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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

原告
許麗荀
被告
劉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14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300元(按為損壞門鎖費用)、依修護價賠償毀損電鈴損失、並給付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遷出新北市○○區○○路138號1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之不當得利、另應支付該期間所生之水、電及第4台等費用及賠償伊精神損失等(原請求被告遷讓清空返還上址房屋及歸還鑰匙等共6件部分業已撤回);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請求精神損失50萬元、繼於100年1月10日具狀將上開精神損失部分改為請求給付3萬元、又於同年1月21日具狀聲明除上述外,另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尾款243元、電費尾款628元、賠償毀損電鈴459元、房間門喇叭鎖損壞400元、房間門側緣敲損2,000元、地板及壁紙污損共30,000元、約定屋內打掃費5,000元但一半未完成扣回2,500元、返還原告所有之透明漆等物品之價值800元、給付違約居住罰款6,999元、存證信函郵寄費439元、掛號費179元、電話費374元、書狀繕本費1,506元、光碟費100元及裁判費、利息等,復於同年月26日具狀敘明所請求之給付於扣除14,000元及尾款後,僅請求10萬元等語,復再於100年3月14日提出陳述狀附表,陳稱上開之請求合計100,814元等語,核均屬擴張(或先減縮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8月19日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138號15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被告僅先付2,000元,其餘5,000元由原告同意作為被告代為打掃系爭房屋之代價),押租金7,000元,詎被告於租賃契約生效前之99年8月20日即違約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第二道門之門鎖損毀並加以更換,致伊無法進入裝設熱水器,被告並報警指稱伊對其騷擾等語,更進而於同月21日即強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5條約定及簽約注意事項第9條、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伊即於同年月23日起多次以書面、電話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竟均置之不理,迄伊起訴後被告於100年1月19日開庭時始表明其業於17日遷出系爭房屋,及當庭交還伊鑰匙4支及感應器1枚,自應賠償伊1,300元之損壞門鎖費用、依修護價額賠償毀損電鈴損失、並給付伊自99年8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另應支付該期間所生之水、電及第4台等費用及賠償伊精神損失3萬元等語,爰依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損壞門鎖費用1,300元、毀損電鈴損失459元、並給付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賠償水費尾款243元、電費尾款628元、房間門喇叭鎖損壞400元、房間門側緣敲損2,000元、地板及壁紙污損共30,000元、屋內打掃費5,000元但未完成應扣回2,500元、返還透明漆等物品之價值800元、違約居住罰款6,999元、存證信函郵寄費439元、掛號費179元、電話費374元、書狀繕本費1,506元、光碟費100元、積欠之租金27,300元、裁判費9,140元、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之利息共447元及精神損失3萬元,於扣除14,000元後,合計100,814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答辯狀辯稱略以:原告的房屋租約終止告知函,伊於99年9月份有收到;但伊沒有更換門鎖,伊對於一切租賃應依租賃契約履行,而原告不依租賃契約行使,屢屢以電話恐嚇,甚至在原告的陳報狀上引用不實的新聞引述。電鈴損壞是否原告自行拆除,伊懷疑原告和房仲公司有另外的租賃契約,所以一直催促伊遷離系爭房屋。伊亦沒有在牆壁上釘釘子,也沒有在門沿上敲打。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的水電費款項不爭執。又如果有原告所述的那種情形,則伊也有損害,但伊並沒有要提出反訴或提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通話明細清單各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告知函2件、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及回執各5件、電話錄音檔譯文4件、聲請調解書(筆錄)2件、系爭房屋照片3張位置簡圖1張、福泰保全公司訪客登記簿、勤務登記簿、安祥山莊掛號信件管制簿及其內頁共1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及99年10月通話明細報表各1件、又電話錄音檔譯文1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2件、網路新聞資料3件、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及回執各4件、又電話錄音檔譯文1件、鑰匙照片、門鎖照片各2件、房門照片4件、電費收據1件、水錶照片2件、水費收據1件、地板及室內照片共15頁、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出貨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郵資證明4件、光碟片5片等件為證。惟被告除就原告已於99年9月間發函告知伊房屋租約終止經伊收受、原告請求的水電費款項不爭執、及繳納第1個月租金7,000元(僅付2,000元,其餘5,000元由原告同意作為伊代為打掃系爭房屋之代價)及押租金7,000元,合計14,000元等事實,並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電梯感應器等物予原告,業於該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堪認屬實外,另以上詞置辯。

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2條、第4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不爭執其確於99年8月21日起即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於100年1月19日交還房屋鑰匙等物而遷出系爭房屋,及僅繳納第1個月租金7,000元(僅付2,000元,其餘5,000元由原告同意作為被告代為打掃系爭房屋之代價)及押租金7,000元,合計14,000元等事實,亦堪認屬實。至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依序分論如下:

①損壞門鎖費用1,30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損壞門鎖及更換門鎖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自行核對其交還原告之鑰匙與原告留存之鑰匙,二者確有不同,足見被告應確有加以更換第二道門之門鎖,惟原告亦稱其已將被告更換之門鎖保留,並未拋棄,尚堪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之該一行為雖屬違反租賃契約之行為,但尚未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自難認為損壞門鎖,原告請求損壞門鎖費用1,300元部分,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毀損電鈴損失459元部分: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原主張門鈴是被告損壞的,並請求傳訊證人社區總幹事「劉敏清」到庭作證,嗣具狀聲明毋庸訊問,即屬無從證明此一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毀損電鈴損失459元部分,亦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③自99年8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自99年8月21日起即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00年1月19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用上開之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區,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適法。原告以99年8月21日為不當得利起算點,亦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時即100年1月19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34,767元(計算式:7000x5-7000/30=00000-000=34767),自屬有據。

④賠償水費尾款243元、電費尾款628元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並有電費及水費收據各1件、水錶照片2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

⑤房間門喇叭鎖損壞400元、⑥房間門側緣敲損2,000元及⑦地板及壁紙污損共30,000元部分:此三部分雖均為被告所否認,惟各有門鎖照片2件、房門照片4件、地板及室內照片共15頁、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出貨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在卷為證,衡以被告自99年8月21日即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100年1月19日始遷出等情以觀,顯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房間門喇叭鎖損壞、房間門側緣敲損及地板及壁紙污損部分,即均屬有據。又此三部分雖未據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並自陳係問過木材行或自行估算者等語,以系爭房屋為約24坪,扣除浴室及房屋部分外,衡諸市場行情,原告請求賠償⑤房間門喇叭鎖損壞400元、⑥房間門側緣敲損2,000元及⑦地板及壁紙污損共30,000元,應認尚屬相當。惟查系爭房屋係拍賣取得,屋齡已有15年,業據原告陳稱在卷可參,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復之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025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2000+30000元/(15+1)=202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⑧屋內打掃費5,000元但未完成應扣回2,500元部分:此為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打掃系爭之代價,而被告確有於99年8月20日下午打掃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已給付該項勞務,自有權取得該項代價;至其是否有未完成打掃工作,要屬是否給付不完全之問題,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加以證實,旦其主張被告打掃費之代價5,000元但未完成應扣回2,500元云云,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⑨返還透明漆等物品之價值800元部分:被告雖未否認原告有交付該等物品,惟查,被告既確有於99年8月20日下午打掃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已有打掃系爭房屋,且該等物品屬消耗品,價值亦甚微,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實該等物品尚有留存,其請求被告應返還透明漆等物品價值800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⑩違約居住罰款6,999元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雖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自99年8月21日起即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00年1月19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已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據論述如上。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居住罰款6,999元部分,則加計上開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後,將超過上開租金之限制,自不應准許。

⑪存證信函郵寄費439元部分:按此項費用屬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有存證信函及郵資證明各4件在卷可參,雖屬原告之間接損失,而非屬因被告之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原告之直接損失,惟既係因被告故意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存證信函暨郵寄費用439元部分,即屬有據。

⑫掛號費179元部分:同前述理由,此亦屬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亦有郵資證明4件在卷可參,雖屬原告之間接損失,而非屬因被告之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原告之直接損失,惟係因被告故意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掛號費179元部分,亦屬有據。

⑬電話費374元部分:此屬同前述理由,此屬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及99年10月通話明細報表各1件在卷可參,雖屬原告之間接損失,而非屬因被告之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原告之直接損失,惟既係被告因故意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因本件訴訟而支出掛號費179元部分,亦屬有據。

⑭書狀繕本費1,506元部分: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或提出準備狀均應附繕本,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縱有支出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書狀繕本費1,506元部分,亦屬無據。

⑮光碟費100元部分:按此部分核屬原告為舉證之訴訟行為所支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雖應屬裁判費之一部分,惟依法律規定裁判費應由敗訴一造負擔或命分別負擔,尚不得在原告之聲明中加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⑯積欠之租金27,300元部分:查,被告雖不爭執僅給付1個月租金及1個月押租保證金,惟查,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767元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見③部分),其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之積欠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⑰裁判費9,140元部分:按裁判費應依法律規定由敗訴一造負擔或命分別負擔,不得在原告之聲明中加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本件訴訟繳納之裁判費9,140元部分,亦仍非有據。

⑱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之利息共447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被告積欠99年8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之租金,並據以計算遲延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租金部分之請求係屬重複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既經論述如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自亦不得請求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此部之請求亦非有據。

⑲精神損失3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查,本件被告雖有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並非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原告主張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萬元部分,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38,655元範圍內(計算式:34767+243+628+2025+439+179+374=38655),並於扣除14,000元後,合計24,655元(計算式:00000-00000=24655),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又被告已聲明伊不提出反訴或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扣除,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24,6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亦併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140元。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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