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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告
李天惠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衡
被告
水源頭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清全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李素華、李素玲、李致祥及原告等4 人於民國81年5 月14日因繼承而分別登記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面積為13,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而李致祥於102 年8 月31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李昆芳、李昆錡及李昆霖共同取得。因被告無權占用其等6人(下合稱原告等6 人)所有之土地並搭蓋廟宇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下分稱系爭廟宇、系爭活動中心,合則稱系爭地上物),而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分割前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6 人。嗣該土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3 年1 月17日為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面積為371.92平方公尺之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並據原告聲請代李素華、李素玲、李昆芳、李昆錡及李昆霖等5 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36 頁),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分割前土地於原告等6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 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6 人4,500 元。嗣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 月7 日測量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無權之位置面積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20日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被告占用面積計為211.01平方公尺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原告乃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11.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5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乃聲明之更正、減縮,依法即應准許。

三、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查,原告原以水源頭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水源頭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係未經法人登記之水源頭福德宮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水源頭福德宮間之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改列水源頭福德宮為本件被告,主張要屬當事人名稱之更正云云,雖非可採,惟水源頭福德宮管理委員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原告改以水源頭福德宮為本件被告,且水源頭福德宮係設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以供奉「福德正神」神尊、供信徒參拜為目的,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共議管理相關事務,現任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為陳清全(本院卷第146 、147 頁),證人邱榮男並到庭證述:水源頭福德宮於60幾年蓋的,當時總幹事有來找我捐款,我曾經擔任過副總幹事。系爭活動中心是水源頭福德宮主任委員在辦公,水源頭福德宮的事情都由主任委員作主,經費是來自於香油錢,水源頭福德宮一直都有經費等語,則水源頭福德宮既有獨立之財產,並長期設有管理人,參諸前揭規定,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於訴訟程序中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分割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蓋系爭廟宇及系爭活動中心。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且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與其父即訴外人李宗發及李素華3 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分割前土地並贈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邱來喜,並登記於邱來喜名下,故系爭分割前土地係邱來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之規定,乃邱來喜之原有財產,並非為李宗發之財產甚明。況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均為邱來喜,迄至邱來喜過世後,繼承人為分割繼承登記前,登記名義人均未曾更迭,故依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之絕對效力,亦可證系爭分割前土地確屬邱來喜所有無訛。而邱來喜未曾就系爭分割前土地為處分或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被告固以系爭廟宇牆上碑文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李宗發所贈與云云,惟石碑刻文係由被告自行刻之,被告並無法證明碑文之真實性,且李宗發亦未曾擔任被告之顧問,可見碑文內容並非實在。又證人邱榮男並不知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僅聽聞李宗發之片面陳述,本無法證明系爭分割前土地為李宗發所出資購買,且其亦證稱其不知李宗發有無購買土地之能力。且李宗發既非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非登記名義人。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前5 年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萬9,909 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165 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11.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自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訴外人邱延榮所有,由原告之父李宗發向邱延榮購買,並以其配偶即原告之母邱來喜為登記名義人,並於62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在案。嗣邱來喜於8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等6 人繼承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惟依74年6 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既係邱來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則依上開規定,應屬於其夫即李宗發所有,李宗發係有權處分系爭分割前土地之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係李宗發贈與被告,此有系爭廟宇牆壁上之「感謝土地捐献人鄭加添先生、李宗發先生歲次辛未年端月吉旦」及水源頭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立紀念碑文照片可證,故系爭分割前土地雖未移轉登記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非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繼承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取得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廟宇及系爭活動中心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原告之父母為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兩人依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乃登記為69年6 月28日結婚,系爭分割前土地於62年間登記於邱來喜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5 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亦即依當時同法第988 條規定,於有配偶而為重婚時,並非結婚當然無效之事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再結婚,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之父母為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兩人依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乃登記為69年6 月28日結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當時結婚之形式要件,並非以結婚登記為婚姻之生效要件。從而,自難逕以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而認定二人之婚姻關係。

⒉另查:訴外人李宗發為4 年3 月17日出生、邱來喜17年5月8 日出生,另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生前最後住所及歷次變更住所之地址及變更日期均相同,訴外人邱來喜於62年間登記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所申請登記之住所,亦與當時訴外人李宗發戶籍資料所登記之住所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0 頁、第178-179 頁)。綜以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之女即證人李素華為34年出生之人,其到庭結證稱:我父親李宗發雖然之前已經結婚,但因為追求母親邱來喜,外婆認為父親不錯,所以將母親嫁給父親當二房,父母長期以來均與我們子女一同生活,我的身分證上亦是記載父親李宗發。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李宗發購買的,我父親想要讓母親有保障,當時他錢不夠,我和弟弟也有湊錢幫忙,當時父親李宗發一直有工作及收入,母親邱來喜則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6-169 頁)。況原告亦自承:邱來喜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時,已與李宗發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從而,訴外人邱來喜既因父母之命而嫁給訴外人李宗發為二房,於34年長女即證人李素華即已出生,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長期登記之住所及變更住所的時間均相同,則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於邱來喜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前,即有婚姻關係存在乙情,應可認定,而未能依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以認定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婚姻關係存在之始日。

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及當時民法第1019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另當時第1020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故系爭分割前土地如為訴外人邱來喜之原有財產,依當時民法之規定,訴外人邱來喜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宗發依法亦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經訴外人邱來喜之同意而為處分。次查:

⒈系爭分割前土地於62年間登記為訴外人邱來喜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綜以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於邱來喜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前,即有婚姻關係存在乙情,既經認定如前。綜以證人李素華證述系爭分割前土地是我父親李宗發購買的,我和弟弟也有湊錢幫忙,母親邱來喜則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6-169 頁)。故訴外人邱來喜既無資力購買系爭分割前土地,從而,系爭分割前土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可認定。依當時民法第1019條至第1020條之規定,訴外人李宗發既為訴外人邱來喜之夫,則對於屬於訴外人邱來喜原有財產之系爭分割前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經訴外人邱來喜之同意,處分系爭分割前土地,應可認定。

⒉第查,系爭廟宇石碑上刻有「顧問李宗發」、「感謝土地捐獻人李宗發先生,歲次辛未年(即80年)端月吉旦」之字樣等情,有相片2 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第133頁,下稱系爭碑文)。綜以證人邱榮男到庭證述:水源頭福德宮蓋好後我去拜拜才認識李宗發,我因為有捐款興建水源頭福德宮,所以我的名字有刻在宮裡的碑文上。鈞院卷第133 頁照片碑文上的李宗發一事,我曾經問過李宗發,他有說土地是他捐出來蓋水源頭福德宮的等語(本院卷第154-156 頁)。另證人詹德屘亦到庭證述:系爭廟宇與系爭活動中心是同時蓋的。20年前有一個廟會,主持廟會的人說水源頭福德宮蓋的現在的土地是李宗發同意蓋的,有刻一個石碑作為答謝李宗發的意思。李宗發也知悉水源頭福德宮有把他的名字刻在石碑上感謝他。我也有親自跟李宗發求證過,在20幾年前,因為李宗發的土地跟我的土地連接在一起,隔了一條小溝,所以李宗發每次來都會到我這邊聊一聊,當時我跟他求證,他說是他出地給水源頭福德宮擴建的,因為這是好事。李宗發看到石碑上的感謝也很高興等語(本院卷第208-211 頁)。綜上,訴外人李宗發同意使用系爭分割前土地建造水源頭福德宮乙情,應可認定。

⒊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之長女即證人李素華於34年即已出生,二人陸續育有4名子女,邱來喜於62年間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前,即與訴外人李宗發有婚姻關係存在,此外,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長期登記之住所及變更住所的時間均相同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另據證人李素華證述:父母李宗發及邱來喜一直居住在一起,到弟弟、妹妹出生,一直都是共同生活。李宗發和邱來喜在系爭分割前土地移轉登記給邱來喜後,偶而會去系爭分割前土地看看。也知道系爭分割前土地蓋有廟宇,當初廟比較小。我們和父母親一同前往時,父親就會指著系爭分割前土地說這是我們家的地。父親李宗發對民間信仰比較虔誠,他常和廟裡的相同信仰人的一同去進香,也會捐錢給廟等語。均足徵訴外人邱來喜知悉系爭分割前土地蓋有系爭廟宇,且訴外人李宗發及邱來喜夫妻二人共同養育4 名子女,長年住所地均相同,顯見日常生活關係緊密,訴外人邱來喜對於其配偶李宗發篤信民間信仰,除進香外亦會捐錢給廟宇之行為當知之甚稔,自62年間登記為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後均知悉水源頭福德宮之存在。綜以系爭廟宇自80年興建為現狀後,81年間邱來喜即死亡,期間均未有何爭執。系爭廟宇自興建後至李宗發於92年間死亡時已長達12年,李宗發亦未就系爭廟宇占用系爭分割前土地有何權利之主張。綜合上情故認訴外人邱來喜默示同意李宗發處分系爭分割前土地興建系爭廟宇即系爭活動中心等情,應可認定。

㈢從而,訴外人李宗發為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有處分權人,其將系爭分割前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予被告興建系爭廟宇及系爭活動中心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宗發既有權處分系爭分割前土地,將系爭分割前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予被告興建系爭廟宇及系爭活動中心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廟宇及系爭活動中心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繼承及分割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即應受其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11.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5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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