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 原告
- 尹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瑋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被告
- 黃俊智
- 被告
- 邱雯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不得再使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拍攝原告採訪過程電磁記錄,及除去該採訪新聞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三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慰撫金)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整共20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㈡被告三位應採蘋果日報頭版或半版公開刊登聲明道歉啟事,並除去目前網路仍存留的文字圖片民國104年6月18日頭版報導;㈢被告黃俊智應將於104年5月29日下午二時許,與被告邱雯馨二人私闖原告居所地,未經原告同意偷拍的照片及錄影帶返還給原告,不可再私存備檔與使用;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其迭為訴之變更,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5公分x5公分之版面字體,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2日;㈢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不得再使用於104年5月29日下午拍攝原告如被證4所示電磁記錄,及除去系爭新聞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第1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整、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智、邱雯馨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未為正式採訪同意下,私自前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伊之住處,並在未得伊同意下,經由住處大樓警衛刷卡通過管制電梯至伊住家門口,又未主動告知要拍照及攝影,且未徵得伊同意之情況下逕行拍攝,並將拍攝取得伊之個人照,及伊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顯示之個人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恣意先後於104年6月17日及18日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頭條報導及蘋果日報報紙頭條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公開散播於全國。雖被告抗辯系爭照片有經馬賽克霧化處理,但仍不影響他人識別系爭照片人物為伊。伊經營喜餅公司,系爭報導所擷取LINE對話內容,僅使用於公司員工統一對喜餅訂購客戶溝通聯絡之途。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在未經伊同意下使用含有伊個人肖像之照片,又僅憑投訴人主觀臆測,在未經查證實情下即刊載系爭報導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伊肖像權,並導致伊所經營之喜餅公司形象毀損、業績下滑,使伊精神及名譽受到極大痛苦,無端造成家庭失和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5公分x5公分之版面字體,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2日;㈢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不得再使用於104年5月29日下午拍攝原告如被證4所示電磁記錄,及除去系爭新聞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第1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系爭報導所使用含原告肖像之影像,確實係被告邱雯馨、黃俊智紀錄採訪過程時所攝錄之影像,目的係為還原當日被告邱雯馨、黃俊智採訪原告之過程。被告亦先行將原告眼部以馬賽克方式模糊處理,而原告主張被告援用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顯示個人照片部分,係因系爭報導公開投訴者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作為佐證,上開照片登載於系爭報導上之尺寸大小,讀者根本無法辨識照片人像五官甚至是背後景象,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肖像權,實無理由。又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內容涉及喜餅業者有不當辱罵客人及違法洩漏個資等違法情事,實有呼籲主管機關嚴以監督及警惕消費者之公益目的,足見系爭報導使用原告肖像並未無逾越合法行使新聞自由之範圍亦合乎比例原則,甚為明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智、邱雯馨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住處門口處,未經同意拍攝取得伊之個人照,連同伊手機通訊軟體LINE顯示之個人照片,先後於104年6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頭條報導及蘋果日報報紙頭條報導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勘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有損及原告之肖像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㈢原告主張侵害其肖像權一節,經查:
⒈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如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又新聞採訪行為係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是肖像權與新聞報導之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緣起訴外人吳妍菲、喜田屋有限公司間訂購喜餅消費糾紛,訴外人吳妍菲以喜田屋有限公司洩漏客戶個資與對其辱罵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投訴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此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4至10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黃俊智、邱雯馨之採訪過程,依被告所提採訪過程錄影光碟(被證4)與譯文(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106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被告邱雯馨雖向原告表明身份進行採訪,惟經原告拒絕,但被告黃俊智於採訪過程中未告知使用單眼相機錄影記錄外,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嗣後即就錄影紀錄內容擷取畫面用以製作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以訴外人喜田屋有限公司洩漏客戶個資及辱罵顧客為報導主軸,除搭配原告受採訪之畫面截圖,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而從LINE對話截圖內容觀之,原告於對話過程中確有透露其他客戶之姓名、身份與職稱,原告雖提出客戶訂購單、喜卡(本院卷第240、242頁),主張徵得客戶同意分享資訊,但依該訂購單之內容,除記載訂購人與新人、雙方家長身份資料外,並無註明訴外人喜田屋有限公司得任意使用顧客身份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在現今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意識抬頭情形下,個人資料除受立法加以保障個人之自主決定權外,消費者更有權知悉其消費所在之企業或經營業者是否有濫用所收集之個人資料之情事。蓋消費者是否結婚、任職之機關、單位或職稱,該等資料是否公開,均屬消費者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處分範圍,如企業經營者任意分享或公開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於第三人,當然為廣泛消費者所關切,屬具有一定公益性之事務,所涉之議題更屬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就訴外人喜田屋公司是否洩漏客戶個人資料則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但縱使認系爭報導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就其採訪過程亦非毫無節制。以本件主要為消費者私人糾紛,並非企業經營者大規模洩漏顧客個資之事件,從當事人影響層面而言,非屬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在平衡報導之手段上,對於個人隱私仍應保障,被告黃俊智、邱雯馨採直接採訪原告方式,就其採訪內容製作系爭報導之內容,雖無不當,惟原告本非公眾人物,採訪過程是否全程錄影記錄,仍應事先告知原告,俾使原告於應對過程中決定是否接受採訪,或於採訪中選擇其認為適當之言詞、態度或提供相關資料,詎被告黃俊智、邱雯馨未予告知而私自錄影,並刻意擷取原告拒絕採訪之畫面刊登,用以形塑原告態度不良之印象,就其私自錄影之採訪手段顯然不當,而屬重大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⒊至系爭報導使用原告之LINE照片一節,該照片作為訴外人喜田屋有限公司LINE帳號識別用照片,系爭報導針對訴外人喜田屋有限公司有無洩漏顧客個資而為評論,並檢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佐證,應屬合理之引用及報導。況從系爭報導LINE照片,尚難清楚辨識原告肖像,故難認已達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因肖像權受侵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俊智、邱雯馨未經同意私自就採訪過程錄影後擷取部分畫面製作系爭報導,實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黃俊智、邱雯馨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被告黃俊智、邱雯馨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亦應與被告黃俊智、邱雯馨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報導中引用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照片,依系爭報導公開之方式、程度,侵害原告肖像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喜田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年所得約9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證物袋內原告陳報之學經歷資料);被告黃俊智為大學畢業,經歷有記者、編輯工作,月薪約4萬8千元;邱雯馨為大學畢業,經歷為補習班導師、記者工作,月薪約4萬9千元(見證物袋內被告陳報之學經歷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被告黃俊智、邱雯馨在未得原告許可情形下將採訪過程錄影記錄,並擷取圖像做成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審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採訪過程錄影電磁紀錄之所有者與系爭報導網頁之管理者,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不得使用該電磁紀錄及請求除去系爭報導之相關網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認被告就侵害原告肖像權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以前述慰撫金之賠償、禁止使用採訪過程之電磁紀錄與除去系爭報導之網頁,已足供填補及排除原告肖像權之侵害。從系爭報導之內容觀之,係針對訴外人喜田屋有限公是否洩漏客戶個人資料之有關公益事項而為報導,不足以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一事,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0頁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不得再使用於104年5月29日下午拍攝原告如被證4採訪過程錄影之電磁記錄,及除去系爭新聞報導(網址https://tw. 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金錢賠償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道歉人於民國104年6月,多次未經尹惠雯女士同意,不當拍│ │攝及使用尹惠雯女士肖像,侵害尹惠雯女士肖像權及嚴重損│ │害尹惠雯女士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 │ │本人因自身錯誤行為現已受民事責任之懲處,今特此公告向│ │尹惠雯女士致上歉意並保證不再犯。 │ │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 │ 黃智俊 │ │ 邱雯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