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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28號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28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謝武雄
被告
謝德全
被告
謝誠財
被告
朱謝美枝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文章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麥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帳號:00000000000000),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為期1年,如兩造無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謝文章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18日止,總計尚欠71,171元,其中59,087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

㈡又謝文章另於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大眾Much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帳號:000000000000),在核准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被告不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謝文章於9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0,000元,其中19,500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

㈢嗣謝文章於96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文章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前開債務,惟迄今尚未清償。另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契約一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依同法規定讓與原告,並以105年6月22日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大眾銀行於94年1月5日將系爭契約二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經普羅米斯公司於同年8月29日讓與原告,並以105年9月1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上開債權均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71元,及其中59,08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500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謝武雄、謝德全、謝誠財及謝忠勝(下稱被告謝武雄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謝文章於48年即離家做童工,數10年來顯少聯絡,自父母往生後即未曾往來,亦無人知其所居何在,被告未與謝文章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謝文章並無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謝美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原告所主張中華商銀、大眾銀行分別與謝文章成立系爭契約一及二,並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款項,經原告受讓前揭債權;嗣謝文章於96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文章之繼承人,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謝文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25日士院勤家恩105年度查詢字第13號函、系爭契約二、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普羅米斯公司及收件回執各8份為證(見本院卷106年度店小字第228號卷《下稱店小卷》第33頁至第59頁反面),且被告謝武雄等人對此未加以爭執;被告朱謝美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謝文章於93年12月28日後已遷出國外,並於96年5月14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店小卷第37頁、第93頁、第119頁),可知謝文章於96年5月1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之前,業已遷出國外。而被告謝武雄於75年7月23日遷入新北市深坑區萬福路之住所,現仍居住在該址;被告謝誠財於96年8月5日以前住所設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被告謝德全於101年7月24日以前住所設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被告謝忠勝於89年7月1日遷入臺北市北投區民族街之住所,現仍居住在該址;被告朱謝美枝於95年9月14日遷入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之住所,現仍居住在該址之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865500號、106309985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店小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63頁至6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6年5月14日繼承開始時分別居住在國內之各縣市,然謝文章則遷出國外,且無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與謝文章間有財產共通之情,堪信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與謝文章未同居共財之事實。

㈣又被告既與謝文章未同居共財,其等無從知悉謝文章積欠債務一事,而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前揭債權之受讓人富全公司及原告,均未表明本件債權之存在,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堪採信。原告並未證明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以因繼承謝文章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至被告謝武雄等人雖辯稱謝文章未留下遺產可供繼承云云,然被告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謝文章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謝文章有無遺產,係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查報之問題,對於被告所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是被告謝武雄等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謝文章之繼承人,於96年5月14日繼承開始時,被告與謝文章因未同居共財,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1,171元,及其中59,08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00元,及其中19,500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 1,040 元合 計 2,0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2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