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號
- 原告
- 剛毅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偉程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 原告
- 瑞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淑麗
- 被告
-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①原告剛毅興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②原告瑞越興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剛毅興業有限公司、瑞越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①給付原告剛毅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②給付原告瑞越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剛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剛毅公司)、瑞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紙本票,嗣原告查知被告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全無營運情事,且未依買賣契約履約交貨,經原告解除附表一、二支票之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並否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而被告迄今未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有遭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追索之可能,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鋼線鋼纜製造業者,為原告剛毅公司供貨廠商,兩造交易慣例為原告剛毅公司下單後預先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予被告收執,再由被告逐次分批交貨,兩造別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剛毅公司向被告購買炖抽鍍鋅線材,由被告聘任之經理即訴外人洪振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
㈡原告瑞越公司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炖抽鍍鋅線材,由被告公司經理洪振家與原告瑞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原告開立之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
㈢查110年9月間有媒體刊登「被告跳票、廠商急忙搬貨」之報導,經同業爭相走告,原告至被告營業所查看發現被告營業場所已人去樓空,並遭台電公司斷電,復經媒體報導被告欠債已逃逸無蹤。依相關情況推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應已陷入週轉困難,無法向中鋼公司進料加工交付貨品予原告,被告竟未誠實告知仍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原告開立支票。被告目前營業場址已人去樓空,全無營運情事,則被告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就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均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剛毅公司、瑞越公司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而兩造間買賣關係既已解除,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將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是原告剛毅公司、瑞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便將原告不安狀態除去。
㈣又原告剛毅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業遭提示兌領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完畢,原告瑞越公司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支票亦遭提示兌領358,368元完畢。而兩造間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不能,已遭原告解除契約,依法被告應回復原狀,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剛毅公司1,325,000元、返還原告瑞越公司358,368元。
㈤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剛毅公司1,325,000元、給付原告瑞越公司358,368元。
3.上開第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剛毅公司、瑞越公司起訴主張與被告簽立鍍鋅線材、鐵釘之買賣契約,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遠期支票交付被告,嗣查知被告已無營運情事,迄今未依約交付貨品,亦未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等情,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存根、支付證明單、被告簽收單、支出證明單、新聞報導截圖、被告營運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無營運情事為本院前審理被告相關案件已知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供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停止營運,業如上述,自無依約交付買賣貨品可能,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剛毅公司、瑞越公司均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剛毅公司、瑞越公司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原告主張剛毅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瑞越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支票分別經兌領1,325,000元、358,368元,並提出已遭提示兌領之該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買賣契約票據原因關係既經原告剛毅公司、瑞越公司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返還發票人即原告剛毅公司、瑞越公司,又該2紙支票業經兌領完畢,則被告須依票據面額分別返還原告剛毅公司1,325,000元、返還原告瑞越公司358,368元,是原告剛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25,000元、原告瑞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8,368元,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被告就原告剛毅公司、瑞越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剛毅公司1,325,000元、給付原告瑞越公司358,3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0,599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99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K-NA0000000號 1,325,000元 110年9月24日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 K-NA0000000號 504,000元 110年10月4日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3 K-NA0000000號 1,325,000元 110年11月24日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R-PN0000000號 358,368元 110年9月24日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2 R-PN0000000號 1,494,000元 110年10月24日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