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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周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憑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 萬5,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7,216 元,及其中2 萬6,415 元自105 年1 月2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 萬6,053 元。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國華(以下逕稱張國華)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在被告公司之工廠進行以吊車吊放鐵板(鐵板放置在棧板上)之吊掛作業時,因吊放位置有些偏移,原告趕緊叫張國華調整吊車方向及高度,亦以手勢示意要將鐵板材料及棧板向上,不料張國華卻將吊車所吊之鐵板材料及棧板放下,鐵板材料及棧板突然偏斜掉落,站在小台車旁側之原告閃避不及,左腳遭棧板撞擊,因而受有左膝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多次手術修補,惟左膝、左踝活動度為0 ,雙腳長短差異,已終身殘廢,兩造並於103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於實施吊運作業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場所,然被告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 款之規定,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場所,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國華疏於注意,於原告尚在吊掛物下方即進行吊運作業時,未確認鐵板及棧板之吊掛物置放在台車是否穩固前即欲離開,致該吊掛物偏斜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憑榮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楊憑榮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所列,共計為272 萬7,216 元:

⒈原告後續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6,415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6萬8,000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每月薪資4 萬6,053 元,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尚有18年又223 天,以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18%,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3 萬2,801 元。

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㈣為此,求為判決被告公司及楊憑榮連帶賠償共計272 萬7,2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7,216 元,其中2 萬6,415 元自105 年1 月21日起、其中270 萬8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被告公司儲備副廠長,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事發為止,每日均會操作吊車進行吊掛作業,對於指揮吊車放置鐵板等吊掛物之安全作業十分熟悉,而被告公司亦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一般作業準則為大鐵板應放置在大台車或棧板上,且指揮吊車將鐵板放置在台車時,應站在台車後面,不可站在台車兩側;惟事發當時,原告指揮張國華駕駛吊車要將木作棧板連同放置在棧板內之鐵板吊起放置,張國華告知原告將鐵板及棧板放在棧板上較好,原告仍要張國華將鐵板及棧板放置到小台車上,張國華聽從原告指揮將鐵板及棧板放置於小台車上,原告不知何故又指揮張國華將已放置好之鐵板及棧板重新吊起後再放置到小台車上,張國華亦照其指示放置鐵板及棧板,張國華下車後即發生原告遭傾斜棧板壓傷之事故,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指揮不當,且原告明知指揮吊車將鐵板放置在台車時應站在台車後面,則若原告依照安全準則站在台車後方,鐵板傾斜掉落時亦不致於壓到原告,故原告確有疏失。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新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列勞動檢查結果,可知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疏失,且事發時原告負責指揮張國華進行吊掛鐵板作業,其須確認鐵板及棧板有正確放置在台車上,故原告為進行吊掛之人員,並非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指「實施吊運作業未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掛下方」之「無關人員」;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 款規定,係針對吊掛物落下傷及員工所設,惟原告事發時並非站在吊掛物下方,系爭事故並非因吊掛物或吊車異常造成吊掛物吊落,而係原告指揮不當,又站在台車側邊,非站在台車後方,始造成原告在吊掛物滑落時遭撞擊,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後述賠償金額顯不合理:⒈102 年8 月29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原告自102年起即已無受看護之必要;⒉被告公司詢問原告之醫師,確定原告可勝任簡易工作後,即於103 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為其安排簡易文書工作,且為其增設座位式馬桶,座位有足夠空間供其將左腳伸直,其可回來上班,且被告公司願支付其於事發前相同之薪資,然原告仍拒絕回來任職,是原告實質上並無勞動力減損問題,惟被告就台大醫院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18%,願予尊重;⒋原告已向3 家保險公司請領數百萬理賠金,其請求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指揮不當,且未站在台車後面,卻站在台車兩側,而發生吊掛物傾斜掉落致壓到原告左腳,原告顯有疏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減免賠償金額;又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1萬8,100 元、勞保補償薪資39萬3,395 元、被告公司補償薪資59萬9,161 元、被告公司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和解金額188 萬8,173 元及被告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車資計72萬9,865 元,原告總計已取得442 萬8,694 元,爰以原告已取得款項442 萬8,694 元抵充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張國華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在被告公司之工廠進行以吊車吊放鐵板(鐵板放置在棧板上)之吊掛作業時,因張國華操作之吊車上吊掛之鐵板及棧板放置小台車時傾斜掉落,棧板因而傾倒撞擊站在小台車旁側之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膝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134 頁背面、第194 頁)。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6,053 元。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合意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勞保薪資補償給付39萬3,395 元、勞保失能給付81萬8,100 元,以及被告公司補償薪資59萬9,161 元、188 萬8,173 元,和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計程車車資共72萬9,865 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正背面、第79頁、第89頁背面)。

二、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楊憑榮應否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如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2 萬6,415 元,看護費用16萬8,000 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33 萬2,801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所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1萬8,100 元、勞保薪資補償給付39萬3,395元,及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補償59萬9,161元、薪資補償和解金188萬8,173元、及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車資共729865元,得否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叁、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及被告楊憑榮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以及被告公司所僱員工張國華於原告尚在吊掛物下方即進行吊運作業時,疏於注意確認吊掛物置放在台車是否穩固前即欲離開,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楊憑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公司及被告楊憑榮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款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公司若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加損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

㈡經查,原告與張國華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在被告公司之工廠進行以吊車吊放鐵板(鐵板放置在棧板上)之吊掛作業時,因張國華操作之吊車上吊掛之鐵板及棧板放置小台車時傾斜掉落,棧板因而撞擊站在小台車旁側之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膝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作場所內,進行吊車之吊運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足堪認定。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及張國華以吊車進行吊運作業時,原應嚴禁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此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2月31日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吊車吊掛作業進行中,因站在台車旁側而遭吊車吊掛之棧板傾斜掉落而撞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公司於吊運作業中,並未嚴禁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終致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因此,被告公司對於勞工以吊車進行吊運作業時,應具備之安全措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 款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指揮吊掛作業之有關人員,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 款規定之無關人員,又原告係站在吊車側邊,並非在吊掛物的下方,故被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 款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發生系爭事故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被告公司有使勞工擔任起重機吊掛作業,未施以特殊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實施吊運作業未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掛下方等共計7 項違規事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6 月9 日新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7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檢查紀錄與缺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8 頁);又查,被告楊憑榮及訴外人張國華於101 年11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時皆表示:同年月20日下午將鋼板及棧板吊運至台車上後,因鋼板及棧板滑落,撞傷當時站於折床與台車間的原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8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站於折床與台車間,係屬吊掛範圍下方,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9 月15日新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站立之區域,自屬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 第6 款之規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未在吊掛物下方云云,自非可採。復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第6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吊掛物萬一落下,易使位於其下方人員肇生事故,例如有捲揚機異常或吊掛用之吊鏈、鋼索等斷裂或脫落情事,而造成吊掛物或吊掛用具等落下,肇生災害事故之可能,另吊鏈或鋼索因受力拉緊過度而崩斷時,反彈之鍊索可造成位於內側角之人員受撞擊之災害,爰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嚴禁人員進入該等區域」,是以,該款規定所規範禁止進入法定範圍之人員,包括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及相關工作者,有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2月31日勞職安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頁),原告既屬共同參與本件吊掛作業之人員,俱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及立法意旨,原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 款所規範雇主應禁止進入法定範圍之人員。是被告抗辯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5條之1 第6 款規定之「人員」係指與吊掛作業無關之人員,而原告係指揮吊掛作業之有關人員,並非該款規定之無關人員云云,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㈣另被告辯以原告指揮張國華操作吊車時,指揮不當,且未依作業準則站在台車後面,卻站在台車兩側,始發生棧板傾斜掉落致壓傷原告左腳,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雇主使勞工以吊車吊運物料時,本應嚴格禁止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乙節,業已詳述於前,而吊掛作業進行中禁止進入之區域當然包含吊掛物下方之前、後及兩側,是於張國華操作吊車吊運物料時,原告本不負站在台車後面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站在台車後面為由,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非可採;且被告公司身為原告直接雇主,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係課予雇主負有提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工作場所之義務,而非課予勞工就其所在危險之工作環境負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指揮不當為由,將其應負注意義務推由原告負擔,亦無可取。另被告雖請求傳訊張國華及其他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志堅、胡宏昇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係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及被告公司曾教導員工實施吊掛作業應注意事項,原告於吊掛作業時違反員工教育訓練守則,未站在台車後面乙情(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公司未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6 款之規定所導致,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曾否教導原告實施吊掛作業應注意事項,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自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二、被告楊憑榮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憑榮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其職務本即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怠於注意而違反前揭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楊憑榮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後續自102 年4 月2日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6,415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50 至27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 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 萬6,415元,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6萬8,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02 年起即已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自102 年3 月26日至102 年7月17日期間,因行骨折外固定術時,關節因粉碎無法彎曲,外固定器體積龐大且有傷口感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合約照服員看護費用為全日班(24小時)2,500 元,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5 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原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前開期間僱請他人看護,支出費用共計16萬8,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前開支出之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合約照服員看護費用標準計算所得之看護費用金額28萬5,000 元(計算式:2,500 ×114=285,000 ),應屬適當;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自103 年3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尚應扣除103 年3 月26日當日看護費用1,500 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萬6,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已達喪失特定身體機能而致完全無法治療之程度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左膝關節活動度為屈曲0 度並縮短6 公分及外翻28度變形,且有創傷後關節炎變化,故原告所受傷勢已達喪失特定身體機能而致完全無法治療程度,推估原告之勞動力減少之比例為膝部部分損失40%、踝部部分損失7 %,綜合上述兩部分之全人損失為18%,推估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8%,此有該醫院104 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6,053 元,兩造合意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係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3 年8 月1 日起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之工作餘年共計18年7 個月又10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8%計算結果,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31 萬701 元【計算方式為:46,053×157.00000000+ (46,053×0.00000000)×(

158.00000000-000.00000000 )=7,281,670.000000000。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 00000000 );7,281,670 ×18%(勞動能力減少比率)=1,310,701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31 萬701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賴保險理賠金及積蓄維生,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1 輛;被告公司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 筆、汽車3 輛;被告楊憑榮為高職畢業,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 萬2,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投資3 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29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至172頁),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達18%,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 萬3,616 元(即醫療費用26,415元+看護費用166,5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1,310,701 元+ 慰撫金35萬元=1,853,616 元)。

四、關於原告所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1萬8,100 元、勞保薪資補償給付39萬3,395 元,及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補償59萬9,161 元、薪資補償和解金188 萬8,173 元、及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車資共72萬9,865 元,得否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薪資補償給付39萬3,395 元、勞保失能給付81萬8,100 元,以及被告公司補償薪資59萬9,161 元、188 萬8,173 元,和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計程車車資共72萬9,86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惟原告所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及計程車車資共72萬9,865 元,並非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範圍內,自不得抵充;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3 年8 月1 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是原告自101 年1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所受領之薪資補償共計93萬7,946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46,053元×20個月)+(原告每月薪資46,053元×11/30 個月)=937,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抵充。而原告所受領勞保失能給付81萬8,100 元及其餘薪資補償1,942,783 元(計算式:393,395 +599,161 +1,888,173 -937,946 =1,942,783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重複,依前開規定,被告得主張抵充,經抵充之結果,原告所受領勞保失能給付81萬8,100 元及其餘薪資補償1,942,783 元,合計2,760,883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1 萬701 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1 萬701 元。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於本件請求薪資損失,被告公司不得以勞保薪資補償及被告公司補償薪資等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楊憑榮非原告之直接雇主,應不得主張抵充云云。惟查,原告已受領之勞保薪資補償給付39萬3,395 元及被告公司補償薪資59萬9,161 元、薪資補償和解金188 萬8,173 元,總和已達288 萬729 元,顯逾原告自101 年1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3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之在職期間可領薪資93萬7,946 元甚多,可徵上開金額係包含原告在職期間或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損失以外之其他賠償,且勞保失能給付、薪資補償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性質相同,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及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被告公司自得以該等項目主張抵充;又被告楊憑榮係因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因而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楊憑榮與被告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與範圍本質上係屬同一,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憑榮不得主張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為未經抵充之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抵充結果,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萬2,91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415+ 看護費用166,500 +精神慰撫金350,000 =542,915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楊憑榮連帶給付54 萬2,915 元部分及其中2 萬6,415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1日起、其中51萬6,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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