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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告
陳忠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告
鄭環慧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告
杜淑敏
被告
杜淑惠
被告
曾杜淑真
被告
杜淑盈
被告
沈景南(即杜淑瓊之繼承人)
被告
沈彥廷(即杜淑瓊之繼承人)
被告
沈彥鈞(即杜淑瓊之繼承人)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杜匡倫(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匡偉(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杜錫輝於訴訟中之民國106年4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其繼承人杜匡倫、杜匡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㈠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杜錫輝、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等五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9,840元、2,519元、8,392,121元、4,199,840元、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杜錫輝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等四人應各給付原告2,519元、8,392,121元、4,199,840元、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新增聲明:杜錫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杜匡倫、杜匡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㈡嗣原告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等四人應各給付原告2,519元、8,392,121元、4,199,840元、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杜錫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杜匡倫、杜匡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杜淑瓊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景南、沈彥廷、沈彥鈞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追加備位聲明二:⒈被告杜淑敏應給付原告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杜淑惠應給付原告8,39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曾杜淑真應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杜淑盈應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杜匡倫及杜匡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沈景南、沈彥廷、沈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36年8月16日為取得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乃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徵收時地號為臺北市日新町一丁目32番之13、32番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另於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臺北市政府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依法徵收公告區域土地,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第26037號公告通知所有權人杜欽領取補償費,又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字第19531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杜欽逾期未具領徵收補償費,且其住址遷移不明,伊即於39年7月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9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2.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杜欽於73年10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杜錫輝、杜淑瓊、被告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下稱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於95年10月27日繼承登記後,以價金25,194,000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鄭環慧,並於同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鄭環慧復將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忠順,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予被告鄭環慧,被告鄭環慧再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順。

3.自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與被告鄭環慧簽立之定金收據第5條「上開土地座落,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知悉日期起3日內無息退還」之記載,可證被告鄭環慧明知系爭土地業已經徵收,可能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鄭環慧自土地登記聲請書中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書有關「公設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等記載,及課徵土地增值稅為0元,亦可知系爭土地業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顯見被告鄭環慧購買系爭土地之時並非善意第三人,又被告鄭環慧於95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將爭土地轉賣予被告陳忠順,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被告鄭環慧與陳忠順早已約定由被告鄭環慧出面買受系爭土地,再轉售予被告陳忠順,渠等於辦理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而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乙情知之甚詳,非善意第三人。況系爭土地業經徵收開闢為公共交通用地,係屬不融通物,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實務上與本件被告等人心存僥倖獲取不當利益的相類案件,亦均否定善意受讓之適用。又伊前開主張均係基於合法權源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之情,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杜欽。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被告鄭環慧、陳忠順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伊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杜欽因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自被告鄭環慧取得買賣價金2,519萬9,4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訴外人杜淑瓊於105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沈景南、沈彥廷、沈彥鈞為其繼承人,被告沈景南、沈彥廷、沈彥鈞應在繼承杜淑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訴外人杜錫輝於106年4月7日死亡,被告杜匡倫及杜匡偉為其繼承人,被告杜匡倫及杜匡偉應在繼承杜錫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另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前提為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是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可能。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中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陳忠順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5年11月14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362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鄭環慧之登記。再由被告鄭環慧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069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及被告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杜淑瓊等6人之繼承登記。再由杜錫輝、杜淑瓊及被告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等6人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之登記。

⒉備位聲明一為:⑴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等四人應各給付原告2,519元、8,392,121元、4,199,840元、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杜錫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杜匡倫、杜匡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杜淑瓊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景南、沈彥廷、沈彥鈞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為:⑴杜淑敏應給付原告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杜淑惠應給付原告8,39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曾杜淑真應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杜淑盈應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杜匡倫及杜匡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沈景南、沈彥廷、沈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環慧則以:

1.原告已自陳系爭土地因41年2月6日以肆壹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已不在徵收範圍之列。且原告所提臺北市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者為35年8月17日「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綠地用地」,與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函通知「36年8月16日」徵收之「日新町一丁目14地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兩者日期有別,顯非同一徵收案,難謂據此系爭土地已合法徵收。

2.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地政機關並未於接到核准土地徵收案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核發補償費,依最高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徵收處分無效。

3.原告既未經踐行合法徵收程序,自屬無效徵收,原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無從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權。

4.依行政院59年5月4日(59)台內字第3821號函,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仍得移轉,且伊係信賴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向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買受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則伊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5.縱使,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之效力迄今仍有效,原告長期未行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權利,遲至106年始行使上開權利,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沈景南、沈彥廷、沈彥鈞則以:除引前二、㈠、1.之抗辯意旨外,另以地目變更為道路用地並非即為已被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亦屬常見,是原告據此主張訴外人杜欽對於徵收知之甚詳而非善意,不足為採。縱使,本件徵收處分發生效力且未失其效力,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已罹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縱使原告得對伊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為斷,而非以公契所載價金為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杜匡倫、杜匡偉則以:除引前㈠、1.、2.之抗辯意旨外,另以訴外人杜錫輝於向訴外人杜欽買受系爭1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3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訴外人杜錫輝得善意取得系爭土地,退步言,原告未通知訴外人杜欽,又未為徵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忠順則以:除引前二、㈠、1、2、3、4.之抗辯意旨外,另以被告鄭環慧係以300萬元向前手即杜錫輝等6人購得系爭土地,伊則以1,300萬元向被告鄭環慧買受系爭土地,其中差額高達1,000萬元,若伊知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路,自無以高價買受系爭土地之可能,是伊斷非惡意第三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保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查:

⒈兩造對於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效力存否等情,迭有爭執,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兩造均稱就此不提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之存否及其效力,涉及原告有無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而為本件先決問題,被告就此已確定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即須自為認定,而不能拒絕審判,否則即無從判斷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致害及當事人權利之有效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杜欽死亡後,由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95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環慧,嗣被告鄭環慧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其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因合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35年4月29日土地法第213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開闢交通路線。興辦公用事業。新設都市地域。國防設備。」、「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及同法第214條規定:「前條保留征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征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但延長期間至多五年。」依原告所提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臺北市政府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5頁),該公告記載「查本市房空地保留征收道路、公園、綠地用地方案前經呈奉前長官公署以署民營設字第(38)號令核准並于民國35年8月17日公告施行在案。」、「茲查該項規定保留征收期間三年已屆滿,其保留徵收道路部分依土地法第214條規定已呈請省府准予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五年外,公園綠地部份之私有土地應即依法辦理徵收,除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應行公告事項如下」,就該項徵收案先於35年為保留徵收,於3年期滿後除道路部份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外,就公園綠地部分辦理徵收。嗣該徵收案依原告所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40年8月7日第5次常會決議(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廢止保留地關於「日新公園」之部分,並以北市工都字第3216號函(本院卷一第51頁)報請臺灣省政府肆拾申魚府經土字第87270號代電核准在案。臺北市政府即以41年2月6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52頁)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載明就日新町一丁目32番之4地號土地中關於0.0026甲土地部分予以撥回。另就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給付部分,原告提出38年11月24日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及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本院卷一第40頁),主張以該2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被告雖抗辯依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所載:「案查本市日新町一丁目14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36年8月16日先行公告徵收有案,茲擬發給徵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而以該公告內容所載36年8月16日先行公告徵收一詞與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臺北市政府節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日新公園綠地徵收公告內容不符,兩處徵收案是否同一情形不明。但就38年11月24日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所附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本院卷一第31頁)及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內容所載徵收土地地號(本院卷一第40頁),徵收土地地號為日新町一丁目32番之4地號及同町目32番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杜欽。復對照臺北市政府41年2月6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就日新町一丁目32番之4地號部分日新公園預定地之土地撥回原所有權人杜欽,堪認前述徵收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公告中,所指土地徵收案應為同一即日新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案。至兩處公告中所指徵收日期齟齬部分,因本件徵收案件年代久遠,已無其他相關資料留存,但以原告所稱並無36年徵收公告資料在案,則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所指36年8月16日先行徵收有案一事,是否原告另有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並無證據佐證,而依前述,36年仍屬系爭土地之保留徵收期間。故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36年即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行政處分。

⒉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已有明文,並於90年9月14日移列至該規則第99條迄今。依此,可知政府於徵收土地時,雖不以登記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然為避免造成日後產權不明之糾紛,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已設有如上之規定。而原告於38年為徵收處分後,迄今將近70年之時間,均未積極清查地籍資料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今始因發現本件有漏未登記之情事,而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恐有漏未遵守前開法定程序要求以為辦理之虞。而本件確實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逸失而產生舉證困難之情形,但本件原告如有因資料不足而於本件訴訟舉證困難,實肇因於原告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所致,且原告身為直轄市政府,其機關人力、物力充足,對於清查辦理上開事項,並無任何事實上困難之處。再以本件徵收之系爭土地倘若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承辦單位理應會儘速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手續,且於經辦過程中理應發現未辦理登記而加以處理,是以本件徵收計畫所欲達到之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以及延遲將近70年後公益性是否仍存在,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況系爭土地自始均登記在訴外人杜欽名下,訴外人杜欽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所繼承,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從法秩序安定情形觀之,如將年代久遠所導致舉證困難之不利益由被告承受,顯非公允。況依上述,本院認為原告如有資料不足以致舉證之困難實係歸咎其自身所致,倘若尚可據此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故本院斟酌原告既有上述之歸責事由,及本件徵收時間歷時久遠,為符合土地登記現狀與保障人民權益,本件尚無得由原告以年代久遠、資料銷燬逸失等理由,而減輕其舉證責任。

⒊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再按35年4月29日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依原告所提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臺北市政府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已就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予以記載,於公告第三項並記載:「除征收土地圖另于本府公告牌及各該征收土地所在地揭示外公告。」堪認原告確已為徵收公告程序。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參照)。再者,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倘於38年8月18日公告,應於公告30日期滿後即38年9月17日生效,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38年10月2日發給。然查,原告遲至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嗣於39年7月1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訴外人杜欽應領徵收補償費辦理清償提存,由該院以39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受理,則顯逾前述公告期滿後15日之補償費發給期間。原告既未能舉證業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依上述說明,關於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與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因之而失其效力,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因合法徵收而成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杜欽死亡後,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被告鄭環慧,被告鄭環慧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被告陳忠順,上述處分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要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合法有效,自不能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繼承人杜錫輝等6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買賣行為,渠等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一、二所示,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杜欽所有,及備位聲明

一、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一、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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