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共同代表人
- 謝明星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許虞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賦稅署
- 代表人
- 李慶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及第14款、第2項、第3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代表人為林全,於本件審理中其代表人變更為賴清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按:
1、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2、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4、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5、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且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因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故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至於其主觀上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從據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15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就本院105年7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卷428-465頁)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第3項之再審事由(本院1卷17頁、本院2卷34-43頁,另再審原告誤載同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
2、次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月25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後(原處分卷466-498頁),已於106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該最高行政法院卷宗406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同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起訴要件)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於106年3月15日(星期三)屆滿。惟再審原告僅於訴狀內概述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並未表明其就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故本件仍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即106年3月15日)後,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3、再審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記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224號(本院2卷7頁)、第423號(本院1卷34頁)、第469號(本院1卷19-20、36、431、本院2卷5-6頁)、第530號(本院1卷431頁)、第57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本院2卷208頁)、第592號(本院1卷41頁)、第687號(本院1卷27、本院2卷201、207-208)、第700號(本院2卷207-208頁)、第741號(本院1卷51、285-287頁)等解釋。惟查,上開司法院解釋其聲請人均非本件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依據同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亦有不合。
4、再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舉凡法令、解釋、函令、裁判(判例)均非屬之,故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之:
⑴新增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25期,本院2卷209頁);105年12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71號總統令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本院1卷29-32頁)。
⑵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94年6月份、95年2月份、96年3月份、97年12月份、98年8月份、105年5月份第2次、105年6月份第1次、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卷18、23-24、35、40、43、426-427、430、437頁、本院2卷34、45、47-49、53-54、198-199、201、207、316-317、334-335、374、379頁)、最高行政法院吳東都法官106年5月24日「稅務行政訴訟問題分析新聞稿」(本院卷20-22、36-37、430頁、426頁、本院2卷34、49、198、316、334-335、374頁)。
⑶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本院2卷209頁)、52年判字第345號(本院1卷44頁、本院2卷206頁)、72年判字第110號(本院2卷335、374頁)、第336號(本院2卷49、374頁)、75年判字第309號(本院2卷200、317頁)、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本院1卷44-45頁、本院2卷210頁)、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3年度判字第576號、第782號、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第1396號判決、第1654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236號、100年度判字第11046號、103年度判字第249號、第231號、第249號、第612號、104年度判字第623號、第624號、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本院1卷33-39、41-42、44-46頁、本院2卷52-53、211、317、336-337頁)、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本院2卷208頁)、92年度判字第1224號判決(本院2卷204頁)、
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本院1卷45頁)、43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本院2卷199、201、208頁)、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本院1卷432頁)、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本院2卷205頁)、70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本院2卷206頁)、7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本院2卷207頁)。
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20號等裁判(本院1卷25-27頁)。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7月31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再審裁定(本院1卷428-429頁)、99年12月31日99年度易字第2665號、99年3月5日98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本院1卷433-434頁)、98年度訴字第2409號4件判決(本院1卷436頁)。
⑺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3166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卷27頁、本院2卷210頁)。
⑻法務部97年4月24日法律字第0970007659號、99年3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99011713號(本院1卷44、47頁)。
⑼以上無非係屬法令、解釋、函令、裁判(判例),核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也有不合。
5、又再審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記載其證據為:
⑴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3月22日國稅法字第0990026912號行政訴訟答辯狀、99年6月10日國稅法字第0990030625號補充訴訟答辯狀、財政部99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686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卷434頁)。
⑵再審原告105年2月19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2卷339頁)、106年9月25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卷432-433頁)、106年9月19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卷433頁)、106年9月20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卷435-436頁)、106年10月20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6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本院2卷51-52、56、202頁)等。
⑶然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未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所規定之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亦有不合。
七、另再審原告請求本院調閱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對於再審原告前揭106年9月19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查事項之處理情形(本院1卷433頁),因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度上依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故此項證據即毋庸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