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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0號

請求共有物收益給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王詹玉李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被告
王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收益給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王詹玉李與被告王茂隆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7日以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系爭二塊土地座落於臺南市安定區○○○段13911地號,地目:田,面積:172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安定區○○○段1367地號及地目:田,面積:502平方公尺等二塊土地,其共有之狀況為原告與被告兩造自90年起分別各自建造鐵皮屋經營小吃店及出租作為倉儲、命理館使用,即事實上原告各自利用A部分,被告則利用B部分各自經營小吃店及出租作為倉儲、命理館,至99年12月31日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合先敘明。

㈡、前述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示意圖所載之C部分於99年12月31日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前系原被告二方所共同持有,但被告王茂隆卻自行於92年至99年出租予案外人王重元搭鐵皮屋經營「港口牛肉湯小吃店」並自行收取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一併敘明。

㈢、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得知;被告王茂隆卻自行於92年至99年出租予案外人王重元搭鐵皮屋經營「港口牛肉湯小吃店」並自行收取租金合計504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真實,即其中92、93、94、95、96、98、99等七年的租金完全由被告一人獨自收取,而原告只收取97年度一年的租金,也就是基於各自利用系爭共有土地之A部分及B部分及已產生了共同土地之經濟利益不當收取分配之事實,即被告應將不當得利依法返還原告以達公平分配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818條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得知;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原告王詹玉李擁有被告私自出租土地(出租予案外人王重元搭鐵皮屋經營「港口牛肉湯小吃店」土地)之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則前述出租土地之收益權利(被告獨自收取之新臺幣504000元租金收益),被告依法自應分配給192000元租金及利息予原告王詹玉李。

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51年台上3459號及89年台上1968號確定判決意旨得知,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即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時,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㈥、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等不當得利規定條款得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益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還其價額。

㈦、據上所述,茲因本案系爭之共有土地之共有收益,由被告和自獨占收取森不當得利,即被告王茂隆自行於92年至99年出租予案外人王重元搭鐵皮屋經營「港口牛肉湯小吃店」並獨自收取租金合計504000元等事實已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理由確定之事實,即其中92、93、94、95、96、98、99等七年的租金由被告收取,而原告只收取97年度一年的租金,也就是原告、被告基於各自利用系爭共有土地已產生了被告不當獨占共同土地之經濟利益不當分配之事實,即被告應將本案爭之不當利益依法返還原告。

㈧、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19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83年因買賣取得座落於臺南市安定區○○○段1367地號土地持分1/2。89年10月胞兄告知要在該土地上放個貨櫃屋賣檳榔,那知竟跟人合夥作小吃店(土豆豬腳、炒米粉、肉燥飯)直到93年他租給別人以收取租金。92年侄子王重元先生國中畢業後找不到工作,經本人授權在1367地號土地上自己搭建鐵皮屋學作牛肉湯生意剛開始不知能否成功,所以沒收租金直到做穩定了,他來找要算租金每月為1萬元,因為他看王詹玉李也是租給別人收租金,他才給被告這個建議。92年那段期間只收地租每月4000元。95年以後每月收1萬元。95年胞兄往生以後給被告太太提議,大哥的兩個兒子一個在教養院一個在服刑,等被告小兒子大學畢業以後才給王詹玉李一半租金(王重元的租金一萬元即5000元)貼補家用。本來一切均相安無事直到他大兒子出獄以後三番兩次來向被告要所有租金的一半,最後王詹玉李找被告要分割土地持分本人向他要求妳佔兩邊臨路的三角地帶,持分要多一點,她不同意,最後被告也不跟他計較,就隨他所欲。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安定區○○○段1367地號土地5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兩造各1/2,土地於99年12月31日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消滅共有關係。但土地未分割前兩造各占有共有土地一部份,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圖記載,原告佔有A部分,被告佔有B部分兼出租C部分,出租部分收得租金50萬4千元,扣除原告自己收取租金12萬元後剩餘38萬4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千元,原告係依據被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拒絕原告之無理取鬧。

㈢、查原告提出之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圖所示,原告佔用A部分土地面積約全部土地之28/100,被告佔用B部份面積約全部土地25/100,出租之C部份佔15/100,留有空地佔全部土地之約32/100,故被告占用共計40/100未超過50/100,自無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並無超越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共有土地尚有約32/100空地可使用收益,但因原告不肯投資使用收益,而覬覦被告出租收益,顯係無理取鬧之行為。

㈣、又租金各期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92年至95年間租金給付亦因五年間而請求權消滅,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履行。

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臺南市安定區○○○段1367地號土地50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兩造各1/2,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1日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消滅共有關係,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足認定系爭土地於分割確定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並無分管及被告就其中部分土地出租於案外之第三人王重元,並由原告收取租金120000元(97年),被告收取租金504000元(含92年9月1日、93、94、95、96、98至99年8月31日等七年)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多收取之312000元,自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3、兩造應有部分1/2,已如前述,因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中1/2,即1920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000000-000000)÷2=192000元}。

4、又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王重元部分,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份止之租金,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00元;又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第三人王重元承租地占用被告分割所得之土地部分,原告同意給被告24000元,均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101年2月7日筆錄),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192000元,自應扣除54000元,因之依前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8000元)。

㈡、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為五年,自不足採信。而前開可請求之金額係自92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所取得之金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釐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共有物之得利1380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由被告負擔1500元,原告負擔600元。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共有物收益給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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