品 │ │(含SIM卡)壹支沒收。 ││ │奇」)、│5分許電話 │ │包各約1公克 │ │ │ ││ │黃正名(│聯絡後不久│ │ │ │ │ ││ │綽號「阿│ │ │ │ │ │ ││ │正」) │ │ │ │ │ │ │├─┼────┼─────┼───────┼──────┼─────┼──────┼──────────────┤│⒊│綽號「林│99年3月2日│透過不知情,綽│第三級毒品愷│轉讓第三級│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咩咩」之│以行動電話│號「疲勞」之男│他命0.5公克 │毒品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成年女子│邀約「林咩│子,將愷他命轉│ │ │ │ ││ │ │咩」共同施│讓予「林咩咩」│ │ │ │ ││ │ │用毒品後不│ │ │ │ │ ││ │ │久 │ │ │ │ │ │├─┼────┼─────┼───────┼──────┼─────┼──────┼──────────────┤│⒋│陳偉豪 │99年3月5日│同上編號⒈彭奕│第三級毒品愷│轉讓第三級│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7時37分許 │凱居所附近 │他命1包 │毒品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電話聯絡後│ │ │ │ │ ││ │ │不久 │ │ │ │ │ │├─┼────┼─────┼───────┼──────┼─────┼──────┼──────────────┤│⒌│同上 │同上日12時│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轉讓第三級│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1分許電話│ │他命1包 │毒品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聯絡後不久│ │ │ │ │ │└─┴────┴─────┴───────┴──────┴─────┴──────┴──────────────┘附表三:宋哲瑋販賣愷他命犯行┌─┬────┬─────┬───────┬──────┬─────┬──────┬──────────────┐│編│販賣對象│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販賣數量(價│ 罪 名 │ 主 刑 │ 從 刑 ││號│ │ │ 及交易方式 │格:新臺幣)│ │ │ │├─┼────┼─────┼───────┼──────┼─────┼──────┼──────────────┤│⒈│蕭毓勳(│99年4月11 │臺北市北投區石│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綽號「阿│日晚間11時│牌路1段58巷口 │他命2包(每 │毒品 │肆月。 │(含SIM 卡)壹支、販賣第三級││ │勳」) │許電話聯絡│義美門市 │包約0.8公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 │後不久 │ │),價格合計│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600元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甘天平(│99年4月12 │臺北市士林區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叁││ │綽號「天│日下午3時 │林路士林橋旁郭│他命4包(每 │毒品 │肆月。 │包(驗前總毛重肆拾貳點陸柒公││ │平」) │許電話聯絡│元益博物館斜對│包約0.8公克 │ │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捌點肆叁公││ │ │後不久 │面之永和豆漿店│),價格合計│ │ │克,其中壹包淨重肆點叁公克,││ │ │ │ │1,200元 │ │ │取零點零捌公克鑑定用罄,餘肆││ │ │ │ │ │ │ │點貳貳公克,亦即驗餘總淨重叁││ │ │ │ │ │ │ │拾肆點壹陸公克)、門號098956││ │ │ │ │ │ │ │0555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 │ │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定應執行刑後之從刑┌─┬────┬──────────────┐│編│被 告│ 從 刑 ││號│ │ │├─┼────┼──────────────┤│⒈│彭奕凱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 │ │驗餘總淨重共計伍點柒零柒伍公││ │ │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 │ │SIM 卡)共貳支、彭奕凱所有之││ │ │電子磅秤及柯政瑄所有之電子磅││ │ │秤共貳臺、夾鏈袋陸拾只、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 │ │元均沒收。 │├─┼────┼──────────────┤│⒉│柯政瑄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 │ │驗餘總淨重共計伍點柒零柒伍公││ │ │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 │ │SIM 卡)共貳支、彭奕凱所有之││ │ │電子磅秤及柯政瑄所有之電子磅││ │ │秤共貳臺、夾鏈袋陸拾只、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元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三級毒││ │ │品所得中新臺幣捌佰元部分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⒊│宋哲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叁││ │ │包(驗前總毛重肆拾貳點陸柒公││ │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捌點肆叁公││ │ │克,其中壹包淨重肆點叁公克,││ │ │取零點零捌公克鑑定用罄,餘肆││ │ │點貳貳公克,亦即驗餘總淨重叁││ │ │拾肆點壹陸公克)、門號098956││ │ │0555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壹仟捌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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