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7號
- 原告
-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雰
- 訴訟代理人
- 邱忠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約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蔡勝士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佩軒
- 訴訟代理人
- 江皇樺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武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庭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叁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3,624元,及其中1,802,128元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其中2,310,906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其中8,819,910元自100年10月6日起、其中1,998,192元、1,531,808元及1,160,680元自10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8,318元,及其中2,316,822元自97年11月13日起、其中2,310,906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其中8,819,910元自100年10 月6日起、其中1,998,192元、1,531,808元及1,160,680元自10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擴張93年度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又於102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1,436元,及其中2,316,822元自97年11月13日起、其中2,310,906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其中21,924元、8,858,850元自100年10月6日起、其中1,998,192元、1,531,808元、1,160,680元及1,192,254元自10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擴張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監造服務費及監造延長服務費、93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關於93年度建築及土木工程部分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822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關於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監造費用差額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92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1,998,1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9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監造費用差額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54 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1,192,25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 ,25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費用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 8,850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8,858,85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85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關於94年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06 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2,130,906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06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關於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808 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關於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 680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27-131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則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邴建辰,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孟武,被告聲請由吳孟武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為辦理「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整建工程),與原告於90年7月5日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整建工程監造事宜,監造工程項目。93年1月1日起因國防組織政策調整,爾後因機關編制移轉關係,原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即被告,原契約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並由被告繼受。系爭整建工程中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下稱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其中之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經由第三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得標承作;另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其中之水電暨空調工程(下稱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由第三人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得標承作,上開二工程均由原告負責監造,至被告分別於96年3月30日主動與永偉公司終止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契約;96年8月27日與霸壘公司雙方合意終止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契約為止。另,系爭整建工程中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下稱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中之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係由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得標承作、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中之水電暨空調工程(下稱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則由第三人逸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泉公司)得標承作。以上兩項工程均由原告負責監造至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止。惟被告仍有下開款項應給付:
㈠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
1.被告與永偉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後,被告擬重新辦理發包事宜,因永偉公司拒絕辦理相關中途數量結算、現地清點等事宜,被告於96年4月27日指示原告:應依契約終止日(96年3月30日)監造日報表為導,據以做出中途結算資料,原告依被告指示多次配合辦理及提送中途結算作業資料,但監造日報表僅會記載當日已完成之項量,施作中、未施作、進場材料、有無缺失待改善、半成品等項目皆不會在日報表中記載,無法用於重新發包,故被告後於96年5月2日會議中更正指示:中途結算資料應以實做數量為主,不應以日報表為主。原告已完成上開中途結算作業,並經被告同意備查。
2.中途結算作業與一般竣工結算截然不同,含結算表、現場實際介面查證及攝影等,內容繁鉅、龐雜,中途結算之書圖,原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製作,但因施工廠商不願配合,被告方另行委託原告製作。此部份非屬監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項,為額外新增之作業,兩造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新成立勞務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應另給付被告該部分之勞務費用。
3.原告於中途結算作業時期,分別於96年5月29日函送96年4月1至30日作業人力統計表,於96年5月18日函送96年5月1至12日作業人力統計表,於96年5月29日函送96年5月13至19日作業人力統計表,及於96年6月6日函送96年5月20至31日作業人力統計表,被告當時均已收受知悉並無意見。中途結算勞務費計算方式如下:
①直接薪資:
(1)96年4月至5月人時成本:775,249元。
(2)96年6月至9月監造人員蘇展、梁元勛月薪共328,000 元。
②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以直接薪資最低2.1倍計算,原告96年4月至5月之人事成本及96年6月至9月之人事成本合計1,103,249元(計算式:775,249+328,000元=1,103,249),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中途結算勞務費用為2,316,822元(計算式:1,103,249元×2.1=2,316,822)。
4.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5.此部分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822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1.被告與永偉公司就93年建築土木工程約定之契約金額為549,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為9,389,26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549,000,000)-1,231,460(保險費)-26,142,857(稅捐)]×1.8%=9,389,262)(被告委託原告監造之系爭整建工程經101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驗收合格,准予結案)。然被告僅以中途結算之工程總價373,247,714元計算,給付原告6,396,021元監造費用。
2.93年建築土木工程係因永偉公司工程財務問題致進度落後,而使原告增加監造作業之負擔及監造時間之延長,永偉公司嗣因施工延誤及財務問題未能如期完成履約保證之續保手續,導致遭被告主動片面於96年3月30日告知終止契約。永偉公司於終止契約日之施工預定進度應為98.7956%,然實際進度僅達74.4578%,嚴重落後達24.3378%,業已超乎尋常。而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於93年6月19日開工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此期間共計1,015日曆天,原告自永偉公司開工時即進場監造,且不論永偉公司有無實際施工,原告皆有派員到場記錄施工情形,且原告監造之工作內容不變,並不因永偉公司進度落後而減少工作,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其結果顯失公平,而應回歸工程契約上之原則性規定,以發包時之契約總價為準。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原告之給付。
3.計算方式為:依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合約契約金額549,000,000元計算原告之監造費,其監造費則為9,559,562元([契約金額549,000,000-1,231,460(保險費)-26,142,857(稅捐)]×1.8%=9,389,262),契約工期500工作天,平均每日之監造費用為18,779元(9,389,262/500=18,779),實際施工期447工作天,則施工期實際所需之監造費為8,394,213元(18,779×447=8,394,213)。故就永偉公司施工實際之監造費差額1,998,192元(計算式:8,394,213-6,396,021=1,998,192)被告應予以補償原告。
4.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5.此部分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92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1,998,1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9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1.被告與霸壘公司就93年水電空調工程約定之契約金額為112,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為1,914,697元(計算式:[(契約金額112,000,000)-294,589(保險費)-5,333,333(稅捐)]×1.8%=1,914,697)(被告委託原告監造之系爭整建工程經101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驗收合格,准予結案)。然被告僅以中途結算之工程總價52,254,286元計算,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890,485元。
2.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履約期限約定為507工作天,於93年4月29日開工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此期間共計1,066日曆天,依96年3月30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霸壘公司已使用工期551.5工作天。原告自93年4月29日霸壘公司開工時即進場監造,且不論霸壘公司有無實際施工,原告皆有派員到場記錄施工情形,且原告監造之工作內容不變,並不因霸壘公司進度落後而減少工作,霸壘公司依施工預定進度於監造最終日止應有100%,但實際進度僅達45.9549%,嚴重落後已超乎尋常,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其結果顯失公平,而應回歸工程契約上之原則性規定,以發包時之契約總價為準。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原告之給付。
3.計算方式為:依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合約契約金額112,000,000元計算原告之監造費,其監造費則為1,914,697元([契約金額112,000,000-294,589(保險費)-5,333,333(稅捐)]×1.8%=1,914,697),契約工期507工作天,平均每日之監造費用為3,776.5元(1,914,697/507=3,776.5),實際施工期551.5工作天,則施工期實際所需之監造費為2,082,739元(3,776.5×551.5=2,082,739)。故就霸壘公司施工實際之監造費差額1,192,254元(計算式:2,082,739-890,485=1,192,254)被告應予以補償原告。
4.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5.此部分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54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1,192,2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5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
1.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因北勞中心與被告另案進行訴訟,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業經鈞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定讞,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北勞中心工程款共1,218,002元。因前開確定判決,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應增加為292,624,473元,監造服務費應為5,005,100元{計算式:[ 292,624,473 元(承商追加工程款後之結算金額)-65 3,040 元(保險費)-13,910,316 元(稅捐)] ×1.8%=278,061,117 元×1.8%=5,005,1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983,176 元,原告尚得請求21,924元。
2.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有關監造延長費用請求事項,被告曾於98年6月1日通知原告,表示:二、...。目前因承包商履約逾期工期尚未定案,請貴事務所儘速審辦並於工期確認後再依前揭契約條款檢討辦理。就94年建築土木工程部分,被告已於100年12月30日函知原告准予結案,另於100年12月30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書中確認本項工程北勞中心履約逾期總天數為768日。
2.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承商開工日期為94年7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8日。原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即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開工日才實際進場)至98年5月5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該日後進入書面作業程序,原告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故原告監造天數共計1,385日曆天。
3.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①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延長監造天數:實際進場監造1,385日曆天,扣除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履約期限最長者500日曆天(見原證24),其餘天數實為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加,原告得請求因監造延長天數計885日曆天(1,385日-500日=885日)。
②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每日監造服務費:10,010元﹛計算式:[監造服務費=292,624,473元(承商追加工程款後經判決確定之金額)-653,040元(保險費)-13,910,316元(稅捐)]×1.8%=278,061,117元×1.8%=5,005,100元﹜﹛[每日監造服務費=5,005,100元(監造服務費)÷500日(原契約工期)=10,010元/日]﹜。
③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8,858,850元{計算式:[監造延長服務費=10,010 元×885日曆天(延長監造天數)=8,858,850元}
4.請求權基礎: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②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③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④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等規定、⑤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及⑥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5.此部分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85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8,858,8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85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有關監造延長費用請求事項,被告曾於98年6月1日通知原告,表示:二、...。目前因承包商履約逾期工期尚未定案,請貴事務所儘速審辦並於工期確認後再依前揭契約條款檢討辦理。就94年水電空調工程部分,被告已於98年12月8日函核發工程驗收證明書。
2.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承商開工日期為94年7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5日。原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即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開工日才實際進場)至98年5月5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該日後進入書面作業程序,原告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故原告監造天數共計1,385日曆天。
3.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①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延長監造天數:實際進場監造1,385日曆天,扣除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履約期限最長者507日曆天(見原證25),其餘天數實為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加,原告得請求因監造延長天數計878日曆天(1,385日-507日=878日)。
②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每日監造服務費:2,427元﹛計算式:[監造服務費=72,000,000元(見原證25 :結算金額83,208,961元,惟應剔除物價指數調整款11,208,961元)- 192,191元(保險費)-3,428,571元(稅捐)]×1.8%=68,379, 238元×1.8%=1,230,826元﹜(原證30)﹛計算式:[每日監造服務費=1,230,826元(監造服務費)÷507日(原契約工期)=2,427元/日]﹜
③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2,130,906元{計算式:[監造延長服務費=2,427元×878日曆天(延長監造天數)=2,130,906元}
4.請求權基礎: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②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③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④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等規定、⑤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及⑥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5.此部分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06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兩造依聯勤營產工程署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增加2,130,9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06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
1.被告與永偉公司、霸壘公司終止契約後未辦理驗收,嗣經中途結算,惟工程缺失項目並未納入後續「93重新發包案工程」改善,故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令北工處針對「陸軍高中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及附屬工程」各次變更設計,竟列屬原93年建築土木工程及93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疏責,計罰原告1,531,808元。然原告不負保管責任,亦非工程承包廠商及預算編列單位,該項變更設計案非屬原告監造之責任,換言之,原告於監造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之疏責即扣罰原告1,531,808元短為給付,並無理由。
2.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
3.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808元,及自101年8月10日(驗收合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
1.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中,有何系爭契約規定之待解決事項尚未完成,且亦未經原告同意以驗收扣款方式辦理,逕自於驗收扣款一欄中扣除1,160,680元,並無理由。
2.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
3.此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8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驗收合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
㈠被告原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部分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無意見,僅抗辯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服務費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日常之履約工作即負有彙整監工日報、工程品質、缺失查驗及配合作成部分驗收等工作與契約義務,並有對被告提報上開相關資料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條第1項施工中第1款第3目、第8款、第13款、第2條第1項其他第1款、第4款、第8款、第14款、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8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第(1)、㈥及㈦、品保計畫書第㈨),系爭契約亦約定施工期間對於部分完工事項等實地查驗亦屬原告之工作,則原告將契約本應履行之事項再為請求,難謂有理由。原告僅需將其確實之監造成果轉換為結算資料,本無須有過多之耗費,若因監造書面資料與現地實況不符而需多為人力之耗費,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其第2款規定,若契約外新增之工作者需先契約之變更,兩造對於契約變更需先有合意,且原告應提出價金、履約期限等,即開始工作前兩造必需均知悉。兩造於此部分工作開始及其期間終至結束,並未認屬於契約變更,更遑論契約變更為兩造所合意。
㈣兩造合意應在96年4月25日前完成結算,但因原告無法完成工作,致完成工作之期限展延,故對於96年4月25日後之工作費用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提出之工作時數及薪資,除應屬原契約之工作項目外,被告無法審查是否確實,是對此計算之金額難為同意。
㈥縱認原告有增加部分之結算工作,此與系爭契約義務之監造工作,有大部分之重疊,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調解,其即係採此見解,基於調解之目的,建議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責任,退萬步言,基於損益相抵,此部分工作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監造契約義務及風險分擔,原告應對此部分費用負擔大部分比例之責任。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驗收,除中途結算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為任何權利之保留,即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告工作與報酬業已結算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照禁反言原則,原告再起訴為第二次結算,與工程實務不符。
㈡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應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之規定,除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計算者外,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為計算。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既於96年3月30日辦理終止契約,該日建築土木工程進度僅為74.4578%,未達竣工階段,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之後協助完成中途結算作業亦係就中途結算前之部分為之,故監造費用應以該日工程進度為計算基礎。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內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第25至26頁說明:嚴格控制工程進度,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落後作業為要徑作業,持續落後狀況造成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監造建築師團隊將要求承包商提送趕工計畫,...督促承包商確實依計畫執行。永偉公司未於500工作天內完成工作,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期間即可發現工程進度延宕,並要永偉公司提送趕工計畫、督促其確實執行,然原告竟置監造單位監督承商施工進度之責任不顧,難謂永偉公司之遲延為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監造費用之差額,顯無理由。
㈣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部分,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止,尚有53天剩餘工期,並未發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情事與要件,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㈤依原告提出並納為系爭契約一部份之品保計畫書中工程進度表明載:原告願意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
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履約之期限(約定在系爭契約第6條)、可獲得之報酬及其計價方式(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承商可能逾期之風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於簽訂契約之時就得以預期。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驗收,除中途結算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為任何權利之保留,即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告工作與報酬業已結算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照禁反言原則,原告再起訴為第二次結算,與工程實務不符。
㈡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之監造費用應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之規定,除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計算者外,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為計算。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既於96年3月30日辦理終止契約,該日水電空調工程進度僅達45.9549%,均未達竣工階段,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之後協助完成中途結算作業亦係就中途結算前之部分為之,故監造費用應以該日工程進度為計算基礎。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內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第25至26頁說明:嚴格控制工程進度,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落後作業為要徑作業,持續落後狀況造成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監造建築師團隊將要求承包商提送趕工計畫,...督促承包商確實依計畫執行。霸壘公司未於507工作天內完成工作,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期間即可發現工程進度延宕,並要霸壘公司提送趕工計畫、督促其確實執行,然原告竟置監造單位監督承商施工進度之責任不顧,難謂霸壘公司之遲延為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監造費用之差額,顯無理由。
㈣依原告提出並納為系爭契約一部份之品保計畫書中工程進度表明載:原告願意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
㈤原告明知水電空調工程之工期需配合建築土木工程之進度來施作,而93年建築土木工程因進度關係,以致水電空調工程未為施作,在該工程未施作之期間,原告何來監造作業之有?原告僅空言逕依日曆天比例計算求償,未對其究有何監造工作盡舉證責任。
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履約之期限(約定在系爭契約第6條)、可獲得之報酬及其計價方式(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承商可能逾期之風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於簽訂契約之時就得以預期。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原告執鈞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認為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結算金額增加,故監造服務費亦隨之增加,然該二判決係針對新增項目工程(為包括標單、契約書圖與說明等之契約範圍所不及),認定被告需為增加給付,並未增加任何原告身為建造單位之工作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驗收,除中途結算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為任何權利之保留,即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告工作與報酬業已結算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照禁反言原則,原告再起訴為第二次結算,與工程實務不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範,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與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等兩要件皆具備之情況下,方可要求變更、追加設計,且該需變更、追加設計之非可歸責原告事由需延展工期,方有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可能,與單純承商逾期不同。縱認該條項包含單純承商逾期之情形,因此導致監造費用之增減,應由兩造雙方另行協商,是以,施工承商是否逾期、範圍即是檢討監造費用之前提,該二部分工程均尚在訴訟中,應待終局判決確定後始為檢討,方屬妥適。
㈢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限於原告不可歸責之情形始有適用,而原告是否可歸責,需以建築土木承商延遲履約部分待另案審理結束後,兩造方有檢討、討論之空間;且本工程係由原告所監造,在另案尚未判決前,並無法排除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承商施作延宕等可歸責原告之情形發生。
㈣關於建築土木工程之工期,依契約列有「不計工期」情狀之約定,此為負有監造義務之原告,在契約訂定之時即已明知,亦符合工程之慣例,不計工期肇致完工期限雖有拖延,但並非逾期,原告依約應為履行監造義務,不得主張監造延長服務費。鈞院99年度建字第64號被告與北勞中心民事案件中認定逾期係123天,依系爭契約技術服務建議書,原告承諾願意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兩者期間尚屬相當,是以本件並無顯然逾越原告所得預期之情形,除與增加給付之契約要件不符,亦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顯失公平之要件。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驗收,除中途結算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為任何權利之保留,即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告工作與報酬業已結算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照禁反言原則,原告再起訴為第二次結算,與工程實務不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範,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與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等兩要件皆具備之情況下,方可要求變更、追加設計,且該需變更、追加設計之非可歸責原告事由需延展工期,方有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可能,與單純承商逾期不同。縱認該條項包含單純承商逾期之情形,因此導致監造費用之增減,應由兩造雙方另行協商,是以,施工承商是否逾期、範圍即是檢討監造費用之前提,該二部分工程均尚在訴訟中,應待終局判決確定後始為檢討,方屬妥適。
㈢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限於原告不可歸責之情形始有適用,而原告是否可歸責,需以建築土木承商延遲履約部分待另案審理結束後,兩造方有檢討、討論之空間;且本工程係由原告所監造,在另案尚未判決前,並無法排除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承商施作延宕等可歸責原告之情形發生。
㈣關於水電空調工程,原告明知需配合建築土木工程施工時程,自無所謂非所得預料之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情況;況水電空調工程既需配合建築土木工程,於建築土木工程無進展之情況下,水電空調工程亦未有相當之工作與進度,原告究竟施行何種監造工作,未見原告舉證,逕依日曆天比例計算請求,亦無理由。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由「『陸軍高中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及『附屬工程重新發包案』委託監造疏責檢討協調會紀錄」,可知原告有履行契約上之疏失,重新發包案各次之變更設計,均係為辦理先前永偉公司、霸壘公司之工程缺失所為,於施工期間原告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先,復於結算期間未精確結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原告應負全額賠償責任,故被告扣罰當屬妥適。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
㈠審計部前查察認「中正堂、體育館2樓牆柱」估驗數量有超過工地現場數量之情形,並於95年12月4日發函確認超計價之情事。
㈡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召集原告等召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會議,原告代理人就工程款計價超估確認並自認原告確有疏失,僅就應如何負擔責任(50%或100%)為爭執及權利之保留,是會議結論之結論二表示:「本件超計價情事,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似未實質獲利,惟該事務所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衍生超計價等情,仍屬該事務所監造疏失無疑」,並於該次會議結論中,就超計價部分對原告罰款1,160,860元,蓋此部分驗收扣款皆係因原告未精確結算以致發生具有超計價之監造疏失所致,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奉審計部之核定予以驗收扣款。
㈢本工程係於101年10月30日辦理驗收結算,時效應以此為起算,無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定有系爭契約。
㈡被告與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承包商永偉公司於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
㈢北勞中心因94年建築土木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北勞中心1,218,002元。
㈣兩造提出作為證物之私文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㈤依原證21,原告96年3月30日監造日報表之記載,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承商永偉公司於96年3月30日之施工進度,已落後達24.3378%。爭執事項:
㈠關於93年建築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1.「中途結算」是否為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
2.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㈡關於93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部分:
1.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
2.本件工程永偉公司有無施工落後原定工程進度之情事?
3.原告有無提供監造工作?
4.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5.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
6.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㈢關於93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部分:
1.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
2.原告有無提供監造工作?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有無理由?
4.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㈣關於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部分:本件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否以101年度建上易字80號判決認定之上開工程款總額為基礎?
㈤關於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被告是否於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原告該筆費用?
2.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有無理由?
4.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延期天數?
5.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㈥關於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用部分
1.被告是否於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原告該筆費用?
2.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有無理由?
4.原告有無提供監造之工作?
5.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㈦關於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
1.原告是否確有因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之過失?
2.被告得扣款之數額為多少?
㈧關於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
1.系爭計價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時,計算實作數量之上限為契約分層數量或契約總數量?
2.原告計價是否不符兩造契約所定的計價標準而有疏失?
3.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上已承認有監造疏失?
4.被告之利息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5.被告得扣款之數額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93年度建築及土木工程部分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
㈠中途結算非系爭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
1.被告就原告請求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曾請原告於96年7月5日前提送相關事證及數據資料(見被證3,本院卷二第111頁)。
2.按中途結算之書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頒「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意旨,由施工廠商負責製作,如有須交由監造廠商製作之情形,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12日電子傳真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127頁)。
3.本案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工程會於98年7月7日以「有關委託監造案件,於竣工結算時,無論數量及書圖部分,多為書面作業,而中途結算,需區分已施作、施作中、未施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等情況,並辦理拍照存證、現場查驗清點等程序,其工作內容顯有增加,且本件施工廠商又不願配合現場清點工作,益增加工作之困難度」為由,做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之調解建議(見原證56,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4.證人張耀宗即原告事務所之工程工務稽核人員證稱:中途結算是中途解約,主要針對廠商施作部分完成多少項量,會影響到金額,也會影響到發包,本案採用現地方式結算,現地丈量實際項量作為結算;一般如期完成後的結算,與中途解約作結算差異很大,一般結算完工查證時針對項量已經查證過,直接依合約項量驗收合格後作結算,中途結算必需要做實際現地丈量來計算出已施作完成項量,一般結算只要看已施作部分,中途結算內容包含已施作、未施作、施作中、進場材料、有無缺失待改善、半成品等內容,必需到現場拍照丈量;本件是因為被告希望再重新發包,必須讓後續發包廠商知道目前施作未完成所剩下來的施作情況,以及應該如何改善或需重新施作,以利新的承商來投標,若沒有這層考量,就可以依據日報表直接將已完成數量跟合約數量作比對做出一個中途結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至第259頁),可見中途結算與一般結算實有不同。
5.遍查系爭契約中並無「中途結算」之相關規定(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4-37頁),且中途結算為非常態之結算,工作項目龐雜,與一般竣工結算截然不同。
6.綜上所述,當認中途結算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項甚明。
7.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原告有部分驗收之義務云云。然觀諸該條項記載:「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各施工工程契約同時辦理部分完成履約,將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於收到書面及相關資料,辦理實地查證,經查證確實完成後併施工工程驗收(含初複驗),作成部分驗收紀錄且為請領服務費及爾後總驗收依據」等文(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僅需配合針對承商將相關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之結算資料審查後書面通知被告,無庸負責實地查證、提出查證資料,顯與本件中途結算不同,被告此辯當無理由。
8.被告雖抗辯原告僅需將其確實之監造成果轉換為結算資料,若因監造書面資料與現地實況不符而須多為人力之耗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施工過程結算時,就施工進行中已完成之工項數量等為驗收、實地查驗亦屬原告本應每日進行管制與統計之工作項目,並無超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云云。證人池東堂並證述:日報表本來就要包含已施作工項、成品、半成品、未施作、進場材料、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況圖、拍照攝影存證,不是結算才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199頁)。然證人池東堂經訊問後又稱:伊是在被告準備與永偉公司終止契約時才擔任本案承辦人,應該是96年2月接手;伊負責其他工程竣工結算也有提出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場圖、拍照存證、標示,但沒有成品、半成品、進場材料及攝影,伊說的工程是花蓮總醫院,是101年完工,但伊負責的93年到96年期間工程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其所證已難執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又觀諸系爭整建工程監造服務工作建議書技術服務建議書所載,監造日報僅要求「記載施工進展情形及所遭遇之特殊狀況」,監造月報僅要求「匯整說明施工狀況」(見被證10,本院卷三第253頁),並未要求原告須提出已完成、未完成、未施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況圖、拍照攝影存證、標示等佐證資料;此外,經本院諭請被告就93年至96年被告所發包監造案件中監造日報表有要求監造廠商應該要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竣工結算也有提出此部分資料等節,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被告亦遲未能提出,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9.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合意應在96年4月25日前完成結算,故對於96年4月25日後之工作費用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被告先是指示原告應依終止契約日監造日報表為導(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114頁),據以做出中途結算資料,又於96年5月2日會議要求改以實作數量為主,不應以日報表為主(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126頁),可知原告雖曾提出報表,但被告對結算方式仍有意見,指示原告重為處理,此部分工作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就中途結算乙事,曾於96年5月3日向被告函陳儘速擇期修約或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被告所屬北部地區工程處於同年月16日曾回函表示會建請被告協處(見原證54,本院卷二第196-197頁),原告於同年月22日再回函表示對於修約條款及工作費用建議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見原證55,本院卷二第198-199頁),並持續協助被告進行中途結算。原告於中途結算作業時期,亦曾於9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數度函送被告作業人力統計表(見原證37至40,本院卷一第275-297頁),被告確有收訖,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被告既已收受知悉,亦未請原告停止作業,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數額:
1.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人事成本相關扣繳憑單後,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2.原告曾於96年4月25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24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23日、96年7月17日、96年8月28日、96年10月3日八度檢送中途結算作業資料予被告,被告當時確有收訖,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3.依證人張耀宗證稱:伊有參與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中途結算,當時伊是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分配及彙整,伊有作成作業人力統計表,然後陳報給被告,當時被告都有派人駐地,監督原告和承商工作執行過程,作業過程被告也知道,所有文件陳報給被告後,被告沒有正面答覆;工地的駐地人員,簽到用簽到簿,工作內容會有用手寫稿交由工地助理打成電腦,回傳到事務所備存,人力於事務所內工作,也會有打卡,工地回來支援人力用簽到簿,也有工作日誌,將相關資料彙整後傳輸給伊,伊再做彙整;當時中途結算採用現地結算,所有人員到現地實際丈量工項實做內容,將現場拍攝照片跟丈量尺寸謄製在圖說上面,每個人都有分配到內外勤工作,避免外面丈量尺寸交給內勤製作產生誤差,每個人都有工作期限,期限是依據被告指示須於何時完成,再依每人承接工作量去分配時間;原證16-1、原證37的表格就是把每個人實際作業時間列出來,上面所列時間實際都是從事中途結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佐以原告於進行中途結算期間,確曾於9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數度函送被告作業人力統計表(見原證37至40,本院卷一第275-297頁),證人池東堂即國防部受僱人亦稱確實有收到(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則衡以若原告當時提出之作業人力統計表有所不實,被告應立即得以知悉並反應,其未為任何異議,堪認原告主張之人事成本數額為真實。
4.至證人池東堂雖證稱:原證16只有編號3到9的人在現場,其他都不在現場(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然經訊問後又稱:伊到工地時候沒有看到這些人,伊有去的時候可以確定,沒去的時候不能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是其所證尚無由執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計算式:
①直接薪資:
(1)96年4月至5月人時成本:775,249元(見原證16-1,本院卷一第274頁)。
(2)96年6月至9月監造人員蘇展、梁元勛月薪共328,000元(見原證17,本院卷一第132頁)。
(3)775,249+328,000=1,103,249。
②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34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技術服務費用=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公費≒(2.1~2.4)X直接薪資)(見原證18,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以直接薪資最低2.1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中途結算勞務費用為2,316,822元(計算式:1,103,249元×2. 1=2,316, 822)。
③被告固辯稱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僅限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方有另加服務費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未於工程小幅落後時盡其促請承商儘速改善之契約義務,自有可歸責之處,故不得另加服務費用云云。然觀諸「陸軍高中校園後續整建各案工程」會議記錄記載:93年建築土木工程終止契約主要原因為履約保證、營造綜合保險未完成續保作業及工進嚴重落後(見原證69,本院卷四第272頁),顯見被告對永偉公司終止契約非單因工進嚴重落後,此對照被告未對工進相同落後之霸壘公司終止契約亦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6,822元,及自支出時即97年11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㈠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原告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二、旨揭工程可認定96.3.30為契約終止生效日,而永偉公司實際上自96.1.17日起迄今(已三個月餘)均未派工至現場施工,顯見土建工程均無進度(水電亦無進度),致委託監造費亦相對無費用產生,但本所仍依約派駐監造人員,實已造成監造成本增加」,並請求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顯然原告對本項監造費用差額請求已為保留。
㈡本件工程永偉公司有無施工落後原定工程進度之情事? 查93年建築土木工程於93年6月19日開工,合約工期500工作天(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依契約終止日96年3月30監造日報表記載,永偉公司已使用工期447天,剩餘天數53工作天,但其施工預定進度於終止契約日止應有98.7956%,實際進度僅達74.4578%(見原證21,本院卷一第138頁),是永偉公司顯有施工落後原定工程進度之情事。
㈢原告有無提供監造工作?查原告為監造廠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第8項規定,需派遣適任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原告固有最少派員之限制,然監造工作既係為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若施工廠商無進行施作,原告就監督施作部分之服務自無法提供。
㈣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查被告與永偉公司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相關會議記錄,並未提到原告的責任(見原證58,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2.原告曾要求承商提出趕工計畫(見原證67,本院卷四第268頁),並已將情形回報業主即被告(見原證57、72,本院卷二第202頁、卷五第22-28頁),難認原告未盡監督之責。
3.被告召集相關單位開會之會議記錄亦從未論及原告有何疏失(見原證69,本院卷四第271-274頁),是認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1.8%」、「建造費用,指施工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即監造服務費之計算與工程進度具有關連性,互為因果,是被告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其為監造所付出之時間、成本實與承商按照施工進度施作之情形無異,佐以工程得以順利完工,原告即得按工程契約總價完工結算計算監造費用,或即便有延長工期,原告除原本應得之監造費用外,亦得請求延長監造之費用,如今永偉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並非原告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且永偉公司因施工延誤及財務問題未能如期完成履約保證之續保手續,遭被告片面終止租約等節,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倘以中途結算之總價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顯然不符原告實際人力成本,結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云云。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已明確約定,除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計算者外,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為計算,此為原告締約當時即得預見;又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施工期間即可發現永偉公司之工程進度延宕,尚難謂永偉公司之遲延為不可預料之情事;再者,監造費用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準據,乃因工程進行之比例越高,代表服務(監造)工作之內容會增加,監造工作既係為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若施工廠商無進行施作,原告雖有派駐人力,然就監督施作部分之服務自無法提供,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乃勞務契約之精神所在,是原告僅得取得依中途工程結算總價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即其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未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按工程契約總價計算並給付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尚屬無據。
㈥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被告依約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按工程契約總價計算並給付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庸判斷被告應給付之數額。93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
㈠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原告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二、旨揭工程可認定96.3.30為契約終止生效日,而永偉公司實際上自96.1.17日起迄今(已三個月餘)均未派工至現場施工,顯見土建工程均無進度(水電亦無進度),致委託監造費亦相對無費用產生,但本所仍依約派駐監造人員,實已造成監造成本增加」,並請求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顯然原告對本項監造費用差額請求已為保留,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無提供監造工作?查原告為監造廠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第8項規定,需派遣適任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原告固有最少派員之限制,然監造工作既係為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若施工廠商無進行施作,原告就監督施作部分之服務自無法提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1.8%」、「建造費用,指施工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即監造服務費之計算與工程進度具有關連性,互為因果,是被告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其為監造所付出之時間、成本實與承商按照施工進度施作之情形無異,佐以工程得以順利完工,原告即得按工程契約總價完工結算計算監造費用,或即便有延長工期,原告除原本應得之監造費用外,亦得請求延長監造之費用,霸壘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並非原告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且霸壘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係為配合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承商永偉公司,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倘以中途結算之總價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顯然不符原告實際人力成本,結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云云。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已明確約定,除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計算者外,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為計算,此為原告締約當時即得預見;又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施工期間即可發現霸壘公司之工程進度延宕,尚難謂霸壘公司之遲延為不可預料之情事;再者,監造費用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準據,乃因工程進行之比例越高,代表服務(監造)工作之內容會增加,監造工作既係為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若施工廠商無進行施作,原告雖有派駐人力,然就監督施作部分之服務自無法提供,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乃勞務契約之精神所在,是原告僅得取得依中途工程結算總價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即其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未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按工程契約總價計算並給付93年度水電工程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尚屬無據。
㈣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被告依約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按工程契約總價計算並給付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庸判斷被告應給付之數額。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本件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否以101年度建上易字80號判決認定之上開工程款總額為基礎?
㈠查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因北勞中心與被告另案進行訴訟,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定讞,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北勞中心工程款共1,218,002元(見原證47、48,本院卷二第139-150、151-152頁)。因前開確定判決,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增加為292,624,473元,監造服務費應為5,005,100元{計算式:292,624,473元-653,040元(保險費)-13,910,316元(稅捐)]×1.8%=278,061,117元×1.8%=5,005,100元﹜(見原證29,本院卷一第149頁),扣除被告已給付4,983,176元,原告尚得請求21,924元。
㈡被告固辯稱:該二判決係針對新增項目工程(為包括標單、契約書圖與說明等之契約範圍所不及),認定被告需為增加給付,並未增加任何原告身為建造單位之工作量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之約定,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計算基礎,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0頁),該二判決既增加工程結算金額,自應按百分比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且被告辯稱新增工程項目非原工程契約之中而為後來新增,則北勞中心施作期間,原告皆為該工程之監造單位,新增工程項目原告當亦有進行監造,即原告監造之範圍亦從原工程契約之項目多出新增之工程項目,自有增加原告之工作量,被告此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21,924元,及自100年10月6日(最後驗收合格日,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
㈠被告是否於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原告該筆費用?
1.查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出席者為:陸軍專科學校朱世洵、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陳有勝、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陳約成、張耀宗,會議記錄伍、會議結論之(第10頁)第(四)項記載:「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1.契約工期500日曆天,計算每日監造費應含免計工期天數76天,故天數計算基準應以576天計算...。2.土建工程預定於97年6月30日完工,加上驗收及缺失改善約2個月,概估展延監造費為...。3.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造費應向土建承商求償(見原證59,本院卷二第206、215頁),顯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4年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
2.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中擁有核定權限者為被告,非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被告未參與該次會議,該記錄需報奉被告核定後始能生效云云。然該會議確有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陳有勝出席,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已於97年3月18日將會議記錄正本函呈被告收受(見原證73,本院卷五第29頁),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自已同意其下屬機關北部工程營產處代理其於會議中所作成之決定。
㈡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原告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需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又於98年5月2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監造延長服務費(見原證23-1,本院卷四第264-266頁),98年6月1日被告函知原告,表示因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由兩造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契約,目前因承商履約逾期工期尚未定案,待工期確認後再依契約條款檢討辦理(見原證23-1,本院卷四第267頁),可見兩造前就94年建築土木工程監造延長服務費之給付有共識,當不得以原告未於結算時表示爭執即認其不得再請求。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非如被告所辯不含單純承商逾期之情形,合先敘明。
2.被告曾於101年8月21日函知原告,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原告無涉疏責及計罰(見原證34,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亦已核發此部分監造服務費(本案係爭執延長監造部分),可認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承商逾期乙事,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3.再衡以原告對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已有監督並要求承商提出趕工計畫(見原證67,本院卷四第268頁),而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至24.3378%,係因其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再派工至現場施工,此尚無法歸責原告,原告多次去函要求永偉公司加派人員趕工,但成效不彰,霸壘公司亦以此為由不願進場,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固辯稱原告承諾願意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品保計畫書係記載:若遇本工程之修改、變更或實際需要,得以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配合本工程(見被證9,本院卷三第210頁),與本件情形不符。再者,所謂無償展延,應係指對於最後一個工程案件履約期限到期後再為展延,非指每個原告監造之工程都必需展延3個月,否則若每個工程都可無償展延,系爭契約含括工程案有14個之多,原告則需無償監造42個月,此顯與常理不符,亦不符當事人真意,此由系爭條約第6條就原告履約期限係規定:自本契約簽約起至全部施工契約完工驗收合格後20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見原證1,本院卷第27頁反面),係就全部施工契約完工為履約期限,而非以被告與承商間各個施工契約履約期限為期限乙節亦足佐之。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延期天數?
1.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承商開工日期為94年7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8日(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但原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至98年5月5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該日後進入書面作業程序,原告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見原證28,本院卷一第148頁),故原告監造天數共計1,385天。扣除履約期限最長者500日曆天(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頁),監造延長天數計885日曆天(1,385日-500日=885日)。
2.被告雖辯稱本院99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認定北勞中心遲延天數為123天云云,然該判決僅對工程項目中200日曆天及400日曆天之工程項目進行遲延天數之認定(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5-25頁),觀以被告與北勞中心之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就工程履約天數之約定,尚有500日曆天之游泳館工程(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此為該判決未有認定者,是該判決之認定當無由拘束本件,附此敘明。
3.另承商是否逾期與本件無關,蓋原告依約監造之天數是到實際完工日期,只要原告監造之天數超過原約定工期之天數,就有監造延長之問題,實際完工日只有一個,不受承商與被告間訴訟是否逾期或逾期若干之結果而有別。
㈤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1.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記錄第5頁第六點「研討『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係以計算平均每日監造費用,再乘以監造延長日數,得出監造延長期間之服務費(見原證59,本院卷第215頁),堪認以日費法為計算方式已獲兩造共識,合先敘明。
2.延長監造天數:885日曆天(已如前述)。
3.每日監造服務費:10,010元﹛計算式:[監造服務費=292,624,473元-653,040元(保險費)-13,910,316元(稅捐)]×1.8%=278,061,117元×1.8%=5,005,100 元﹜(見原證29,本院卷一第149-15 0頁)﹛[每日監造服務費=5,005,100元(監造服務費)÷500日(原契約工期)=10,010元/日]﹜。
4.延長監造服務費:8,858,850元{計算式:[監造延長服務費=10,010元×885日曆天(延長監造天數)=8,858,850元]}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8,858,85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最後驗收合格日,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
㈠被告是否於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原告該筆費用?
1.查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出席者為:陸軍專科學校朱世洵、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陳有勝、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陳約成、張耀宗,會議記錄伍、會議結論之(第10頁)第(四)項記載:「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1.契約工期500日曆天,計算每日監造費應含免計工期天數76天,故天數計算基準應以576天計算...。2.土建工程預定於97年6月30日完工,加上驗收及缺失改善約2個月,概估展延監造費為...。3.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造費應向土建承商求償(見原證59,本院卷二第206、215頁),顯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
2.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中擁有核定權限者為被告,非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被告未參與該次會議,該記錄需報奉被告核定後始能生效云云。然該會議確有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陳有勝出席,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已於97年3月18日將會議記錄正本函呈被告收受(見原證73,本院卷五第29頁),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自已同意其下屬機關北部工程營產處代理其於會議中所作成之決定。
㈡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原告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需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又於98年5月2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監造延長服務費(見原證23-1,本院卷四第264-266頁),98年6月1日被告函知原告,表示因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由兩造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契約,目前因承商履約逾期工期尚未定案,待工期確認後再依契約條款檢討辦理(見原證23-1,本院卷四第267頁),可見兩造前就94年水電空調工程監造延長服務費之給付有共識,當不得以原告未於結算時表示爭執即認其不得再請求。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非如被告所辯不含單純承商逾期之情形,合先敘明。
2.被告曾於101年8月21日函知原告,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原告無涉疏責及計罰(見原證34,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亦已核發此部分監造服務費(本案係爭執延長監造部分),可認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承商逾期乙事,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3.再衡以原告對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已有監督並要求承商提出趕工計畫(見原證67,本院卷四第268頁),而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至24.3378%,係因其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再派工至現場施工,此尚無法歸責原告,原告多次去函要求永偉公司加派人員趕工,但成效不彰,霸壘公司亦以此為由不願進場,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有無提供監造之工作?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記錄第5頁第六點「研討『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係以計算平均每日監造費用,再乘以監造延長日數,得出監造延長期間之服務費(見原證59,本院卷二第215頁),堪認以日費法為計算方式已獲兩造共識,與原告是否提供監造之工作無關。
㈤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1.以日費法為計算方式已獲兩造共識,已如前述。
2.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承商開工日期為94年7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5日(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但原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至98年5月5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該日後進入書面作業程序,原告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見原證28,本院卷一第148頁),故原告監造天數共計1,385天。
3.延長監造天數:實際進場監造1,385日曆天,扣除履約期限最長者507日曆天(見原證25,本院卷一第145頁),監造延長天數計878日曆天(1,385日-507日=878日)。
4.每日監造服務費:2,427元﹛計算式:[監造服務費=72,000,000元(見原證25,本院卷一第145頁)-192,191元(保險費)-3,428,571元(稅捐)]×1.8%=68,379,238元×1.8%=1,230,826元﹜(見原證30,本院卷一第151頁)﹛[每日監造服務費=1,230,826元(監造服務費)÷507日(原契約工期)=2,427元/日]﹜
4.延長監造服務費:2,130,906元{計算式:[監造延長服務費=2,427元×878日曆天(延長監造天數)=2,130,906元}。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94年度建築水電空調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2,130,906元及自98年11月26日(最後驗收合格日,見原證25,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
㈠原告是否確有因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之過失?
1.查被告對原告扣罰之理由為:本案係96年承商(永偉公司及霸壘公司)終止契約後,由工營中心重新發包,自98年1月5日起進場接續施作,其界面及前承商施作錯誤所衍生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向前承商永偉公司求償...,依系爭契約規定向原告扣罰(見被證13,本院卷四第31頁)。
2.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應由被告先就原告有何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盡舉證責任。
(1)查被告指摘因原告監造疏失致永偉公司施作錯誤衍生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其中第1項為鋼構焊道不良(見附表2,本院卷二第230頁)。然永偉公司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曾於95年6月29日自主檢測體育館部分鋼構規範(見原證62,本院卷三第6-99頁),另於95年9月15日自主檢測中正堂部分鋼構規範(見原證63,本院卷三第100-164頁),兩次均全部合格,嗣後被告於98年3月間依自行再檢測之結果,固認「鋼構非破壞性檢測結果,87%不合格率,依契約規定須剷除重焊」,編列維修費用,但依證人林清期即施作該鋼構工程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3號案件中所為證詞亦表示:「前後兩次所使用之機器並不相同,況且前後兩次檢測相差約3年之久,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因停工閒置,又無上漆做防鏽處理,加上系爭工程業已組裝完成,鋼構本身之重量、硬壓力或地震也都會影響檢測結果,另外當時焊接之材料和程序是否符合施工規範也會影響焊道之壽命,但這部分是無法經由超音波檢測出來」(見原證64,本院卷二第277-278頁),被告以永偉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43號不起訴處分(見原證64,本院卷二第277-278頁),可見實無法逕行認定該工程之鋼構焊道自始存有不良率甚高之情形,更無由直接歸責原告。
(2)至被告提出附表1、2、3,其餘所載缺失原因均為「承商永偉公司施作不良,為符契約功能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25-229、230-245頁、本院卷四第43-221頁),未對原告究竟有何「指導失當」、「監工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進行說明或為任何舉證,僅空泛指摘:「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4目、技術服務建議書第2章第4節均規定,原告之監造務使工程之施工與施工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相符,系爭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乃因永偉公司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漏作、施作錯誤導致,則原告在多項工程項目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下,逕行同意承商施作,使施工與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多有不相符之處,可見原告未盡其監造指導責任,當有可歸責之處」,未就所謂永偉公司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漏作、施作錯誤是否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關進行說明及舉證,經本院再次諭知附表僅有相關文號、金額、說明,請被告再提出原先契約約定之義務為何(見本院卷三第279頁),被告僅提出兩造101年5月21日「陸軍高中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中止契約重新發包案」及「附屬工程重新發包案」委託監造疏責檢討協調會紀錄及疏責檢討資料,然觀以該次會議紀錄原告並未承認疏失,兩造未達成共識,且後附責任歸屬表就原告是否應歸責僅以打勾方式表示,無任何具體說明(見被證13,本院卷四第30-37頁),另疏責資料中亦未記載原告有任何指導失當具體之處,反而多僅以一句「原承商施工缺失所為之變更追加,請彙整後呈報,以利依約檢討原監造單位之疏失責任」,未見具體指摘原告之疏失責任為何(見本院卷四第43-221頁),尚難對原告遽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此外,被告與永偉公司間他案訴訟(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曾經鑑定被告與永偉公司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接續工程之工項、數量及金額(即變更設計部分)與原工程結算後之差異可否歸責於永偉公司,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2省土技字第3242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頁表示鑑定結果為:「2.有關原土建工程及重新發包工程,經核對中正堂及體育館之工程項目結算金額及重新發包金額,有明顯價差。至於為接續未完成土建工程後續所編列之項目,是為日後所必要施作,惟經查重新發包數量皆超出結算後所剩餘未完成工項之數量甚多。本鑑定認為,重新發包將超過剩餘未完成工項之數量歸責於被告非為有理」(見原證61,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重新發包後變更設計造成原工程圖說與重新發包後之工程圖說不相符之部分,不可歸責於承商永偉公司,遑論歸責於監造之原告,被告依此逕自扣罰難認有理由。
3.綜上,被告未就原告是否確有因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之過失,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以此對原告扣罰並無理由。
㈡被告得扣款之數額為多少?被告對原告扣罰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當不得扣款。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808元,及自101年8月10日(驗收合格日,見原證19,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
㈠系爭計價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時,計算實作數量之上限為契約分層數量、契約數量或契約總數量?查就原告提出「核算參考委設之分層數量,以不超過樓層數量為原則,如有超出數量將予檢討適度調整」之疑問,被告所屬北部地區工程處曾於95年8月7日函知原告:(一)遇有超出委設分層數量情形,請依實作計算進度,以符現況。(二)計價原則不得超過契約數量(見原證70,本院卷四第275頁)。是系爭計價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時,計算實作數量之上限應為契約數量,非契約分層數量,亦非契約總數量,先予敘明。
㈡原告計價是否不符兩造契約所定的計價標準而有疏失?
1.系爭計價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時,計算實作數量之上限應為契約數量,已如前述。
2.原告曾於97年10月13日函知被告所屬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表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7年7月15日(97)省土技字第4427號鑑定報告比對承商當時計價項目數量與金額,得出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超估14,043,669元(見被證14,本院卷四第375頁),顯然未符兩造契約所定之計價標準。
3.原告雖主張查申請估驗款係由承包商提出相關資料,再由被告及原告逐項清點後付款,觀諸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第14期計價單及計價表,業經被告人員重重簽核,顯然該次計價金額亦得被告同意;此外,原告曾於95年5月16日要求承商於第15期計價時扣回並建請被告暫行扣回,待調處結果或澄清再行辦理,以免糾紛,原告辦理計價係依被告裁示以實作計算作業,尚難就有超計價乙節歸責於原告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因甲方(即被告)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是原告尚不得以曾經被告備查而免除履約責任,附此敘明。
㈢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上已承認有監造疏失?
1.查該次會議中原告曾表達:計價超估本所雖有行政疏失,惟本所並無實質獲利,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本所,並負擔全部利息;會議結論二、記載:本件超計價情事,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似未實質獲利,惟該事務所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衍生超計價等情,仍屬該事務所監造疏失無疑;會議結論四、記載:依上開本中心核定修正超計價金額,故本案監造罰款應一併配合修正為116萬0,680元...。該頁最末則有手寫筆跡記明:「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對結論四、內容表示異議。陳約成10/9」(見被證6,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可見原告對監造疏失之認定無意見,僅對金額有所爭執。
2.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記錄中伍、會議經過:一、...(四)...亦記載:「惟本所仍保留日後有爭議時之法律爭議權益」,並提出訴外人陳約成之公證書,表示其代表原告所出席該會議,會議紀錄中雖記載「本所同意先按北部工營處97年3月11日協調會建議負擔50%責任」,但此並非表示原告承認有疏失,乃為維持雙方良好信賴合作而作之折衷調和方案,且其有在會議中嚴正聲明就此保留日後有爭議時之法律爭議權益,也有以手寫記載「對會議結論四、內容表示異議」(見原證75,本院卷五第79頁),顯然原告未承認疏失,且未接受被告扣罰云云。然原告所指:「惟本所仍保留日後有爭議時之法律爭議權益」之文字係列於原告表達意見之程序中,觀以會議最後會議結論二、四、將認定原告疏失及罰款金額分列,陳約成特地用手寫方式註明對會議結論四、即監造罰款金額有意見,同時卻未表示對會議結論二、即認定原告有監造疏失乙節註明爭執,顯然對其被認定有監造疏失乙節無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之利息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自95年1月3日永偉公司領取第14期計價超估金額款項起,被告自該日起利息損失即已產生,故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算至被告與永偉公司終止契約日(96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損失,至101年10月30日被告扣罰日止業已超過2年,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為扣罰(見本院卷四第370頁反面),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被告得扣款之數額為多少?依兩造101年10月9日「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會議記錄,原告曾表示:「依照工營中心97年11月10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備同意,本案超計價金額為14,043,669元;如以承商該期領款(95.1.3)至終止契約日(96.3.30)計452天,並以96年3月25日呈報審計部之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利息6.674%核算,超計價利息合計1,160,680元」,嗣原告雖再表示僅願負擔50%之責任,然就超計價利息之50%仍表示應為580,340元(見被證6,本院卷二第248頁),可見本件超計價利息應為1,160,680元無誤,被告得扣款之數額應為1,160,680元。
㈥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驗收扣款為由而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上開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