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訴字第7號
- 原告
- 即再審原告
- 柯明墩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媖律師
- 被告
- 即再審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4月18日89年度促字第877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八七七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票據號碼AC○○○○○○○、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之票據債權),其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司執字第91194號(下稱系爭執行)執行通知後,於民國114年7月7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始知被告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3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院89年促字第87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來,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原告從未實際居住或設址,且被告向法院陳報錯誤地址,致文書為未被授與合法代理權限之不明第三人收受,其送達不生效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乃因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綢於88年間以誆騙原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設立慶育服飾店並為實際經營者,後林麗綢再誘使原告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原告名義偽造簽發支票(票據號碼AC0000000、發票日89年4月3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7,520元,下稱系爭票據),盜蓋原告印章,再以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辦理票據貼現貸款,林麗綢未返還原告印章更失聯,嗣因系爭執行原告始知上情,故兩造間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票據為偽造,系爭票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縱票據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逾時效而不存在,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為: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44萬7,520元及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票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自承於114年5月29日知悉債務,惟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被告於89年4月5日持原告即慶育服飾店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提示遭退票,被告即依退票理由單之地址即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地址「臺北市○○街00號2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5、6款之再審理由。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於88年間向被告申貸客票融資,並提供原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票據予被告作為日後還款來源,惟被告於89年4月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被告遂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票款償還責任,並依督促程序對原告等人請求償付,經認定合法送達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基於上開債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房地,執行公文經法院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皆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見原告已默示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亦依同筆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兩造間之債權既已確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顯無理由。系爭票據債權罹於時效部分,被告取得債權憑證應已中斷時效。再者,時效應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系爭票據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8776號核發在案,是系爭票據既由被告持有且據以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與現今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內容相同)。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記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地址)」,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營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均未設址於系爭支付命令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地址未合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定之送達處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地址送達,因不能送達於原告,其命令失其效力,自始無確定之支付命令,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四)第查,系爭票據所蓋原告印章為真正,此為原告所自承,衡以印章所有人自行持有、保管印章始為常態,則原告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以證明非其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所蓋,惟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備位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再者,系爭票據發票日為89年4月3日,被告雖有聲請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且亦無民法第137第3項延長時效規定之適用。就此,被告僅於89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獲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0年1月19日復執行無果,於94年12月26日再執行無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94號執行卷所附之執行紀錄可參,可知被告於90年1月19日執行無果後即未遵期於時效一年內中斷,故系爭票據因自發票日起一年間不行使,其時效消滅,是被告備位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票據本金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