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另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至3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三、緣聲請人所有○○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24日對於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並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判,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7、10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房屋係聲請人先母向原起造人所購買,聲請人未有再加起造之事實,有使用執照92年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可證。
㈡本件係建築管理組所管轄,故此發文字號係「建管字」文號,非「商建字」文號。原決定尚未經文化資產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顯有誤會。聲請人業已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在案。原確定裁定未提到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且該新證據係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確定後才取得。
㈢系爭土地,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此有○○市公所106年2月13日函可證。除曬其他農產品,如豆乾、蘿蔔乾、酸菜……等,每年曬穀2次,每次約5日左右。縱使要申請,亦無申請年限。依文化觀光局函示,聲請人所請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洽建管單位洽辦。相對人亦未一語指及有如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可指,其他無農產品可曬之時候借人停放車輛有何不可?
㈣該人民之紀念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有案。況且僅有約70公分立方俗稱高,無門、無窗有何不可。並非在於廟寺或雜項工作物上,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聲請人完全合法。相對人聽信越權者商建字一面之詞,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已違背內政部上開規則。至於內政部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相對人至今尚未函覆。
㈤紀念性建築物有頂蓋,無牆壁、無門、無窗,僅約70公分,建築管理組,○○縣政府至今尚未回覆。○○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二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且○○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0、7、1號裁定廢棄。⒉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⒊苗栗地院(再審狀誤植為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部分自97年起即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710.2、710.2及718.57平方公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4,090元、3,103元、4,138元,總計11,331元,應屬適法。
㈡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應無不合。
㈢另經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㈣至於聲請人再審理由均係與系爭土地之課徵無涉,且未提出系爭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新事證或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也自103年起有違法增建,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應自102年至104年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0.2、710.2及718.57平方公尺,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明確指摘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慈恩堂是否屬紀念性建築物、是否屬違建之認定,及○○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