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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號

訴訟權限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聲請人
施吟青

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間訴訟權限事件,聲請本院就其訴願事件(法務部法訴字第1071350598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於96年7月4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之。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受移送法院如依第3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項明定之。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3項第2句規定,於第5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並以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理解其意旨。可知該條文雖未明文以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要件,惟該條文既係為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分別以「裁判經確定」、「裁定移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作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及爭議處理之方法,而此等程序要件或處理方式均以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為必要,方得為之。據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意旨:「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闡明:「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又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指出:「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再據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由林子儀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內容指出,由釋字第243號解釋及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所呈現之意旨,可知:「人民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固須仰賴立法者之形成與建制,惟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要求之基本內容。換言之,就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底限」。至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何在?林子儀大法官認為可分為形式與實質此二面向加以理解。在形式上,應係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在實質上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基此,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茲認,如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之管道受到重大阻礙、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即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有侵犯其保障核心領域之可能。經由對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內容之敘明,已明瞭訴訟權之核心保障範圍,應係法院途徑之開放以及有效之權利救濟此二部分,此亦為立法者所應加以遵循並保障而不可侵犯之領域。是以,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在形式上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在實質上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聲請人惟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駁回再議處分之訴訟審判權限爭執,繫屬鈞院訴訟權限之管轄,其訴訟權之主張應受憲法所保障,非司法權行使等理由得侵犯有效救濟權利之領域。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依據法務部法訴字第1071350598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所載:「經查,臺中高分檢署駁回訴願人再議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為廣義司法權為前提,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駁回再議處分,已無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可言,始難謂為司法權,顯不能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縱為司法權之行使仍應依憲法意旨為之,即不得損害人民權利與法益,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之論述,顯對訴願法第1條、第3條第1項有所誤解,即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意旨,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可參),是對憲法保障聲請人訴願權之侵害。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規定,即指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即指法律上爭訟是否為公法上爭議而言,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駁回再議處分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則由鈞院審判之,亦無可判斷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之餘地,此乃司法院釋字第448、466、533、695、758號等解釋意旨闡明在案;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則鈞院是有遵循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等義務。

㈣緣聲請人因前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事件,指摘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不合,應逕予駁回,致使聲請人之權利無法獲得適當之救濟,有侵犯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等情,業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在案。原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事件繫為聲字事件之附件,詎遭鈞院審五股逕分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事件,即違反司法院頒布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行政命令第3條之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係指通常訴訟程序(起訴事件)裁判費,見司法院官網公布行政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起訴事件(並註明為通常訴訟程序)以徵收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標準可稽,然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後,嗣再經鈞院平股重複糾審於事件初步之審查等程序,竟以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定結案,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徵收通常訴訟程序(起訴事件)裁判費標準之規定,嚴重侵害抗告人(按即聲請人,下同)之訴訟權,依據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鈞院以通常訴訟程序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予鈞院,其詐欺罪之要件,即已構成,足見鈞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有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鑑於所揭之事實,系爭憲法第16條所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駁回再議處分之侵害,直接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之情事,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司法權之行使」為由,而剝奪聲請人之訴願權,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其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

㈤為避免鈞院再有牴觸憲法之虞,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茲於96年7月4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立法理由:㈠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㈡為使行政法院就審判權之有無,能儘速以第12條之2之方式確定,應使訴訟繫屬有「法律救濟途徑障礙」之法律效果,即訴訟經繫屬後,當事人不得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係聲請人檢附行政訴訟起訴狀,以供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應先為裁定之用途,即司法院頒布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行政命令,對事件之初步審查第7條所規範之事項,懇請鈞院應先為裁定,儘速確定受理訴訟審判權限之繫屬,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無從得知該案對造當事人即法務部(訴願法第4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是否對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倘聲請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本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本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是聲請人未將本案合法起訴繫屬於本院,即逕行聲請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依據前開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權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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