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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莊金昌陳文燦劉錫賢

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用異議聲請狀),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當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某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頂樓增建業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會勘紀錄表,本案頂樓尺寸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長4.45公尺,寬4.05公尺,相對人依苗栗縣政府函示,頂樓增建長寬均約4公尺之鐵皮棚架,完全錯誤;㈡紀念性建築物聲請人係參照前縣長許可縣民而設,僅約高立面70公分。為何約70公分高即立面圖只拆除聲請人之紀念物,前縣長許可之物有屋頂而不用拆除;㈢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管理府建管字第……號,非府商建字第……號,非職權者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越權審理,未料公務員(姚宗杰)先生越權,以府商建字第……號審理,故此發生爭議;㈣於108年4月16發見建築圖(新證物),足以證明聲請人未違建,只係紀念性建築;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請求調查4公尺x4公尺係平面圖或立面圖及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係援用立面圖或平面圖,援用立面圖係錯誤判決,應援用平面圖方為合法,平面圖與建築圖相符。立面圖長寬各4公尺與建築圖不符,建築圖長平面4.45公尺寬4.04公尺,錯誤部分立面圖4公尺x4公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撤銷或更為判決,註明為平面圖,以期適法等語;並聲明:(1)鈞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主張該紀念物之長寬均約4公尺應為錯誤、為何約70公分高即立面圖只拆除聲請人之紀念物,前縣長許可之物有屋頂而不用拆除、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管理府建管字第……號,非府商建字第……號,非職權者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越權審理,未料公務員(姚宗杰)先生越權,以府商建字第……號審理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述之表明意旨,要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事項之爭訟理由,仍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應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08年4月16日發現建築圖(新證物),足以證明聲請人未違建等語,經查,該證物乃係建築師為業主許振賢90年7月30日農舍新建工程所製作之竣工圖,仍屬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所為實體主張之證據,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有何再審事由無涉。又聲請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請求調查4公尺x4公尺係平面圖或立面圖以及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係援用立面圖或平面圖,援用立面圖係錯誤判決云云,其所要求調查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職是,皆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況前此歷次裁判亦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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