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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10月2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原告原請求核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並於95年7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另於95年9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元。」。

三、關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四、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擔任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協和公司所申報之財務報告,是否多次虛列假銷貨契約之應收帳款金額,且經被告在虛偽之財務報表上蓋章確認等節,自起訴時即為本件主要爭點,故原告追加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不影響上開主要爭點之認定,並可延續利用原有訴訟資料,避免歧異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亦應就原告追加之訴併為審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協和公司係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光碟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被告自民國89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擔任協和公司總經理,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協和公司成立後,實際負責人呂木村為使該公司股票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欲製造該公司存貨出清、營收衝高之假象,以美化財務報表,使該公司獲利能力外觀上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遂自90年間起,由訴外人呂木村、王演芳與被告商定以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雜誌、電影等授權予Delta PacificSupplies Ins.、Outlook Services Limited、968Productions Inc.、HSUAN Technology Inc.、Global MegaGroup等假交易配合公司,由被告代表協和公司出面與上開公司一一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收取高額授權金,衝高協和公司營收(惟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將電影母帶或雜誌內容依約交付),以此方式虛增協和公司在財務報告上之營業額達164,156,890元,致協和公司股票能順利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核准,自91年1月8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被告與訴外人呂木村、王演芳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益不佳之事實,及為使協和公司上市後股價能持續上揚,又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止,由呂木村尋找假交易之合作廠商,經被告概括授權予呂木村後,呂木村以被告名義代表協和公司,先後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簽約,約定將協和公司擁有版權之VCD、DVD授權各該公司經銷,協和公司則得收取高額價款,此外,王演芳並於92年5月26日,持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視聽著作,授權假交易之合作廠商PowerIsland公司之合約,經呂木村同意後,由被告代表協和公司簽立視聽製作授權合約書。王演芳、呂木村及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虛增協和公司91、92年度財務報表上之營業額高達466,272,500元,創造出大量之應受帳款,而未將假銷貨消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致歷次財務報告內容均虛偽不實,嚴重誤導原告誤認協和公司營收良好,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融資購入協和公司股票共110張,嗣協和公司突因存款不足於93年3月5日爆發退票情事,該公司股票旋於同年月18日遭停止買賣,並因股票停止買賣屆滿6個月,上開情形仍未改善,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間展開調查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間偵查終結起訴,致原告知情後未及出脫任何持股,至今無法公開出售股票,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融資購買協和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其中499,000元等語。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協和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及協和公司自90年間至92年5月間為止,多次由被告本人或授權呂木村以被告名義,與上開國內、外假交易公司簽約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伊原本擔任協和公司行銷副總職務,呂木村為總經理,嗣因呂木村有案在身,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遂於89年間,由董事會將伊升職為總經理,約一個月後,伊發現總經理之實權仍掌握於呂木村手中,且呂木村向公司領取之報酬,對外均登記於伊所領薪資項目下,實際上,伊並無總經理實權,檢察官所起訴假交易之契約,均為董事長王演芳所引進,伊只負責審核契約書面內容,簽約前後之洽談與執行,均非伊所負責,故伊簽約時,對於假交易並不知情,而財務經理鄭政吉將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後,雖會徵詢伊個人意見,但只要經會計師簽核過,伊就口頭表示無意見,並未實際閱覽報表內容,歷次財務報告都是呂木村、財務經理鄭政吉擅自以盜刻之印章蓋用,並非伊本人用印,伊直到92年底才發現有假交易之情事等語。

三、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可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責任主體,雖未如同法第32條加以列舉。然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並非行為實體,需由其負責人對外代表之,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為實際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明。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就一般證券詐欺行為所為之規定,同條第2、3項則旨在貫徹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而對不實財務報告及不實業務文件之製作者課以民事賠償責任;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2條,性質上係屬特殊之證券詐欺類型,適用範圍應不超越同法第20條第1、2項,故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責任主體:「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亦應可作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責任主體時之參考,故實際行為人或所有不實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製作者均應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主體,當無侷限發行人之必要。查被告既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為代表公司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擔民事責任。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規範不實資訊之民事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屬於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法文雖無就主觀要件明文規定,然參酌民法上關於其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均無對此明訂,而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基本構成要件,則本條自應解為於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均有適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協和公司自90年間至92年5月間為止,由被告本人或以被告名義,與上開國內、外假交易公司簽約之金額甚鉅,且期間長達2年之久,以被告在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上應負之責任,縱非伊個人所引進之交易,亦應查知明瞭後續履約情形,且其並無不能查知之情事,竟放任自己代表協和公司簽訂之大量契約均未履行,因認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之財務報告所記載應收帳款內,有大量虛列金額之事實,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況且,被告自承知悉自己有義務於財務報表簽字之情形下,仍於財務經理鄭政吉就財務報表向伊徵詢意見時,均口頭表示無意見,而任由呂木村與財務經理鄭政吉自行刻用伊印章蓋用於財務報告上表示經伊認可(詳見本院卷宗第164至166頁,及91年度、92年度年報),被告顯然有充足之機會就財務報告內虛列之應收帳款進行更正或忠實揭露,其捨此而不為,堪認其對於協和公司90年至92年間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列應收帳款一事,至少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對於正常之證券交易所加之規範。蓋本條項係就證券交易資訊詐欺或不實所為規範,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責任,自不以有價證券取得人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間有契約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受協和公司股票,應屬本條項所指之取得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需為善意信賴財務報告所載內容而支付對價取得有價證券之相對人始足當之;至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情事者言。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言,相對人並非善意之內心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協和公司之歷次財務報告內容,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並非善意之取得人。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堪認定原告並非善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衡諸常情,原告既非協和公司之內部員工,又未參與協和公司之營運或有其他之業務上往來,自難認為知悉該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善意取得人,亦應可採。

(四)核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來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來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今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製作之財務報告(含季報、半年報、年報),自90年間該公司股票核准上市交易之前,至92年5月底為止,持續虛偽記載歷次假交易之應收帳款金額,致使主管機關誤為核准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決定,同時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且信賴協和公司92年8月間公告之半年報,而繼續持有股票,以致協和公司於93年3月5日爆發退票情事,該公司股票旋於同年月18日遭停止買賣,並因股票持續停止買賣屆滿6個月,上開情形仍未改善,於同年11 月15日終止上市,致原告未及出脫任何持股,即無法出賣股票,受有損害,有協和公司90年年報、91年第3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第1季季報、92年半年報、92年年報可資佐證,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9月21日證期一字第0950144741號覆函(詳見本院卷宗第83頁)在卷可參,應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在效率資本市場機制運作前提下,股票的市價應可反映出公司所有公開可得資訊,倘無被告詐欺市場之行為,市價應等同於公平價格,因此,當證券市場遭被告詐欺行為侵擾時,市價即與公平價格偏離,直到該詐欺行為被揭露於市場,市價始再與公平價格相符。協和公司自始以詐欺之手法,於91年1月間騙取證期會核准該公司股票上市買賣,並持續以同樣之詐欺手段,隱瞞該公司獲利不佳之情形,令投資人誤信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購買股票,倘協和公司自始公開假銷貨之真相,根本不具股票上市交易之資格,本無市價可言,迄協和公司於93年3月5日爆發退票情事,該公司股票旋於短短8個交易日後之同年月18日遭停止買賣,並因股票持續停止買賣屆滿6個月,上開情形仍未改善,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間展開訊問調查後,歷經年餘,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間偵查終結起訴,此有調查筆錄及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宗第93頁、第122至第161頁),致原告知情後未及出脫任何持股,至今無法再公開出售股票。參照上開說明,協和公司股票既然自始無市價可言,從而,原告以其信賴協和公司財務報告,融資購買協和公司股票110張之價格共139 萬餘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中4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三項訴訟標的,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其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既經全部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成交張數│每張單價(單位:元)│
├──────┼────┼──────────┤
│92年7月9日  │  90    │ 12.65              │
├──────┼────┼──────────┤
│92年7月9日  │   5    │ 12.65              │
├──────┼────┼──────────┤
│92年7月10日 │   2    │ 12.70              │
├──────┼────┼──────────┤
│92年7月11日 │  11    │ 12.70              │
├──────┼────┼──────────┤
│92年7月14日 │   2    │ 12.70              │
├──────┼────┼──────────┤
│總成交張數  │ 110    │                    │
├──────┼────┼──────────┤
│總支出金額  │        │ 1,392,45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9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