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陳德志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 被告
- 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發
- 訴訟代理人
- 郭桐賓
簡秋菊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33,172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33,172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機械組裝及焊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於同年7月29日下班於返家必經途中即下營鄉大屯里174線15公里600公尺東往西路口處,發生車禍而請公傷病假就醫治療,被告卻於99年9月10日將原告退保,至100年2月8日原告治癒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時,始再重新為原告加保,並於100年8月31日將原告資遣。
(二)原告前開時地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此類事非出於勞工個人行為而違反法令,係屬職業災害,有內政部75年7月11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解釋令可資參照,又原告因職災就診時,被告亦曾填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由該職災門診單保險事故欄記載,被告亦勾選原告係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故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傷害要無疑義;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勞工為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車禍於醫療院所診治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7,89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5紙可證,被告應負補償義務。
2.原領工資補償: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薪制為日薪制,每日工資1,800元,99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前,99年6月工作26.5天,有薪資明細表影本4紙可憑,故原告職災醫療期間每月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按日薪l,800元以每月工作26.5天計算,則原告自99年8月l日起至100年2月8日返回工作,期間共6個月又7天,被告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298,800元(計算式:(1,800x26.5)x6+(1,800x7)),惟勞保局已對原告給付普通傷病87,220元應予扣除,被告應補償原領工資211,580元。
3.原告本次車禍受傷曾在新樓醫院開刀診治,99年8月2日出院後至99年12月15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為減輕沾粘疼痛,亦在平安中醫診所治療,而原告所受之傷努,4個月無法勝任工作,乃因初步癒合後需合理復健1個月,分別經平安中醫診所及新樓醫院函復鈞院在卷可佐,原告請求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
(三)原告於99年5月2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後,被告雖曾以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惟保險費均由原告薪資中扣繳,每月扣繳勞保費1,167元,該保費依法應由雇主負擔907元,原告99年5月被扣繳之156元勞保費,其121元應由被告負擔,99年6月至8月每月907元,共2,72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99年9月投保10天應由被告負擔勞保費302元,原告100年2月8日返回工作後之月投保薪資提高為17,880元,每月勞保費l,287元中,雇主應負擔1,001元,原告100年2月投保21天,雇主保費負擔為701元,100年3月至8月保費負擔為6,006元(1,00lx6),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原告薪資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總額為9,851元,被告亦應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為臨時人員,在任職之初表示其在漁會加保(被告於答辯狀中稱於工會加保),不願再另加入勞保,以免增加保費負擔,被告給予原告日薪1,800元係包含在外投保的補貼,因被告嗣後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而將保費補貼扣回云云,經查,原告係99年5月26日就職,被告於99年5月27日即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至99年9月10日因原告職災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將原告投保,100年2月8日原告治癒復重返工作時,被告始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0年8月31日遭被告解雇後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足憑,由原告之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翌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願投保勞工保險情事,倘被告主張屬實,何以先主張原告表示係在工會投保,嗣再改稱在漁會投保?
⑴再者,如原告任職時表示不願再加入勞保以免保費負擔,被告所給付1,800元日薪係包含原告在外投保保費補貼,原告任職之初應不會有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始符常情,惟原告任職後被告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⑵退步言,原告100年2月8日重返工作後,為免重複加保增加保費負擔,於100年3月18日將漁民保險退保,原告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時同意重複加保,係至100年2月8日重返工作後始為減輕保費負擔,而將原參加之漁民保險退保,被告抗辯稱補貼原告不願參加勞工保險,並將補貼原告在外投保之保費計入日薪,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2.至於被告所提證七之勞保局公文,係被告於原告99年5月26日任職後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發函請臺南縣漁會徵詢原告是否欲退保,否則視同同意雙重加保,當時原告一面參加勞工保險,一面參加漁民保險,有雙重加保事實,證物七勞保局公文,係原告100年2月8日重返工作時被告重新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勞保局再度發函通知臺南縣漁會徵詢原告是否退保,而本次原告即於100年3月10日退出漁民保險,被告以證物七主張原告主動於職災醫療期間退出勞保,顯係張冠李戴,扭曲事實。
3.被告抗辯車禍非屬就業場所內發生之災害而不屬職業災害,無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復抗辯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職災傷病給付,伊無給付義務云云,原告99年7月29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亦已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災,且勞工保險局雖給付原告87,220元,惟因原告平均工資47,700元,被告僅依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為原告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局只依投保薪資70%給付原告傷病給付,被告仍應給付差額,再者,被告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應負原告領工資保償義務,乃勞基法59條所定之強制義務,僅勞保局所為傷病給付,被告可依法主張抵充,被告主張勞保局已給付後,其無給付義務,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補償原領工資211,580元,補償醫療費用7,894元,返還勞保費9,851元,共計229,325元,及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33,172元。
(六)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33,172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99年5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機械組裝及焊接工作,屬臨時工性質,有需要才請其來上工,是以按日計酬,且因原告於到職之初,即有表示其在漁會已有投保,不願再另行加勞保,以免再增保費負擔,故被告公司與其約定日酬為1,800元,當中即含其在外投保之保費補貼,惟嗣後來被告又為其加勞保,故而將保費補貼扣回,此均是經原告同意,而雙方事先約定清楚之事;而原告於99年7月29日車禍住院,期間僅向被告公司表示其需就醫看診,後即與被告公司失去聯絡,但被告公司仍一直有為其投保勞保,直至99年9月10日,乃是原告自行至告訴被告公司之經理說:「我不做了,幫我退保。」,因此被告始照其意思轉囑咐會計為其退保,而100年2月8日時,原告又前來詢問被告公司有無職缺,而被告公司恰適有臨時工職缺,始又重新聘請原告工作,而該工作職缺僅至同年8月31日,故原告於該日離職。
(二)職業災害之定義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而非內政部75年之函釋。
1.查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於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況勞基法對於職業傷害未設定義,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1號判決)。
2.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3.雇主所負之責任,須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面臨上之危險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4.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災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根據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職業災害認定標準,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非屬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且勞工亦尚未達到為雇主提供勞務之階段,亦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自不屬職業災害。原告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車禍,自不屬職業災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
5.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鈞院認得引用內政部75年函釋為職業災害判斷依據,則原告亦應證明其於99年7月29日在下營鄉大屯社區所發生之車禍屬於該函釋所認定之職業災害,即其係於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且途中並無因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逕、且無違規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足構成,此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征返於就業場所時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物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同規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又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駕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超速行駛之行為(有原告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不得認定為職業災害,況原告如符合職業災害,勞保局也應早已核發予其職業災害之理賠金,亦無庸被告公司再負補償責任,且原告提不出勞保局認定為職災之證明或理賠文件,顯可證明本件並非職災甚明。
(三)查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引用勞委會89年8月24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函釋謂: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4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書函在卷可按,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意旨,亦同樣援引述斯旨,顯見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勞工得主動向公司請辭,而經被告公司同意之情況,構成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乃屬合法有效之行為,甚為明確。
1.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99年07月29日住院,期間僅向被告表示其需要說醫看診,並未向被告辦理合法請假手續,亦未告知其係發生職業傷害,但此期間被告公司仍持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直至同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向被告公司表示欲辭職退保,被告公司才予以同意,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為其退保,至100年2月間因被告公司有臨時工之需求,又始重新聘請原告,惟此一工作已為兩造間新訂立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與原告已就包括薪資、工作條件等所有勞動契約內容事宜,另為約定日薪為1,500元,且該約定支付之日薪同係包括補貼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退休金等費用,若由被告公司為其加投勞保時,則同應予扣回雙方對此亦均達成新的合意,此由原告之薪資單可稽。是以,原告自100年2月至8月再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勞動關係顯係一新契約關係,並非前一勞動關係之沿續,前一勞動關係已於99年9月10日因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消滅,兩造既於99年9月10日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原告已於當時自願離職,是故於其離職後自再無所謂原領工資數額之存在,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也有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民法也有「損益相抵」之類似規定,雖該法條係規定由雇主依其他法令給付予勞工補償,始可抵充,然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因受職災而生活陷入困境之最低生活補償,並非要求僱主要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倘勞工因災害之發生已另取得造成傷害者的賠償,其實未因職業傷害之發生,而生活困頓,則亦應可免除雇主之補償責任,始不致勞工有藉機雙重得利之情形發生,而將原立法美意反而造成道德上之風險。是以,於勞工已有向加害人獲得相當之賠償時,即已就其勞動上之損失獲得補償,則雇主之補償責任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抵充之規定,以避免勞工雙重得利。
(四)關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部分:有關勞保投保級距,原告於99年05月27日到職之初,即告知被告其已於工會加保,且不願再增加保費負擔,故被告公司不用再替原告加保,但被告公司告知:依法到職即會加保,且原告到職月份可領工資未能達到勞保第一級,但被告仍予投保第一級。依勞保條例細則27條「…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原告到職月份可領工資僅為一萬一千餘元,屬於月份收入不固定者,依到職加保,依法投保第一級無誤。另勞保第14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原告於99年07月29日發生疑似通勤交通事故時僅到職二個月,既無三個月收入平均值可循,亦尚未達到於8月底前進行調整之日期,故被告依事故發生時之投保級距協助原告申領勞保傷病給付皆係依法辦理,無以多報少之情事。
(五)原告指摘被告要求其自付社會保險費用乙節,說明如下: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口頭契約形式,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一天1,800元內含原告在工會加保勞健保費之補貼,而1,800 元在當地市場行情係高出許多,証明雙方是有約定內含保費補貼,原因係原告已於工會加保,雙方言明給予之工資包含對其在工會加保勞健保費之補貼,後因被告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則本來補貼其之保費則無需繼續補貼,即予以扣回,而非將社會保險費用由其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勞保費9,851元,自無理由。易言之,雙方約定工資內含保費補貼乙節,後因單位依法為其加保,重覆加保之保費予以扣回,雙方確實有合意,於原告在職期間未曾表示異議,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摘要「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例、休假日、延時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返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原告等自任職時起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自93年6月起,每日工作時間則為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10時止,原告等領得之每月薪資就上開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均不另計加般費等事實,原告等於長達數年之任職期間均未曾表示異議,應認兩造間已合意每月薪資係包含上開工作時間內超過8小時部分之延時工資。」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休金專戶補為提繳33,172元乙節:如前述,被告公司之所以和原告約定其薪資之計算為日酬1,800元,實乃包含保費補貼在內,故應扣除其保費補貼後始為其實際應得之工資,況原告自99年5月26日到職至同年9月10日表示離職,及100年2月8日再度前來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8月31日離職,其前後資歷期間僅10個月,故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10,784元,並無少提繳之問題,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心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紀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及必要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下班途中車禍並不屬於職業災害之範疇云云,應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與醫療費用有無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系爭車禍事故既屬於職業災害,則被告就原告因職業災害之發生而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及於不能工作期間內之原領工資,自應負補償責任。茲就其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工資補償:原告本次車禍受傷於99年7月30日在新樓醫院開刀診治,99年8月2日出院後至99年12月15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為減輕沾粘疼痛,亦在平安中醫診所治療,而原告所受之傷努,4個月無法勝任工作,乃因初步癒合後需合理復健1個月,分別經平安中醫診所及新樓醫院函復鈞院在卷可佐,原告請求醫療期間5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而原告薪制為日薪制,每日工資1,800元,99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前,99年6月工作26.5天,有薪資明細表影本4紙可憑,故原告職災醫療期間每月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按日薪l,800元以每月工作26.5天計算,則原告自99年8月l日起至100年2 月8日返回工作,期間共5個月,被告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238,500元(計算式:(1,800x26.5)x5),惟勞保局已對原告給付普通傷病87,220元應予扣除,被告應補償原領工資151,280元,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經指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惟其所辯並無依據,且其亦未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2.醫藥費用: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規定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係指為治療系爭職業災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後段亦明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即為:(1)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2)藥劑或治療材料及(3) 處置、手術或治療等費用;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則包含:(1)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2)藥劑或治療材料、(3)處置、手術或治療、(4)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5)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等費用。惟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上開門診及住院給付之未包括項目,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勞工職業災害急診費及送醫車資如確係醫療所必需之費用,雇主即應予補償」、「特別護士費、病房費之差額部分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者,即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補償之」,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10日臺(84)勞動3字第115057號、80年8月31日臺(80)勞動3字第22390號、84年5月9日臺(84)勞動3字第112977號函可參。
(2)經查,原告車禍於醫療院所診治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7,89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5紙可證,經核此部分之費用,亦為醫療之必需支出,被告自應予補償。又原告主張因本次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894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99年5月2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後,被告雖曾以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惟保險費均由原告薪資中扣繳,每月扣繳勞保費1,167元,該保費依法應由雇主負擔907元,原告99年5月被扣繳之156元勞保費,其121元應由被告負擔,99年6月至8月每月907元,共2,72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99年9月投保10天應由被告負擔勞保費302元,原告100年2月8日返回工作後之月投保薪資提高為17,880元,每月勞保費l,287元中,雇主應負擔1,001元,原告100年2月投保21天,雇主保費負擔為701元,100年3月至8月保費負擔為6,006元(1,00lx6),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原告薪資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總額為9,851元,被告亦應返還。
(四)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休金專戶補為提繳33,172元乙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而其提繳係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準,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l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天數為26.5天已如前述,則原告每月工資總額應為47,7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原告應以48,2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2,892元,原告任職期間共15個月又6天,被告應向被告退休金專戶提繳43,956元(計算式:(2,892x15)+ (2,982÷30)x6),惟被告自原告任職伊始,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亦由原告每月工資中扣繳,99年5月扣繳138元,99年6至8月每月扣繳l,037元共3,111元,99年9月10天扣繳346元,100年2月扣繳751元,100年3月至8月每月扣繳l,073元共6,438元,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以原告工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0,78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差額33,172元應向原告退休金專戶補為提繳,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33,172元,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另抗辯已於99年9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仍處於醫療復健期間,是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有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六)被告雖另抗辯係原告自願不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依法既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不應容任當事人得任意更改之,是被告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依法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