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二)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10月29日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農舍及曬場係建築管理組職掌,此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聲請人誤載為建築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可證。
(二)其未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及增建3樓,而依「苗稅土字函」與「102年8月22日函」(聲請人未載詳細日期或文號)向系爭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之農林單位申請曬場,經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後,呈報承辦稅務單位課徵田賦(附上東北向建築圖乙份)。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17條及第111條第6款規定,本件商業組無權職掌「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聲請人未載詳細日期及其為函),建管單位未授權竟以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受理聲請人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況該建築物立面高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僅供人瞻仰,並非違章建築,僅為紀念性建築。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非建管主管機關,已越權審理,並逾越行政裁量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14條)及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曬場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此有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竹南分局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及102年8月22日列印表可證。為何課徵田賦案件,需由未經授權之109年5月19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越權重覆課稅。顯見聲請人之訴應有理由,越權者之書函應予廢棄,應恢復相對人上述93年6月3日函及102年8月22日列表內容之判決。
(五)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判決。又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93年度查字第5號(聲請人誤載為93年度交查字第5號)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原審未一語指及行政機關可越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略以: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其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曬場使用,依法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其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
(二)另聲請人稱「高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僅供人瞻仰」部分,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又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函,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其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三)聲請人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函、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函、竹南分局93年6月3日函及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輔導函,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四)至聲請人稱相對人109年5月19日函越權,應予廢棄,應恢復竹南分局93年6月3日函內容一節,竹南分局93年6月3日函,係改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按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屬稽徵業務範圍,隸屬竹南分局辦理。至相對人109年5月19日函非行政處分,係聲請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按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自應歸相對人所屬法務科受理,相對人分別以苗稅「竹土」及「法」字號發文,僅為區別相對人負責受理之科室,應與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權限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屬組織之業務職掌,容有誤解。
(五)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另案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為終審確定判決,雖聲請人稱已提起再審,然該確定判決效力尚未經再審裁判推翻。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相對人誤載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略以:「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判決(按指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紀念樓之體積為何及是否係違建、102年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是否即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節為重複爭執,而此業經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下同)詳為論述;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卷54頁之原確定裁定理由五(二)參照)。
(二)又綜觀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13-17頁)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本院卷95-97頁)可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主張: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函、竹南分局93年6月3日函及102年8月22日列印表可證明其曬場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相對人109年5月19日函係越權重覆課稅,該函應予廢棄,並應恢復相對人93年6月3日函及102年8月22日列表內容之判決,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經查:
1、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僅係反覆敘述其於苗栗地院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其主觀之見解認知,或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如何有理由等語,但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提起上訴不合法」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有任何論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能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
2、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提出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函(本院卷29頁)、竹南分局93年6月3日函(本院卷31-32頁)、102年8月22日竹南分局列印表(本院卷33頁)等,均可證明其曬場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相對人越權授理,重複課稅,但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行政機關可以越權之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本院卷15-17頁之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參照)。
⑵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逕行駁回其上訴,該案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從而,原確定裁定依法即無庸進一步審究聲請人上開實體主張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資料,皆與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3、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全部卷宗審閱結果,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此觀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準備書狀(本院卷13-17頁、第95-97頁參照)之內容自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