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0日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林大為曾參與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則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黃欣怡、林大為、絲鈺雲均有法定迴避原因,竟未迴避,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中所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蕭錫証、王沛雷、楊忠霖毋庸迴避之見解,忽略蕭錫証法官曾以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附表一所列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附表二所列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本息等語。
四、經查:
㈠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再審聲請人雖指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林大為法官雖參與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然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係由蕭錫証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法官所為,有該裁定存卷可考,其等既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即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乙節,並無可採。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蕭錫証法官既未參與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即毋庸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迴避。原確定裁定因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仍指摘該部分認定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另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然此核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㈢綜前,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3月27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8年2月16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102年10月22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3年7月24日所為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5年10月14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7年1月24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9月17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8年2月21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5月27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9月3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9月3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9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9年8月26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10年3月22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5月28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10月15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11月1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12月23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11月11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