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吳吉立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至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是本件本院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1402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再審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14025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駁回後,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移轉至苗栗地院管轄,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鈞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聲明,已發現並舉證(上證1-5照片)證明再審被告在竹南鎮新南國小等5處道路禁停區均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置圓形禁停標誌(即該規則第78條之「禁25」標誌),同時,也依該規則第78條第2項規定加上附牌之情形。亦即,再審被告必須完成裝設前述標誌及附牌,其行政程序才算完成。這些證據充分證明再審被告在系爭路段確實有還未完成行政程序的重大瑕疵,同時也證明再審原告在前審所舉相關規則規定證明再審被告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對的。鈞院對這些證據如加以調查、斟酌,必將做出對再審原告有利的判決。然對於這些可以證明再審被告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的關鍵性重要證據,鈞院卻視而未見,沒有依法調查便逕依前審論點駁回,所以是違法的判決。鈞院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鈞院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鈞院未調查及判斷證據真偽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尤其,再審被告是道路管理執行單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標誌、標線等道路設施,以供用路人辨別與遵守。而用路人則須按照標誌、標線等道路設施的指示使用道路,這是現代社會人人皆知的常識和用路經驗。沒有裝,用路人如何辨別與遵守?再審被告未在系爭路段設置標誌及附牌,是造成再審原告誤停的主要原因(以前屬開放停車區),但鈞院都未加調查及判斷,實為重大的違法判決;鈞院認同再審被告不合法的行政權,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1條「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規定;鈞院認同再審被告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的作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等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違法至明,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可知,明顯辨識再審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旁確實繪有黃線相連貫,該黃實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該黃實線可清楚辨識,另有標示牌提醒該路段之用路人,整體觀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住家頗多,該路段係供有汽、機車及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已妨害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的安全性,該黃線之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按一般用路人依肉眼觀之、駕駛經驗及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判斷,實得知悉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至於誤認為係未繪製或與標示牌混淆之情形,再審原告系爭車輛即不得在劃設黃線路段之禁止時段停車,本案屬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且標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失效之前仍須遵守,禁止停車黃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黃實線之劃設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以個人主觀判斷作為免罰依據。再審原告於該處所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審原告所辯非可採。另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且再審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黃色標線,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停車,倘若心存疑問,在未經取消或變更劃設前,再審原告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或停放時未阻礙交通往來,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爰此,再審被告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作成原處分。
㈡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内,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又該停車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再審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經舉發機關依事實予以舉發,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900元罰鍰,應屬適法,仍請鈞院維持原處分。本案經苗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其提起上訴,復經鈞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提起再審,復經鈞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復經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應可認本件原處分適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聲明已發現之證據(即上訴狀上證1至5號照片),證明再審被告在竹南鎮新南國小等5處道路禁停區均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置圓形禁停標誌,同時也依同規則第78條第2項規定加上附牌,其行政程序才算完成,原審若加以調查、斟酌,必將對再審原告為有利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確屬違法等語,為主要論據。經查,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在竹南鎮新南國小等5處道路禁停區設置標誌及附牌等照片,核屬再審原告不服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檢附之證物,此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明確。惟交通案件上訴審為法律審,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僅須調查法律問題而不及於事實,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即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苟得心證之理由已記明於判決,且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依自己之意見,另為與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相異之判斷,在此原則下,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主張,是本件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另提出前揭上訴狀上證1至5號照片為證據方法,已不符上開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據以上訴駁回,並無違誤。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不服苗栗地院之再審判決所為之上訴判決,性質上仍為再審事件,其審理仍應依據相關之再審規定辦理。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駁回後,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移轉至苗栗地院管轄,經該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審苗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其理由已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屬同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上開就同項第13款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僅就『上開路段過去屬開放停車路段,再審原告完全不知該路段已變更使用』部分業於上訴時主張(交上卷第30頁),且僅係再度陳述己身主張,並表示得再調查新證據,並未提出發現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與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範全然不符,此部分再審理由顯屬無據,無從採納。 」「而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上開就同項第14款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僅業於上訴時主張(交上卷第31至32頁),且僅係提出法規內容,並再度表示得予調查新證據,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部分再審理由亦與上開再審法規不符,亦不足採。」等情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乃據以論斷:「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牴觸相關解釋,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係重執其於上訴之主張,純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核非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1條,復準用第237條之9第2項,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