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玄○○
- 被告
- C○○
壬○○
戌○○
丙○○
戊○○
辰○○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B○○、A○○、D○○、黃○○、申○○、癸○○、丑○○、寅○○、子○○、酉○○○、未○○、亥○○、天○○、宇○○、地○○、巳○○、乙○○、甲○○、庚○○○、己○○、宙○○、卯○○、辛○○、午○○應自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C○○、壬○○、戌○○、丙○○、戊○○、辰○○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佔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C○○、B○○、A○○、D○○、黃○○,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被告壬○○、申○○、癸○○、丑○○、寅○○、子○○、酉○○○、未○○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
被告戌○○、亥○○、天○○、宇○○、地○○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
被告丙○○、巳○○、乙○○、甲○○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被告戊○○、庚○○○、己○○、宙○○、卯○○、辛○○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
被告辰○○、午○○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C○○、B○○、A○○、D○○、黃○○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壬○○、申○○、癸○○、丑○○、寅○○、子○○、酉○○○、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戌○○、亥○○、天○○、宇○○、地○○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丙○○、巳○○、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戊○○、庚○○○、己○○、宙○○、卯○○、辛○○連帶負擔百分十二;被告辰○○、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分別以附表五之金額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及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並撥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作為眷村用地使用,該局則借予其所屬人員以自費方式興建住宅共五十一戶,名為「懷德新村」,系爭房屋產權雖登記為私有,惟房屋之增修、轉讓均應報由軍事情報局同意,始能為之,故該新村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納為眷村管理。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分別為被告壬○○、戊○○、C○○、辰○○、戌○○等人所有,被告丙○○所住部份則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配合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台北市政府建國民住宅,乃由軍事情報局通知住戶配合拆遷,惟被告壬○○、戊○○、C○○等三戶以改建後分配方式不合等理由,拒不辦理拆遷認證手續。被告丙○○現有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一房屋,原係其前手鄭秀珍於六十二年間向軍事情報局報准,於其原有眷舍圍牆內增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六十三年鄭秀珍退伍後,將其所有懷德新村二十六號房屋(含增建部份)讓售予丙○○,丙○○於六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後,報准將該懷德新村二十六號(嗣後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讓與范儒賢,卻在讓售後搬入增建部份居住,另申請門牌為: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一,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被告辰○○、戌○○二人均非軍事情報局所屬人員,渠二人所有之房屋係前所有權人(即眷戶)鄭福田、劉聖業未經軍事情報局同意擅自轉讓,劉、鄭二人已由軍事情報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均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又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配合老舊眷村改建,有收回之必要,且原住戶仍得配住新建住宅,於住戶權益並無損害,被告C○○、壬○○、戊○○等三人拒不配合辦理眷村改建拆除事宜,使用機關已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註銷渠等之居住權,則渠等於居住權註銷後即屬無權佔有土地,自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拆屋還地之義務,且原告亦主張因系爭土地將進行眷村拆除重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C○○、戊○○、壬○○等人仍屬無權佔有。被告丙○○讓受其房屋後,即有遷出土地之義務,其未得原告或使用機關之同意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亦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拆屋還地。被告戌○○、辰○○雖係由前手轉讓,惟該轉讓既未經軍事情報局同意,且該二人又非該局人員,而渠等前手亦經軍事情報局依法終止使用借貸,被告二人自其前手遭終止時起屬於無權佔有,亦應依法拆屋還地。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使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爰按各被告佔用面積計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自終止使用借貸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由於系爭土地位於忠誠路邊,附近文教商業繁榮,土地價值不菲,申報地價顯屬偏低,故損害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經實測後,各地號遭佔用如附圖所示,其面積為:二九二地號一五‧七七平方公尺,三九六地號一四一‧二九平方公尺,三九七地號一一‧三九平方公尺,三九八地號二九0‧九二平方公尺,三九八之二地號0‧二三地號,而各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依起算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參照系爭土地位於陽明醫院附近,商業繁榮,對照公告現值之金額,認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當,茲分別依各戶佔用面積及申報地價計算如計算表示。
(三)次查,附表二之被告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或因係C○○、壬○○、丙○○、戊○○、戌○○、辰○○等人之家屬,或係受該等被告允許使用,惟自各該被告成為無權佔有後,附表二之被告亦屬無權佔有,均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並應分別與附表三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B○○、A○○、D○○、黃○○、申○○、癸○○、丑○○、寅○○、子○○、酉○○○、未○○、亥○○、天○○、宇○○、地○○、巳○○、乙○○、甲○○、庚○○○、己○○、宙○○、卯○○、辛○○、午○○應自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三九六、
三九七、三九八、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C○○、壬○○、戌○○、戊○○、辰○○、丙○○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佔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C○○、B○○、A○○、D○○、黃○○、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被告壬○○、申○○、癸○○、丑○○、寅○○、子○○、酉○○○、未○○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被告戌○○、亥○○、天○○、宇○○、地○○應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4、被告丙○○、巳○○、乙○○、甲○○應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三百元。被告戊○○、庚○○○、己○○、宙○○、卯○○、辛○○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零六百零三元。5、被告辰○○、午○○應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上開被告C○○、壬○○主張已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渠等居住權,則渠等於居住權註銷後即屬無權佔有土地云云,惟原告此一註銷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係一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C○○、壬○○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居住權註銷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前,請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土地係前情報局編列預算所購買,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提出之資料,不僅沒有預算資料及會計紀錄,且內容互相矛盾,反可證明前情報局根本無預算購地。原告既主張拆屋還地,則其須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事實:「土地係由前情報局出資購買」舉證證明,如原告就此無法確切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等為認購國民住宅,負擔房屋貸款三萬八千四百元,且另外支付自籌款九千六百元;軍情局既已承認該筆貸款係房屋總價,則自籌款一定有其他用途。被告之自籌款係為支付土地之價金,而此一主張在前情報局當時並無任何購地預算,且該筆土地係在被告繳交自籌款後方為移轉登記等二事實證明之下,更得到確信。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等出資購買,被告等為土地所有權人,占有該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後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土地,係被告C○○、李先後、戊○○及其他認購眷村者出資購得,只是委託軍情局代為處理買賣土地事宜,並以其為管理機關,事後認購者將所購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作為管理人,係屬「信託管理行為」,讓原告為當初認購者管理土地。故被告C○○、李先後、戊○○,基於信託委任者(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1被告C○○、壬○○、戊○○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基地。2、被告辰○○、戌○○合法繼受他人房屋,對於基地亦有合法占有權源。3、被告丙○○合法受讓他人房屋,亦有權占有系爭基地。丙○○曾告知原告,在原告同意下將房屋讓售給訴外人范儒賢後,仍居住於增建部分,鑒於范儒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合法所有房屋所有權,其將房屋使用收益權限一部授與被告丙○○,並不違法,且因此被告丙○○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況被告被告戌○○、辰○○、丙○○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皆已逾二十年,且已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其占有系爭土地亦具有正當權源。
(五)原告主張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修正其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被告C○○、壬○○、戊○○之居住權並終止和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但被告等之房屋為國民住宅,非該辦法所規範之對象,故沒有註銷居住權之問題。且被告等出資九千六百元購地,自可對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使用,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不承認此筆款項係為購地款,亦應將其認定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有此債權關係存在,被告等占有該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另有關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問題,即使不考慮土地係由被告等所出資購買,亦不考慮在原、被告間之使用權關係,前軍事情報局當初提供土地供被告等使用,係基於國家對公務員之照顧義務而來,原告不得依民法之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不能主張終止契約,則被告等之占有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
(六)更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其欲拆除被告等所居住之房屋,係為了履行公法上的照顧義務(『眷村』改建),若果真如此,則原告應對受到影響之被告權益,予以補償,方符合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然原告完全不予被告等補償,逕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指稱被告等不配合改建,企圖混淆視聽,規避前揭義務,自屬權利濫用(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不應允許之。
(七)再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為被告等之主張為無理由,在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同時,對於被告等因此所受之特別犧牲,亦應命原告對被告等加以補償後方得為之。且此補償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在原告未為補償前,被告有權拒絕配合此一拆遷行為。
(八)即便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為對國防部而言,提出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非難事,且其改建時間之早晚,對國防部不會有任何影響,但對被告而言,僅有該房屋為唯一生活之處所,如該房屋在判決未確定前即遭拆除,被告等將流落街頭、不知何去何從,如此一來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及財產權,即使在最後正義得以伸張,被告等之房屋亦已無法回復原狀,對被告而言,國防部再大的金錢補償都不及填補被告等因房屋拆除所受之傷害,如此對被告等之侵害重大,懇請鈞院在該判決結果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以維被告等之權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原告前曾對被告C○○及壬○○二人,主張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被告之居住,則被告於居住權註銷後即屬無權占有土地,因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查原告此一註銷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係一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最高行政法院已將該案件發回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懇請鈞院在居住權註銷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有之房子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主張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理由除以居住權經註銷後屬無權占有外,亦主張因系爭土地將進行眷村拆除重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該書狀在卷為憑,是本件所需審究者即係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則係就遭原告註銷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所為之訴訟,亦有被告所提之訴狀在卷為憑,足見該行政訴訟僅係就眷戶註銷合法與否所為爭執,並無涉及土地使用權利之認定,且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貸土地關係,則被告是否有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仍需以該使用貸關係是否經合法終止為審認,是該行政訴訟是否終結,對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並無影響,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規定,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被告C○○、壬○○、丙○○、戊○○、戌○○、辰○○、B○○、A○○、D○○、黃○○、申○○、癸○○、丑○○、寅○○、子○○、酉○○○、未○○、亥○○、天○○、宇○○、地○○、巳○○、乙○○、甲○○、庚○○○、己○○、宙○○、卯○○、吳氐理、午○○等人,同意選定C○○、壬○○、丙○○、戊○○、戌○○、辰○○等六人為訴訟當事人,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六、三九七、
三九八、及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原告等情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分別為被告壬○○、戊○○、C○○、辰○○、戌○○等人所有,被告丙○○所住部份則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自認在卷,復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一八四九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實在。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為無權占有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伊等所建,非屬一般眷村,且土地亦係由伊等集資購買,非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購買;伊等於八十四年已同意按不分階級均分配三十四坪房屋為重建條件,並與軍情局完成認證手續,並無拒不辦理眷村改建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名義於五十二年間向地主何金德及吳客所協議購得,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函覆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產權登記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且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品精字第二二0二二號函覆本院所附附件觀之,系爭土地確係由該局編列預算價購,買賣契約書亦係由該局與地主簽定,被告等並未出資堪可認定。且系爭懷德新村興建時,該局並未向任何人員收取款項,該村房屋興建經費來源,係由該局向台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予借款各戶三萬八千四百元,作為各戶自建住宅之成本,並由各戶分三期繳交自籌款九千六百元,總計四萬八千元作為興建住宅之成本,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品白字第一二五三三號函覆之函文在為憑,再觀之軍事情報局函覆本院所附文件,其中諸多當時之簽呈均在討論如何支付購地經費及如何墊支,均有當時局長之批示,此類文件年代久遠,且有不同單位之人員簽擬意見,顯不可能臨訟制作,足見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雖舉證人徐愛先、黃炎芬證稱:伊等與被告皆係懷德新村之住戶,渠等皆有繳交九千六百元購買土地等語,然證人與被告同為系爭懷德新村之住戶,利害與共,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迴護之情,自難遽信,況參以懷德新村住戶對於改建後應依階級分配眷戶之規定有異議,其等代表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寫之陳情書,亦明載系爭土地係由情報局出資購得現址,該陳情書尚有被告C○○名列其內,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憑,益證系爭土地應屬國有,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均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又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該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地上建物登記為眷戶私人所有,係因該屋係由各眷戶自行出資興建,惟土地既屬國有,則眷戶與管理機關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現有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一房屋,原係其前手鄭秀珍於六十二年間向軍事情報局報准,於其原有眷舍圍牆內增建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六十三年鄭秀珍退伍後,將其所有懷德新村二十六號房屋(含增建部份)讓售予丙○○,丙○○於六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後,報准將該懷德新村二十六號(嗣後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讓與范儒賢,卻在讓售後搬入增建部份居住,另申請門牌為:忠誠路一段一七一巷十二弄二號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軍事情報局函稿、報告書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令等影本在卷為憑,而增建部分之房屋本未與原告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況被告丙○○復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增建房屋,係經由前所有人范儒賢之同意而占有,足見被告丙○○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辰○○、戌○○二人均非軍事情報局所屬人員,渠二人所有之房屋係前所有權人(即眷戶)鄭福田、劉聖業未經軍事情報局同意擅自轉讓,劉聖業、鄭福田二人已由軍事情報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函文在卷為為憑,被告辰○○、戌○○二人自其前手劉聖業、鄭福田遭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時起,即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壬○○、戊○○、C○○雖係原使用借貸之住戶,惟渠等三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以改建後分配方式不合等理由,拒不辦理拆遷認證手續,業經使用機關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註銷渠等之居住權,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茲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讓售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即眷村改建,據其提出內政部之函文影本附卷可證,此項合建國宅確非原告在貸與借用物與被告時所能預知,且該項原因又發生在借貸契約成立以後,依上說明,原告以準備書狀表示終止與被告壬○○、戊○○、C○○之使用借貸契約,尚屬可採。被告丙○○、辰○○、戌○○三人雖辯稱渠等係合法繼受他人房屋,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舉國防部情報局所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為證,辯稱該證明書已同意使受讓房屋者得繼續合法占有基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細繹該土地用使用證明書雖載明同意今後建築物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仍繼續同意,不受移轉之影響等語,惟此係於其前手未被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下而言,本件被告辰○○、戌○○之前手既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則被告辰○○、戌○○自難據此而謂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辰○○、戌○○、丙○○三人所辯,自非可採。
七、被告戌○○、辰○○、丙○○雖又辯稱: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皆已逾二十年,且已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其占有系爭土地亦具有正當權源等語。經查,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辯稱其等已為申請測繪認為可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應就被告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以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且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係規定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無準用之規定,不能據該條規定主張推定占有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尚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始終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如前所述並無法律依據可憑推定被告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自仍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再參以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以抗辯原告拆屋還地之訴,在此之前,並未見彼等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尤有甚者,在歷次之協調會亦未見彼等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僅要求原告配售國宅之大小而已,有兩造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凡此俱見彼等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足證被告等並不瞭解地上權之意義,且苟被告等於占有之始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時效期間早已屆滿,豈會不知儘快申請地上權登記,是以被告等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尤難置信。準此,被告等既未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即尚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等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亦為無據。
八、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補償,逕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指稱被告等不配合改建,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八十四年間雖由軍事情報局與懷德新村眷戶達成以不分階級配舍方式辦理重建之共識,唯該共識與試辦要點不符,理應報由國防部同意始可,然當時該共識仍無法得到全體眷戶同意,並未能得到全體住戶辦理認證,致尚未報國防部核定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已立法通過,依照該條例眷村改建後一律應按階級分配不同坪數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在卷為憑,細繹該條例第十六條確有上開之變更,是此核係法令之變更,原告自無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之情,而兩造就配售國宅之坪數,迭有爭執,被告既未能配合自動搬遷,其是否得據以請求原告發放補償費,本有所疑,況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與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連,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現屬原告所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亦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就其等房屋係依何等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C○○、壬○○、丙○○、戊○○、戌○○、辰○○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對其上之建物有處分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C○○、壬○○、戌○○、戊○○、辰○○、丙○○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佔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B○○、A○○、D○○、黃○○、申○○、癸○○、丑○○、寅○○、子○○、酉○○○、未○○、亥○○、天○○、宇○○、地○○、巳○○、乙○○、甲○○、庚○○○、己○○、宙○○、丁○○、卯○○、辛○○、午○○應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C○○、壬○○、丙○○、戊○○、戌○○、辰○○為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B○○、A○○、D○○、黃○○雖與被告C○○分別為配偶、子女、媳婦;被告申○○、癸○○、丑○○、寅○○、子○○分別為被告壬○○之配偶、子女,被告酉○○○、未○○獨立設戶籍,自為戶長;被告亥○○、天○○、宇○○、地○○為被告戌○○之配偶、子女;被告巳○○、乙○○、甲○○為被告丙○○之配偶、子女;被告庚○○○、己○○、宙○○分別為被告戊○○之配偶、子女、媳婦,並獨立設籍,被告卯○○、辛○○亦設籍居住於被告戊○○系爭建物內;被告午○○為被告辰○○之配偶等親屬關係;惟上開親屬均已成年、結婚,獨立生活,尚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被告C○○、壬○○、丙○○、戊○○、戌○○、辰○○等人之指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等自非占有輔助人,而應亦屬無權占有人。原告請求渠等遷出房屋,返還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如附表四所示,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地價謄本四份及土地謄本兩份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忠義街,附近為陽明醫院,附近多為商家、住家,來往車輛頻繁,鄰近公車站牌,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當。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C○○、壬○○、戊○○等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C○○、B○○、A○○、D○○、黃○○;被告申○○、癸○○、丑○○、寅○○、子○○、壬○○、酉○○○、未○○;被告庚○○○、己○○、宙○○、卯○○、辛○○、戊○○等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始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前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日返還土地之日止,始為有據。被告辰○○、戌○○二戶之前所有權人(即眷戶)鄭福田、劉聖業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原告終止使用貸關係;被告丙○○自始無權占用該戶房屋,則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人辰○○、午○○;戌○○、亥○○、天○○、宇○○、地○○,分別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無權占有人丙○○、巳○○、乙○○、甲○○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是依被告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結果,計算被告自上開起算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附表四所示。(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四所示)。原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即經核定辦理眷村重建,並與被告疏導重建事宜,且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請求被告搬遷而未果,是本院認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辯稱即便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如准原告之假執行,將使被告等之房屋亦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按前開條文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例如假執行判決之執行,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有重大障礙,或中斷被告預定之研究計劃或發明,或原告毫無資力,無財產足供賠償損害是。然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兩造均有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且原告亦係有資力,被告縱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自有所填補,難認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