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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賴丕仁
被告
葉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房屋部分相鄰,被告長久自伊房屋窗戶亂扔雜物,造成原告房屋環境雜亂,對原告、原告母親及租戶嚴重心理威脅,被告房屋外牆與原告房屋相鄰部份並未退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章第六節防火間隔第110條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點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被告房屋既未退縮,亦無依規定裝設具防火時效之固定式防火窗,故其建物乃屬違章建築,此違章建築長久以來對原告房屋產生安全威脅。原告主張被告因設立開合式窗戶,對原告房屋造成環境污染,丟棄雜物造成心理威脅,其無防火功能的窗戶並對原告及居住者產生安全威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並主張被告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將牆上開口以防火材料填實或裝設具防火功能之固定式防火窗。

(二)被告於104年整修房屋,完全未知會原告,逕行利用原告後院土地進行其房屋整修,整修過程破壞了原告鐵門,此鐵門重做須另立條柱,施作工程較為複雜,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此鐵門之破壞賠償原告五萬元。另被告於整修其房屋過程,利用原告房屋之後院土地,搭設鷹架並堆置雜物長達數月,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此支付原告使用土地費用五萬元。此外對於被告不告而入侵住居之行為,主張五萬元之侵害賠償,故對於被告整修房屋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原告主張共十五萬元的賠償。

(三)原告房屋後院種有一棵茄苳樹,樹齡久遠,原告一家對此樹有深厚感情,並會摘取其葉做為食用及藥用。詎知被告因此樹遮擋其窗戶,竟不告而將此樹砍除,對此惡劣毀損行逕,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三十萬元,並填實或裝設固定式防火窗。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

2.被告應填實或改造違章之14口窗戶為固定式防火窗。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坐落本市○○區○○○路000號與同區路837號號房屋相鄰之14口窗,長久因被告之租戶自窗戶扔雜物,致原告之母及租戶嚴重心理威脅;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章第六節第110條規定,須具防火1小時之設備,及被告砍除其食用之茄苳樹,破壞其鐵門,請求被告30萬元及窗戶改為固定式防火窗,答辯如下:

1.永康區中正南路837號並無窗戶,且與831號房屋無相鄰。

2.原告房屋門編831號坐落之基地禹帝段552地號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人行步道,與其相鄰之房屋可以開窗,且並無開窗需防火1小時固定式防火窗之規定,僅原告如建築房屋,相鄰房屋之開窗有礙,829號房屋即用鐵皮予以封窗,無礙原告建物之使用。況該規定僅屬行政機關之監督準則,原告有表明其請求之依據。

3.原告將其房屋出租他人,歷今逾20年,換過租戶有許多人。被告有約20年未曾見過原告,原告何時回來種植茄苳樹,達樹齡久遠,並食用及藥用?被告沒見過原告種植那顆樹齡久遠、並見原告有食用及藥用之茄苳樹。

4.被告之房屋如答辯狀後附照二,因年久失修,璧窗滲水,發包整修,如前所述,被告有約20年未曾見過原告,無從聯絡原告,承攬商搭鷹架整修至下鷹架期間不逾3個月,被告與原告的母親至永康區公所調解,被告數度向原告的母親表達歉意,並願按原告出租831號房地之租金比例付租金與原告【如原告出租831號土地為25坪,月租2萬元,被告搭鷹架使用(1M寬* 10 M長* 0.3025 * 3個月/25坪*2萬元=7600元)】,惟原告的母親希望30萬元,多的可以用來吃飯。被告同意,僅原告的母親需另增加〔多的可以用來吃飯〕的調解事項。

5.鐵門是被告施作,附著於被告的牆壁及圓鐵柱,階梯也是被告施作,由原被兩造共同出入,被告拆除斜屋頂,改施作室外安全梯及矮牆,鐵門因拆除斜屋後,圓鐵柱變得不牢固,原告即據此以製作鐵門工程較複雜,請求五萬元之賠償。

(二)被告同意依永康區公所調解之承諾,付壹萬元搭鷹架使用土地之租金與原告,或由原告舉證,逾前開租金之計算依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窗戶造成原告環境汙染,照片三顯示,原告土地地上環境之物,與被告無涉。被告房屋窗、牆壁漏水,發包補修,營造商實非得以搭鷹架使用原告土地。而原告土地空地均舖RC,難看出樹齡久遠的茄苳樹可能落在何處,實賴原告舉證。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設立開合式窗戶,對原告房屋造成環境污染,丟棄雜物造成心理威脅,其無防火功能的窗戶並對原告及居住者產生安全威脅;整修房屋過程損壞原告鐵門;砍除原告房屋後院一棵茄苳樹等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於被害人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且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前提,仍需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原告聲明因被告房屋未設具防火功能窗戶對原告及居住者產生安全威脅,然原告未證明伊何種權利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規範不符,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給付精神慰撫金等皆無理由。其餘因被告房屋開設窗戶造成住戶丟棄垃圾、雜物汙染其環境;被告整修房屋損壞原告鐵門;被告砍除原告所有茄苳樹等主張,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範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0萬元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明文規範;「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民法第792條係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故土地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在不妨礙鄰地所有人權益時為營繕房屋而為土地之使用,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惟依該條文意於鄰地所有人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土地「必要」時,土地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土地,故於鄰地所有人為修繕房屋於必要時,土地所有人即無否准餘地,當容認鄰地所有人使用土地,然應注意,倘土地所有人未允許前,鄰地所有人應據相關法律程序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非謂未得土地所有人允許前,鄰地所有人得逕自使用。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允許逕入伊所有土地搭建鷹架修繕房屋,被告就未經允許即進入原告土地搭建鷹架一事並未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被告擅入原告住宅、建築物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搭建鷹架行為屬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自由權受有損害與被告擅入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為多年鄰居關係、經濟上均擁有不動產具相當資力、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5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稱允適。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搭建鷹架占用伊土地之費用5萬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雖聲明願依公所調解時之允諾支付一萬元租金,然已遭原告否定,兩造顯然無和解之意,合先敘明。次查,本院參酌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被告建物與原告確實部分相鄰,被告建物數層樓高,與原告土地緊密相連,為修繕與原告土地相鄰部分之建物外牆,確實有利用原告土地搭建鷹架必要,核與民法第792條規定要件相符,依前揭對於民法第792條規範說明,原告確實「應」允許、容認被告搭蓋鷹架行為,無否准餘地。是被告占用原告部分土地搭建臨時使用鷹架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具容忍義務,核與民法第179條須行為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搭建鷹架並堆置雜物數月,應支付使用土地費用5萬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明訂:「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而建築法第97條則明文:「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此外,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僅屬行政機關所發布規範建築物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行政命令,核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建物與原告房屋鄰接處既未退縮,亦無依規定裝設具防火時效之固定式防火窗,被告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將牆上開口以防火材料填實或裝設具防火功能之固定式防火窗等云云。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僅屬行政機關所發布規範建築物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行政命令,非原告得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之依據,業如上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填實或改造違章建築之十四口窗戶為固定式防火窗,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聲明被告未經允許侵入伊建物附連圍繞土地搭建鷹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一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慰撫金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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