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
- 原告
- 丁莉莉
- 被告
- 楊琳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柱子(面積零點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拆除臺北縣政府95年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認定書中被告名下建物違建照片中之13平方公尺「花台及水泥柱」。⒉技師規劃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被告負擔。」,嗣經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花台及水泥柱」位置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水泥柱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15.29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拆除。⒉被告應負擔技師製作拆除「花台及水泥柱」規劃之費用6,000元。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聲明⒈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準備一狀追加命被告修繕漏水(即履行被告於99年3月1日、99年4月26日書狀向執行法院自提之排水修繕工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柱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泥柱面積0.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水泥柱)及編號D所示花台面積15.29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下稱系爭花台)拆除。
⒉被告應負擔技師製作拆除「花台及水泥柱」規劃之費用6,000元。
㈡陳述:
⒈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其違建增加載重及漏水不修,造成原告所有物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命被告拆除如該判決書附圖一之B、C、F、J土地位置之駁崁,除去所有權妨害。惟被告拒絕履行確定判決義務,原告爰於98年9月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104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5號),詎因被告惡意藉詞延宕規避,執行案迄今近7年無法終結,嚴重侵害原告經確認之所有權無法實現。
⒉系爭水泥柱及花台為違建物,增加載重及漏水不修,經確定判決所據之專業審認意見,與原告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應將違法增建增加載重部分移除及修漏水」(見原證3)。系爭水泥柱及花台違反「新北市山坡地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施處理維護距離審查基準」第4條規定(如原證14,載原審卷217頁、確定判決卷55頁),被告有義務拆除違建回復原狀維持原有安全距離。又被告違反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依高院104年度抗字第833號駁回被告執行抗告之終局裁定「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具體明確,無客觀不能執行理由。花台、水泥柱係迭經查報之違建,縱因相對人(即原告)未訴請拆除,而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仍應由抗告人(即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自行配合拆除,焉有在合法建築物上擅建三樓,為穩固地基擅自興建駁崁,復在違建駁崁上方興建違建花台、露台、水泥柱等,致重量大幅增加,破壞下方相對人之合法建物,經相對人訴請法院判命拆除違建駁崁後,復以違建駁崁拆除將導致上方違建花台無法保留為由,反指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無法執行,相對人所受侵害無法排除之理?抗告人此節主張任洵無可採。」,被告之系爭花台、水泥柱係屬違建,被告不依法自行拆除(證7:被告簽署之自行拆除違建切結書),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侵害原告經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確認之所有權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再被告之違建花台、水泥柱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系爭花台及水泥柱既同為「增加載重部分」,與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之證據(95年度訴字第9378號起訴狀證4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二審證人新北市山坡地安檢土木技師專業意見(載高院卷頁113-116)之理由一致,自有相同損害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為權利之濫用,明顯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綜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柱及花台,以維經確認之所有權實現,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第767條、811條、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花台、水泥柱為回復原狀及排除所有權妨害,使以高院97年上字第282號為名義之強制執行得予順利終結,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合法權利。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9號房屋之系爭花台與原告車庫並無相連,亦未坐落在原告的土地上,且至少高於車庫3公尺,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認定之駁坎與系爭花台,於98年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會勘,認定為程序違建,只需補照即可,但因駁坎與原告有法律糾紛,故須等此案結束與駁坎合法後,才可以補申請附屬建物執照(附件1、2)。
⒉原告當年進行民事訴訟所提出其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書結論與馬一龍結構技師的車庫修繕細目,其中並沒有須將系爭花台拆除之項目,可見修繕原告車庫與拆除系爭花台並無相關(附件3、4)。
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報告結論,皆指出拆除駁坎會有建物安全之問題,而拆除花台無關乎系爭建物之安全問題,惟若無法解決駁坎之拆除問題,原告訴求拆除花台對於強制執行糾紛之解決毫無助益。本件單純是駁坎無法執行之強制執行問題,若無法解決安全性之疑慮,拆除花台,駁坎還是無法拆除,原告想要滿足其債權之目的仍無法達成(附件5、6)。
⒋被告9號房屋之花台位於駁坎之上方,拆除駁坎雖會影響花台之現狀,只要在拆除之時給予暫時性的支撐,等到進行駁坎補強時,再一併補強,如此一來,系爭花台可以完整保留,以目前的工程技術而言,根本沒有問題,但駁坎無法拆除之原因係安全性之考量,駁坎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問題,系爭花台之存在更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9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為同巷3號房屋及附屬車庫(下稱原告車庫)之所有人。9號房屋於79年間經前前手林逸謙違法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於原告車庫上方位置(即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附圖1所示F、J、B、C位置)之土地上設置駁崁,造成原告車庫主結構樑、柱、板,因無法承載房屋重量,而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之現象,有安全疑慮。林逸謙另侵占(重測前)楣子寮小段99-38地號(如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駁崁,阻礙社區排水溝,造成社區道路安全及公共衛生問題,且遇豪雨即造成原告車庫嚴重積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9號房屋嗣輾轉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承受林逸謙等歷任前手關於9號房地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法院判命被告拆除上開違建駁崁,經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駁坎拆除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
⒉系爭花台及水泥柱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花台及水泥柱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受理之店測數字第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舊地號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8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及水泥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花台及水泥柱屬被告所有9號房屋增建之違章建築,為9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於取得9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取得對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處分權,被告為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存在若已對原告之車庫造成妨害,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
㈡查被告9號房屋增建之駁崁(即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附圖1所示F、J、B、C駁崁)建築於原告車庫上方及右側,重量大幅增加,致原告車庫發生裂損、漏水、混凝土剝落,有安全疑慮,已妨害原告對車庫之所有權,業經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被告應予拆除駁崁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而系爭花台及支撐花台之水泥柱坐落於上開駁崁上方,更加重駁崁及原告車庫之載重,自已妨害原告對車庫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權利行使以損害原告車庫所有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B、C之水泥柱及D部分之花台,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技師製作拆除「花台及水泥柱」規劃之費用6,000元部分,查此部分技師規劃拆除費用為執行拆除之費用,屬執行程序之費用,應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及給付,且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此執行費用尚未確定發生,原告於本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擔技師製作拆除「花台及水泥柱」規劃之費用6,000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 │├──────┼────────┼─────────┤│合 計│ 1,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