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蘇義淵
- 訴訟代理人
- 吳 麒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 律師
- 被告
- 國立中興大學
- 代表人
- 薛富盛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3617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均撤銷。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提出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再申訴決定撤銷」;繼於105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1年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終於105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再申訴決定撤銷。被告就原告101年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核原告最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無甚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就其變更後之訴為審判。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4年4月30日興法字第104440007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104年1月29日重提之擬升等專任副教授之申請案件,於同年5月18日提出申訴,雖經被告所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月30日作成申訴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則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4年10月19日作成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是本件原告因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獲被告作成准許授益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該申請案件依教師法設有申訴及再申訴之雙層救濟程序,雖經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但再申訴評議決定復將原申訴決定撤銷,形成維持原處分之效果。是原告上開申請案件經踐行終局訴願(再申訴)程序後,仍決定駁回其請求,其訴願目的未獲滿足,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將被告列為起訴對象,並聲明求為撤銷再申訴決定使回復申訴決定之狀態,判命被告就其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處分,核其選擇之訴訟類型、被告對象及訴之聲明等項目,均符合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法政學院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前於101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擬升等專任副教授之申請案件,經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101年9月11日興法教字第0000000號書函覆略以:原告之申請案件經101年9月6日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認定不符合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要件等語。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法政學院申復專案小組於102年3月25日召開101學年第2學期第1次會議認定原告之申請案件基本上符合上開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規定之升等條件,建議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其申請。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旋於102年4月23日重為審查後,仍決定維持原措施決定。原告乃提出申訴,經被告所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校申評會)決定申訴有理由,法律學系教評會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繼經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年11月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重新審查,仍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申請案件,被告乃以102年11月11日興法字第1024400193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年7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362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告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原告在教育部作成上開訴願決定後,未俟被告重為處分,即修正原先提送之著作及論文目錄,重新於104年1月29日檢具「國立中興大學擬聘任、升等、改聘教師最近五年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向被告提出擬升等專任副教授之申請案件,經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103學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後,認定原告提送之「Climate change and foodsecurity in East Asia」(下稱系爭著作甲)與「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health security」(下稱系爭著作乙)屬於「法學論文」與否,頗有疑義,乃決議將系爭2篇著作囑託3位校外專家予以鑑定,經完成鑑定意見後,繼於104年4月23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會議續行審議,參酌系爭著作甲、乙之鑑定結果,一致認定系爭2篇論文非屬法學論文,議決原告提送升等之全部著作論文得採計者僅「1i+3(共4篇)」,不符合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升等副教授至少應有「2i+3(共5篇)」之下限,原告申請案件不具備規定要件,毋庸踐行後續實質審查之程序,乃由被告以104年4月30日興法字第10444000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104年7月30日申訴決定:「申訴有理由。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就申訴人申請副教授升等案審查決定,應予撤銷。由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提起再申訴,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104年10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未將原告提出之擬升等論文著作送院外審查並非適法:
1.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⑴有關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實施程序,行政機關應確保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⑵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行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⑶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⑷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且依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19條規定,教師升等案僅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予外審,否則即應將個案交由學院辦理著作外審。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知,縱然如送審著作數量不足之形式審查標準,亦不得否定外審實質判斷認可之結論。換言之,只要最終涉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範疇之評量,即應尊重專家之實質判斷,僅有涉及非「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範疇,諸如升等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事項,方屬校方、系教評會得置喙之空間,否則,教評會應選任專家先行審查,倘未經該程序前,不得逕自作成升等與否之決定。易言之,凡涉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範疇之評量,即應尊重專家之實質判斷,不應以自訂之最低模糊標準任意剝奪送外審之權利,否則即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3.被告以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學論文」用語作為送審前之所謂最低程序標準云云,惟查,此爭議實際上業已連續三度認定係屬實質審查:
⑴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除明定「法學論文」外,尚有「成績優良」之規定,若謂只要認定申請升等所提送之論文不夠格成為法學論文或成績不夠優良即可排除送外審,不啻實質賦予系教評會實質審查權,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故被告各系所教評會的專業職責僅限於挑選各專業領域的專家作先行審查,最後把審查結果交各系所教評會評議。
⑵被告前以原告所提兩篇參考著作不具法學論文據以否准原告所請,已經被告所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2年9月18日作成申訴評議書認定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所規定法學專門著作之質的要求,有以法令及學校章則所未明定之事項就教師升等申請案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前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相違,復已涉及對於申訴人專業能力及學術成就之實質審查及評價,且據教育部前揭訴願決定認定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原告提送之系爭2篇論文因不具備法學論文應具闡釋、辯證與說理之研究方法,不屬於法學論文,核屬對原告送審著作為實質之審查,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此次作成原處分,雖就原告提送之系爭論文囑託3位校外專家鑑定為憑據,但其理由則屬相同,且仍經被告校申評會於104年7月30日作成申訴評議書認定:「然法律學系教評會在申訴人升等著作送院外審為實質審查前,對於申訴人之送審著作為是否屬於『法學專門著作』之審查判斷,已涉及在外審實質審查前,預先對於申訴人之專業能力及學術成就為實質審查及評價,核與前揭本校、法政學院及法律學系等就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程序,就升等申請人之專業能力及學術成就之實質審查(即外審),明定由『院』辦理著作外審(實質審查),再由各級教評會逐級分別參考外審結果辦理評審之規定不符。且本校對於外審委員會之產生,及各學院所制訂外審專家之產生方式或要點,乃於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之作業規定,亦不宜由法律學系教評會逕以學校相關規章所無之規定,自行擇定鑑定專家,就申訴人之專業能力及學術成就作成實質評價,如此顯已違反本校法規明定教師升等應由『院』辦理外審實質審查之程序,且無異於外審實質審查前以形式審查『鑑定』之名,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等語。足見符合法學論文與否之爭議係屬專業能力及學術成就之實質審查及評價,並非教育部所為再申訴決定所稱之形式要件審查。
4.被告法律學系將原告提送之論文囑託鑑定結果並未完全一致,則其是否無法達到法學論文標準,並非無疑:
⑴經被告法律學系囑託校外專家鑑定結果,就系爭著作甲有一位專家認為屬於法學論文,足見法學論文與否並不是非黑即白之標準,仍有專家持不同意見。
⑵由鑑定意見觀之,可見其判斷、評鑑用語,與一般外審審查意見表用語相同,足證本屬外審實質審查範疇:
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意旨,關於具特殊創見與否、學術性高低、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是否均弱、是否不符合該類科學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是否析論欠深入、是否內容不完整等事項,均為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與評分基準具有直接關聯,應屬實質審查範疇。
②本件觀諸被告提出之校外審查意見表所載,其優點欄位記載:內容充實見解創新、研究方法洽當,推理嚴謹;缺點欄位記載: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論文寫作格式不符等語,可知此等參考因素實際上係屬實質審查評量範疇。
③第一份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並不否認期刊雖未列於law之類別,其仍有可能會刊登法學研究著作,未否認系爭著作甲在議題上與法學議題仍然有關,可算是有關法學議題的政策分析或評論報導。
④第二份鑑定報告就系爭著作甲評論載謂:「雖有法學問題意識之提出,但論述與分析仍不夠深入,且少有創見或評論之提出,雖有法學論述成分,但性質仍偏重文獻回顧」等語,承認其有法學問題意識之提出及有創見或評論之提出且有法學論述成分,只是範圍較少;就系爭著作乙評論稱:「且作者所引之國際法規範多為報告……作為主要之分析文本;這些資料內容可以作為國際上對health security之認識依據,但其是否足以作為國際法操作之標準或各國依循之準則,卻不無疑問。……就法學研究而言,如此論述似有過於武斷之嫌。……因此,就法學論著之標準而言,本文僅完成(作者劃定範圍內)部份之文獻探討,法學分析之範圍與深度均嫌不足;……亦未見創見或評論之提出……本文在結論雖嘗試提出未來發展healthsecurity之挑戰;但此部分篇幅實在過於簡短,且僅止於問題意識之提出,並未進一部深入分析」等語,參諸教育部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是否有特殊創見、學術性高否、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是否均弱、是否不符合該類科學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是否析論欠深入、是否內容不完整等」,既均為教師資格審定,則上開評論顯均屬實質審查評分範疇。
⑤第三份鑑定報告針對系爭著作甲直接評論為:「屬(極低密度)法學論文」,業已承認是法學論文;針對系爭著作乙評論為:「……由此等研究主題以觀,或有助於形成未來法學研究之議題……」。
⑥足見系爭2篇著作之鑑定報告大多以實質評量之標準審核,然縱有鑑定報告所指情節,亦僅為評分高低及格與否之問題。且系爭著作甲主要是檢視公約中關於調適的條文以及現今東亞地區各國的調適政策發展後,發現公約以及京都議定書已經有特定的法條要求各國發展國內或區域的調適政策與措施,而事實上東南亞國協對此公約的特定法條要求亦有一定程度的呼應,有相當篇幅在強調論述國際公約法條之效力,並據此建議公約應更加強國際間的共同合作,以開發出更多的調適方法。是以第三份鑑定報告直接承認係屬法學論文,而第一份鑑定報告也不否認系爭著作甲是有關法學議題的政策分析或評論,第二份鑑定報告更稱系爭著作甲有提出創見且具有法學論述成分。是系爭著作甲確屬法學論文,原告送審著作確實業已達總計5篇之門檻。
⑦至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雖規範,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系爭兩篇參考著作係整理編排他人之著作。是以,系爭兩篇參考著作確實為法學論文,而不得單純依期刊上之歸類為判準,且當初被告也將此等論文歸類為國際法學類。則被告迄今抗辯非屬法學論文,是否也應指明原告上開著作為何領域之論文?被告另以原告無法提出匿名審查意見書為由,認為不符合附件三送審準則第4條。惟原告之代表著作刊載於東亞與國際法期刊,該期刊既隸屬於SSCI期刊中,自屬國內外知名學術之專業刊物。而附件三送審準則第4條既是規定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具有匿名審查制度之專業刊物發表,屬擇一關係。從而原告縱未提出匿名審查意見書亦於法無違。
㈡本件系爭鑑定意見是否出於與系爭兩篇參考著作同領域之專家,不無疑義;且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自行擇定鑑定專家之舉,有違背國立中興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
1.系爭鑑定意見出具者是否為校外專家,因鑑定意見書中審查人欄位業經隱蔽遮蓋,實無從得知鑑定人是否具備鑑定資格?該系教評會是否有給予鑑定人符合一定專業水準之鑑定費用?鑑定人是否符合與原告相同專業領域之人?尤以,鑑定意見既曾指出:「這些資料內容可以作為國際上對health security之認識依據,但其是否足以作為國際法操作之標準或各國依循之準則,卻不無疑問。……就法學研究而言,如此論述似有過於武斷之嫌」、「……由此等研究主題以觀,或有助於形成未來法學研究之議題……」,則是否具有相同領域背景,自是審酌重點,否則即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精神相悖。
2.國立中興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5條規定有外審專家學者之產生方式,甚至規定各學院應制定要點。乃本件系教評會卻可在毫無法律授權依據下,逕自擇定鑑定專家學者,於法實有未合。故申訴評議決定除指摘其顯係以形式審查鑑定之名,進行實質審查之實外,更批評:「本校對於外審委員會之產生,及各學院所制訂外審專家之產生方式或要點,乃於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之作業規定,亦不宜由法律學系教評會逕以學校相關規章所無之規定,自行擇定鑑定專家」。
㈢系爭參考著作具有法學論文辯證性之理由及段落如下:1.研究法律不是只有法律論證這一種研究方法。尤其國際法具備無體系性的一個特色,需要豐富的資料、文件、甚至是歷史資料能佐證論理與邏輯的應用、分析,絕對不是單純的由法律的構成要件分析、論證即可囊括。研究國際法可以透過對國際組織的認識,對國際公約的內容、法條的分析,並檢討各個締約方遵守公約約定的方式,達到判斷國際公約是否可以有效推動,判斷各國是否有遵守「條約神聖原則」等共同的約定與拘束。因此,透過案例、實證、學說理論、邏輯分析等方式對國際組織與國際案件作分析研究,也是可以被認可的方法。
2.系爭著作甲:「氣候變遷與東亞糧食安全」:
⑴本篇主旨有二:其一、解釋東亞地區面對氣候變遷衝擊,在糧食安全部分的脆弱度很高。並且透過文章第一部分說明引發脆弱度的原因是溫度變化、二氧化碳濃度升高以及強降雨。第二部分說明在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的規範之下,因為東亞地區大部分國家都是締約方國家,因此有適用並遵守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以及京都議定書的規範。第二部分從"Adaptation strategies to climatechange by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的副主題開始。
⑵首先說明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成立的時間與目的,規定在第2條「要穩定大氣中人為溫室氣體排放的濃度在一個不危及氣候系統的標準。」因此,1997年成立,2005年2月生效的京都議定書接續規範,要求工業化國家在2008至2012年間應該減少全球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到1990年標準以下的5%。
⑶其次"Adaptation rules of the climate convention"就是在說明公約法條中關於調適部分的規定。所以是解釋法律,是分析、整理、解釋散佈在公約第4條、第10條與第12條所有關於調適的規定。其中包含承諾義務、財務、與報告、教育、追蹤等義務與權利。並說明:既然東亞各國都是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的締約方,就應該遵守公約第4條關於製作國家通訊的規定。而且公約第12條有規定凡開發中國家製作國家通訊的全部費用,都由工業化國家締約方負擔。這部分乃是針對國際公約中法條的解釋與討論法律適用的問題,確實是法律的分析。
⑷根據「跨政府間氣候變遷小組」(IPCC)關於調適的建議,檢討在公約的規定並沒有針對調適作具體定義與程序步驟的規範。因此,本文分析氣候公約中關於第3條、第4條的規定,解釋、分析公約中關於調適的內容,強調由各締約方國家自行判斷、認定,採取由下往上(button-up approach)的方式處理調適的議題。而且不能以欠缺科學研究為借口,延緩調試行動的實施,這部分也是分析公約締約方的義務而產生的結論。
⑸在解釋公約第3條中關於「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原則的適用,所有締約方都應該及早籌備、準備相關調適的計劃,以便增加自己的應變能力,同時也可以學習到有哪些是潛在的破壞因素。所以是解釋「預防原則」應用的方式與方法,確實也是解釋法條內容而來。
⑹解釋公約條文中關於「合作」、「衡平」與「責任分擔」原則的應用與解釋內容。基於上述原則,各締約方應該要特別關注某些國家對氣候變化的衝擊是特別脆弱的。因此,工業化國家應該優先採取行動,並且提供新且額外的財務資源供其他開發中國家使用。不僅如此,在第11條也有財務機制的經費可以使用。因此,在國際氣候公約中規定的相關原則都可以支持各締約方實施調試的措施。因此也是分析公約規定的原則內容,是屬於法律條文與內容的分析。
⑺本文整理氣候公約秘書處提供的指導手冊、國際農糧署與氣候公約制訂了「氣候議程」計畫,以便分析調查氣候變遷對全球生態的衝擊。只要在討論國際組織與國際公約之間的互動與協力,這也是研究國際組織法的成果一部分。
⑻本文檢討在氣候公約之下的財務機制與基金,都是透過公約規定與歷屆各締約方大會的決議所成立的。包含特別氣候基金、低度開發國家特別基金與調適基金。並且討論目前第11條的財務機制是透過信託(trust)的方式,使全球環境機構為受託人來管理氣候公約的財務機制。這部分也是關於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經濟法的綜合分析,也是研究成果的一部分。之後則是討論保護農業規範不能與世界貿易規則相牴觸。
⑼最後一部分則是討論在東亞地區中,各國與國際組織的活動與互動是否有以氣候變遷的調適作為討論的重點。內容包含了亞太經合會(APEC)、東南國協(ASEAN)的農業與林部長級會議(Minister on Agriculture &Forest),所以也是國際組織法的比較與研究。最後則提出建議。
⑽綜上分析,本著作確實有很大的一部分篇幅在檢討國際組織的內容、各締約方遵約的義務、氣候公約中原則的解釋與適用、財務與財務機構的運作與種類等議題,這些都是綜合國際環境法律、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經濟法等學科與組織的內容。因此確實屬有法學論理、分析、整理、應用的法學研究論文。
3.系爭著作乙:「國際衛生安全的本質」:
⑴本文在探討在各種不同的國際公約中關於衛生安全的定義。這不僅反應國際法無體系性的特色,也在檢討現今各種不同任務的國際組織,在衛生安全上沒有一致的定義,反而各行其是。因此有本文的說明,從國際組織法上的定義開始,先整理各個國際法之中對於衛生安全的定義與說明,作後整理、討論後並作出建議。
⑵本篇整理的國際組織包括聯合國(United Nations)、聯合國發展署(UNDP)、人類安全委員會(Commissionof Human Security)、世界衛生組織(WHO)、亞太經合會(APEC)與歐盟(EU)。因此都是從法條、會議記錄、報告與文件當中整理而來,確實有符合國際法的研究方法,從國際資料中去整理、分析、歸類與編排,最後得出各個組織的不同定義,確實是屬於國際法法學的研究方式與成果。
⑶自上述6個國際組織的定義,整理出共同有提到會影響人類健康的因素,分別是新型疾病、傳染病、暴力、衝突與人道危機、環境變遷與天然災害,化學與核子事故、糧食危機與貧窮。這些都是為危及人類健康安全的因子。這些結論的形成也是收集、整理、分類、閱讀、分析自各個公約的書面與電子資料而來的結論。需要有對國際組織法律與個別任務型的法規有所認識分析才能做好相關的研究,確實是具備法律研究內容的產物。
4.參酌第1份鑑定報告也不否認系爭著作甲是有關法學議題的政策分析或評論,而非被告主張之公共政策論文。至於第2份鑑定報告更稱系爭著作乙有提出創見且具有法學論述成分。而事實上,此等有關辯證性有無之爭論,根本係屬實質評量之審核範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被告就原告101年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有關被告所屬法律學系教師升等流程如下:⑴教師提出升等申請:教師自行填具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提出申請。⑵法律學系教評會(下稱A階段)審查著作是否符合規定,特別是送審著作是否符合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若不符最低標準規定,直接退件,不送院級外審;若符合規定,推薦10位校外審查人。⑶法政學院辦理院級著作外審(下稱B階段)校長、院教評會召集人圈選共5位校外審查人,由法院學院密送校外審查。院級外審著作審查意見表送回系教評會。⑷系教評會(下稱C階段)系教評會委員2/3(含)以上出席及參加表決系教評會委員2/3(含)以上通過,推薦至院。⑸院教評會(下稱D階段)院教評會委員2/3(含)以上出席及參加表決院教評會委員2/3(含)以上通過,推薦至校。⑹校教評會(下稱E階段)校教評會委員2/3(含)以上出席及參加表決委員過半數通過後,報請校長核聘。
㈡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規定之「專門著作」係指擬升等之專門學術領域,乃為當然解釋。原告既欲申請升等為法律學系副教授,自須提出「法學論文」的專門著作。依據國立中興大學法政學院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5條第2項後段、第6條第1項規定及國立中興大學教師升等流程,升等申請案應由法律學系教評會先行審查申請人所提論文為法學論文與否,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最低標準(即A階段),符合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所訂最低標準之升等案件,始得進行後續送院辦理實質外審(即B階段)之程序。不符合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申請案,不得逕送院進行實質外審。
㈢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載謂:「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語,係指被告學校各級教評會於上開升等流程C至E階段之審查,應尊重院辦理實質審查評分之外審意見。至於升等流程中A階段有關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審查,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範圍。若升等案未通過法律學系教評會A階段之審查,無須送院級外審,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無涉。校申評會104年7月30日申訴評議書未究明3位校外專家鑑定意見乃屬法律學系教評會調查證據之程序事項,也未審酌3份鑑定意見結論,而逕行認定原告系爭兩篇著作「形式上應已符合申請本校法政學院、法律學系就升等副教授論文篇數之程序要求」乙節,忽略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2i+3必須為「法學論文」之規定,明顯違法,亦侵越法律學系教評會審查系升等最低標準規定之基本職權。校申評會此種錯誤見解,業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予以否定。
㈣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見解:
1.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就被告法律學系其他教師升等申請案件,前於103年11月3日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6頁)已闡述:「學校系教評會認為原申訴人所送著作未達法律學系2I+3升等門檻,進而否准原申訴人請求送外審委員審查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蓋所謂實質審查乃指針對論文之優、缺點與對學術之貢獻所作審查。系教評會並無作此類審查,且論文計點是依學校規定審查作業準則;是否符合法學論文均依法律學系升等辦法規定,皆有事先公告周知,爰非屬實質審查。」等意旨;繼就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案,亦於104年10月19日再申訴評議書載明:「按部頒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學校得自行訂定較部頒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復按院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及系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者,專門著作需為申請升等職級5年內刊登於SSCI、SCI(E)、A&HCI、TSSCI、THCI CORE期刊之法學論文著作至少二篇,以及法律學系所提送院教評會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優良期刊至少三篇。是以學校法律學系業已明訂該系助理教授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專門著作之篇數與須具備之標準,其用字文義並非難以理解,該系教師均可自上開規定得知與預見;縱因議題所涉領域甚廣,致有認定上爭議,惟系教評會將系爭兩篇著作究否為法學論文疑義,另委請3位校外學者鑑定,其程序自屬對原申訴人較為公平、允當之方式,且該鑑定內容尚不涉及對申訴人之全部專門著作,為研究成果之『質量』與『深度』是否已達升等副教授程度之評價,而係針對原申訴人系爭兩篇著作之研究主題、內容、研究方法,法學論證密度等形式要件,判斷是否可歸類屬法學學術論文而為鑑定,有卷附鑑定意見可稽,此鑑定意見與實質上就原申訴人專業學術能力與學術成就為審查之專業學術判斷有別,如未予明辨即一律禁止,即與部頒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違,且有架空系教評會審查權限之虞。故系爭兩篇著作既經學校委由校外學者鑑定是否屬法學論文,業已充分依法保障原申訴人之權益,使其避免淪於系教評會之恣意判斷,從而學校系教評會依該鑑定結果認定原申訴人所提系爭兩篇著作非屬法學論文,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申訴人所提教師升等著作論文既未能符合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升等申請之最低篇數,未達升等申請之門檻,學校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推薦原申訴人著作送院外審,於法並無違誤,原措施應予以維持。」等語。
㈤「法學論文」作為升等法律學系副教授之最低標準:
1.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段明定:「……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之專門著作……需為……法學論文著作……。」,原告擬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當然必須提出足以被認定為「法學論文」之著作,此為最低標準。
2.法學論文之特徵:所謂「法學論文」包含「法學」與「論文」兩個特徵:⑴「法學」的概念,係指涉及法規範之源起、生成、制定、效力、邏輯關聯性的理論,及其適用上之疑義及可能的解決之道。法學研究係用以探求人際關係合乎事理的建構及具體糾紛的解決。法學領域因時代演進,而有不同的分類,一般區分為民事法、刑事法、公法或為跨領域的研究。法學研究雖可能與其他社會科學及自然科學結合,但縱使是跨領域的科際整合,法學之研究仍必須具備法學特徵的演繹及辯證。並非所有使用到法律條文或國際公約的文章,即可概謂為「法學研究」。⑵所謂「論文」,係指學術上探討問題的分析與論述,論文必須包含問題之提出、理論的鋪陳、問題的解決及可能涉及到制度上及實務上解決方案的提出等。故法學論文的本質,不論所探討者係屬「法本質論」、「立法論」、「法解釋論」或「法適用論」的問題,在在都必須涉及法理論或法規範的辯證。故「法學論文」的特徵有二:⑴有關法理論或法規範內容的生成,效力及適用上的演繹及辯證,或法規範適用上,正、反可能的見解,及其內涵的判斷。⑵以法的觀點,提出學理上的分析與論證方法,或提供法解釋或立法論問題解決之道。任何文章之內容,儘管可能引用到特定法條、法律名稱,或國際條約名稱,也可能涉及特定法律概念的引用,但若其論述並無法理論或法規範內容之闡釋及辯證,亦無立法、司法實務見解的探究及其解決之道,則可能僅屬公共政策的論述或介紹,與法學辯證無關,或可以稱為「公共政策論文」,殊難謂為「法學論文」。一篇文章外觀上是否具有法學論文的上開特徵,就法學領域的學者而言,自有其共識,屬「法學界公眾周知的事實」,應屬「無庸舉證」的事實。但某文章外觀上若不具有明顯法學論文的特徵,或不具備跨領域研究的特質,例如屬於法律經濟學、法律社會學等,就會涉及該文章是否屬於法學論文的判斷,故而以「專業鑑定」的方式進行確認,亦屬學術上客觀的判斷方式。
3.法學論文之類型:除法學論文的特徵外,學界亦有論及法學論文之類型者。由於法學論文係以科學方法討論「法律本身」或「關於法律」之論文,故可參酌美國加州大學法學教授Richard Delgado發表之「如何撰寫法學期刊論文」(How to Write a Law Review Article, University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Spring 1986)一文,以說明法學論文之類型。依該文分析,法學論文概有下列十種類型:⑴案例法研究。⑵立法修正建議。⑶立法評論。
⑷跨領域的研究,探討如何導入其他學科的觀點,使法律更完善解決重複出現的問題。⑸新法學理論的倡議。⑹關於法律職業、法律語言、法律論證、法學教育之討論。⑺學者間對某現存法律爭議問題的持續對話與論辯。⑻立法史研究。⑼比較法研究。⑽對新近法院判決進行評析。
㈥本件系爭兩篇著作不具有上開法學論文的特徵,亦非上開各類型之一,且有若干異常現象,從而,文章本身發生是否屬於法學論文的疑義,自有送請鑑定之必要。茲敘其主要理由如下:
1.系爭兩篇著作之異常現象:
⑴「東亞之氣候變遷與糧食安全」與「國際健康安全的本質」分別為3人及6人合著,其本文部分各為4頁。多人合著型態的短篇論文(高達6人),於法學界相當罕見。且該兩篇文章均刊載於「亞太臨床營養學期刊」(Asia Pacific Journal of Clinical Nutrition)之同一期(第18卷第4期),頁碼連續(頁碼分別為674-678;679-683),亦屬異常。再者,兩篇文章之作者群高度重疊,其中作者甲○○(Yi-Yuan Su)、翁逸豪(Yi-Hao Weng)、邱亞文(Ya-Wen Chiu)完全重疊。
⑵刊載之「亞太臨床營養學期刊(Asia Pacific Journalof Clinical Nutrition)」係「自然科學引用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以下簡稱SCI)」收錄之期刊,學門領域分類為「營養學與膳食學門」(categoryof nutrition & dietetics),明顯非屬法律學門之期刊(category of law)。國際學術期刊如果為跨領域之期刊,自會在期刊之歸類上明白標示跨領域之學門。「亞太臨床營養學期刊」僅歸類為「營養學與膳食學門」,並未標示為法律學門或跨法律領域之學門。
⑶不論是社會科學的SSCI(Soci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或自然科學的SCI期刊論文(article),其共同特徵是專業同儕審查(peer review),而且通常以雙向匿名審查為之,以確保論文之客觀性與正確性。本校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4點亦要求升等著作須有原創性,並在有匿名審查制度之專業期刊發表。系爭兩篇文章被歸類為review,非article,故系教評會乃質疑其非經過同儕審查。事實上,原告始終亦未能提出系爭兩篇文章經過法學領域專家雙向匿名審查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系教評會參酌。故系爭兩篇文章之刊登,實有違一般國際學術期刊審查程序與運作常規。
2.系爭文章之形式觀察:從系爭文章之架構觀察,形式上,亦難以認定為法學論文。「東亞之氣候變遷與糧食安全」一文,3人合著,共4頁,內容概述氣候變遷對糧食安全的影響,簡要介紹國際社會對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然後建議政府進行區域合作,屬於政府政策建議之文章。至於「國際健康安全的本質」一文,6人合著,亦為4頁,僅簡列國際衛生安全的各種定義,及當前衛生安全八大議題,呼籲國際社會共同努力。綜合系爭兩篇文章之綱要,均無法律議題之論證與討論,亦非實務案例評析,欠缺法學論文闡釋、辯證與說理之研究方法。一般自然科學或公共政策論文也可能提及或引用相關國際公約之「名稱」或「條文」內容,但如不加任何法學之論證或闡釋,仍不得逕認定為「國際法」論文。茲將系爭兩篇文章之主要標題臚列如下:⑴東亞之氣候變遷與糧食安全(第674-678頁,本文部分計4頁。)(Climate change and food security inEast Asia)作者:甲○○(Yi-Yuan Su)、翁逸豪(Yi-Hao Weng)、邱亞文(Ya-Wen Chiu)綱要:氣候變遷及其對糧食安全的影響、二氧化碳排放增加、溫度變化、降水變化、國際社會對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氣候公約之調適原則、國際組織的合作、東亞區域的行動、持續的區域調適策略為必要、⑵國際衛生安全的本質(第679-683頁,本文部分計4頁。)(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health security)作者:邱亞文(Ya-Wen Chiu)、翁逸豪(Yi-Hao Weng)、甲○○(Yi-Yuan Su)、黃靜宜(Ching-Yi Huang)、張雅貞(Ya-Chen Chang)、郭耿南(Ken N Kuo)綱要:何謂衛生安全?、聯合國描繪的衛生安全、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人類安全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對衛生安全之定義、2007年世界健康日:國際健康安全、2007年世界健康報告:更健康的未來、亞太經合會及歐盟衛生安全的範圍、衛生安全之共同議題、新興疾病、傳染性疾病、生化物質的人為蓄意釋放、暴力、衝突與人道緊急事件、環境變遷與自然災害、化學意外事件與放射性危險、糧食不安全性、貧窮、現在與未來的挑戰。
㈦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規定為法律學系教評會審查事項:1.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立法原意: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係根據上開本校及法政學院規定而設,旨在使升等申請人所提出之論文,符合法律專業之要求,避免升等申請人取巧,藉由共同掛名非法學領域著作,以達升等目的。故縱使送審著作屬於SSCI、SCI(E)等期刊論文,必須被歸類為「法學論文」者,始得納入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採計,此為原告申請升等時之明文規定,亦為原告所知悉。
2.系所係大學自治最基本單位,也是最核心的學術專業單位有升等最低標準的制定權及執行權。各系所教評會本有其專業與職權,從形式上判斷升等申請人填列於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中之著作,是否屬各該系所之學門領域。例如,中文系教評會得剔除數學領域或法學領域之著作,因其非屬中文論文領域之著作,自得不列入中文系升等最低標準。同理,電機系教評會亦得剔除送審著作中,非屬電機領域之文學領域著作。本件法律學系教評會之組成,各委員均具有法律專業,對於文章之形式是否屬於法學論文,本有認定之權限。若法律學系教評會只能就申請人自行填寫之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機械式計算其論文篇數,不得審查送審著作是否該當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2i+3」之「法學論文」要件,則形同架空系教評會在三級三審程序中,對於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的審查權限,也忽視系教評會之專業性。若將原本屬於系教評會職權之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審查,委由院級外審委員代審,反而不符合升等程序之規定,破壞三級三審制度。
3.法律學系教評會送請校外專家鑑定,並未侵害原告學術自由原告有學術著作發表之自由,不論發表於自然科學期刊或公共政策期刊,無人可以干預。但申請升等為法學副教授,自應提出法學論文,此為學術界之慣例,法律上也屬當然解釋。蓋大學教師升等著作送審之標的,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必須此兩篇著作合併達於各專業領域系所之「專門著作」最低標準,始可送外審。法律學系教評會依其職權,本有認定何種論文符合升等最低標準之權。但既生有爭議,就系爭文章送請鑑定,以求更嚴謹周延,旨在執行法定職務,對原告學術自由毫無干預。「若」原告送審之其他文章已達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法學論文2i+3),則該系爭兩篇文章仍得列為參考資料而一併送院級實質審查,故系爭兩篇著作不被採計為「法學論文」,亦不會減少原告學術成就之累積。
㈧法律學系教評會送請校外專家鑑定之依據:
1.鑑定屬調查事實之證據方法。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故送請鑑定之流程,係屬調查事實之證據方法,視個案事實是否發生疑義之需要而定,行政程序法已有明文,無須在各種行政程序中,特別明文規定。有關上開升等流程A階段,由系教評會審查送審著作是否符合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法學論文2i+3)時,若刊載於非法律學門期刊之文章是否歸類為法學論文有爭議,得由系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送請專家鑑定。此乃行政程序法之明文,不待升等辦法特別規定。蓋各系所教評會係具專業性的學術單位,各系所升等辦法之升等最低標準判斷,係屬系所教評會之職權,系所依職權調查,乃屬合法正當,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程序。
2.尤有進者,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亦認為:「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本件所涉及的問題,是調查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提文章是否可歸類為法學論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因送請鑑定係屬調查證據之程序,乃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法律保留事項,蓋調查證據程序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本身,故法律學系教評會送請鑑定,不須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據。事實上,如果沒有發生爭議,就不會有送鑑定之情事。法律學系歷年來皆有教師升等,並未發生需要送鑑定的情事。原告其他文章,也沒有發生需要鑑定的問題。
3.綜上,若法律學系教評會對於原告所提論文是否符合升等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有所質疑,自得依職權送請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專家為鑑定。本件原告送審之系爭兩篇文章是否屬法學論文有爭議,經送與原告同學門領域3位校外專家進行鑑定,其中第一篇文章,2位專家之鑑定意見認定為非屬法學論文,第二篇文章,3位專家一致認定為非屬法學論文,法律學系教評會根據多數鑑定意見及結論,認定原告升等案未達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規定所要求之法學論文數量,乃屬於法有據。
㈨本件系爭兩篇文章是否歸類為法學論文,為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告承擔提出與說服責任。若其未能提供具有關連性證據,或所提供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故申請人提出升等案件時,應對已符合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兩篇著件刊載於「亞太臨床營養學期刊」(Asia Pacific Journal of Clinical Nutrition),係「自然科學引用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以下簡稱SCI)收錄之期刊,學門領域分類僅為「營養學與膳食學門」(category of nutrition & dietetics),明顯非屬法律學門之期刊(category of law)。不僅兩篇文章刊載於同一期,作者高度重疊,原告未能提出任何雙向匿名審查之書面意見,也未提出系爭兩篇著件經過法學領域專家審查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致無法證明系爭兩篇著件屬於「法學論文」。由於本件升等申請案件,並非屬應由行政機關負最初舉證責任之行政裁罰案件。法律學系教評會之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兩篇文章有違反學術論文審查常規之不尋常事實,原告若主張應歸類為法學論文,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投稿於法學期刊之論文,通常歸類為法學論文無爭議,而投稿於自然科學期刊文章,歸類為法學論文,則屬非通常情況。對此異常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有關舉證責任之「支配領域理論」的闡述。對於投稿期刊是否屬於法學專業領域歸類、是否經專業同儕及雙向匿名審查等可證明系爭文章屬法學論文之關聯性證據,俱屬原告得支配領域並知悉之事項,對原告而言,亦屬容易證明之事實,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然事實上,本件升等申請案,在歷次系教評會審查過程中,縱使經系教評會委員要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能證明系爭文章為「法學論文」之證據方法或資料,法律學系教評會為求客觀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規定,送請校外專家鑑定,乃屬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㈩原告提送之系爭兩篇文章是否屬法學論文之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認定,與實質外審之學術成就評價並不相同。由於院級外審委員係針對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學術品質為實質審查,並分別就評分表上之代表著作評分項目(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貢獻或應用價值)及5年內之研究成績等事項加以評分,且上開各升等辦法並未規定法律學系教評會得要求院級外審委員,一併審查系爭兩篇文章是否歸類為法學論文,原告要求由院級外審委員一併審查文章歸類為法學論文之事項,亦屬於法不合,且忽視三級三審制度之意義。各大學最基層的系、所,不問何種領域,乃最具專業的學術單位,對於教師升等申請案是否符合最低標準,自有判斷之權,無一例外。本件升等申請案,未經法律學系教評會於升等流程之A階段,認定符合法律系升等最低標準,若逕要求送院辦理院級實質外審,等同於跳過三級三審之系級審查程序,乃侵越法律學系教評會於A階段對系升等最低標準之認定權,也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法律學系教評會係由7位校內外法學教授組成,其中有數位委員曾任法學院院長或法律學系系主任職務,不僅具有法學專業,對於教師升等程序亦相當熟稔。對於系爭文章是否符合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所定之「法學論文」,自有審查之專業能力。但因系爭兩篇文章是否歸類為「法學論文」有爭議,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規定送請3位校外專家鑑定,乃為求更客觀公平之審查,此鑑定程序對於原告而言,並非不利;若鑑定結果多數意見認為系爭兩篇文章屬法學論文,法律學系教評會必將尊重。原告不得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主張送校外鑑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程序。本件系爭兩篇文章經送鑑定結果,第一篇文章,2位鑑定人認定為非屬法學論文,僅1位鑑定人認定為屬法學論文;第二篇文章,3位鑑定人一致認定為非屬法學論文。法律學系教評會參酌3份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兩篇文章非屬法學論文,已屬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無違誤。原告僅就「東亞之氣候變遷與糧食安全」(Climate changeand food security in East Asia)一文爭執其屬法學論文,亦承認另一篇文章非屬法學論文。又原告稱1份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文章「東亞之氣候變遷與糧食安全」屬法學論文,即符合法律學系升等標準云云。但查該鑑定意見結論為:「屬(極低密度)法學論文」,鑑定理由清楚寫明:「本文『即使』在主題上『或可』認為具有法學研究之性質,但在實質內容上,其法學論證之『密度也極為稀薄』。」其中「即使」、「但」、「稀薄」等乃保留性用語,修辭學上本意即屬否定該文為法學論文,殊難憑此一鑑定意見,即可全面肯定該文為法學論文。況僅以1份鑑定報告要求認定系爭文章「東亞之氣候變遷與糧食安全」屬法學論文,乃完全無視於另外兩篇鑑定報告否定系爭文章為法學論文之意見,故此一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所處理的問題、所涉及案型與本件皆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茲分述如下:
1.該案被告(臺大園藝系)依據生農學院自訂之「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限於文章必須實際刊登出來,始予採計,不得以「刊登證明」代之,法院認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法第14條規定。但此與本件無關。
2.該案被告園藝系系教評會不採計該案原告之「介紹與回顧性文章」。就此,該判決認為,被告園藝系系教評會應交付具有專業能力者審查,始「符合程序正當性」。但本件法律學系教評會並非以原告系爭文章性質為介紹或回顧性文章,作為不送外審的主要理由,而是以系爭文章非屬「法學論文」,不屬於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2I+3論文作為主要理由。本件在發生爭議後,即交付專家鑑定,從鑑定報告可知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已符合「程序正當性」。
3.該案原告主張發表於「學術研討會之論文」,亦可採計點數,但該案被告園藝系系教評會依生農學院所訂「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不予採計,該判決認為此部分該案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此亦與本件無關。但由此可資證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系教評會有權限剔除不符規定之文章。原告雖援引教育部103年7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3621號訴願決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資為其主張有理由之論據:
1.教育部訴願決定乃係要求被告法律學系教評會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處分,並非要求被告作成逕送外審或准予升等之決定,而是認為「系教評會就訴願人升等申請案學術期刊論文篇數之認定,有尚待究明及研酌之處,有由系教評會重新審理之必要」。法律學系教評會亦已依該訴願決定意旨另行調查,並為適法之處分。
2.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僅適用於申請升等案「實質外審送回後」的程序,與本件案情無涉。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係屬「實質外審評分意見送回後」之爭議,與本件屬升等最低標準之審查,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3.原告所提「成績優良」之規定云云,係屬送外審的審查項目及範圍,與本件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審查無關。本件送校外鑑定,僅就系爭文章是否符合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所定之「法學論文」歸類加以鑑定,並非針對系爭文章之學術價值為審查。
4.原告主張具否「法學論文」應由院送外審之主張,無疑廢棄法律學系教評會的功能,使法律學系最低升等標準之規定淪為具文。申請人以任何文章送請升等,法律系教評會自有權限且有義務審查系爭文章是否符合系升等最低標準,不能由院送外審越俎代庖。因為「法學論文」必須具有「法學」及「論文」的特徵,系爭文章並非刊登在公認的法學期刊,亦非法學論文通常類型,更無法學論文「闡釋及辯證」的特徵,法律學系教評會參酌鑑定意見,以其專業角度認定並非法學論文,自屬於法有據。
5.鑑定意見有少數不同意見適足以證明被告法律學系教評會在程序上秉持客觀公正之立場。從鑑定意見內容來看,即可知悉鑑定者係屬法學專家,且非對該系爭文章的內容作實質評價,而係單純判斷是否屬「法學論文」。
6.原告自承其代表作SSCI文章,亦未經過審稿,故無法提出匿名審查意見書,也同時自承系爭兩篇SCI文章未經同儕雙向匿名審查。又其提及:「代表著作刊於東亞與國際法期刊,該期刊既隸屬於SSCI期刊中,自屬國內外知名學術之專業刊物」云云,係屬錯誤論述。因該期刊於該專業領域,係136種專業期刊中,排名第135名。排名倒數第2名的期刊,如何稱為「國內外知名學術之專業刊物」?惟其代表著作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所處理之範圍。
7.原告指出被告法律學系教評會將系爭文章為歸類為「國際法學類」,係屬錯誤。此筆資料係原告自行填寫,非屬法律系教評會的認定與歸類。
8.本件原告無法自行舉證,被告依其內容應歸類為「公共政策」文章,而非法學論文。其情形如同諾貝爾獎得主之化學論文刊登於SCI期刊上,因非屬法學論文,亦無法納入法律學系2i+3升等最低標準之篇數採計。原告申請升等法律學係副教授之法學論文,至少應符合法律學系升等最低標準之篇數,才能送院級實質外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憑以申請升等副教授之系爭兩篇著作是否屬於法學論文?亦即原告主張其申請案件已具備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所規定「2i+3(共5篇)」法學論文之要件,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依本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二、依本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本大學各級教師之聘任及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第3條第3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規定:「(第3項前段)教師之新聘、升等及改聘,由院(室、中心、獨立學位學程)辦理著作外審(實質審查)。……(第5項前段)教師之新聘、改聘、升等及延長服務,應經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通過後,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參加表決委員過半數通過後,報請校長核聘。」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大學申請升等之各級教師須分別合於左列之規定:……二、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者,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第12條規定:「教師之升等應依本辦法第3條之程序審查其教學研究及推廣服務成績,各項目評審標準另訂。」第19條規定:「教師新聘、升等、改聘案,由院(室、中心、獨立學位學程)辦理著作外審,系級教評會與院級教評會逐級分別參考外審結果辦理評審,逐級通過後,將原案於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送達人事室,逾期不予受理……」國立中興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據本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3條暨第12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擬新聘、升等與改聘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於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具有匿名審查制度之專業刊物(含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發表,或該刊物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具有審查制度(設置5人以上組成之編輯委員會,負責審查作業;出版前送請至少兩位評審以非公開方式審查)之出版社出版公開發行(以下簡稱發表出版)者。擬升等或改聘教師之代表作以本校任職期間發表並經具有審查制度(設置5人以上組成之編輯委員會,負責審查作業;出版前送請至少兩位評審以非公開方式審查)之出版社出版者為限。但送審教師曾於前述期間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2年。(二)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另擬聘教師為外籍人士且以全英語教學者,得經系級教評會同意後,以英文提要替代。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四)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五)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僅可1人送審,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為合著者,必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若送審教師為通訊作者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送審者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部分,並由合著者簽章證明。但下列情形,得免繳交合著者簽章證明:1.送審者為中央研究院院士。2.送審者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其國外合著者簽章證明部分。(六)第(一)款之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出版時間:1.代表著作:擬於8月1日新聘、升等與改聘者,其代表著作至遲應於當年2月15日前發表出版(或提出被期刊接受之證明函件),擬於2月1日新聘、升等與改聘者,其代表著作至遲應於前1年8月15日前發表出版(或提出被期刊接受之證明函件)。持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者,應於自該刊物出具證明之日起1年內正式刊印,並自正式刊印之日起2個月內將著作送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循原教評會審議程序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各級教評會應列管追蹤。2.參考著作至遲應於外審前提出被期刊接受之證明函件。並應於自該刊物出具證明所載日期起1年內正式刊印,並自正式刊印之日起2個月內將著作送學院查核存檔,並提校教評會備查;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送院教評會審議申請展延,並以該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3年內為限。3.持第1、2目所定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者,限國際期刊或各院認定之甲種期刊出具之接受證明。
4.其分上下或(一)(二)先後出版之合訂本,先後出版日期亦同。(七)新聘助理教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得以學位論文代之,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但其學位論文仍須為送審前5年內者。(八)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九)擬新聘、升等與改聘教師送教評會審查之參考著作,不得為申請前一等級教師資格送審所曾使用之著作。」第5條規定:「系、所(室、中心、學位學程)教評會認定新聘、升等與改聘案合於本準則第4條之規定後,由會議主席彙整委員密送之建議外審專家、學者參考名單,每案至少10人,秘密轉送院級教評會主席,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校長亦得增列外審專家、學者參考名單,並由校長及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就名單中圈選5人(校長圈2人、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圈3人),由各學院(室、中心、獨立學位學程)辦理著作外審事宜。系級教評會各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應全部密送院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應密封妥存。各學院(室、中心、獨立學位學程)應制定外審委員產生方式或要點,並送校教評會備查。院聘教師由院教評會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將外審名單秘密轉送校教評會召集人,校教評會召集人、校長亦得增列外審專家、學者參考名單,並由校長及校教評會召集人就名單中圈選5人(校長圈2人、校教評會召集人圈3人),由各學院辦理著作外審事宜。」國立中興大學法政學院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學術著作必須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之規定。(第2項)本院各系、所應訂定學術研究成果指標之最低標準,報院務會議備查。各系、所教評會應先審核各該聘任升等案符合最低標準後,始得申請辦理著作外審及提請院教評會審議。」第6條規定:「本院各等級教師新聘、升等及改聘應經系、所教評會審查其資格符合本校、本院及各該系、所之各種規定後,由本院依據本校著作送審準則、本辦法,辦理著作外審(實質審查)及評審有關事宜。」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本系各級教師之聘任及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101年1月19日頒行之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系申請升等之各級教師須分別合於下列之規定:(第1款)一: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者,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法學專門著作,其中應有學術期刊論文至少5篇,或法律學門個人學術專書一本以及學術期刊論文至少3篇(第1段)。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之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需為申請升等時職級5年內刊登於SSCI、SCI(E)、A&HCI、TSSCI、THCICORE期刊之法學論文著作至少2篇,以及本系所提送院教評會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優良期刊至少3篇(附表);或學術專書一本,以及本系所提送院教評會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優良期刊至少3篇(附表)。但代表著作需為申請升等時職級3年內之著作。代表著作合著者,必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若為通訊作者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段)。……(第3款)法學專門著作應符合本院教師學術著作認定標準(第1段)。學術專書係指由國內外學術性出版(發行)單位出版(或發行),並檢附2份以上出版(發行)單位審查意見書者,再經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2位校外傑出學者匿名審查符合SSCI、SCI(E)、A&HCI、TSSCI、THCICORE同等級審查標準(第2段)。發表於附表所列之國內外優良期刊著作至遲應於外審前提出被期刊接受之證明函件,國內期刊之著作應經至少2位評審雙向匿名審查,且文章字數達1萬字以上,國外期刊之著作應經至少2位評審以非公開方式審查(第3段)。」101年12月11日修正後第7條第3款規定:「法學專門著作應符合本院教師學術著作認定標準(第1段)。學術專書係指由國內外學術性出版(發行)單位出版(或發行),並檢附2份以上出版(發行)單位審查意見書者,於申請升等至少2個月前再經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2位校外傑出學者匿名審查符合SSCI、SCI(E)、A&HCI、TSSCI、THCICORE同等級法學論文審查標準(第2段)。發表於附表所列之國內外優良期刊著作至遲應於外審前提出被期刊接受之證明函件,國內期刊之著作應經至少2位評審雙向匿名審查,且文章字數達1萬字以上,國外期刊之著作應經至少2位評審以非公開方式審查(第3段)。」103年4月15日修正後第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系申請升等之各級教師須分別合於下列之規定:(第1款)一、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者,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法學專門著作,其中應有學術期刊論文至少5篇,或法律學門個人學術專書1本以及學術期刊論文至少3篇(第1段)。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之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需為申請升等時職級5年內刊登於收錄於TSSCI、SSCI之法律學門(Category,LAW)法學論文(original article)著作至少2篇,以及本系所提送院教評會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優良期刊至少3篇之法學論文;或法律學門個人學術專書一本,以及本系所提送院教評會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優良期刊至少3篇之法學論文。但代表著作需為申請升等時職級3年內之著作(第2段)。代表著作須為單人著作且至遲應於外審前提出被期刊接受之證明函件,並檢附至少經2位評審雙向匿名審查意見書(第3段)。參考著作為合著者,必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若為通訊作者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檢附至少經2位評審雙向匿名審查意見書。篇數計算依共同著作之作者人數平均計算。但申請人提出合著人貢獻度之書面證明者不在此限(第4段)。……(第3款)法學論文應符合本院教師學術著作認定標準,與本系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1段)。學術專書係指由國內外學術性出版(發行)單位出版(或發行),並檢附兩份以上出版(發行)單位審查意見書者,於申請升等至少2個月前再經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2位校外傑出學者匿名審查符合TSSCI、SSCI收錄期刊之法律學門(Category,LAW)法學論文(original article)同等級審查標準(第2段)。本辦法所稱之法學論文係指具有原創性之法學論述之論文(original article),不包括文獻整理分析(review)、技術或研究計畫報告(report)或其他通訊報導(letter)類之文章(第3段)。」103年11月11日修正後第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系申請升等之各級教師須分別合於下列之規定:(第1款)一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者,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法學專門著作,其中應有學術期刊論文至少5篇,或法律學門個人學術專書一本以及學術期刊論文至少3篇(第1段)。助理教授擬升副教授之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需為申請升等時職級7年內刊登於收錄於TSSCI、SSCI之法律學門(Category, LAW)法學論文(original article)著作至少2篇,以及本系所提送院教評會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優良期刊至少3篇之法學論文;或法律學門個人學術專書一本,以及本系所提送院教評會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優良期刊至少3篇之法學論文。但代表著作需為申請升等時職級5年內之著作(第2段)。代表著作須為單人著作且至遲應於外審前提出被期刊接受之證明函件,並檢附至少經2位評審雙向匿名審查意見書(第3段)。參考著作為合著者,必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若為通訊作者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檢附至少經2位評審雙向匿名審查意見書。篇數計算依共同著作之作者人數平均計算。但申請人提出合著人貢獻度之書面證明者不在此限(第3段)。……(第3款)法學論文應符合本院教師學術著作認定標準,與本系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1段)。學術專書係指由國內外學術性出版(發行)單位出版(或發行),並檢附兩份以上出版(發行)單位審查意見書者,於申請升等至少2個月前再經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2位校外傑出學者匿名審查符合TSSCI、SSCI收錄期刊之法律學門(Category,LAW)法學論文(origina larticle)同等級審查標準(第2段)。本辦法所稱之法學論文係指具有原創性之法學論述之論文(originalarticle),不包括文獻整理分析(review)、技術或研究計畫報告(report),或其他通訊報導(letter)類之文章(第3段)。」
㈡復按87年7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固明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不服評審之教師得提起行政爭訟。並揭櫫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意旨。然大學與獨立院校既享有自行評審之法定權限,基於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原則,其訂定之評審程序規則如未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自具規範效力,得作為審查教師升等申請案件之準據。又大學教師申請升等案件乃請求服務學校作成授益處分之性質,自須其申請具備規定之程序要件,始進行後續實質審查之必要性,否則,本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原則,原服務學校即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憑以申請升等專任副教授之系爭著作甲與系爭著作乙,經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參據校外專家鑑定結果,認定不具備「法學論文」之標準,原告提送得採計為法學論文者計「1i+3」共4篇,不符合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2i+3」共5篇之最低門檻,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未獲決定變更等情,有卷附原告104年1月29日提出之擬升等教師最近5年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專家鑑定意見書3份(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年2月3日及4月23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8至3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告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月30日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10月19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否准其升等專任副教授申請案件之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處分云云。惟:
1.揆諸大學法第20條規定意旨,可知大學教師升等之認定係由學校按系、院及校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審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享有之權限事項,則由各學校自行訂定規則規範之。而稽之前引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3條、第12條、國立中興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4條、第5條、國立中興大學法政學院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5條及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等規定,足見被告學校法政學院法律學系教師提出升等申請案件,應由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先行審核認定符合規定之最低標準後,始由得申請所屬學院辦理著作外審及提請院教評會審議至明。又本件原告申請案件,無論依原告初次提出申請時之101年1月19日修正後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抑其後再修正或現行之同條款規定,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擬升等副教授之申請,除應符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之情形外,尚須有「學術期刊論文至少5篇或法律學門個人學術專書1本以及學術期刊論文至少3篇」之法學專門著作,且其專門著作至少包括2篇刊登收錄於SSCI等期刊之法學論文。故被告法政學院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如檢具學術期刊論文,據以申請升等副教授,無論其刊登於國際期刊或國內期刊,均須符合「法學論文」之標準,否則,即不具備規定之程序要件,即無踐行後續「著作外審」程序之必要。易言之,被告法政學院法律學系助理教授憑以申請升等該學系副教授之著作符合法學論文標準與否,係屬著作本質判定之程序性要件審查程序,而評價該法學論文是否達到堪任副教授之程度,則為優劣水準之實質審查程序。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關於教師升等申請案件之程序性要件審查程序,則屬於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權限範圍。
2.查原告申請升等專任副教授提列涉有爭議之系爭著作甲,其文章題目為「Climate change and food security inEast Asia(東亞之氣候變遷與糧食安全)」,共同作者計有:甲○○(Yi-Yuan Su)、翁逸豪(Yi-Hao Weng)、邱亞文(Ya-Wen Chiu);而系爭著作乙之文章題目為「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health security(國際衛生安全的本質)」,共同作者計有:邱亞文(Ya-WenChiu)、翁逸豪(Yi-Hao Weng)、甲○○(Yi-Yuan Su)、黃靜宜(Ching-Yi Huang)、張雅貞(Ya-ChenChang)、郭耿南(KenN Kuo)等人。上開2篇文章均屬參考著作,刊載於同期(第18卷第4期,頁碼各為第674-678頁與第679-683頁)之「Asia Pacific Journal of ClinicalNutrition(亞太臨床營養學期刊)」,該期刊係屬「自然科學引用索引(Science CitationIndex,以下簡稱SCI)」收錄之期刊,其學門領域分類為「category of nutrition & dietetics(營養學與膳食學門)」,該兩篇文章類型均為review,並非article等事實,有卷附系爭著作甲及系爭著作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5至103頁)。經核上開系爭著作甲、乙,既屬多位作者共同對於特定主題之現狀與趨勢,蒐集相關原始論文予以整理後,所撰寫之Review類型論文,僅屬具總結與評述性,及介紹性之報導,並非自己研究成果全局性之詳細闡述,欠缺原創性,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該文章有經過專業同儕審查(peer review)足以確保其客觀性與正確性,明顯與前引國立中興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擬升等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不得為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之要件相左,則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該學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件既享有程序要件之審查權限,自得依職權為判斷,其為避免引發學術歧視或霸凌爭議,而囑託校外具有該研究領域背景之專家為鑑定,俾其判斷益加客觀正確,核屬行政調查權之正當行使,並非法所不許。
3.本件經被告將系爭著作甲與系爭著作乙囑託校外3位專家鑑定結果如次:
⑴第1份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載謂:
①認定上開論文屬性如下:第1篇:Climate change and food security in East Asia,非屬法學論文,理由為非學術論文,與法學議題有關;第2篇:Thenature of international health security,非屬法學論文,理由為非學術論文,且非法學著作。
②理由說明:「這兩篇文章的性質爭議其實有兩層:一是能否認定為「學術論文」?二是能否認定為「法學」著作?鑑定人認為:兩篇文章都難以稱得上是「學術論文」,第2篇文章更明顯不屬於「法學」著作。
一、是否「學術論文」?這兩篇都被Asia PacificJournal of Clinical Nutrition列為Review,而非Original Article。該期刊在其Instructions forAuthors中,也明白說明刊登文章包括並分為:origi-nalr esearch reports,reviews,short communic-ations,case reports等類,另也包括news,bookreviews and other items。可見並非刊登在這份期刊上的所有文字都被認為是學術研究性質的著作(即學術論文)。如參考這份期刊本身的分類,這兩篇文章所屬的review類別顯然並非「學術論文」類型的著作。二、是否「法學」著作?就有關是否屬於「法學研究」的認定,期刊所屬類別固然是重要的參考因素,但仍非唯一因素。某一期刊如歸屬law類別,固然可推定該期刊屬於法學期刊,因此其所刊登的文章應為法學研究。但如系爭期刊並未列於law之類別,其仍有可能會刊登法學研究著作。例如Journal of Dem-ocracy,Journal of Human Rights等期刊是列於SSCI的political science類,但其中也不乏涉及憲政、人權等法學性文章。一般而言,SSCI的non-law類期刊,還比較有可能會出現法學文章;至於SCI(E)的各類期刊,因屬自然、生醫科學性質,一般而言,出現法學文章的情形相當罕見。關於在non-law類別期刊中出現的文章是否具有法學研究的性質,只能就其內容予以對比,鑑定人寧可採取較為寬廣的認定標準,包括:(一)研究議題與法學有關,不論其理論或方法是否為傳統法學之解釋論或其他領域的理論或方法(如經濟分析);或(二)研究方法或理論屬於法學性的規範論述,如傳統的法解釋論。如以上述標準認定,第1篇文章內容分析UNFCCC、Kyoto Protoco-l及相關國際法或組織機制的不足,因此建議應強化與FAO、WHO等國際組織間的合作,開發出新的調適方法,以因應氣候變遷,應付糧食安全問題。在議題上,如從寬認定,勉強算是與法學議題有關。但因為欠缺上述學術論文的品質,至多只能算是有關法學議題的政策分析或評論報導。至於第2篇文章是討論國際衛生安全的幾個新興關鍵議題,內容明顯屬於國際或公共衛生政策領域,且未涉及法規範的解釋或立法政策之論述,應非法學著作。」
⑵第2份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載謂:
①第1篇及第2篇均非屬法學論文。
②理由說明:「Climate Change and Food Securityin East Asia 就Climate Change and Food Securi-ty in East Asia乙文,扣除註腳後約有4頁之篇幅,但其內容約有1/3係在描述氣候變遷之現況與其對糧食安全之影響,另有1/3之篇幅集中在對國際典範與國際合作現況之描述;此部分內容多屬文獻探討,實難謂有法學研究或分析之成分。有少部分內容雖有提到可能之問題意識,但仍僅止於對問題之描述而未及於分析。舉例而言,於頁676討論到climate adapt-ion measures on agriculture與國際貿易法之衝突時,僅引用Article3, para.5 of the UNFCCC作為說明衝突之解決方式,對於衝突之內容並未說明或分析;同頁在討論糧食安全與社經因素之關聯時,也僅建議更多之合作模式應被建立,關於兩者間之關聯性或是現制對該關聯性之忽略應如何解決,均未有所討論。因此,本文有近2/3之篇幅僅呈現現況或問題之描述,就此部分難謂有完整之法學論述成分(若有亦僅屬介紹性質)。作者在adaptation rules of the cl-imate conventi on乙節雖有少許之分析,但分析內容亦較為簡略而不深入。如頁675中提到U NFCCC與Kyoto Protocol對於adaptation之內容均未解釋,可能造成各國任意解釋之後果(the Parties could define by themselves in their own interpreta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national circumstance-s)。但這僅是較為粗略之文義解釋與分析,針對UNFCCC與Kyoto Protocol對於adaptation內容未為定義之理由為何,其所造成各國間歧異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否形成執行上之困難,作者均未分析或論述。至於針對此歧異之解決方式,作者雖在下一段落中有所解釋,但內容多為1993年UNFCCC出版之TechnologicalIssues:Adaptation Technologies(Technical Paper),少有作者之創見;且有些內容為再引用,並不恰當(如"[ t] he term of adaptation could be defined as any adjustment in behaviors or acti-vities to enhance the viability of social andeconomic activities and reduce the adverse eff-ects of climate, and 'take advantage of the o-pportunities that their climate environment provides, 'irrespective of the 'lack of full scientificcertainty'''之論述,實為UNFCCC引用Smit(1993)與Burton(1992)之文章)。因此,就此部分之內容,雖有法學問題意識之提出,但論述與分析仍不夠深入,且少有創見或評論之提出,雖有法學論述成分,但性質仍偏重文獻回顧。二、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Health Securit-y就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Health Secur-ity乙文,內容雖以相關國際法規範為主,但主要篇幅均以介紹相關規範之內容為主,並未見相關之法律分析;即令表一之整理亦僅為文獻回顧,實難謂有完整之法學論述成分(若有亦僅屬介紹性質)。且作者所引之國際法規範多為報告,甚至僅以組織目標(He-alth WorkingGroup)作為主要之分析文本;這些資料內容可以作為國際上對health security之認識依據,但其是否足以作為國際法操作之標準或各國依循之準則,卻不無疑問。但文中對於此點並未著墨,似認為僅以這些報告或組織目標便可作為比較四大多邊組織針對healthsecurity定義之異同。就法學研究而言,如此論述似有過於武斷之嫌。舉例而言,文中提到infectiousdiseases為healthsecurity之重要議題,但對於與infectious diseases管制密切相關之International HealthRegulation(1HR)卻未作適當之整理分析;而與health security有關之許多要素(如emergingdiseases、humanitarianemer-gencies、food in security、poverty等)亦與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CESCR)有關,但文中針對healt-h security與此重要之國際人權法規範間之關聯繫與互動亦無適當說明;其它包括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FCTC)作為國際法上第一個通過與公共衛生有關之條約,在health security上有其意義(與non-communicabl ediseases有關),本文亦未觸及。而這些重要之國際法規範多為各國已簽署之國際條約,因此是否適合完全無視於這些國際條約之存在,不無疑問。因此,就法學論著之標準而言,本文僅完成(作者劃訂範圍內)部份之文獻探討,法學分析之範圍與深度均嫌不足;且針對整體國際法典範下之healthsecurity內涵似無討論與分析,亦未見創見或評論之提出,似較難認符合法學論著之標準。本文在結論雖嘗試提出未來發展health sec-urity之挑戰;但此部分篇幅實在過於簡短,且僅止於問題意識之提出,並未進一步深入分析。且此部分之問題,在前述缺乏將其他國際法規範納入分析之前提下,許多問題意識便顯得不夠精確。舉例而言,本文認為health security需要針對相關範圍與內涵作詳細之定義;但就傳染病而言,國際上已有IHR之規範,該規範是否不足?若是,則不足之處為何?作者針對這些問題均未有適當之初步分析與回應,僅以相關報告或組織目標便認為目前國際法規範中針對heal-th security之內容均未作適當之規範,在問題意識之提出上便可能有些龍統與模糊。」
⑶第3份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載謂:
①第1篇Climate change and food security in EastAsia鑑定意見:屬(極低密度)法學論文鑑定理由:「1.研究主題 本文所自我設定之研究主題,主要是從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所稱之調適條款出發,介紹國際間與東亞地區各國所發展的調適政策。此等主題僅是就國際法上特定制度之發展,進行「描述性的整理介紹」,並未如典型法學研究之問題設定一般,或針對特定之法規範進行釋義學之闡述,或就法律實務現況之問題與困境提出實證之針砭,或針對特定管制命題進行規範性之分析。因此,即使認為本文介紹特定國際法規範可認為具法學研究之性質,其對法學研究之貢獻亦極微小。2.研究方法 本文除環境變邊之國際法規範之外,雖在標題上亦提及糧食安全,而其有跨領域研究之外觀,但研究方法主要僅採取一般文獻回顧法,並未真正涉及跨領域研究方法。
3.法學論證密度 本文即使在主題上或可認為具法學研究之性質,但在實質內容上,其法學論證之密度也極為稀薄:⑴本文在全文共23個段落當中的17個段落中,雖或多或少提及UNFCCC與相關之國際法及區域法規範,但主要多僅介紹與整理各國際組織之報告,少有作者基於該等既有文獻而發展之原創思想成分。本文雖然在最後第21-23段落中,提出應加強區域性調適策略開發的規範性主張,但並未將該等主張建立在本文前半段的任何論證中,或輔以其他必要的推論基礎,亦不符合嚴謹的法學研究要求。⑵再從引用之文獻以觀,19篇引用文獻中,有13篇屬於國際組織之報告。其餘文獻中,僅1篇作者自引刊登於交大科技法學評論之中文文獻,與另一篇氣候變遷國際法介紹性書籍,或屬法學論文外,其餘4篇文獻,均非屬法學,也與本文最後提出的規範性主張之證立無太大關連。」
②第2篇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health security:鑑定意見:非屬法學論文。鑑定理由:「1.研究主題 本文所設定之研究主題是釐清衛生與安全間之關聯性,並提出四大衛生安全議題,包括新興疾病、全球性傳染病、生化物質的人為蓄意釋放、暴力衝突與人道緊急事件。由此等研究主題以觀,或有助於形成未來法學研究之課題,但本研究本身,並未連結任何法學研究課題,尚難認為屬任何類型之法學研究範疇。2.研究方法 本文採取一般文獻回顧與制度比較分析方法。3.法學論證密度 本文在全部23個段落中,均無一涉及特定法學問題下之論證或分析。所引用之文獻,亦無一屬法學論文。」
4.按著作構成「法律論文」與否係屬專業判斷之範疇,除其判斷存有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偏離事物本質之考量、或違背事理推論法則等瑕疵情形之一,逸脫專業判斷可容許之限度,足以動搖結論之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性外,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餘地。綜觀上開3份專家鑑定意見書所載,已一致認定系爭著作乙非屬法學論文。至於系爭著作甲部分,第1份及第2份鑑定意見書均明確表示非屬法學論文,並詳述判斷論據。雖第3份鑑定意見判定其屬極低密度法學論文,但其理由構成乃謂:其主題僅是就國際法上特定制度之發展,進行「描述性的整理介紹」,雖標題上有跨領域研究之外觀,但研究方法主要僅採取一般文獻回顧法,並未真正涉及跨領域研究方法。本文實質內容上之法學論證密度極為稀薄,其提及UNFCCC與相關之國際法及區域法規範,僅介紹與整理各國際組織之報告,少有作者基於該等既有文獻而發展之原創思想成分等意旨。可見其載稱「屬極低密度法學論文」,核屬禮貌性之貶抑用語,究其實質意涵仍偏向於否定該文章為法學論文。是系爭著作甲經囑託3位專家鑑定結果,已有2份鑑定意見明確判定非屬法學論文,當不能因第3份鑑定意見書以含蓄性語氣為否定表示,即判定該著作屬於法學論文。再者,核諸上開3份鑑定意見書載述理由,與卷內系爭著作甲、乙兩篇文章內容相對照,皆屬信實有據,核無任何足以動搖其專業判斷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性之違法瑕疵情形。且經核閱卷內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囑託鑑定之3位專家鑑定人之學經歷及研究領域背景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該3位專家皆取得美國著名大學之法學博士學位,其專長研究領域涉及憲法、國際公法、國際人權法、醫療法、公共衛生倫理、醫學倫理法律等部門,現分別任職於國立大學教席及學術研究機關,足認渠等就系爭著作甲及系爭著作乙,均具有實質鑑定能力無訛。是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參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判定系爭兩篇著作非屬法學論文,自具專業判斷餘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5.是故,本件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件,依其準據之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3條、第12條、國立中興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標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4條、第5條、國立中興大學法政學院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5條及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等規定,必須符合應具之程序要件,始由法政學院將其著作送請校外實質審查,以評價是否達到堪任專任副教授之水準。被告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將系爭著作甲、乙兩篇文章囑託校外3位專家完成鑑定意見報告後,於104年2月3日召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件,經出席7位評審委員參酌上開3份鑑定意見書,表決一致決定上開2篇文章均非屬法學論文,原告提送之著作論文得採計符合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法學論文者,計有「1i+3」共4篇,不符合「2i+3」共5篇之最低門檻,未續行將該2篇文章由法政學院送校外實質審查之程序,而由被告逕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升等副教授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升等專任副教授申請案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決定撤銷申訴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以回復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狀態,而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