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依年利六釐計算,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其中編號1、2、3所示本票三紙雖已超過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執票人得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發票人請求償還,且並未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37上8154參照);又其中編號4、5二紙本票,雖經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依票據法第123條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因原告業已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在先,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告聲請限期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命原告限期起訴,故有起訴實益,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票據追索權依法起訴請求。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分別為89年12月及91年2月,距今分隔3、4年之時間,且本件除本票外,別無其他資料記載等語,實為被告規避塞責之詞:
⑴查本件借款事件,業已提出本票為證,亦為被告承認為其所開立無誤。
⑵又鈞院已傳證人蔡鋒江到庭證實:「原告有交付借款於被告」,核已將當初借款情形、款項來源鉅細靡遺加以說明,其侮辱證人及原告臨訟串供,實為無稽之說,證人既於在場見證,其言自足堪採信(且證人與原告亦曾為夫妻,且是借款之在場證人,當然攸關款項來源能鉅細靡遺交代,被告毋庸質疑)。
⑶本件請求票款事,被告得款日雖分別為89年12月及91年2月,距今3、4年期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未果,亦多次請求友人商請當時在場之證人蔡鋒江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但均遭被告虛委推託,此記憶自當尤新。
2、次查,證人蔡鋒江兩次借款當時均在場見聞。惟:
⑴被告主張,原告稱:「在場證人稱:『十五萬元是一次借款的錢,為什麼開三張票是被告自己開的我不清楚』云云」,被告以此稱被告已「當場」表明開立多紙本票之原因,而謂在場證人怎會完全不知悉原因?而以此小題大作,實為被告歸避塞責之詞,理由如下:
①在場證人已證實原告有交付15萬元於被告。
②在場證人另證稱三張本票是被告自己開的,已證實發票人為被告,亦為被告所承認其為發票人。
③又三張本票其發票日為89年12月28日,金額合計15萬元。
④從而,上開借款事項,業經在場證人證實為三張本票,借款15萬元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經鈞院將原告與證人隔離訊問,亦與原告所言相符。豈可謂在場證人完全不知悉?
⑵又被告主張,「證人稱:『91年2月5日的本票借款我也在場,這兩張約定是一年內還』,而被告卻稱:『約定一年後還』」,而謂清償期限一稱一年內、另稱一年後,證人與原告之陳述顯然矛盾。惟此係被告對於文義用詞之認知有所誤會,蓋依一般大眾之用語,以台語唸之,皆為一年之期限,業已相符,何來矛盾?
⑶另被告主張證人證稱:「這些錢是我做生意用的」,而原告卻稱:「家裡因為家用及證人做生意,都可能用到錢,所以家中放有一筆錢」,而謂證人與原告之證詞矛盾。惟此亦係被告無稽之說,蓋原告與證人對於該筆金錢用途之共通性均為「做生意用的」,亦證原告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詞屬實。
3、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三紙本票計十五萬元,約定三年後清償,二紙本票計六萬元,約定一年後清償云云,上開情節果若為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清償日),即應分別為92年12月28日及92年2月5日,惟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乃自發票日起算,亦即自借款即需清償,與其主張三年後清償一節未符,洵屬矛盾」:
⑴惟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消費借貸關係,亦經現場證人證實,且亦有被告所核開之本票,且其與消費借貸之款額相符,為被告所自認。
⑵本件3紙本票計15萬元,約定3年期,應被告要求開立3張本票,3年內每還5萬元,歸還1張本票;2紙本票計6萬元,約定1年期,亦因被告要求開立2張,每還3萬元,歸還1張本票。
⑶原告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隨時可以請求。
4、被告謂:「原告未令被告簽立借據,已與借款常情不符」,實為被告無稽之說,蓋本件原告已令被告簽發本票為擔保,且交付借款於被告,亦有證人在場,基於誠信原則,已足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5、被告辯稱:兩次借款分別與被告約定三年、一年還款,何以未將該清償日期簽於票上,否則原告屆時執此本票提前追索,被告權利豈非毫無保障?按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業已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前追索,更未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出去,益證原告之誠信,反觀被告一昧規避塞責,未依誠信履行清償借款,更加無謂之爭,徒增訟源,耗費司法資源,未能體恤司法人員之辛勞,實應為萬夫所指。
6、被告又謂:「被告自91年2月以後,已至少積欠原告21萬元,嗣後被告標得合會(原告為會首)時,原告大可將應交付被告之會款先抵扣以為清償,原告持有被告之會款,卻未予立即求償,任憑被告取回大額會款,終至本件求償無門」,原告本諸誠信原則,未對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扣除,此乃常情,89年12月間借款期限為3年,清償日為92年12月,91年2月間借款期限為1年,清償日為92年2月,此與被告所指未於91年2月就被告之會款扣除,顯有違常理。
7、被告謂:「原告坐視持有之本票過期,實與一般借款債權人到期後莫不處心積慮以求清償等情顯有未符」,惟原告基於誠信未將票據背書轉讓,且讓本票過期,實係基於誠信之一面,因被告之拖延,致原告延誤求償,就是原告太厚道了。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共計150000元自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附表編4、5共計60000元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其所持有附表編號1、2、3之本票,業經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已視為起訴,易言之,上開三紙本票既經起訴,則嗣後原告另於94年2月14日起訴請求,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情形,自應駁回其訴。
(二)次查,原告應就被告得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就上開三紙本票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惟被告究因此等票據之簽發,獲取何種利益?其數額為何?均為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非經原告證明不得主張。
(三)就請求票款部分,原告仍應盡舉證之責: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固就附表編號4、5之本票起訴請求票款,惟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何?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凡此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舉證,尚難逕行請求票款之給付。
(四)原告指稱除證人蔡鋒江外,並無其餘證據云云,惟查原告凡借款予他人者,即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以為憑證,此可由原告主張借款予訴外人翁旭德乙事,被告雖非主債務人,原告尚仍要求被告於保證人欄位簽署以為擔保,顯見原告對於借款證據之重視,則原告若果有借款予被告,則被告身為主債務人,原告又豈有不要求簽署任合文件?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五)再者,原告既指稱被告係於89年間借款15萬元,91年間借款6萬元,則被告果向原告借款情事,僅需借款當時開立相當金額之票據交付即可,又何須將15萬元、6萬元分數紙本票開立?此舉實與借款常情不符,益足證被告交付本票應另有原因,絕非如原告所指因借款而交付。
(六)再查,原告自承並未與被告約定任何利息,已與借款常情不符,況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2、3之3紙本票,原告主張係被告於89年12月借款所交付,惟借款後數年之時間未見原告有何催討之舉,甚至坐視本票到期而無從追索,如認被告確有欠款,原告之舉實難以理解,又原告既稱被告始終未予還款,又何可能於91年2月再行借款?
(七)證人蔡鋒江證詞顯有偏頗而不實,不足證明款項交付之事實:
⒈證人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共居於台中縣大雅鄉○○○路103巷1號,此觀證人住址與原告住址相同甚明,雙方關係既甚為密切,其證詞已有偏頗,自難謂其為公正之陳述。
⒉再者,原告主張之借款情事分為89年12月及91年2月,距今已分隔約3、4年之時間,且本件除原告所提之本票外,別無任何帳冊、日記等資料可資參考回憶,惟證人於間隔如此長期時間,卻可當庭將當初借款情形、款項來源巨細靡遺加以說明交代,自與常理有違,足認顯屬與原告臨訟串供之詞。
⒊況證人所述借款情形,與原告隔離訊問結果亦有所出入,亦足見所述之不實:
⑴原告稱:「票開三張三年內還,如果可以就一次還,不然就三年內還,這是借錢當日講的」云云,惟自稱在場見聞之證人卻稱:「15萬元是一次借款的錢,為什麼開三張票,是被告自己開的,我不清楚」云云,則原告既稱被告已「當場」表明開立多紙本票之原因,何以在場證人卻完全未知悉?此等矛盾足證證人之不實言詞。
⑵再者,證人稱:「91年2月5日的本票借款我也在場,這兩張約定是一年內還」云云,惟原告卻稱:「『約定一年後還』」云云,就清償日期一稱一年內、另稱一年後,二人陳述顯然矛盾。
⑶次就款項來源而言,證人就何以原告可當場出借十數萬元之款項,證稱:「這些錢都是我做生意用」云云,即指稱係全屬證人經營生意用以週轉之資金,惟原告卻稱:「家裡因為家用及證人做生意,都可能用到錢,所以家中放有一筆錢」云云,兩相對照,顯矛盾。
(八)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實與常理、卷證不符,洵難採信:原告固一再指稱曾借款予被告情事,惟非但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交款證據,所主張之情形亦與常理、卷證顯不相符、難認屬實可採,詳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情節已與聲明請求事項相互矛盾:原告固稱3紙本票計150000元約定3年後清償,2紙本票計60000元,約定1年後清償云云,上開情節果若為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清償日),即應分別為92年12月28日(3紙本票部分)及92年2月5日(2紙本票部分),惟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乃自發票日起算,亦即自借款時即需清償,自與其主張三年後清償情節未符,洵屬自相矛盾,是否確有借款及約定清償日情形已有可議。
⒉原告未令被告簽立借據,已與其借款常情不符:查原告借款予他人時,必要求他人簽立相關書據以為證明,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多紙可稽,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顯見並無借款情事,對此原告固辯稱:「因為之前曾有金錢往來過,有交情又有本票,所以沒有簽借據」云云,惟觀諸原告借款予訴外人翁旭德之借據,除翁旭德已簽署借據並開立票據、設定抵押擔保後,尚要求被告於借款上保證人欄位加以簽署,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根本無信任可言,又何可能於本件借款未要求其簽立借據?顯見原告主張與卷證有違,自無足採。
⒊再者,兩次借款分別與被告約定三年、一年後還款,嗣後又改稱三年、一年內還款,其主張已前後矛盾,況雙方如約定相當期間,何以未將該清償日期簽於票上,否則原告屆時執此本票提前追索,被告權益豈非毫無保障?
⒋尤有甚者,依原告主張,被告至91年2月以後,已至少積欠原告21萬元,嗣後被告標得合會(原告為會首)時,原告大可將應交被告之會款,預先抵扣以為清償,原告持有被告之會款,卻未立即求償,任憑被告取回大額會款,終至本件求償無門,如謂被告確有欠款,孰何能信?
⒌況本件縱如原告所述雙方約定三年、一年後還款,則自還款期限之92年,迄今已逾年餘,卻未見原告有任何追討之舉,甚至坐視持有之本票過期,實與一般借款債權人到期後莫不處心積慮以求清償等情未符。
(九)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2、原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3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402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業經原告撤回。
3、原告持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票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兩造爭執點: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5紙均係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9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60000元時所簽發,編號1、2、3所示本票3紙雖罹於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原告仍得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票5紙係原告為向他人借款而向原告借得之票據,且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3紙已罹於時效,原告應就被告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2紙,亦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院審酌如下: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8日、91年2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60000元,因而分別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3本票3紙及編號4、5本票2紙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本票5紙為證外,並經原告前配偶即證人蔡鋒江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否有看過?)是被告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十五萬元,約定三年內還款,十五萬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本票是在我家當場簽立,另外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的本票借款我也有在場,這二張約定是一年內還,沒有約定利息,借款是以現金交付,因為我做生意所以家裡有大筆現金,這些錢是甲○○的,借款是被告先打電話來借錢,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後來被告夫妻才過來,借錢是何用途我不清楚...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是白天來借款,當天就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也是當天交付現金陸萬元,這些錢都是我做生意用但財務部分都是原告管理。兩次交付現金的地點是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系爭本票都是被告自己簽發的。十五萬元是一次借款的錢為什麼開三張票,是被告自己開的我不清楚,陸萬元也是一次借款,被告一次開兩張票。我是坐在那邊看電視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94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行隔離訊問時原告所陳借款地點、時間(白天)、被告借款時同行之人(被告配偶)、利息有無(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附表編號1、2、3本票為三年內還,編號4、5本票為一年內還)、原告款項來源(家中現金)等事項均大致相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了向他人借錢,而向被告借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擔保等語屬實,則被告所述借票過程亦與常情相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其空言辯稱係原告向被告借票,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以訴外人翁旭德邀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曾要求被告於借據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因而辯稱本件原告既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顯與原告借款之慣有程序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舉訴外人翁旭德借款情形,被告僅為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而與被告為本件借款人時已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之情形不盡相同,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在訴外人翁旭德之借據保證人欄簽名之行為,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堪可採信。
2、是就附表編號4、5本票部分:原告既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之票款及自發票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3、就附表編號1、2、3本票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3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因原告自發票日(即89年12月28日)起三年間未對發票人之被告行使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惟上開本票3紙既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且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即屬有據。
⑵次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附表編號1、2、3本票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被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於得請求時起曾對被告為催告,惟原告既已訴請被告償還利得,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0日)起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自本票發票日起算遲延利息,於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3之本票既因罹於時效,致原告無法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年利六釐之利息,原告復未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本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曾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應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原告請求依年利六釐計算遲延利息,就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票款及自發票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台幣)│ │ │ │
├──┼───┼─────┼────┼─────┼───────┤
│ 一 │乙○○│伍萬元 │89年12月│TH002667 │自94年3月10日 │
│ │ │ │2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二 │乙○○│伍萬元 │89年12月│TH002668 │自94年3月10日 │
│ │ │ │2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三 │乙○○│伍萬元 │89年12月│TH002669 │自94年3月10日 │
│ │ │ │2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百之│
│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四 │乙○○│叁萬元 │91年2月5│TH686045 │自91年2月5日起│
│ │ │ │日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利六釐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五 │乙○○│叁萬元 │91年2月5│TH686046 │自91年2月5日起│
│ │ │ │日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利六釐計算之│
│ │ │ │ │ │利息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